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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3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稱: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海濱里蟹仔埔一○三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竟疏未注意,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致駛出路面邊線,撞及正在路邊放鞭炮之民眾鄭明川、陳菜、陳雨新、周靜貞成傷,其中鄭明川因顱內損傷併腦腔內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

經核陳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書一件。

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判決確定證明函各一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自擔任警察以來,始終兢兢業業,全力以赴,期能不負國人之付託,希望父母、妻兒、子女以申辯人為榮,而申辯人亦慶幸未讓父母失望,於歷年工作上屢獲上級嘉獎,不料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晚間,竟發生移送書所載之不幸事故,事後申辯人頗為自責,除竭盡所能賠償對方外,並予致歉、祭拜,且雙方在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協調下,已達成和解,由申辯人分別賠償鄭明川先生家屬新台幣(下同)二一五萬元、陳菜小姐三十萬元、陳雨新先生五十萬元、周靜貞小姐六萬元,終獲對方諒解,雖然如此,申辯人仍甚內疚,惟事出無心之過,至盼貴會體念申辯人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且所為與公務員身分或執行職務無關;又申辯人之父母已年邁,子女尚在稚齡,均賴申辯人撫養,爰請從寬為申誡處分或不為懲戒處分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獎令五紙、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四件及戶口名簿二件等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新竹市海濱里蟹仔埔一○三號前,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駛出道路邊線,撞及正在路邊放鞭炮之民眾鄭明川、陳菜、陳雨新、周靜貞致傷,其中鄭明川因傷及頭部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審認無誤,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坦承其事(過失傷害部分,均已和解,未據被害人等提出告訴),其違法事證極明,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