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縣警察局警員,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
,多次未經核准擅自前往大陸地區探親,案經該局保防室調查屬實,且被付懲戒人亦坦承上情。
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
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查「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合於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級警察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人員,不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病或奔喪:::」;另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本案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與大陸女子王愛萍結婚,自八十二年起利用申請前往香港之便,未經許可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由香港轉赴大陸探親暨遊覽。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台灣地區
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為台南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與大陸女子王愛萍結婚,自八十二年起利用申請前往香港之便,未經許可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由香港轉赴大陸探親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台南縣警察局調查時承認屬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上之記載相符,證據殊為明確。
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合於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利用前往香港觀光之便,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探親,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