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
為教育部簡任文化專員甲○○,任職該部派駐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紐約辦事處文化組組長期間,逾越預算上限購買公務車,以業務費彌補價差。駕駛公務車發生事故造成損害,未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或自負賠償責任,反交私人車場修理並報公費,浪費公帑。規避法令規定,長期僱用其配偶擔任刊物編輯,支付報酬。違反規定未經報備擅自離境赴他國度假旅遊,且領取不休假獎金。不當要求各轄區文化組攤派費用,及辦理刊物所得廣告收益未依規定解交國庫,逕行支付臨時人員薪津。積壓部屬申請案件,抑留所屬薪津,損害他人權益。綜其所為,違背法令,圖利自己或他人,假借權力,損害部屬權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甲○○於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為教育部派駐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紐約辦事處之文化組(以下簡稱紐約文化組)組長,於任職期間,涉有下列不法情事:
關於逾越預算上限購買公務車,以業務費彌補價差部分
查紐約文化組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奉准於二萬四千美元之預算限額內購買公務車(附件一-1),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POT-AMKI LEASING CORP購買TOYOTA LEXUS ES3○○型之汽車乙輛,並於業務費(按係設備費之誤)中支出二萬四千美元作為價金。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支出業務費一千五百美元添置公務車防煞車鎖死系統及天窗,同年二月十日再支出業務費一千五百美元添置公務車皮椅及電動窗,此有該汽車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及文化組之會計憑證影本各三張為證(附件一-2)。
有關甲○○逾越預算上限購買公務車,而以業務費彌補價差,甲○○辯稱:
該組一再比價評估,以二萬四千美元只能購買TOYOTA CAMRY V6,並以該型款為目標進行洽購,後因看報上有LEXUS ES3○○年終折價廣告,為二萬四千餘美元,故轉而考慮購買此款車,迨正式洽價方發現二萬四千美元為「陽春車」,該價錢不包括運送費,亦不包括皮椅、反煞車系統等配備,鑑於身為外交官首重形象,加上紐約交通複雜,車禍及失竊頻繁,為安全起見,故以部分業務費添購部分選擇性配備,事實上僅添購三千美元,可見交易之低廉合理(附件七)。
然徵之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至六月美國KELLEYBLU
E BOOK(此為美國舊車買賣指南之參考資料)記載(附件一-3),有關文化組所購上開九三年同型款汽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在美國市場價格尚在二萬四千九百美元至二萬一千八百美元之間。又該型款汽車之基本配備原即包括防煞車鎖死系統(ABS-4WHEEL)、天窗(SUN ROOF-SLIDING)、皮椅(LEATHER)、電動窗(POWER DOOR LOCKS)。再查汽車公司開立之三張收據分別為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萬四千美元、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一千五百美元、一九九四年二月十日一千五百美元,且後二張收據號碼為連號之○○八九八九、○○八九九○號,從而可知紐約文化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所購TOYOTA LEXUS ES3○○型汽車乙輛,原即包括上述設備,並非被訴人所稱係「陽春車」,價格亦非僅二萬四千美元;又相差將近一個月,汽車公司所開立之收據竟屬連號,顯不符常理,足見甲○○之辯解不實。甲○○身為主管人員,明知文化組核定購車之預算上限,卻規避法令限制,另以業務費支應差價部分,購買逾越預算上限之公務車,破壞預算制度,違背法令規定。
關於駕駛公務車發生事故造成損害,未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或自負賠償責任,反
交私人車場修理並報公費,浪費公帑部分
查上開汽車投保全險,每年保費為五千多美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甲○○駕駛該公務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公務車損害,未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或自行負擔損害賠償,反交由私人修車場修理,並假藉更換零件、維修保養方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業務費支出九百七十九美元,更換公務車前後門鎖配件及導雨槽(附件二-1);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又以業務費支出七百美元(附件二-2)、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再以業務費支出七百零六美元(附件二-3),共計二千三百八十五美元。嗣經人檢舉,教育部並促其對公帑損失部分,如數繳庫,甲○○始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此筆費用繳回(附件二-4)。對此甲○○辯稱:因該次車禍錯在我方,倘申請理賠所得賠償有限,且其以往駕駛紀錄不佳,將因此被大幅調高保費,結果反得不償失,因而採取變通辦法修車,目的乃為公家省錢(附件七)。惟查甲○○既自承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事故,其未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保險公司理賠並報教育部說明,反而假藉更換零件、維修保養等事項,以業務費支付修車費用,造成公帑損失二千三百多美元。
關於規避法令規定,長期僱用其配偶擔任刊物編輯,支出報酬部分
查甲○○以提供紐約文化組轄區內留學生及學人有關文教資訊及留學生活、課業資訊之目的,於八十年十月十日以紐約文化組之名義出版「紐約學訊」。此一刊物自八十年十月創刊至八十五年三月,共發行二十五期;據文化組副組長兼辦會計黃美珠表示,甲○○之配偶涂泰玲於「紐約學訊」發行以來即擔任編輯,由文化組比照雇員薪資支付編輯費(附件三-1)。另據教育部提供部分憑證顯示:涂泰玲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五月期間,每月支領編輯費一千五百美元;八十三年六月支領編輯費七百八十四美元,同年十二月領取第二十三期稿費一千二百七十美元(附件三-2)。
按「駐外使館暨駐外代表處(辦事處)雇員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附件三-3)第二點所規範之雇員,係指各館處預算員額內報經外交部核准,由外交部直接核撥薪給之僱用人員,不包括各館處以本身經費自行僱用之臨時人員、工友、司機、雜役等人員。又第八點規定「各館處於雇員長期請假(三十個工作日以上)期間,得視業務需要,依照僱用雇員程序,以不超過現有雇員之待遇,報請僱用臨時人員,事畢專案檢據報銷」。依照以上管理要點之規範要旨,駐外館處自行僱用之臨時人員係指時間短暫,臨時所需之人員而言。又各館處遇有雇員長期請假期間,因業務需要,且需依照僱用雇員程序,始得報請僱用臨時人員,並於事畢檢據報銷。查紐約文化組依上開要點已僱用王彩平為雇員,自八十年七月五日經正式僱用迄今(附件三-4)。然甲○○自八十年十月間起,卻以編輯刊物需要為由,以臨時人員名義按月支付一千五百美元之編輯費予其配偶涂泰玲,經查該期間長達二、三年,已非「臨時」僱用可言;且為規避管理要點第五點第三款有關「本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現任該館處以及配屬單位職員或雇員者,不得僱用」之規定,對於該組所需人員既未報部簽准,卻以臨時人員名義,按月支付固定報酬,達長期僱用之實。甲○○對此則辯稱:出版「紐約學訊」係基於使命感,其配偶之參與編輯工作亦基於使命感,且以其配偶之專長及學歷並非無法找到好工作,找其配偶擔任主編,只因其為最適合人選(附件七)。惟查甲○○身為文化組主管,對於業務所需人員不依規定循正當程序簽報原服務機關處理,卻循私僱用其配偶並支付報酬,規避前揭管理要點之規定。
關於違反規定未經報備,擅赴他國度假旅遊,且領取不休假獎金部分
查外交部就駐外各使館處職員及甲類雇員休假或利用放假日離開駐在國,應否事先報部核准乙事,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外人二字第八一三一九九七四號函知駐外各使領館處,修正原有關「駐外同仁休假或因事假離開駐在國者,需先行報部奉准後始得離境」之規定。惟就「離開駐在國所在地區至其他地區者」,仍為該函示列舉為應事先報部核准之情形之一(附件四-1),經查甲○○事先未經報備核准,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入境法國,同年九月三日返回美國,此有甲○○護照影本可稽(附件四-2),其行為顯已違反前開函示之規定。又查紐約文化組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電傳教育部有關文化組八十三年因公不休假改發加班費之名冊,其中甲○○填報未休假日數為二十八天,經教育部審核後,國際文教處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台會○二一二○五號檢附紐約文化組編制內人員八十三年因公未休假改發加班費美金支票乙紙,計九千七百一十美元,其中甲○○之不休假獎金計二十八天,共四千五百九十九美元(附件四-3)。八十四年六月間,因遭人檢舉,甲○○遂於六月份經費報結時,將其本身未休假改發加班費由二十八天改為二十二天,支領三千六百十四美元;並於同年八月九日退回因公未休假加班費九百八十五美元(附件四-4)。
甲○○辯稱:其工作時數經常超過規定,尤其常為文化組刊物撰稿忙碌至夜半三更,依規定,加班得支領加班費或補休,其赴法國度假係屬加班超時之補休(附件七)。惟查甲○○未經報備核准,即擅離駐在國所在地區赴其他地區旅遊,已屬可議,復隱匿此一事實並報領不休假加班費,違法情節顯著。縱如所稱赴法國度假係屬加班超時之補休,然有關其補休乙事,並未經事先報備獲准,且逕報領不休假獎金,違反有關規定明甚,所稱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關於不當要求各轄區文化組攤派費用及辦理刊物所收廣告收益,未依規定解交國
庫,逕行支付臨時人員薪津部分
查甲○○辦理「國內就業資訊連線」時,因向教育部爭取不到經費,遂要求各轄區文化組提撥二百美元,作為連線接收就業資訊之贊助費,經查八十三年六月、七月計有駐波士頓及駐舊金山二文化組分別贊助二百美元,合計四百美元,八十三年十月甲○○將此款支付工讀生陳星逸作為津貼。又因辦理「紐約學訊」,所得廣告收益,未經解繳國庫,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逕自作為支付林慧珍之實習津貼,共計五百美元(附件五)。按「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收入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國庫:::」中央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三十四點設有明文,上開刊物所得之廣告收益,自應依法解庫,始為適法。經查甲○○不循正當預算規定,要求各轄區文化組不當攤派,有違會計作業程序;復對預算外之收入未依規定解繳國庫,逕行支付工讀生作為薪津之用,均有未當。
關於積壓部屬申請案件,抑留所屬薪津,損害他人權益部分
教育部派駐紐約辦事處文化組秘書朱多銘,編制雖屬紐約文化組,但專責辦理中華新聞文化中心「中華文化教室」業務,因業務監督權與人事考核權分屬新聞局與教育部,造成甲○○與朱多銘於工作及相處上磨擦。八十一年十月間朱多銘欲返國結婚,甲○○無正當理由不准其婚假,嗣經國際文教處第一科科長黃美珠代為說情,始准假十天。八十二年二月間,朱多銘之配偶赴美定居,因需另行租屋,甲○○以其租屋未經事先核准即行簽約為由,積壓其房屋補助費之申請達四十多天。八十三年間,甲○○以朱多銘所承辦業務而以紐約新聞文化中心名義函報教育部之公文,未經其過目為由,抑留其八十三年八月份之薪津多日(附件六)。查甲○○為達其領導統御之目的,以抑留薪津、積壓權益申請案件等手段,損害部屬權益,其行為顯屬違法。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甲○○於任職教育部派駐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紐約辦事處文化組組長期間,逾越預算上限購買公務車,以業務費彌補價差,破壞預算制度,違背法令限制;駕駛公務車發生事故造成損害,未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或自負賠償責任,反交私人車場修理並報公費,浪費公帑;另規避法令規定,長期僱用其配偶擔任刊物編輯,支付報酬;又違反規定未經報准,擅離駐在國,赴他國度假旅遊,且領取不休假獎金;此外不當要求各轄區文化組攤派費用、辦理刊物所得廣告收益未依規定解交國庫,逕行支付臨時人員薪津;且積壓部屬申請案件,抑留所屬薪津,損害他人權益,此等不法情事,詳如前述事實及證據且已查證明確。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又「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定有明文,惟查甲○○之前述各項行為,已與前揭規定明顯有違,自難卸其違失責任。爰依監察法第六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懲會審議,依法懲處,以正官箴,以儆傚尤。
肆、提出左列附件附卷為證:一-⒈八十三年度外交部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影本。
一-⒉POTAMKI LEASING CORP收據及紐約文化組會計憑證影本。
一-⒊BLUE BOOK-USED CAR GUIDE影本。
二-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業務費支出九百七十九美元之會計憑證及正章汽車修理公司收據影本。
二-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業務費支出七百美元之會計憑證及正章汽車修理公司收據影本。
二-⒊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業務費支出七百零六美元之會計憑證及正章汽車修理公司收據影本。
二-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教育部收款收據影本。
三-⒈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文㈠字第八六○八七五七○號函(關於涂泰玲於「紐約學訊」發行後,即由文化組比照雇員薪資支付編輯費部分)影本。
三-⒉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五月、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月涂泰玲支領編輯費或稿費之收據及會計憑證影本。
三-⒊「駐外使館暨駐外代表處(辦事處)雇員管理要點」。
三-⒋教育部八十年十月三日台人五一九四七號函(關於紐約文化組正式僱用王彩平乙案,同意備查)影本。
四-⒈外交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外人二字第八一三一九九七四號函影本。
四-⒉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入境法國、同年九月三日入境美國之護照影本。
四-⒊國際文教事業協會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會○二一二○五號函暨附件影本。
四-⒋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紐文八十四字第四七七號暨附件影本。
五 教育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文㈠字第八六○九九三○九號函暨附件影本。
六 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文㈠字第八六○八七五七○號函暨附件(關於積壓部屬申報案件、抑留薪津多日部分)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與其提出之證據:
關於所謂逾越預算上限購買公務車,以業務費彌補價差部分
緣申辯人於任職紐約文化組期間,長期以自用車作為公務車使用,申辯人向未斤斤計較,嗣因業務上之需要,乃以設備費購置TOYOTA LEXUS ES300汽車一輛,購買之初,依其報上廣告價額為美金二萬四千九百元,然於申辯人前往洽購時,始獲悉該廣告上所標示之價格乃陽春車價格,且實際上該車行已無該陽春車出售,此乃一般商人慣用之促銷噱頭,申辯人審酌車輛安全之基本要求及紐約地區之用車習向暨日後汽車維修保養之條件,增添皮椅、天窗、防煞車鎖死系統及電動窗選擇性配備,以總價美金二萬七千元購得,申辯人於購置之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紐文字第二五六號函教育部,略謂:「本組經多方面評估,在考慮駐紐約辦事處各單位公務車等級及紐約地區用車習尚,經選定─ LEXUS ES300車型,該車基本價二萬四千九百美元,:有關自動排檔、空氣安全袋及反鎖煞車系統,擬由業務費斟酌購置。」有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紐文八十二字第二五六號函為證,及匿名檢舉函亦謂該車最少值三萬美元,足見申辯人以二萬七千美元購得,物超所值,況該車乃公務上所需,所有權屬於公家機構,並非一己之私,申辯人主觀上並無破壞預算制度之故意。至於所指美國BLUE BOOK 記載同型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在美國市場價格尚在二萬四千九百美元至二萬一千八百美元之間,該型款汽車之基本配備包括防煞車鎖死系統、天窗、皮椅、電動窗云云,按美國舊車買賣指南有其地區性,並非全國適用,彈劾文所憑之BLUE BOOK 係屬南加版,依經驗法則,能否適用於紐約,尚非無疑。況依該指南所載,截至八十六年六月,該車尚值二萬四千美元至二萬一千八百美元之間,亦足證申辯人於八十二年間,以二萬七千美元購得新車,物美價廉。又據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世界日報廣告,該車廣告價二萬四千九百美元屬實,議價後以二萬四千美元成交有其依據。另據附件二之6及附件二之8可證明防煞車鎖死系統、自動變速及皮椅等為選擇性配備。因此以增加三千美元購得皮椅、天窗、及防煞車鎖死系統,有其可能。且不同價格,當然配備亦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彈劾文依該一九九七年南加版之舊車買賣指南而指摘申辯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
關於所謂駕駛公務車發生事故造成損害,未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或自負賠償責任,
反交私人車廠修理並報公費,浪費公帑部分按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申辯人固曾因執行公務時發生車禍,雖該車投有保險,然事故發生後,據保險公司人員告知,若有車禍理賠記錄,保費至少須調高百分之十五,且連續調高三年,以當時保費每年四六八八美元計算,每年將增加保費七○三.二美元,三年增加保費共計二一○九.六美元,而該車之修理費,依車行預估為二千餘美元,如申請理賠,扣除自付額一千美元,僅能獲賠約千餘元(事後修繕結果為二三八五美元,實際上僅能理賠一三八五美元),申辯人權衡利害得失,認以自行修繕較為有利,故未要保險理賠,申辯人此舉乃著眼於節省公帑,所稱浪費公帑,尚嫌武斷。至於申辯人駕駛公務車發生事故,乃執行公務所致,並非私人原因而造成事故,依理自不能責由申辯人自負賠償責任,彈劾文指稱申辯人自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關於所謂規避法令,長期僱用配偶擔任刊物編輯支付報酬部分
申辯人任職紐約文化組期間,編印「紐約學訊」,其功能及效果,有目共賭。創刊固然非易,續刊更屬艱難,在財力及人力不足之情況下,能維持出刊二十五期,誠屬不易,申辯人之配偶涂泰玲師大國文系畢業,同校國文研究所結業,美國Lesley大學電腦教育碩士,曾任國中及建國中學國文教師,著有烈女傳書,學經歷俱優,對於刊物之編輯尤稱內行,其顧及申辯人決心不讓該優良刊物中途夭折之宗旨,放棄較高薪之職務,助以一臂之力,以「特約編輯」身分,實際從事編輯工作,不辭辛勞,毫無怨言,每月雖領取些微之編輯費,但並無一般雇員之身分保障,甚至比臨時雇員都不如,簡直可稱為「廉價勞工」,其既非坐領乾薪,何得謂係徇私僱用﹖復查涂泰玲雖為編輯,並無預定任期,端賴該刊物能否繼續出刊而定,雖指稱為專案臨時雇員亦非不可,然查所稱臨時雇員者,相對於一般之長期正式雇員,其所謂「臨時」,並無期限之限制,未必限於任職三、五日或三、五個月者,始得稱為臨時,國內政府機關內,任臨時雇員八、九年或十餘年者,比比皆是,涂員擔任編輯二、三年,尚難認有不妥,又查涂員並非固定每月領取編輯費一千五百美元,以八十三年六月份而言,因經費短絀而僅領取七百八十四美元,至於彈劾文所指八十三年十二月領取二十三期稿費一千二百七十美元云云,經查對資料,該月份領取之編輯費僅一千二百美元(每月六百美元),其餘之七十美元始為稿費,涂員確有投稿該刊,領取其應得之稿費,理所當然,且法令並無主編人之配偶不得投稿或不得領取稿費之禁止規定,彈劾文指摘申辯人徇私云云,尚屬誤會。
關於所謂違反規定,未經報備,擅赴他國度假旅遊,且領取不休假獎金部分
紐約文化組人少事繁,申辯人在秘書離職後,更曾長期身兼組長及秘書二職。為求不辱使命,凡事但求盡善盡美,為了使命感及責任感,申辯人夜以繼日,每每加班至深夜。依理申辯人本應支領加班費,然駐外單位因經費有限,尚無發給加班費之前例,而以補休代之,故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月三日,赴法國度假,係以「補休」方式前往,事先亦曾向駐紐約辦事處處長吳大使子丹報備,出發前亦指定黃副組長美珠為職務代理人,實質上已辦妥補休假手續,並無違誤可言,且與法定二十八日之休假日數無關。故申辯人請領該年度之不休假獎金,亦無虛偽情事。迨八十四年五月中旬,該不休假獎金核撥後,申辯人為免事後造成不必要之困擾,乃要求會計人員暫緩發給,俾請示教育部後決定應否支領。其後,申辯人毅然決定只領取二十二日之不休假獎金(三六一四美元),自動捨棄其餘六日之不休假獎金,以免影響其他同仁權益及避免造成會計單位之作業困擾。彈劾文所指申辯人擅赴他國度假,領取不休假獎金云云,子虛烏有,尚屬無據。另查申辯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紐文字第二三四號電傳報部於回國參加全國教育會議(六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後停留一週洽公,並請事假一至二日返鄉探親,該案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始奉教育部人字第○三六一二一號函同意備查,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始寄達紐約文化組,前後耗時達一個多月。另查洛杉磯文化組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函報該組組長張夢麟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返國述職,教育部亦遲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始准予備查,而洛杉磯文化組則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始收到該函,前後亦達一個多月,且同類事例尚多,可見有關駐外公出休假案件,因郵電往來及簽辦需時,往往採取事後報備。彈劾文指摘申辯人事先未經報部核准而入境法國為不當云云,亦屬誤解。
關於所謂不當要求各轄區文化組攤派費用及辦理刊物所收廣告收益,未依規定解交
國庫,逕行支付臨時人員薪津部分申辯人辦理「國內就業資訊連線」,嘉惠留美學生,屢獲佳評,但教育部未能支援經費,申辯人鑒於無米之炊,未能成飯,乃援慣例,要求各轄區文化組提撥二百美元,作為連線接收就業資訊之贊助費,共襄盛舉,八十三年六月及七月,計有駐波士頓及舊金山二文化組分別贊助二百美元,共計四百美元,又紐約學訊廣告收益,未解交國庫,固然無訛,但申辯人並非將該款飽入私囊或移作他用,而係以該款分別支付工讀生陳星逸作為津貼及支付林慧珍作為實習津貼,申辯人此舉乃權宜措施,駐外單位非無前例可循,為申辯人不諳會計程序,紐約文化組又無會計專業人員,兼任會計工作者亦未曾受過會計專業訓練,若與會計作業程序有所扞格,申辯人主觀上並無故意可言,敬請體諒申辯人主辦紐約學訊及國內就業資訊連線,動機純正,嘉惠學子無數,縱無功勞,亦有苦勞,對於申辯人無過之失,免予議處。
關於所謂積壓部屬申請案件,抑留所屬薪津,損害他人權益部分
彈劾文所指申辯人與朱多銘因業務監督權與人事考核權問題,致「工作」及「相處」造成摩擦云云,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嫌失據。按申辯人與朱多銘間,因考核問題,認知上容有誤差,惟申辯人係秉公辦理,並無私人恩怨因素摻雜其內。朱員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休假兩週返國,申辯人並無不准其申請情事,否則何以其能順利返國休假,且休假乃其應有之權利,申辯人亦無故意刁難之餘地,足見申辯人與朱員間並無結怨。緣朱員休假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屆滿,但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未見其上班,紐約文化組乃循行政體系,於十一月四日以紐文八一字第三五號電傳報部查詢,此乃出於維護朱員權益之善意行為。嗣朱員於十一月六日,自文教處傳來續假要求,並表示為準備結婚事宜,自十一月三日至十一日請事假七日半,自十一月十二日至二十日請婚假十三日半,其自國內傳真亦表明未事先請假,補提續假申請,程序上確有不宜,此有原申辯書附件七之6朱員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之親筆簽呈為證,其以先斬後奏之方式補行請假手續,並已坦承確有疏失,申辯人事先既不知其是否續假,更無由得知其擬在台結婚,當無不准其婚假之理,況請求婚假乃當事人之法定權益,婦孺皆知,申辯人何許人也,有何能耐不准其婚假之理耶﹖更何況其婚假扣除假日仍達十四天半,彈劾文漫指申辯人無正當理由不准其婚假,毫無所憑,不足採信,且謂經第一科科長黃美珠代為說情,始准假十天云云,應屬朱員片面誣告之詞,請向黃美珠查證,真相即可大白。次朱員租屋之事,朱員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與人簽約租屋,並未遵循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八條規定,事先報主管核准後再行簽約之法定程序,申辯人職責所在,要求前往察看是否屬實,然朱員迄未約定時間,致申辯人未能前往,嗣申辯人為免延誤時日,乃予以報核,朱員之權益毫髮未損,何得謂其權益受損﹖至於薪津之發放,往往不能按期於每月一日發放,文化組人員之薪津,經輾轉發下,延後數日發放,習以為常,八十三年八月份之薪津,申辯人係於八月五日領到,扣除八月六日、八月七日之週末例假,朱員於八月八日領取,申辯人有何抑留可言﹖朱員究竟受何損害﹖彈劾文憑空杜撰,殊無足取。
綜上所述,彈劾文所指摘事項,與實情諸多不符,且無確切證據證明申辯人有彈劾文所指之事項。況以匿名檢舉函不實之指控,故入人罪,嚴重打擊申辯人奉公守法、盡忠職守之信心與人格,申辯人蒙冤未白,度日如年,祈盼明察秋毫,主持公道,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申辯人從事教職及公務二十餘年,一向忠勤任事,生活儉樸,無不良嗜好,從事創作均有益世道人心,任職紐約期間,一切均以公務為重,績效斐然。匿名函指控各節,申辯人之動機均極良善,或為節省公帑,或為追求時效,或為增加服務或克盡主管職責,論結果則未造成國家任何損失而有實質成效。如認為申辯人行政手續上容有瑕疵,亦請體諒申辯人服務紐約期間,屢獲記功、嘉獎等情,予以從輕議處等語。
提出之證據及參考資料(除「紐約學訊」外餘均影本在卷):
一之1 收獲四題一之2 自由時報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報導一之3 駐紐約辦事處文化組中長程工作綱要一之4 美國文教新發展一之5 系統的理念.參與的使命一之6 「國外教育訊息」資料來源分析表一之7 紐約文化組教育資訊被轉載文章與迴響一之8 文化組的服務理念一之9 中長程工作綱要八十一年度執行情形表一之 八十二年度工作計畫執行情形表一之 紐約文化組八十三年一月業務報告二之1 教育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台文字第二七七六八號書函(關於公務車
預算)二之2 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台文字第○三三二三號書函(租車)二之3 教育部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文字第四五四三八號書函(租車)二之4 紐約文化組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紐文字第二五六號函(購買公務車,並以
業務費購置部分裝備)二之5 DIFEO Lexus估價單二之6 DIFEO Lexus估價單抄本二之7 紐約文化組八十二年十月工作計畫執行情形表二之8 Potamkin廣告及推銷員估價二之9 教育部駐外文化組公務車輛明細表三之1 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血糖測試報告三之2 設址Ithaca之保單三之3 設址West Hampstead(經紀人住處)之保單三之4 參加駕駛安全訓練之結業證影本三之5 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車輛受損理賠證明三之6 因公交通違規自付罰單證明三之7 八十年九月工作紀要影本三之8 安良清保險事務所證明三之9 Ping Hua保險事務所保險估價單四之1 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工作紀要四之2 八十年八月一日紐文字第○七九號函四之3 八十年八月工作重點執行情形表四之4 八十年九月工作執行情形表四之5 紐約文化組黃組長(前副組長)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報告四之6 紐約學訊作品集(目錄)四之7 紐約文化組歲出預算分配表四之8 涂泰玲編輯紐約學訊部分報准文件四之9 涂泰玲應邀代表新聞文化中心赴Hostos學院講授中國結邀請函四之 涂泰玲應曼哈頓學院邀請赴該校講授中國結邀請函四之 紐約學訊經教育部「留學生學訊」轉載文章及教育部要求提供「留美生活
手冊」等文件四之 文化組八十二年四月工作紀要(軍協組要求轉載,波士頓文化組等要求協
助)四之 國科會駐美代表處科學組來函要求轉載「留美生活指南」供該會在美進修
人員參考四之 波士頓辦事處留學生參考手冊轉載學訊文章四之 賓大新生手冊封面及序四之 學術交流基金會執行長吳靜吉八十二年八月來函四之 來欣留學報導及金頭腦教育中心等留學轉導機構來函四之 全美學聯前會長李良山八十五年一月來信四之 其他文化組轄區同學會長來信四之 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同學會經營手冊」有關新聞四之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中央副刊刊出懷鄉所撰「溫馨鑽石地」四之 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賓大陳憲良來函及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大陸留學生黃自
強來函(大陸留學生對紐約學訊的反應)四之 本組主動聯合各文化組合編「同學會參考手冊」四之 留學生求職之路(封面及目錄)四之 留學生就業指南(封面及目錄)四之 留美新生手冊(封面及目錄)四之 留美法律參考手冊(本組主動聯合各地文化組共同發行)四之 留學生報稅新規定(八十七年一月喬治亞大學同學會轉載)四之 紐約學訊內容整編成「留美資訊電子佈告欄」分類索引四之 紐約學訊內容分類存放於紐約文化組網站四之 紐約學訊內容分類存放於洛杉磯文化組「中文網路資訊站」中四之 國際文教處長與留比學生談心報導(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四之 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蕭院長宣布電子化政府時代來臨報導五之1 就業博覽會簡介五之2 八十三年四月四日就業博覽會有關報導五之3 八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過地道收據五之4 紐約學聯通訊第九期(封面)五之5 紐約學聯通訊第十期(封面)五之6 文教新潮第十期(封面及目錄)五之7 英文版文教交流雙月刊第二期(封面)五之8 英文版文教交流雙月刊第三期(封面)五之9 英文版文教交流雙月刊第四期(封面)五之 全國教育會議邀請函五之 海外文教工作座談會第二次會議記錄提案七五之 教育部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台文字第三七四八一號書函五之 報教育部公文登記影本五之 赴法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筆記影本五之 甲○○領不休假獎金支票六之1 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工作紀要六之2 就業資訊服務的突破與創新六之3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留學生學訊報導文化組開放「就業資訊系統」六之4 教育部駐美各文化組工作單位轄區一覽表六之5 洛城學訊八十三年元月介紹「國內就業資訊電腦查詢系統」六之6 舊金山文化組通訊介紹「國內就業資訊電腦查詢系統」六之7 八十三年八月工作月報表向教育部報備尋求廣告支持六之8 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台文字第○五四一二六號書函同意備查七之1 八十年十月紐約文化組奉組成立七之2 奉調中華新聞文化中心秘書(八十年二月教育部函)七之3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正式抵任七之4 朱秘書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返國休假二週七之5 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紐文字第三十五號電傳(朱秘書續假事)七之6 朱秘書親筆請假說明七之7 教育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台文字第六八五三七號電傳(申請房租補助
應依規定)七之8 朱秘書租屋收據影本七之9 朱秘書房租補助費申請表七之 八十年八月五日工作紀要七之 八十三年九月工作報告七之 教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人字第六二五八五號函(朱秘書派中心
工作)七之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紐文字四一五號電傳(請示朱秘書薪津、考績事)七之 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台文字第○一九四二號書函(考績應由文化
組參酌中心主任意見評分)七之 教育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字第○五三一七六號書函(考績應先請
中心主任表示意見)七之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考績會簽(白主任簽字不表示意見)七之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紐文字第五○一號電傳(建議考績三案擇一辦
理)七之 教育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文字第○六四三二九號書函(協調督導
中華文化教室)八之1 教育部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台文㈠字第八五○一五八四五號函八之2 教育部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人字第二五九四號令,八十一年六月二十
三日台人字第三三二五三號令,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人㈡字第八五五○二一一七號令八之3 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美洲自由時報報導八之4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世界日報報導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
關於逾越預算上限購買公務車,以業務費彌補價差部分
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於申辯書中辯稱:紐約文化組公務車經列入八十三年預算後,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紐文字第二五六號函報教育部,將購買LEX
US ES-3○○車型,該車基本價二四、九○○美元,第一年保費約二千美元,有關自動排檔、空氣安全袋及反鎖煞車系統擬由業務費斟酌購置云云乙節,經查:
教育部對於駐紐約辦事處文化組擬購公務車函請核撥專款乙事,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台文○五二一八○號函復略以:該組經核定新增公務車一輛,約折合美金
二四、○○○元,請該組依照「駐外機構換購公務車須知」相關規定購置公務車,並於美金二四、○○○元額度內自行辦理;另第一年保費約二、○○○美元依規定可由教育部負擔,加上前購置公務車專款合計美金二六、○○○元,將於近期內核撥到組(附件一:詳見教育部上開書函暨該案簡簽三件影本)。由此可知被付懲戒人固曾函報教育部擬以業務費另行添置部分配備,然教育部已明確函復紐約文化組,須依規定於美金二四、○○○元額度內自行辦理,被付懲戒人明知此一指示,仍執意逾越預算上限購買上開車輛,足見其違法失職之情事明確。又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中一再表示其係經報備後始購買上開車輛,卻故意隱匿教育部不同意其逾越預算購車之函示,以圖蒙蔽貴會,益徵其違法心態之可議。
關於違反規定未經報備,擅赴他國度假旅遊,且領取不休假獎金部分
被付懲戒人對此辯稱略以:伊一向公出休假均依規定照會紐約辦事處處長。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赴法補休假前,除備文報部外,並當面向吳大使報備云云乙節。經查:
外交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人二字第八一三一九九七四號函知駐外各使領館處,駐外同仁休假或因事擬離開駐在國者,有該函第二點所列情形之一,仍應事先報部核准(見本院彈劾案文附件四-一,第三十六頁),查被付懲戒人離開駐在國所在地(北美洲)至歐洲地區,依該函示第二點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事先報部核准,且教育部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文㈠字第八六○八七五七○號函檢附該案查證資料(附件二)及教育部相關人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本院說明該案時,均證稱被付懲戒人休假赴法國度假,並未事先報備獲准(附件三),從而被付懲戒人所稱曾備文報部乙事,顯非事實。對此被付懲戒人以伊非館長,非前開函示所規範之對象,又以顯與本案無關之教育部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台文三七四八一號書函(按:該函係指各組駐外人員「因公赴轄區以外公出」,為爭取時效,毋須事前報部之情形,詳見被付懲戒人所提附件五之)作為其備文報部之證據,自無足採。
有關被付懲戒人之其他違失情節已詳如彈劾案文所載,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係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請速依法審議。
補提左列證據附卷(即提案委員對申辯書核閱意見之附件)
㈠教育部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文字第○五二一八○號電傳書函、教育部收文總字第○七七一○○號簡簽影本三件。
㈡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文㈠字第八六○八七五七○號函暨附件影本。㈢教育部對前駐紐約文化組組長甲○○及前駐波士頓文化組組長陳樹坤涉嫌違失案資料說明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教育部簡任文化專員,監察院以其任職教育部派駐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紐約辦事處文化組組長期間,逾越預算上限購買公務車,以業務費彌補價差;駕駛公務車發生事故造成損害,未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或自負賠償責任,反交私人車場修理並報公費,浪費公帑;規避法令規定,長期僱用其配偶擔任刊物編輯,支付報酬;違反規定未經報備擅自離境赴他國度假旅遊,且領取不休假加班費;不當要求各轄區文化組攤派費用,及辦理刊物所得廣告收益,未依規定解交國庫,逕行支付臨時人員薪津;積壓部屬申請案件,抑留所屬薪津,損害他人權益。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彈劾移送,本會分別審議如左:
關於逾越預算上限購買公務車,以業務費彌補價差部分
查紐約文化組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奉准購買公務車之預算限額為二萬四千美元,有教育部⒐⒗台文○五二一八○號電傳書函,及八十三年度外交部「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證一─1,補證㈠)。被付懲戒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 POT-AMKI LEASING CORP 購買TOYOTA LEXUS ES300型之汽車一輛,並於設備費中支出二萬四千美元作為價金,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支出業務費一千五百美元添置公務車防煞車鎖死系統及天窗,同年二月十日再支出業務費一千五百美元添置公務車皮椅及電動窗,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收據影本及紐約文化組之會計憑證影本各三張為證(證一-2)。
被付懲戒人辯稱:該組一再比價評估,以二萬四千美元只能購買 TOYOTACAMRY V6,並以該型款為目標進行洽購,後因看報上有LEXUS ES300年終折價廣告,為二萬四千餘美元,故轉而考慮購買此款車,迨正式洽價方發現二萬四千美元為「陽春車」,該價錢不包括運送費,亦不包括皮椅、反煞車系統等配備,鑑於身為外交官首重形象,加上紐約交通複雜,車禍及失竊頻繁,為安全起見,故以部分業務費添購部分選擇性配備,事實上僅添購三千美元,可見交易之低廉合理云云。
然徵之卷附八十六年(一九九七年)一月至六月美國KELLEY BLUE BOOK(美國舊車買賣指南)記載,有關紐約文化組所購上開九三年份同型款汽車之基本配備,原即包括防煞車鎖死系統(ABS-4WHEEL)、天窗(SUNROOF-SLIDING)、皮椅、電動窗等項。而被付懲戒人於其申辯狀內,亦自承伊在洽購該車時,「推銷員卻表示少數該型陽春車均已售罄」,足見當時並無所謂之陽春車可買。參以上述汽車公司開立之收據三張,分別為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萬四千美元、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一千五百美元、一九九四年二月十日一千五百美元,其開立時間密接,且其中之二張為連號,顯示交易行為僅一次等情。則紐約文化組選購之該車,自始即包括上述設備,並非僅購陽春車,且該車價金,亦非僅二萬四千美元,而係二萬七千美元,洵屬無疑。從而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規避預算上限擅行購買高價車,而以業務費彌補價差,所為違背法令,破壞預算制度,應負違失責任一節,顯非無據。至申辯意旨陳稱該車交易價格低廉合理,物超其值;紐約文化組於購置該車前,係由被付懲戒人以私有汽車充公務使用,因而節省之公帑核計在一萬五千美元以上等情,要屬定懲戒處分輕重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難資為解免咎責,其違失事證至明。核其此部分行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關於駕駛公務車發生事故造成損害,未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或自負賠償責任,反交
私人車場修理並報公費,浪費公帑部分查被付懲戒人就彈劾文所指:「紐約文化組所購買之上述汽車業已投保全險,每年保費為五千多美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被付懲戒人駕駛該公務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公務車損害,未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或自行負擔損害賠償,反交由私人修車場修理,並以更換零件、維修保養方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業務費支出九百七十九美元,更換公務車前後門鎖配件及導雨槽;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又以業務費支出七百美元;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再以業務費支出七百零六美元,共計二千三百八十五美元。嗣經人檢舉,教育部並促其對公帑損失部分,如數繳庫,被付懲戒人始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此筆費用繳回」等情,除在其申辯書內說明該車一年之保費為四千六百八十八美元,並非五千多美元外,對於其餘彈劾事實,均無異詞,且此等事實,有彈劾文所附各會計憑證、正章汽車修理公司收據及教育部收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考(證二之1至4),事證亦明。對此,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該次車禍錯在我方,倘要求理賠,於扣除應自行負擔金額後,所得有限,加以伊以往駕駛紀錄不佳,不免因此被大幅調高保費,結果反得不償失,基此考慮,乃採取變通辦法修車,其目的在為公家省錢。且當時因李次長建興即將來紐約地區訪問,屆時需公務車使用,實有提前修復必要,於是乃斷然處置,要求車場即刻趕工修理云云。然被付懲戒人為上開斷然處置時,並未依事件真相,據實報支經費,竟以更換門鎖配件等方式變相替代,藉以掩蓋車禍事實,迨事後經人檢舉,始如數繳回此筆費用。所為殊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其此部分違失咎責亦明。
關於規避法令規定,長期僱用其配偶擔任刊物編輯,支付報酬部分
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項違失責任,係以被付懲戒人基於提供紐約文化組轄區內留學生及學人有關文教資訊及留學生活、課業資訊之目的,於八十年十月十日,以紐約文化組之名義出版「紐約學訊」。此一刊物自八十年十月創刊至八十五年三月,共發行二十五期;據文化組副組長兼辦會計黃美珠表示,甲○○之配偶涂泰玲於「紐約學訊」發行以來即擔任編輯,由文化組比照雇員薪資支付編輯費。另據教育部提供部分憑證顯示:涂泰玲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五月期間,每月支領編輯費一千五百美元;八十三年六月支領編輯費七百八十四美元,同年十二月領取第二十三期稿費一千二百七十美元。按「駐外使館暨駐外代表處(辦事處)雇員管理要點」(簡稱管理要點)第二點所規範之雇員,係指各館處預算員額內報經外交部核准,由外交部直接核撥薪給之僱用人員,不包括各館處以本身經費自行僱用之臨時人員、工友、司機、雜役等人員。又第八點規定「各館處於雇員長期請假(三十個工作日以上)期間,得視業務需要,依照僱用雇員程序,以不超過現有雇員之待遇,報請僱用臨時人員,事畢專案檢據報銷」。依照以上管理要點之規範要旨,駐外館處自行僱用之臨時人員係指時間短暫,臨時所需之人員而言。又各館處遇有雇員長期請假期間,因業務需要,且需依照僱用雇員程序,始得報請僱用臨時人員,並於事畢檢據報銷。查紐約文化組依上開要點已僱用王彩平為雇員,自八十年七月五日經正式僱用迄今。然甲○○自八十年十月間起,卻以編輯刊物需要為由,以臨時人員名義按月支付一千五百美元之編輯費予其配偶涂泰玲,經查該期間長達二、三年,已非「臨時」僱用可言;且為規避管理要點第五點第三款有關「本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現任該館處以及配屬單位職員或雇員者,不得僱用」之規定,對於該組所需人員既未報部簽准,卻以臨時人員名義,按月支付固定報酬,達長期僱用之實。其身為文化組主管,對於業務所需人員,不依規定循正當程序簽報原服務機關處理,卻循私僱用其配偶並支付報酬,規避前揭管理要點之規定等情為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否認有此項違失情事。略以:編印刊物並非駐外文化單位之法定職掌。紐約文化組出版「紐約學訊」,係基於工作使命感,目的在提供有效資訊協助我留學生自立自強,其功能及效果,有目共睹,絕非因人設事。申辯人之配偶涂泰玲師大國文系畢業,同校國文研究所結業,美國LESLEY大學電腦教育碩士,曾任國中及建國中學國文教師,著有烈女傳書,學經歷俱優,對於刊物之編輯尤稱內行,其顧及申辯人決心不讓該優良刊物中途夭折之宗旨,放棄較高薪之職務,助以一臂之力,以「特約編輯」身分,實際從事編輯工作,不辭辛勞,毫無怨言,每月雖領取些微之編輯費,但並無一般雇員之身分保障,甚至比臨時雇員都不如,簡直可稱為「廉價勞工」,其既非坐領乾薪,何得謂係徇私僱用﹖復查涂泰玲雖為編輯,並無預定任期,端賴該刊物能否繼續出刊而定,雖指稱為專案臨時雇員亦非不可,然查所稱臨時雇員者,相對於一般之長期正式雇員,其所謂「臨時」,並無期限之限制,未必限於任職三、五日或三、五個月者,始得稱為臨時,國內政府機關內,任臨時雇員八、九年或十餘年者,比比皆是,涂員擔任編輯二、三年,尚難認有不妥,又查涂員並非固定每月領取編輯費一千五百美元,以八十三年六月份而言,因經費短絀而僅領取七百八十四美元,至於彈劾文所指八十三年十二月領取二十三期稿費一千二百七十美元云云,經查對資料,該月份領取之編輯費僅一千二百美元(每月六百美元),其餘之七十美元始為稿費,涂員確有投稿該刊,領取其應得之稿費,理所當然,且法令並無主編人之配偶不得投稿或不得領取稿費之禁止規定,彈劾文指摘申辯人徇私云云,尚屬誤會等詞置辯。
按外交部「駐外使領館暨駐外代表處(辦事處)雇員管理要點」第二點明定:「本要點所稱雇員,係指各館處預算員額內報經本部核准,由本部直接核撥薪給之僱用人員,不包括各館處以本身經費自行僱用之臨時人員、工友、司機、雜役等人員」,依該規定之後段所示,各館處雖非不得以本身經費自行僱用臨時人員,惟所謂臨時人員,當指臨時所需,且僱用時間短暫者而言。雖國內政府機關,仍不乏長期僱用之臨時雇員存在,然此究非常態,一般而言,機關首長於僱用臨時人員時,仍須探究業務性質,以為臨時僱用與否之取捨,倘工作性質顯具延續性,於可能範圍,自不宜以臨時人員充任。查「紐約學訊」之出版,自始即為規劃中之業務,屬紐約文化組報教育部備案之「中長程工作綱要」之首項工作。且該學訊自八十年十月十日創刊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十三期出刊時止,長達二年餘(此後尚有二期,各於八十四年三月及八十五年三月出刊),其間復有教育部之專款補助,此在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書中,已有敘明(見申辯書第十、十一頁),則該學訊之發行顯具延續性無疑。乃被付懲戒人竟以臨時人員長期聘僱其配偶充任編輯,並支付報酬,自屬可議。就此教育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文㈠字第八六○七五一一五號函附之查證資料中,亦明載被付懲戒人未迴避任用,引發質疑,確有未妥(參見卷附該部⒎致監察院秘書處函附件;即附證三-1調查、處理情形一欄表)。是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身為文化組主管,對於業務所需人員,不依規定循正當程序簽報原服務機關處理,卻循私僱用配偶並支付報酬,有規避「駐外使領館暨駐外代表處(辦事處)雇員管理要點」情事,予以彈劾,洵屬有據。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事證亦明。其上開各項辯解,尚難資為免責依據。又「紐約學訊」先後出刊二十五期,有該學訊合訂本在卷可考。涂女士受僱從事該學訊編輯,既有成果表現,且從其學經歷與刊物內容以觀,似屬業務需用人員。從而紐約文化組有關編輯費之支付,尚不生圖取利益問題。
核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同法第十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
關於違反規定未經報備,擅赴他國度假旅遊,且領取不休假加班費部分
查外交部就駐外各使館處職員及甲類雇員休假或利用放假日離開駐在國,應否事先報部核准乙事,依外交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外人二字第八一三一九九七四號函說明二㈠及㈥所示,其「非利用個人休假或放假日離開駐在國」或「館長本人離開駐在國」者,仍應事先報部核准,有該影本在卷可稽(附證四-1),經查被付懲戒人事先未經報備核准,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入境法國,同年九月三日返回美國,有其護照影本可考(附證四-2),其行為顯已違反前開函示之規定。又查紐約文化組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電傳教育部有關文化組八十三年因公不休假改發加班費之名冊,其中被付懲戒人填報未休假日數為二十八天,經教育部審核後,國際文教處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台會○二一二○五號函檢附紐約文化組編制內人員八十三年因公未休假改發加班費美金支票乙紙,計九千七百一十美元,其中被付懲戒人之不休假獎金計二十八天,共四千五百九十九美元(附證四-3)。八十四年六月間,因遭人檢舉,被付懲戒人遂於六月份經費報結時,將其本身未休假改發加班費由二十八天改為二十二天,支領三千六百十四美元;並於同年八月九日退回因公未休假加班費九百八十五美元(附證四-4)。就此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工作時數經常超過規定,尤其常為文化組刊物撰稿忙碌至夜半三更,依規定,加班得支領加班費或補休,其赴法國度假係屬加班超時之補休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未經報部核准,即擅離駐在國所在地區赴其他地區旅遊,已屬可議,復隱匿此一事實並報領不休假加班費,違法情節顯著。縱如所稱赴法國度假係屬加班超時之補休,然有關其補休乙事,並未事先報准,且逕報領不休假加班費,違反有關規定明甚。其另辯稱,赴法國度假,已事先向教育部報備(見申辯書第二十二頁)一節,無非以其申辯書附件五之為據。然查該附件係關於教育部就所屬駐美各文化組人員,因公赴轄區外,須否事先報部核准之通案指示,顯無關被付懲戒人赴法度假事。其執此申辯,顯無足取。又上述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函附之本案查證、處理情形表(見監察院補提證據㈡)已明示被付懲戒人赴法休假未向該部報備擅離轄區,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條:「公務員應誠實」、「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則被付懲戒人爭辯紐約文化組長非屬相當於館長之主管,伊離開駐在國度假,無庸報准云云,亦非可採,合予指明。
關於不當要求各轄區文化組攤派費用及辦理刊物所收廣告收益,未依規定解交國庫
,逕行支付臨時人員薪津部分彈劾意旨關於此部分,係以被付懲戒人辦理「國內就業資訊連線」時,因向教育部爭取不到經費,遂要求各轄區文化組提撥二百美元,作為連線接收就業資訊之贊助費,經查八十三年六月、七月,計有駐波士頓及駐舊金山二文化組分別贊助二百美元,合計四百美元,八十三年十月被付懲戒人將此款支付工讀生陳星逸作為津貼。又因辦理「紐約學訊」,所得廣告收益,未經解繳國庫,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逕自作為支付林慧珍之實習津貼,共計五百美元。按「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收入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國庫:::」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三十四點設有明文,上開刊物所得之廣告收益,自應依法解庫,始為適法。經查甲○○不循正當預算規定,要求各轄區文化組不當攤派,有違會計作業程序;復對預算外之收入未依規定解繳國庫,逕行支付工讀生作為薪津之用,均有未當。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謂:㈠關於分擔經費一節,紐約文化組鑒於「國內就業資訊電腦查詢系統」之開發係經各文化組之委託籌設,完成後受益者為全美加地區學人、留學生,各組亦分別在其刊物上刊登有關就業資訊查詢辦法,故在青輔會及教育部無法補助維護經費情況下,乃有商請各文化組分攤相關經費之議,以求自給自足。當時構想,如各組能分擔每月二百美元,則總數一千四百美元可僱用半專職人員負責維修及解答問題之重任。但公文發出後,各組反應不一,此議祇好作罷。紐約文化組乃將所收波士頓及舊金山二文化組所分攤四百美元作為系統維護經費,付給當時負責維護電腦系統之人員陳星逸。又各文化組每年辦理外籍學生顧問餐敘及印發文化交流海報時,均有共同分擔經費之舉,此次亦係沿襲前例之權宜措施,全無違背規定之動機可言。㈡關於「紐約學訊」廣告費之處理一事,紐約文化組鑒於教育部已停撥「紐約學訊」專款,且業務費亦大幅減少,原有經費已不足繼續出刊,而各界對該學訊仍多有期待,乃有爭取廣告之議,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出刊第二十三期。就此紐約文化組曾於同年月工作月報表,向教育部報告「本期採取下列開源節流措施,在開源方面,向華航、中國信託等單位尋求廣告支持:::」。可見尋求廣告支持,是為解決當時困境,倘事先知道收入一定要繳庫,即不須多此一舉,其結果國庫仍無該筆廣告收入等語。
經查:㈠紐約文化組辦理「國內就業資訊電腦查詢系統」(即就業資訊連線),旨在提供就業資訊。該項業務本無專款,其受惠者為全美加地區學人、留學生,非止紐約文化組所轄地區人員。被付懲戒人鑒於資訊系統維護不易,本於資訊共享、經費共擔理念,商請無隸屬關係之駐美各轄區文化組(參見申辯書附件六之4,即教育部駐美各文化工作單位轄區一覽表)每月分擔二百美元經費,得波士頓及舊金山二文化組贊助,各資助二百美元,以之付給當時負責維護系統人員。此等情形,既係各轄區文化組本其職權裁量,相互合作,所為難謂有何違失。㈡復查紐約文化組將刊物廣告收入,逕付組內人員充為工作津貼,顯與「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應一律解庫之意旨未符。雖被付懲戒人尋求廣告支持,旨在維持「紐約學訊」存續,以期嘉惠海外學子,用意良善,動機單純;且其當初作此決定,曾於工作月報表中載明,報請教育部備查。然既未依法行政,究難謂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關於積壓部屬申請案件,抑留所屬薪津,損害他人權益部分
按彈劾意旨關於此部分,係以:教育部派駐紐約辦事處文化組秘書朱多銘,編制雖屬紐約文化組,但專責辦理中華新聞文化中心「中華文化教室」業務,因業務監督權與人事考核權分屬新聞局與教育部,造成被付懲戒人與朱多銘於工作及相處上磨擦。八十一年十月間,朱多銘欲返國結婚,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不准其婚假,嗣經國際文教處第一科科長黃美珠代為說情,始准假十天。八十二年二月間,朱多銘之配偶赴美定居,因需另行租屋,被付懲戒人以其租屋未經事先核准即行簽約為由,積壓其房屋補助費之申請達四十多天。八十三年間,被付懲戒人以朱多銘所承辦業務而以紐約新聞文化中心名義函報教育部之公文,未經其過目為由,抑留其八十三年八月份之薪津多日。因認被付懲戒人為達其領導統御之目的,涉有以抑留薪津、積壓權益申請案件等違法手段,損害部屬權益等情,予以彈劾。
被付懲戒人申辯否認有以上述非法方法作為統御領導之手段,申辯略謂:㈠朱多銘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休假兩週返國,其假期至十一月二日屆滿,但未見其於翌日上班,紐約文化組乃循行政體系,於十一月四日電傳教育部查詢,嗣朱員於同月六日,始自教育部國際文教處傳來續假電文,表示為準備結婚事宜,擬自十一月三日至十一日請假七日半,並自十一月十二日至二十日請婚假十三日半云云。其未事先請假,在程序上確有不宜,此有朱員十一月六日親筆簽呈為證;申辯人既不知其是否續假,亦不知其擬在台結婚,當無所謂不准其婚假之事。至朱員所稱經第一科科長黃美珠代為說情後,申辯人始勉予准假十天一節,應屬朱員片面之詞,此可向黃美珠查證真相。㈡朱員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與人簽約另行租屋,並未依「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事先報准。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填表時,相距教育部來函重申應依規定辦理請領之訓示時日不久,申辯人本該訓令意旨,基於職責,要求前往察看新租之屋,以完成必備之手續。當時朱秘書確曾一度指定時間請求會勘,然適逢申辯人籌辦「就業博覽會」,公務繁忙,故要求其另訂時間,惟此後朱秘書即未再訂期。其後申辯人慮及合約既已生效,縱察看後發現問題,亦無補於事,為免延遲過久,乃將申請表上「經查核」字樣塗銷,逕報教育部審核。又駐外人員請領房屋津貼,因受時空、審核程序等因素影響,而拖延逾二月之情形,為事所恆有,從未聞有人抱怨,且朱秘書申請案拖延之主因,在於申請表上會計簽章一欄之處理問題,因當時組裡無兼辦會計之秘書,故呈報教育部時,該欄留空無人簽字,但教育部會計處仍以該欄空白於規定不合,而將申請表退回要求找人補簽,為此稍有延誤,並非有人故意刁難,詎朱秘書不問自己是否尊重主管及有無依規定辦理,反誤會別人從中阻梗,實有失公平。㈢關於八十三年八月薪津之發放,彈劾文祇引用教育部文件,而教育部文件則僅引用朱秘書單方面之密函,但該函內容如何申辯人無所悉,且簽辦之科長,亦未曾向申辯人求證,即斷定申辯人有過失,此亦有欠公平。況查八十三年八月份之薪金,申辯人係於八月五日領到,朱秘書雖於八月八日才領到,但扣除八月六、七日週休二日不上班,實際只差一天。茲事隔已久,實際情形,記憶有所不及,惟鑒於朱秘書當時已在中心他處辦公,有時通知不到或找不到人亦有可能。但朱秘書關於此事卻另有一說法,謂張組長(指申辯人)藉楊次長名義,要其繳報告,否則不發薪云云。然查楊次長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五、六日抵紐約視察,其後赴華府開會。試問九月份之事怎會提前發生於八月﹖可見朱秘書之指控,為其本人之任意詮釋,且有顛倒時間次序情事等語。
經查:㈠關於紐約文化組秘書朱多銘請婚假一事,朱員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返國休假二週,其假期至十一月二日屆滿,並於同年月六日,由教育部國際文教處電傳紐約文化組申請續假,有朱員簽呈附卷可按(見申辯書附件七之6)。依該簽所載:「職於本年十月二十日返國休假二週,經雙方家長同意於十一月十一日與女友劉惠芬舉行婚禮,因籌備事宜繁多,擬自十一月三日至十一日請事假七日半,並自十一月十二日至三十日請婚假十三日半:::」、「職因在台期間臨時決定婚期,未及事前向鈞長請假,僅能向本部人事處及文教處就近報備,再行向鈞長補提續假申請,於程序上確有不宜」等情以觀,朱員之婚期及婚假申請,似均在台臨時決定,據此已難認為被付懲戒人對於朱員欲返國結婚之婚假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准許。況所謂「嗣經國際文教處第一科科長黃美珠代為說情始准假十天」一節,依黃美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報教育部國際文教處及人事處二處長之報告書所述:「職對此事之記憶頗清晰,當時朱秘書返國休假未久,即至職之辦公室遞送喜帖或喜糖:::,此時適張組長由美國來電,職遂隨口告以貴組有喜事云云,張組長當時頗為不悅,在電話中表示:『他請假應該先跟我請』之語,職聞之亦覺行政程序上確有不妥,遂請朱秘書即刻向張組長補提請婚假之報告,由職之辦公室傳出」(見申辯書附件七之6第三頁)各語觀之,其事件經過,與朱員所述有異,應以被付懲戒人所辯較為可採,尤難僅據朱員片面之詞,遽斷被付懲戒人有濫權否准婚假情事。㈡關於積壓部屬朱多銘房租補助費申請案一事,依卷證所示,朱員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提出申請表(申辯書附件七之9),而紐約文化組係延至四月十四日始函報教育部,前後相距四十日,該案請領金額為一千五百美元,與駐外人員房租補助標準表紐約地區三等秘書之最高補助限額一千五百美元相符,並無逾限,教育部遂依其所請核准,該案雖於五月三日奉准,惟因當時教育部會計處業已製妥六月份經費清單,爰將該筆房租補助費併入七月份經費清單中撥發,朱員則於七月十二日簽收八十二年三至六月之房租補助費六千美元整。此有教育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復本會函(台文㈠字第八七○五三九二五號)在卷可稽。其延遲主因,固與教育部之核撥作業程序有關,但彈劾文所指被付懲戒人積壓該申請案達四十日一節,亦屬有據。縱當時被付懲戒人公務異常繁忙,然部屬申請租金補助,事關其生活需要,且勘查租屋所需之時間究屬有限,應無如此稽延之理;況被付懲戒人所稱忙於籌備「就業博覽會」一事,依其另項辯解,該博覽會之會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其相關之系列演講活動則在同年一月至四月二日間(見申辯書第十八頁),相距朱秘書申請表所載日期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約有一年之隔,則被付懲戒人執此主張分身乏術云云,殊非可採。其積壓部屬申請案事證至明。核其此部分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無故稽延之旨。㈢關於抑留薪津部分,查教育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復本會稱:「所稱朱秘書八十三年八月份薪津遭抑留一節,本部迄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甲○○組長有抑留他人薪資意圖」、「本部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前造冊致函外交部請轉撥該組同仁八十三年八月份薪津,該組事畢檢附印領清冊送部核銷。據調卷資料顯示,該組於八月初發放當月薪津,甲○○組長及其他同仁均無簽收日期,朱多銘秘書簽收日期為八月八日十八時五十五分。偶爾外交部撥付外館、或轉交文化組之支票會因故稍延數日,故晚數日發薪金,乃屬可能發生的」,有該部復函在卷足憑(台文㈠字第八七○五三九一四號),綜觀全案情節,既乏確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扣留薪水之本意,自難僅憑正反相對一方之詞遽斷其事,而令他方負違失咎責。
綜上所述,彈劾文所列被付懲戒人六項違失,除其第五項關於辦理「就業資訊連線」要求各轄區文化組攤派費用,及第六項關於無正當理由不准部屬婚假、抑留薪津部分外,其餘各項違失事證俱明,所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難資為免責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