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嘉朴公路一六八線,由朴子往水上方向,途經嘉義縣○○鄉○道路二十五公里五百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超車撞倒騎機車橫越該道路之黃雪花,致黃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當場死亡。
經核龔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本年六月四日送達,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書,爰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鐵路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嘉朴公路一六八線,由朴子往水上方向,途經嘉義縣○○鄉○道路二十五公里五百公尺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於注意,貿然超車,撞倒騎機車橫越該道路之黃雪花,致黃雪花受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張百樂自首。凡此事實,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