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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4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技術士,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橫科里平交道之看柵工,負責操控柵欄啟閉以維行車安全之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由邱員在前開平交道擔任正班看柵工,原應注意由花蓮往台北之一○六六次自強號列車即將行經該平交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該列車已按時行至,而未確實施放警鈴及放下柵欄,致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蘇水星於行經該平交道時,不知已有列車行近,而仍通過該平交道,致遭列車撞及,造成失血性休克、胸部之挫傷併大量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經核邱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判決書、確定函(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負責台北縣○○鎮○○里○○道柵欄操控工作,時有由花蓮往台北之一○六六次自強號列車即將行經該平交道,未確實施放警鈴及放下柵欄,致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蘇水星於行經該平交道時,不知已有列車行近,而仍通過該平交道,致遭列車撞及,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經法院依據申辯人過失程度,坦承過失之態度及肇事後已協調由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賠償被害人家屬,與之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申辯人熱愛鐵路交通運輸工作,朝乾夕惕,勤奮不懈,常受長官肯定與嘉許,此次因一時疏忽造成傷亡,誠惶誠恐,寢食難安,除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外,從今後抱採贖罪態度,加倍努力工作提高警覺,謹慎戒懼,以提高行車安全。

申辯人上有慈母長年臥病,下有妻女,生計重任端賴申辯人擔負,生活艱困不難想見。謹以萬分虔誠的態度,懇請鈞會體恤下情,往輕議處,而勵來茲。是所至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技術士(看柵工),負責操控台北縣○○鎮○○里○○道柵欄之啟閉維護行車安全業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擔任該平交道正班看柵工,時有由花蓮開往台北之一○六六次自強號列車,將行經該平交道,被付懲戒人竟疏未注意該列車已按時行至,而未確實施放警鈴及放下柵欄,致使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蘇水星,於駛經該處,不知有列車行近,而仍通過該平交道,因而遭列車撞及,胸部挫傷大量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書、確定函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其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且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