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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雲林縣警察局巡佐,緣該局斗六分局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斗六火車站旁查獲林岳城涉嫌竊盜等案件,林嫌交保後林父等人得知該案另有林信旭參與,即與林信旭之父林峰吉商議解決方法,林峰吉為免林岳城供出其子涉案,提議由其未滿十八歲之子林健洲出面替林岳城頂罪,經人介紹認識時任虎尾分局小隊長之被付懲戒人甲○○並獲允予以協助,林岳城等人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帶同林健洲前往虎尾分局佯稱自首,蔡員明知林健洲並無竊取機車等事實,竟於該分局對林健洲辦理照相及捺印指紋等手續,又偕同林岳城等人前往斗六市○○街○○○號四樓民宅,由蔡員參照其自斗六分局取得之林岳城涉嫌竊盜案偵查卷證資料,以林健洲為被訊問人,並以自問自答方式,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偵訊筆錄登載關於林健洲竊取機車等不實事項,並偽載詢問地點為虎尾分局,偽造關於林健洲涉嫌竊盜案件之證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復職令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緣起是由黃協正向本人說,他朋友的弟弟(指林岳城)騎機車在斗六被警方查獲,因遭警方刑求,而承認機車是他偷的,實在很冤枉,本人就向黃某說,那到底何人偷的,就把他找出來。事後黃某以電話與本人連繫說,真正偷機車的人要出來自首,本人就與黃某約定時間,把竊嫌(指林健洲)帶到虎尾分局來,本人問林健洲是否有偷機車,林健洲立即回答說「有」,本人就開始辦理手續,為了使案件資料明確,本人先以電話向斗六分局索取林岳城竊案有關資料,另一方面對林健洲作指紋、照相,然後準備製作筆錄,並在筆錄紙上先寫上訊問時地(訊問地點寫虎尾分局),後來因斗六分局傳真過來的資料模糊,本人就偕同林健洲等人直接到斗六去,本人先到斗六分局影印資料後,借用民宅訊問筆錄,本人先以口頭訊問林健洲偷機車的經過情形,林健洲也詳述整個案情,本人就直接製作筆錄,其間有疑點的部分,本人也重複訊問林健洲,他也一一坦承。經林健洲詳閱筆錄認明無誤後,簽名捺印,其間有張素禎等人在旁,可為見證人,但事後林健洲為逃避刑責,堅稱筆錄是本人自問自答,實與事實不符。本人完成筆錄手續後,將筆錄及剩餘空白筆錄紙放於桌上,然後上厠所(上大號),張素禎可能利用這個機會自行拿空白筆錄紙抄錄筆錄內容,並非經過本人同意。後來回到虎尾分局因急於求取績效,就匆忙將案件移送,而忘記把筆錄上的訊問地點改過來。事後本人經法院電話通知以證人身分出庭說明,才知道該頂替案,案經檢調單位調查搜證後,檢察官認無疑點,而將本人涉案部分簽結歸檔,直至八十六年業務檢查被抽檢後,檢察官並未再傳訊而逕行起訴,而於法官傳訊時,本人極力解釋及黃協正、張素禎、林東毅(以上兩名係林岳城之兄、嫂),均據實供述,證明本人事前定全不知林健洲是頂替的(詳述法院筆錄),但法官對本人有利部分之證據完全不採信,本人實受不白之冤,祈請上級單位能體諒。又本人於林健洲涉竊案移送書上多加其連絡地址,係因林健洲全家人並未居往在戶籍地(舊址),而當時他們所居住的房子係另外以農舍名義建造,並無戶籍。附送黃榮正、黃協正、林東毅、張素禎法院筆錄影本及上訴理由狀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巡佐,緣該局斗六分局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斗六火車站旁查獲林岳城涉嫌竊盜侵占等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林嫌坦承犯罪交保後,林父林茂松等家人得知該案並有林信旭參與,即與林信旭之父林峰吉商議解決方法,林峰吉為免林岳城供出其子涉案,提議由其未滿十八歲之子林健洲出面替林岳城頂罪,經人介紹認識時任虎尾分局小隊長之被付懲戒人甲○○後,竟獲允協助,由林岳城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帶同林健洲前往虎尾分局向被付懲戒人佯稱自首,蔡員明知林健洲並無竊取機車及車牌等事實,竟於該分局對林健洲辦理照相及捺印指紋等手續,又偕同林岳城等人前往斗六市○○街○○○號四樓民宅,由蔡員參照其自斗六分局取得之林岳城涉嫌竊盜案偵查卷證資料,以林健洲為被訊問人,在該處以自問自答方式,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偵訊筆錄登載關於林健洲自行竊取機車林岳城係向之借用等不實事項,並偽載詢問地點為虎尾分局,偽造關於林健洲涉嫌竊盜案件之證據,足生損害於司法公正。並交人抄錄一份交林健洲携回,囑其熟記內容,以便日後應訊,林健洲即於檢察官偵查中據以作供,林岳城乃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復據前述不實之偵訊筆錄,將少年林健洲涉嫌竊盜事件,經由虎尾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司法之正確性。嗣因林健洲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三年度少調字第二七一號案件訊問時,供出上情查獲,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就被付懲戒人部分論處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該院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六八六號)。復經法院查明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係擔任虎尾分局刑事組之地區探詢及刑案偵查並非備勤,有該分局值勤表可稽,亦經分局刑事組長黃榮正證述無異,且據該證人證明依規定或慣例新案應由值日人員受理;被付懲戒人是時既非該分局值日人員,竟私自受理林健洲自首案,更不於分局內製作筆錄查證相關失竊資料,竟又另私行帶林健洲等人往非管區之斗六市民宅私密地點製作筆錄辦案,其有情弊至為顯然,均有各該案判決影本及該案業已確定函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是其仍執前於刑案上訴中之陳詞飾辯,要無可採,且事證已明,再聲請傳證,核無必要。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甚為明顯。斟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刑事小隊長,深諳刑案處理程序,竟因人情包圍,明知該自首係頂罪之舉,且原案早已移送檢察官偵辦,亦非自己有權處理之案件,竟仍為之虛偽製作偵訊筆錄,使犯罪者幾乎消遙法外,未犯罪者幾至蒙不白之冤,危害司法公正甚大,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