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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壹、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國軍退輔會)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榮民醫院護理科主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

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應予追繳。其中貪污部分如不服,可聲請上訴,侵占部分不得上訴業已確定。茲將其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於后:

㈠依嘉義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度公保體檢協調會議記載:「參檢單位主管點數分配

辦法:各主管比照醫師三點。決議:通過。」曾員參加該協調會,已依會議紀錄獲分配主管人員配點三點即二萬四千元獎金(每點八千元),復以其本身亦參與體檢事務,另就其所屬護理科護士八人應獲分配之十六點獎金即十二萬八千元中,再予分配一萬二千元作為其各人之獎金。台南高分院以曾員就該十二萬八千元獎金中分配一萬二千元私用,即屬違法之圖利行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見附件一、二及證據一、二)。㈡嘉義榮民醫院住院病患依個人病情需要而外僱看護。曾員因其職務工作關係,

而與提供看護人員之慈愛看護中心負責人蔡成烘熟識,於八十二年初藉籌設佛堂之機會,接受蔡成烘捐款。蔡某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六月間先後六次捐出新台幣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一萬零六百元、一萬零四百四十元、六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九萬八千零七十元,並交由不知情之林美雪代為保管。曾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陸續吩咐林美雪代為支付曾員個人參加婚禮賀儀、飲宴之費用,前後共花用七千四百九十元(按林員所提供明細表為七千六百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為法務部嘉義市調查站循線查獲,並扣得其花用剩餘之款項九萬零五百八十元(按林員所提供明細表為九萬零四百七十元)。台南高分院以曾員侵占蔡某捐款七千四百九十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見證據三)。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在卷):

㈠嘉義榮民醫院公保體檢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

㈡嘉義榮民醫院公保體檢獎金發放名冊影本。

㈢林美雪提供現金出納備查簿明細表影本。

附件(在卷):

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文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八十三年公保體檢獎金分配部分:

本件之爭執點即申辯人領了三點主管獎金二萬四千元後,是否可再領參檢獎金(即團體獎金)一萬二千元。首先說明會議記錄中:

㈠參檢單位主管比照醫師分配三點。

參檢單位主管有二種:

⒈參檢單位派人參與而主管本身不參與體檢工作,如行政部門之輔導室、秘書室主任:::。

⒉參檢單位派人參加且主管本身亦親自參與體檢工作,如護理科主任(申辯人有主管身分,亦有參檢人員身分):::。

㈡非參檢單位主管,即主管本身及單位之人員均未參與檢查工作,分配一點,如人事室:::。

㈢會議記錄中只有「參檢單位主管點數分配辦法」及「非參檢單位主管點數分配

辦法」有所決議,並未就「參檢人員的團體獎金(分到各科室)分配辦法提及究應如何分配,亦無明確規定主管不得再分配獎金之記載」,只提到自行分配。

㈣由法院一、二審分別調查之證據資料可知,申辯人並無圖利之犯意(故意):

⒈證人嘉義榮民醫院會計主任管建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一審筆錄(證一)

證稱:「主管人員基點三點,不得再分配,那是提議,最後決議則是分配到各科的團體獎金由各科自行分配,主管分配到三點基點外,是否可以再分配,院長裁決時,沒有特別說明」。

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在二審筆錄(證二)證稱:「如是二人以上獎金分到各科,由各科室自行分配」。「主管自己如有參與體檢,主管應可領取兩份獎金」。

⒉證人嘉義榮民醫院前院長何振東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於台南高分院調查筆錄

(證二)證稱:「問:假如主管分配到三點獎金,是否可以再自行領取其他獎金?答:由主管自行決定」。

⒊證人何蔭(護理長)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南高分院調查筆錄(證三)證稱:「主管只要還有參與工作(除領主管三點獎金外)就可再分獎金」。

⒋證人陳碧珠、康秀蘭(護理長)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於台南高分院調查

筆錄(證三)證稱:「被告有參與體檢工作,被告可領雙份獎金」。⒌證人即嘉義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李焙偉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於地檢署偵訊筆錄(證四)證稱:「護理科獎金之分配由各科自行決定」。

⒍證物即嘉義榮民醫院會計部門提供參檢人員獎金分配額數表格備註欄內(證五)註明:「由各單位自行分配」。

⒎綜上證據顯示,參檢獎金由各單位自行分配且再參檢體檢之主管除領取三點

基點外,尚可再領參檢獎金,甚為明確。準此,申辯人既係實際參與體檢單位之主管,又是實際參與檢查工作的護士,其於領取三點基點外,再分配領得一萬二千元,並無違法圖利可言(註:會議記錄內容並無不得再行分配參檢獎金之記載)。

㈤護理科每日負責派八個人參加體檢,因護士係採三班制上班,故每日參檢人員

無法固定。體檢期間(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一日),因護理人力不足,除申辯人及兩位督導較固定外,每日均視各病房業務情況機動派員參加,有時上下午參檢人員即不一樣,且檢查完後各種檢查資料之登錄整理亦須負責完成。故申辯人依會議記錄及會計部門提供參檢人員獎金分配額數表格備註欄內「由各單位自行分配」之指示,詢問賴令玉督導及資深護理長之意見而依科內每人所負責任大小來分配參檢獎金。如此處理,多年來未有科內人員向申辯人提出異議,相關長官亦未給予糾正指導。此案已上訴三審中。

有關侵占部分:

㈠蔡成烘布施款項確實設佛堂用,籌設過程經相關人員證實(證六)。

㈡另林員稱不知情並不實在,佛堂捐款前後六次,均原封不動交由林員處理,款

項亦存在林員郵局存摺內,長達二年之久,不知情有違常理,長官不可能指示部屬從事不法之事。

㈢申辯人吩咐林員支付個人婚禮飲宴共花用七千四百九十元(林員提供七千六百元),亦不實在。

唯查林員在每次筆錄中稱款項係支付護理長餐費及同仁賀禮:

⒈申辯人未有吩咐指示林員支用此款項,在地方法院庭上,法官要林員提出人證、物證,林員均提不出申辯人有何指示證物。

⒉按凡是與科務有關之餐費、婚喪等禮金,依「往例」均由護理科福利金項下

支出(證七)。私人事務均是自己支出(申辯人從未吩咐林美雪由設佛堂捐款中支付任何款項)。假如申辯人欲將此款私用,則逕入自己口袋,何須交由林員保管,且近三年的時間只支這幾筆,有違常理。

⒊林員在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地檢署偵查庭筆錄(證四)證稱:「問:捐款領出

來用過嗎?答:有,領過九筆,最多六千六百元,最少五百元,這是作同事賀儀及餐費。」惟查林員在嘉義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20278 (證九)並無提款紀錄,只有林員未按時存入之情形。不實㈠。

⒋林員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一審筆錄(證八)證稱:「用此捐款支付時

,用她(申辯人)的名字。」亦即是用甲○○名義支給同事吳玲萩五百元,如今吳員提供的紅包袋(證十)為物證,吳員可為人證,係收到護理科一千六百元,而非甲○○五百元。不實㈡。

⒌又證稱支付最後一筆是元月四日,但支付吳員等多筆均係在元月四日以後。

不實㈢。

⒍林員所支付之款項均無收支憑證及認證核銷手續,如代支賀儀亦無謝帖核銷

,核銷的單據無店章、日期、抬頭:::,且第一次支付款項係在捐款入帳之前,未有捐款如何有錢付賬,有違常理。

⒎由附件三林員提供之現金出納備查簿內之帳目,與提供給法官判決的數目與

存摺數目均不合。其中有支付護理主管研習費、護理機構負責人訓練報名費、免疫系統研習會費,這些費用均是公家支付(證十一),林員為何要在此支用,她居心可議。林員自七十七年九月開始一直在省立嘉義醫院看精神科門診,可調病例參閱。不實㈣。

⒏文中敘及法院判申辯人侵占款項七千四百九十元,而林員提供明細表為七千

六百元,數目不符合,如依文中證三資料餘款為八萬零一百元,與林員交回之餘款九萬零五百八十元,顯示數目又不合,顯然林員每次提供資料不實。

不實㈤。

⒐林員所交回之款項,於調查站約談時申辯人原封不動,主動交出點收款項為九萬零五百八十元,但文中林員提供明細表九萬零四百七十元,又不符合。

而林員在市調處之筆錄又說餘額九萬零四百七十九元,每次均不符合,顯然林員提供之資料又不實。不實㈥。

㈣林員證詞反覆不定、不實,她身為主管副手理當協調輔助。今為爭取升遷主任

,不擇手段設計陷害。在審判過程中,請求法官查證對質,又未被接受即草率宣判。此案現已向最高檢查總署提請非常上訴中。如今我已被免職,近二十年之公職年資毀於一旦,年老頓失依靠,還要被移送懲戒。在行政上,我是個單純的護理技術人員,處世也許欠圓融,空降佔升護理主任主管行政業務,行政經驗不足,處理程序也許有所疏忽。因申辯人是一虔誠之佛教徒,只因一點善念,於前首長報備允許的情況下,前院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地方法院證稱不反對捐款(證十二),為解決病人及工作人員心靈上的需求,而落此下場,真應了公務人員多做多錯,大混小混一帆風順。

綜合上述理由,申辯人應無行政違法,懇請委員明鑑。

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證㈠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嘉義榮民醫院會計部主任管建華在地院筆錄。

證㈡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嘉義榮民醫院前院長何振東及會計部主任管建華在高分院筆錄。

證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嘉義榮民醫院護理長何蔭等在高分院筆錄。

證㈣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嘉義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主任李焙偉及護理督導林美雪偵查筆錄。

證㈤證物參檢人員獎金分配表。

證㈥設佛堂過程。

證㈦護理科福利金簿。

證㈧林員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地院筆錄。

證㈨林員郵局存款簿。

證㈩吳玲萩紅包袋。

證護理主管研習會等各項報名費請領單。

證前何院長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地院筆錄。

證人:

吳玲萩 地址:竹村里竹子腳二十之七號

叁、被付懲戒人甲○○第一次補充申辯意旨:有關圖利部分罪刑最高法院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撤銷原判發回台南高分院,附最高法院判決文(附件㈠)。

有關侵占部分罪刑最高法院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撤銷侵占罪刑,附最高法院判決主文通知(附件㈡)。

附件(均為影本在卷):

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號刑事判決。

㈡最高法院甲○○侵占非常上訴案判決主文通知。

肆、被付懲戒人甲○○第二次補充申辯意旨:圖利案於九月二十五日發回台南高分院更審,判決書於十一月十三日補呈貴會參議(附件一)。

另侵占罪亦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判決,今將判決書(如附件二)補呈各委員參議。

申辯人只是一位單純的護理人員,只知如何想辦法解決病人及工作人員的需求,

而至被誤陷,實在應驗了公務人員多做多錯,苦幹實幹撤職查辦。二十多年未被處罰過,如今被免職還送懲戒,毀掉二十多年公職年資,真是悲哀。

附件(均為影本在卷):

㈠同右附件一。

㈡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三四三號刑事判決。

伍、被付懲戒人甲○○第三次補充申辯意旨:圖利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回台南高分院更審,現已審理完畢,駁回檢察官上訴。判決書補呈委員參議(附件㈠)。

另侵占案亦經非常上訴發回台南高分院更審完畢,今將判決書補呈委員參議(附件二)。

申辯人只是一個單純護理人員,只知道要如何想辦法解決病人及護理人員的需求

而至被誤陷,實在應驗公務人員多做多錯,苦幹實幹撤職查辦。二十多年的公職生活未被處罰過。因不知孝敬政風及擋住她人升遷。如今落到被免職還被移送懲戒,真是悲哀。請各委員手下留情,免我抱怨終身。

附件(均為影本在卷):

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

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國軍退輔會嘉義榮民醫院護理科主任。移送機關國軍退輔會以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應予追繳,其中貪污部分可聲請上訴,侵占部分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而移送本會審議懲戒。

被付懲戒人矢口否認有上開貪污、侵占情事,其申辯意旨略稱,關於公保體檢獎金分配,渠領取三點主管獎金二萬四千元後,是否可再領參檢獎金即團體獎金一萬二千元乙節,並無明確規定主管不得再分配團體獎金,渠亦實際參與檢查工作,依例可再領取團體獎金,自無違法圖利可言。關於為籌設佛堂所收捐款前後六次,均原封不動交由護理科林美雪處理存入林員之郵局存摺內,從未吩咐林員支付個人結婚禮金、飲宴費用等,林員為爭取升遷主任,不擇手段設計陷害,所言反覆不定、不實,渠確無違法行為云云。

本會經加審議結果如下:

關於被訴貪污罪部分:一審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辦理

八十三年度公保體檢獎金發放時,已獲分主管人員積點三點二萬四千元,竟將護理科護士八人應獲分配十六點獎金十二萬八千元,再抑留分配一萬二千元為其個人獎金,認有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嫌,提起公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則認被付懲戒人罪嫌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撤銷一審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認被付懲戒人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犯罪所得財物一萬二千元應予追繳(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上開台南高分院判決並發回該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號)。嗣經台南高分院傳訊嘉義榮民醫院院長何振東及會計主任管建華到庭證稱:主管參與體檢工作者,除領取三點獎金外,尚可參與護理科團體獎金之分配,如何分配由各科室自行決定,並無不得再分配團體獎金之規定等情,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而確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三號)。被付懲戒人被訴貪污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外別無事證可證被付懲戒人另有何行政上之違失,則此部分,被付懲戒人自不負行政懲戒之責。

關於被訴詐欺部分:一審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慈愛看護中心負

責人蔡成烘佯稱嘉義榮民醫院將籌建佛堂,詐取捐款,自八十二年二月至六月間,共詐得九萬八千零七十元後,有支付個人參加婚禮賀儀、飲宴費用情事,因認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則認被付懲戒人為虔誠佛教徒,為照顧病患心靈需要,在嘉義榮民醫院覓址籌設佛堂,原經院長同意,嗣因故院長改批緩議,致延誤未設,惟迄仍積極籌設中,而蔡成烘係主動表示願意捐獻經費,且被付懲戒人接受每筆捐款後,均轉交林美雪存入專款帳戶保管,業據院長何振東、護理長何蔭、陳碧珠、捐款人蔡成烘、保管人林美雪等分別結證屬實,故應無詐欺犯意,而為無罪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南高分院撤銷一審判決,認為捐款共計九萬八千零七十元,雖非詐欺所得,惟曾陸續用於私人之餐費、婚禮賀儀等計七千四百九十元,係屬侵占,而變更起訴法條,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不得上訴而確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一審檢察官係起訴詐欺罪嫌,二審竟變更起訴法條以犯侵占法條判罪科刑,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上開二審侵占罪刑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台南高分院乃就詐欺部分之上訴為駁回之補充判決,即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業已確定(同院八十七南分院成刑翔字第四四四九號函)。從而,移送意旨所引台南高分院對於被付懲戒人侵占罪刑之判決,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不存在,而一審檢察官起訴詐欺部分,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被付懲戒人為在醫院籌設佛堂而接受慈愛看護中心負責人捐款交付他人保管,嗣經院長批示緩議,竟未妥為查詢管制處理,致生部分捐款使用之疑義而涉訟,自屬有欠謹慎而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其請求傳訊證人吳玲萩,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