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因案外人許慶屏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二十萬元,未償還且避不見面,竟涉嫌教唆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國光、林生春二人,以恐嚇等非法方式代其索討債務,林等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街○○○號,許父許英茂經營之養雞場索債,未遇許慶屏,許父答以目前無錢等語,林等竟出言恐嚇:「三天後要來拿錢,如果拿不到錢,趕快搬遠一點,別讓我找到,不然雞就別養了」,致生危害於安全。林等二人復於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再至前開養雞場,未遇許氏父子,當時許英茂同居人陳朝蓮及其女許孟蓉在場,林等二人即表明欲索債,一語不合,林國光即持破裂酒瓶劃傷陳朝蓮頭皮,許孟蓉見狀解圍,林生春遂持鐵棍毆擊許孟蓉,致陳朝蓮母女二人多處受傷,案經陳朝蓮母女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證一),甲○○等被告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被訴恐嚇部分,因罪證不足,判決「無罪」,另被訴傷害部分,因審理中告訴人撤回告訴,「諭知不受理」(如附證二),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判決確定(如附證三)。惟傷害部分係雙方於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賠償而調解成立,乃撤回告訴,黃員身為警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警譽,雖經撤回告訴,仍無損其違法行為之事實。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附卷)。
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貴會轉送移送書繕本,指申辯人不知潔身自愛嚴重影響警譽之違法失職事實。申辯人自認無上開之情事,茲述理由如左:
債務人許慶屏欠申辯人新台幣二十萬元,申辯人曾確實兩次至其屏東縣鹽埔鄉家中催付未果,只見其母在家。
許慶屏參加林國光之妻所招募新台幣五千元互助會,於第二標後即避不見面,案發後申辯人才知悉。
許慶屏向林生春私借新台幣二萬元整,後避不見面,案發後申辯人才知悉。
申辯人與林國光平時並無交情,是經鄰居黃海明介紹才加入其妻所招募之互助會,與林生春亦無交情,是經黃海明介紹所認識。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林國光、林生春至屏東縣鹽埔鄉許氏雞舍討債,陳朝蓮說,林國光、林生春二人為申辯人所教唆,實為陳朝蓮之片面之詞,且林國光、林生春亦未說是申辯人所教唆。發生恐嚇、傷害之事,實為彼等之事,與申辯人並無任何關係,且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
發生恐嚇、傷害之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申辯人無罪,而申辯人亦確實未參與且不知情。至於和解部分是申辯人基於與許慶屏同事、朋友交情一場,才居中與黃海明、林生春調解、和解事宜。若說申辯人居中與被害者兩方協調達成和解而息事寧人,有違不知潔身自愛,嚴重影響警譽之情事,申辯人實感困惑。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因許慶屏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二十萬元未償還,且避不見面,乃唆使友人林國光、林生春二人代其索討債務,林國光、林生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偕往屏東縣○○鄉○○○街○○○號許慶屏之父許英茂經營之養雞場索債,未遇許慶屏,惟許英茂之同居人陳朝蓮及其女許孟蓉(為許英茂、陳朝蓮所生,與許慶屏同父異母)在場,林國光二人即表明欲索債,陳朝蓮答稱我未欠你們錢,憑什麼要我還錢等語,林國光即持破裂酒瓶頸部劃傷陳朝蓮頭皮,許孟蓉見狀解圍,林生春遂持鐵棍毆擊許孟蓉,林國光復持行動電話毆打陳朝蓮,致陳朝蓮右前額瘀傷、頭皮刺傷、左前胸及右背部瘀傷,許孟蓉左上背、左肘、左大腿暨右肩等處瘀傷。經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教唆犯起訴,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據告訴人陳朝蓮及許孟蓉於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乃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被訴傷害部分雖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然查其為聲請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本件傷害案件之聲請人之一,並同意賠償對造人即告訴人陳朝蓮、許孟蓉醫療費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此有該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足稽。苟非被付懲戒人唆使其友林國光、林生春向許慶屏索債,致傷害告訴人,何以由其聲請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從而告訴人陳朝蓮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林國光說許慶屏欠被付懲戒人之錢,被付懲戒人叫他們來要債云云(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尚屬可信。被付懲戒人所涉傷害案件,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因欠缺追訴條件而未經判刑,惟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仍難解免懲戒責任。其申辯意旨略稱僅居中參與調解等語,顯係諉卸之詞,要非可採。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至被付懲戒人涉嫌教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以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確有該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見上開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等影本),此部分自不負違失責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