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稱:
被付懲戒人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基隆路一段二一○號前,疏未注意駕駛安全距離及路面狀況,貿然自第三快車道變換至第四快車道,致大客車右側擦撞同方向沿第四快車道由彭伯臻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左把手,彭伯臻在把持不住之下人車倒地,其左小腿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造成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及骨缺損,經手術治療結果左膝下截肢及左膝上截肢,已達重傷之程度。
經核陳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被付懲戒人僅具名提出空白申辯書,顯係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
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基隆路一段二一○號前,疏未注意駕駛安全距離及路面狀況,貿然自第三快車道變換至第四快車道,致大客車右側擦撞同方向沿第四快車道由彭伯臻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左把手,彭伯臻因而把持不住,人車倒地,其左小腿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造成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及骨缺損,經手術治療結果左膝下截肢及左膝上截肢,已達重傷之程度。以上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院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顯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