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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5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涉嫌貪污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事實如下:

甲○○係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前警員(已辭職),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利用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向警勤區內居民推銷其妻自營之茶葉,並接受汽車旅館業者端午節加菜金新台幣八千元。

許員右開行為雖經檢察官以貪污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接受汽車旅館業者端午節加菜金及利用職務之便販售茶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規定。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證明函、辭職令等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前警員(已辭職),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當日輪休,因代理主管電召回派出所,即刻隨同前往分局被訊,理由是:許員利用勤查時機,向勤區之居民推銷其妻自營之茶葉,並接受汽車旅館業者端午節加菜金新台幣八千元。

申辯人在被訊夜裡,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雖經努力解說,但不被上級主管長官接受,深怕受連累,要申辯人當日辭職,申辯人在申訴無門之際,斷然辭職以示清白。申辯人右開行為經檢察官明察秋毫,還其清白,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在沒有接受汽車旅館業者端午節加菜金,證人陳國豐已證稱係為補貼申辯人贈茶試喝,以免申辯人損失過多,據此而言,渠尚無要求申辯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行賄意思,也並無為何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行為。證人之出發點既非本於行賄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則申辯人亦難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況申辯人自始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蓋申辯人主觀上即認為陳國豐所交付之款項,係向申辯人購買茶葉之款項,故事後申辯人亦主動持相當價值茶葉交與陳國豐品茗,上情敬請鈞會明鑒。

申辯人會出售茶葉給證人陳主任,亦係基於雙方同有此品茶嗜好而相識後,於申辯人與其他警員查訪旅館之際,泡茶相待,閒聊之餘,知悉申辯人妻子經營茶葉批發零售,及申辯人曾持一些剛上市不同茶葉送陳主任品嚐,主動向申辯人購買,價格皆屬相當,申辯人自始亦無強迫推銷之行為,更沒有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上情敬請鈞會詳查。

申辯人自民國六十九年初任公職以來,無任何重大違反紀律事件,更沒有違背職務而收賄或其他圖利之犯行,秉持誠實、清廉,不敢稍有驕恣、貪惰,請鈞會鑒核,以免冤抑。

理 由台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前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利用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向警勤區內居民推銷其妻自營之茶葉,並接受汽車旅館業者端午節加菜金新台幣八千元,雖經檢察官以貪污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行為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規定,移送懲戒到會。查被付懲戒人警勤區內丹麥汽車旅館主任陳國豐,在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指甲○○)說在賣茶葉,偶爾會拿茶給我們試喝,我們曾向他買過二次。他拿茶葉來時有時穿便服,有時穿制服。第一次一斤一千三百元,我買二斤,他的茶葉我喝起來口感還可以,我第二次才向他買每斤三千元的。公司有拿八千元說他平常有拿茶葉給我們試喝,不要讓他太吃虧,端午節也快到了,所以才拿八千元給他。至於六千元是買茶葉的錢,他拿八千元後,有多拿一、二斤茶葉來我們公司。他有四、五次拿茶葉來試喝,每次半斤以上」;另有轄區曳引車行負責人黃焰燃證稱:「甲○○他是管區,家中有茶葉才向我推銷,後來他有樣品,我試喝後認為價錢、品質還可以,才向他買的」等語,參諸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亦僅稱其無強迫推銷之行為,則其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利用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向警勤區內居民推銷其妻自營之茶葉,事證已甚明確。按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故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被付懲戒人推銷其妻經營之茶葉,實際發生營業行為,所辯其並無經營商業之行為,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其接受汽車旅館業者陳國豐端午節加菜金八千元部分,被付懲戒人在偵查中所稱:「隔天我就送六斤茶葉給陳主任」乙節,與上開陳國豐所稱「有多拿一、二斤茶葉來我們公司」,並不相符。縱如陳國豐所言確有多送一、二斤茶葉,其價錢亦顯不相當,況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付懲戒人應確有收取丹麥汽車旅館所交付八千元端午節加菜金之事實。則被付懲戒人此一部分違失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