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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XU-八九七八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郊區往市區),於馬公市○○路○○○號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係行車速率限制四十公里以下之市區道路,又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汽車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方員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陳生良因酒醉坐臥於該處快車道上,被方員所駕駛自小客車正面撞擊,致被害人臚底骨折、大腦挫傷,送醫不治死亡。

經核方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㈡證據(在卷):

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下班,駕駛申辯人所有XU-八九七八號自小

客車行經馬公市○○路之際,適遇有陳生良因泥醉而坐臥於同方向之快車道,又因當時天雨視線不良,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陳員後延醫不治死亡。量其原因,被害人因酗酒泥醉而臥於快車道,導致被申辯人駕車撞及,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依法院認定係超速所致,但衡情論理,當時天候不佳,又被害人所躺快車道如依駕駛座所目及實難辨視一個人躺在道路上,理所反應之距離(煞車)亦為之拉長。此一點卻被法官逕認為有過失責任,實令人深感遺憾。被害人係因泥醉置身於快車道上,如逕此認定為駕駛人之疏失,實令人難以信服,酒醉者皆任意坐臥於快車道上,置自己及駕駛者之安全於不顧,又豈是道理所在?申辯人於事發後勇於負責,除將傷者送醫,主動報警處理、迅速和該家屬達成和解,負責之態度溢於言表。

㈡本案事後亦被本局處罰調動至三級離島服務,雖僅是職務上懲處,卻造成與家人

久遠分隔的處罰。而今事隔二年多後依公懲法之規定移送懲處,原應秉持勇於認錯的態度受罰,但前已受刑事及行政處罰,而今日之懲戒對一個有心上進及照顧家庭的我來說無異是莫大的二度傷害。

期望委員諸公們能衡情論理的予以處理。前項行為,雖已由法院認定,但畢竟那是從法官自由心證的角度去審酌的。理之所至,情之所趨,相信是非曲直自有公斷。

㈢證據(在卷):

⒈本案刑事判決書影本。

⒉已受職務調動(三級離島)派令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XU-八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中華路三二九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在無號誌之三岔路,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超速行駛,致不慎撞擊因酒醉臥於快車道上之陳生良臚底骨折、大腦挫傷,送醫不治死亡,案經法院以其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業已確定,此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所辯被害人酒醉臥在快車道,當時天雨視線不良,難以察覺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解免其咎責,核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