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航空警察局巡佐,因貸款結識王振三,嗣王某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經營徵信社後,吳員即利用職務之便,陸續提供他人入出境、戶籍資料及戶口通報台代號給王某,以作為利息折扣優待之條件。案經檢察官偵結以涉嫌貪污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警政署核定停職,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吳員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吳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警政署依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免職在案,吳員不服免職處分向本部提起復審,經本部駁回後,又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決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警政署依上開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警署人乙字第一一○七號令准予復職。
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證據:
證一: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署人字第一二九二號免職令影本乙份。
證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證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證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證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影本乙份。
證六: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一○七號復職令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受王振三再三懇求,以致在電話中以不確定代號,一時失慮受情勢所迫回
答王振三之追問,並非蓄意洩密,如證物附件王振三自行冒充某單位員警自行查察。本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由於服務單位及警政署在解釋行政法令時,未能適應時勢為與時俱轉之解釋,以致為文字章句所囿,因而以辭害意,竟將申辯人處以最嚴厲的免職處分,該不當之懲處,經申辯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之請求,因免職處分係剝奪公務人員身分及工作權之重大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為復審決定機關於復審決定時未能就最有利於申辯人之法律為之審酌,因而將原處分及復審之決定予以撤銷。
申辯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被不當的免職之
期間,該免職處分經撤銷而消滅,則申辯人身分及工作權應仍屬繼續存在而無間斷,服務單位應補發不當免職期間之俸給,惟至今服務單位並未補發不當免職期間之俸給,倘該不當免職期間之俸給不能補發,則申辯人在形式上雖未受懲戒處分,惟在實質上申辯人則等於已受一年十月之休職處分,基於比例原則,懇請貴委員會對於本案懲戒之處分給予從輕發落考量。
申辯人在不當的免職處分後,既無薪資生活幾近斷炊,因家中有年邁父、母、妻、
子女共八人全依靠申辯人扶養,又要進行艱鉅繁複的複審,再複審救濟程序,在精神上所受煎熬之痛苦,實難以筆墨所能形容,申辯人受此教訓後自會提高警覺,時時警惕絕無再犯之虞,懇請貴委員會秉承古訓本著「哀矜勿喜」之德澤,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有關規定審理一切情況從輕發落,以體恤申辯人改過向善之心意,自當銘感五體投地,恩同再造。提出證據: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五張。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巡佐,因貸款結識王振三,嗣王振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經營徵信社,因業務上之需要,即要求被付懲戒人提供他人之入出境、戶籍資料及戶口通報台之代號,以作為貸款延緩清償及利息折扣之優待。被付懲戒人明知戶口通報台之代號及藉由電腦終端機所持有之入出境與戶籍資料應保守秘密,不得外洩,竟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月十八日分別提供劉宗溪、陳世義之入出境資料,八十四年十月初提供鄧淑芬之戶籍資料與王振三轉知客戶,另又告知戶口通報台之代號與王振三,由王振三逕行以該代號查詢戶籍資料之事實,已經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不否認,申辯意旨所稱:「因一時失慮,受情勢所迫,回答王振三之追問,並非蓄意洩密」云云,自乃飾詞卸責,不足採信,所提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五張,不足為其作有利之認定,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被付懲戒人連戶口通報台之代號亦告知王振三,情節非輕,應酌情從嚴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