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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4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前文山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派駐龜山檢查站檢查員,負責林產物輸出之檢查工作,民國七十六年六月間,德正木材行標得烏來事業區內洞第十四林班第十小班林木採伐權,利用材積三千八百六十五點八四立方公尺,容許搬出材積四千四百零三點八○立方公尺,該行實際負責人葉清棟與派駐林班現場負責人葉清一、陳堃燊,於砍伐後發現實際材積遠超過容許搬出材積,依規定超過許可之材積,應依市價查定價額繳納價金,由林管處加蓋黑色查驗放行印後,始可運出,渠等為免繳此款,即將未經查驗之木材,混雜於已經查驗加蓋放行章之木材中,裝載大貨車運出龜山檢查站,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事,因接受葉清棟之餽贈,竟予放行,圖利德正木材行,並將不實之運出木材數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林產物搬運日記簿」及「林產物搬出檢查數量月報表」上,連同「甲種林產物搬運單」送交烏來工作站轉報文山林區管理處,據以核算運出材積之樹代金,總計德正木材行先後運出材積四千八百二十六點九八五立方公尺,超過容許搬運之材積(四千四百零三點八○立方公尺)四百二十三點一八五立方公尺,扣除中途查獲之七○點○三一立方公尺,補蓋驗印運出,圖利未遂部分外,其餘已運出超過容許之材積三百五十三點一五四立方公尺部分,使德正木材行獲得免繳樹代金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八角之利益,業經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六○號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其違法行為,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且所犯為貪污罪,參酌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不得再任公務人員之規定,認為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