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其不處分內容如次:
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宜蘭運務段運務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後,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予以不起訴處分。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吸食
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證據:㈠不起訴處分書、㈡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蒙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仍被移付懲戒委員會,因此特提出申辯事。
查申辯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在東澳站上班,詎料八十六年四月間值班調車時,不慎跌倒致胸部受傷非常嚴重經住院及偏方草藥治療均無效果,而內傷疼痛之苦,無人可體會,因此朋友建議安非他命應可治療內傷,申辯人始接受施用安非他命而觸法。復查申辯人觸法之後,經送往台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亦認申辯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可觀申辯人確實為了內傷之疼痛故而施用毒品,應屬情有可為之因,特提出申辯懇請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准免予懲戒,則終生感戴無涯矣!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宜蘭運務段運務工(業務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為不起訴之處分,此項事實,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二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證據殊為明確,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毒品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