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由其女友吳明明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彰化市○○路○○○巷前(近被付懲戒人之住所),因被付懲戒人延不下車,兩人發生言詞衝突,被付懲戒人出手毆打吳女,吳女表示欲下車小便,被付懲戒人並稱:「妳要小便就尿在車內。」等語,且壓坐於吳女身上,出手掐住吳女之頸部,致其左右下眼皮、左右大腿、右膝、右手前臂、左手臂等處瘀青之傷害。案經吳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奉准予暫緩停職在案。又告訴人吳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被訴傷害部分,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仍無損其違法行為之事實,所犯與品德、操守有關,且影響機關聲譽,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有關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與前女友吳明明間發生的傷害案件,其發生經過及申辯如左:發生經過:申辯人與吳女係朋友關係,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與吳女二人約朋友一同至餐廳用餐,再至自助式KTV唱歌,後並一起吃宵夜,同月三日凌晨,由吳女駕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載申辯人返回住處,途中即發生口角,車行至彰化市○○路○○○巷前,申辯人提出不再往來之意,吳女聞言情緒更加激憤,竟不顧車輛行駛中,出手擊打申辯人。導致車子失控,擦撞路旁停放的車輛,有附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民生派出所紀錄簿一紙可查(證一),後吳女準備要將車駛離逃逸,申辯人制止吳女,吳女要申辯人下車,因申辯人不想逃離現場,吳女改以雙手同時擊打,為免遭受打擊故出手壓制,雙方拉扯中,吳女改以腳踢擊申辯人胸部,致左外耳裂傷、前頸部、兩手腕、右手背多處皮下瘀血併擦傷,此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可稽(證二)。
申辯內容:
㈠本傷害案發生遠因確係與吳女感情不睦,惟當時引爆原因係吳女因情緒激憤,擦撞路車,經制止逃逸不成,吳女始先動手打申辯人之身體,申辯人才出手制止,造成雙方受傷,並無直接傷害吳女之意思。
㈡申辯人出手壓制絕無妨害其下車之意思,亦無掐住其頸部,此可由其驗傷證明中,頸部確無傷害可按。只有壓制其雙臂免其繼續做打擊動作。吳女所受瘀青之傷害,係拉扯中無意所致,而右大腿、右膝、左大腿之傷害係吳女以腳踢擊申辯人拉扯所致,申辯人並無主動打擊吳女右下眼皮、左下眼皮、右手前臂、左手背瘀青之傷害。
㈢因當日吳女在一時氣憤下提出告訴,但事後即悔意,立下和解書(證三),而此案之發生源係感情問題,傷害之產生係由吳女情緒失控先行出手後,予以制止所致,表面上雖有制止過當致吳女受傷事實,但確無傷害之意,無論如何申辯人知本案已對機關造成傷害,亦深感日後應謹慎言行慎處男女關係,驥望懲戒委員會念申辯人年輕,予遷善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由其女友吳明明駕駛YJ-七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載被付懲戒人至彰化市○○路○○○巷前時,兩人發生言詞衝突,被付懲戒人乃出手毆打吳明明,致吳女右下眼皮、左下眼皮、右大腿、右膝、左大腿、右手前臂、左手背瘀青,此項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明明於告訴被付懲戒人傷害等案件時指訴甚詳,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書,亦坦承因發生爭論,吳女先動手打人,渠乃出手制止,造成雙方傷害。且該傷害案件,事後雙方和解,和解書載明「因口角爭執發生拉扯,雙方均略有擦瘀傷」,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是被付懲戒人有傷害吳女之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