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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台北看守所管理員,擔任戒護人犯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生貪念,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利用戒護人犯職務上之機會,獲悉該所在押被告陳水文(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被羈押)急欲申請保外就醫,明知陳水文之身體狀況與保外就醫之條件並不相符,在看守所內,向陳水文詐稱伊有辦法為其獲准保外就醫之機會,但須先付活動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事成之後再付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致陳水文信以為真,於同年十一月間,其家屬至該所面會時,陳水文央求其妻陳劉美秀與表姐何秀香等人籌借現款一百萬元,嗣由陳劉美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自屏東縣○○鄉○○路一之一號住處北上,在台北縣土城市一不詳地點,將一百萬元交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得款後,先令陳水文吃下不明藥物,再至該所醫務室抽血,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將陳水文血液送至土城佑民診所檢驗結果,腎功能正常,僅尿酸偏高,陳水文未達獲准保外就醫條件,心覺有異,又其母親生病需用錢,遂迭向被付懲戒人催討被詐欺款項。被付懲戒人不得已,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現款電匯方式匯款五十萬元與二十萬元至同銀行東港分行陳明珠(陳水文之女)之第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將詐得一百萬元中七十萬元退還,另又以現金退還剩餘之三十萬元與陳劉美秀。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被付懲戒人在該看守所十二工場查獲陳水文身上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已另案判決),同年十二月六日陳水文以申訴狀遞交該所檢舉上情而查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七號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其違法行為,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且所犯為貪污罪,參酌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不得再任公務人員之規定,認為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議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