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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國防部軍務局中將局長甲○○,在空軍第三、五彈藥庫工程規劃、設計過程中,涉嫌洩漏工程相關機密資料實質內容予民商生百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百公司)總經理莊炳煌,除期約賄賂外,並多次共赴酒店召女坐檯陪侍,接受不當招待,更要求莊炳煌開立支票為其女友鄒娜麗購置汽車等情事,核其行為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爰依監察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查空軍第三、五彈藥庫工程(以下簡稱彈庫工程),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七月十六日,經空軍總司令部陳報國防部核定,並委託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以下簡稱聯工署)辦理在案,其中規劃、構建均以內襯抗炸鋼鈑設計。八十一年初,民商生百公司總經理莊炳煌,在取得德國紐樂公司雙波浪抗炸鋼鈑在國內之代理權後,認該彈庫工程商機無限,應可爭取,乃積極向軍中開拓人際關係,經他人介紹先後認識當時任職聯工署少將署長沃機高(現因彈庫工程弊案羈押中,且經本院彈劾在案)及當時任職國防部參謀總長辦公室少將主任甲○○(現因彈藥庫工程弊案羈押中)。莊炳煌為順利取得該工程,在結識該等人員後,除不定期在高雄市五星上將酒店、台北市○路易十三酒店、法拉利酒店等地消費,並召女坐檯陪侍飲酒;甲○○亦利用職務關係,要求莊炳煌在爾後標得該彈庫工程後,應付給工程盈餘款百分之七之回扣;又以贈送其女友鄒娜麗生日禮物為名,要求莊炳煌開立支票支付車款等。甲○○為履行協助莊炳煌達到取得該工程之目的,除幫助莊炳煌催辦公文,並將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在刺探後洩露予莊炳煌。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分述如後:

八十五年年底,莊炳煌於高雄市國群飯店宴請甲○○、沃機高二員,席間甲○○向莊炳煌表示:「將來軍方如果採用抗炸鋼鈑,會由聯工署先行使用,所以渠代表沃機高要瞭解能分給該工程款之盈餘若干好處。」莊炳煌答以:「一般行情約為工程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甲○○即表示:「那就以百分之七做為回扣好了。」(詳見莊炳煌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談話筆錄)八十六年初莊炳煌邀甲○○、沃機高二員在台北市米蘭珠寶店後面某餐廳餐敘,席間甲○○又再向莊炳煌提出要求給予百分之七的工程盈餘回扣時,沃機高表示:「吃飯不談這件事,知道就好了」,甲○○則稱:「不要假仙了。」(台語,意指假正經。詳見莊炳煌談話筆錄)據沃機高於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約談時,被問及:「莊炳煌有無利用甲○○和你三人共處機會向你遊說接受回扣﹖」供稱:「有的,多次在台北市聚餐時,莊炳煌會利用機會要我收回扣,而甲○○也會向我遊說:::」,問:「甲○○有無親自向你遊說接受生百公司回扣﹖」沃機高答:「我記得在台北市有一次,時間、地點記不清楚,甲○○再次向我提及生百公司回扣乙事:::」又稱:「八十六年四月間,甲○○於高雄打行動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答應李錚向莊炳煌索取工程回扣乙事。」(詳見調查局北機組沃機高筆錄)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甲○○為贈送汽車乙輛做為其女友鄒娜麗生日禮物,因其本身無支票,乃向莊炳煌表示請其幫忙。莊炳煌為感謝甲○○應允將協助其獲得彈庫工程,遂表示由其支付車款,指示生百公司職員陳俊傑訪價訂車(裕隆MARCH)後辦理貸款手續,並開立莊金星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十八張(每張二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整),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八元,以支付裕隆公司購車貸款,迄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共計支付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甲○○接受本院詢問及調查局、軍法局調查時,坦承上情,惟表示曾先後返還車款二次,一次六萬、一次十萬,第一次有其女友鄒娜麗在場,第二次有其妻在場,均以現款交付,但無其他憑證可予證實,另據莊炳煌於調查中坦承甲○○僅還乙次六萬或八萬元(詳見甲○○、莊炳煌調查筆錄)。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彈庫工程正式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並預定同年十月十一日開標,聯工署函請審計部派員到場監標,審計部於書面審核時,發現該工程因訂有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及財務簽證,應屬「特殊或鉅大工程」,聯工署應先取得國防部同意方合乎規定,乃要求聯工署應重新報國防部同意後再送審。莊炳煌在獲得該訊息後,為達儘早核定開標之目的,乃電告甲○○,請其幫忙催辦。甲○○遂利用其時任職參謀總長辦公室主任之身分,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第三處處長楊國強催辦該工程會簽之公文,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向莊炳煌表示:「我今天跟老三(指總政戰部第三處)講過了,沒問題:::老三說,那是小事:::」上述情事甲○○在本院詢問及調查局、軍法局調查期間均坦承不諱(詳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楊國強調查筆錄)。

彈庫工程採雙波浪抗炸鋼鈑構建掩體執行方案可行性分析資料,經國防部鑑定為業務秘密事項,並認係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有國防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祥秘㈠字第○二七五號鑑定書函在卷。該項資料在聯工署陳報國防部後,甲○○以其參謀總長辦公室主任之身分,刺探該公文會辦之流程並於國防部在核定後,但尚未核覆聯勤及三軍總部同意參酌引用雙波浪抗炸鋼鈑作為軍事用途及本工程案將採公開招標之前,即將該覆核之實質內容,洩漏予莊炳煌知悉(詳見通訊監察紀錄)。

莊炳煌為取悅甲○○歡心,投其所好,更為順利取得彈庫工程之目的,乃不時邀約甲○○、沃機高二員前往有女陪侍之台北市新路易十三酒店、法拉利酒店、夢幻幾何酒店及高雄市五星上將酒店等飲酒作樂,並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共計十餘次,消費金額達二十三萬七千餘元;又甲○○每次南下高雄均以莊炳煌名義登記住宿國群大飯店,費用全由莊炳煌支付。甲○○在本院詢問及調查局、軍法局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店經理李英霜證詞證實在卷(詳見調查筆錄)。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空軍第三、五彈庫工程案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經國防部核定以內襯抗炸鋼鈑設計,並委託聯工署規劃、構建後,民商生百公司總經理莊炳煌獲悉此項訊息,認為商機無限,為達到獲取該工程之目的,自八十一年年初即積極透過各種管道,先後結識當時任職於國防部參謀總長辦公室少將主任甲○○,及承辦並負責彈庫工程之聯工署少將署長沃機高。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甲○○為贈送女友鄒娜麗轎車乙輛做為生日禮物,乃向莊炳煌提出由其開立支票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莊炳煌為獲取該工程,更為討好甲○○遂允諾辦理,共開立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十八張,每張二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共計四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八元,向裕隆公司購得MARCH汽車乙輛,交由鄒娜麗使用,迄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共支付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甲○○於本院詢問時供稱:「因本身並無支票,僅要求莊炳煌先開支票,且先後還給莊炳煌十萬及六萬元:::」等語。但除鄒女及其妻外,無法另提出借貸及歸還車款之證明。另據莊炳煌於調查中坦承甲○○曾返還前開款項一次六萬或八萬元。姑不論甲○○是否清償借款,其與民商有不當之金錢往來,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彈庫工程採雙波浪抗炸鋼鈑構建掩體執行方案可行性分析資料」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該資料在聯工署陳報國防部後,甲○○以其參謀總長辦公室主任身分刺探公文會辦之流程,並在國防部核准同意聯勤及三軍總部參酌引用雙波浪抗炸鋼鈑作為爾後軍事用途,及該工程將採公開招標之正式公文尚未函覆之前,甲○○擅自將該資料實質內容洩漏予莊炳煌,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

莊炳煌為順利取得彈庫工程,不時邀約甲○○、沃機高二員前往有女陪侍之台北市○路易十三、法拉利、夢幻幾何及高雄市五星上將等酒店,並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達十餘次,消費金額達二十三萬七千餘元;另甲○○南下高雄亦均由莊炳煌招待住宿於國群大飯店,上述消費均由莊炳煌支付。甲○○身為國軍高級將領,連續接受不當邀宴及招待,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八十五年底與八十六年初,莊炳煌分別在高雄市國群大飯店及台北市米蘭珠寶店後某餐廳宴請甲○○、沃機高二員時,甲○○主動向莊炳煌提出爾後若獲得彈庫工程,將可分得該工程款盈餘款若干之好處﹖莊炳煌表示一般行情約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甲○○告訴莊炳煌,那就給百分之七好了。甲○○雖於本院詢問時辯稱無索取回扣情事,但莊炳煌在調查局及軍法局之訊問中,均指證確有其事,且經聯工署前署長沃機高證實在案。無論甲○○是否曾向莊炳煌表示索取工程回扣,依其身分,與民商有不正當之交往已屬不當。該工程最後並非由莊炳煌之生百公司標得,但甲○○此舉,已嚴重損害我國軍高級將領及公務員之形象與名譽。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五、六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檢送附件:莊炳煌供述甲○○向其提出工程款盈餘百分之七回扣之有關證詞。

莊炳煌供述為甲○○女友鄒娜麗購車之有關證詞。

莊炳煌供述招待甲○○等赴酒店消費之有關證詞。

甲○○供述向莊炳煌借支票為鄒娜麗購車及還車款之有關證詞。

沃機高供述有關甲○○向其遊說收受賄款之有關證詞。

甲○○供述向莊炳煌借支票為女友鄒娜麗購車及赴酒店消費之有關證詞。

楊國強供述甲○○向其催辦公文之有關證詞。

莊炳煌與甲○○通聯並洩漏軍機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

莊炳煌與甲○○通聯向國防部政三處催辦公文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

國防部總政戰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祥秘㈠字第○二七五號鑑定書。

莊炳煌招待甲○○在高雄市國群大飯店住宿之證物。

莊炳煌為甲○○女友鄒娜麗購車之有關證物。

酒店經理李英霜證實莊炳煌招待甲○○等赴酒店召女陪侍之有關證詞。

(以上均影本,在卷)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查彈劾案文所據事實及理由略以:

㈠申辯人要求莊炳煌購車贈送其女友鄒娜麗,做為生日禮物。姑不論申辯人是否清償借款,其與民商有不當之金錢往來,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㈡申辯人刺探公文會辦之流程,並將公文實質內容洩漏予莊炳煌,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

㈢申辯人屢次受莊炳煌邀約前往酒店消費,並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及曾向莊炳煌索取工程回扣,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

惟查,本件彈劾案之提出,所憑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僅摭拾偵查資料之片斷,未深入全情,致生偏頗甚明。連帶所及,援用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法條亦未臻確當。爰分述如後,祈請綜合全般事證,詳予審酌,釐清誤會,妥適用法,期無冤抑,用昭大公:

㈠申辯人於八十四年間擔任陸軍總司令辦公司主任;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奉調參謀總長辦公室主任;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奉派國防部軍務局局長。故申辯人歷任之軍職,與聯勤工程署辦理空軍第三、五彈庫工程案,截然無關,更無在職務上與該工程案有何上下隸屬、指揮服從關係,甚至協辦參與之餘地,合先敘明。故申辯人要無因職務之便,得借可用之機,協助莊炳煌順利取得五彈庫工程之可能性。惟稽之彈劾案文所指,乃逕先認定申辯人有允諾協助莊炳煌使其在工程案中得標之事實,進而以此為主軸,發展出購贈汽車、酒店消費、刺探公文流程、洩漏秘密、期約回扣等不法勾結下理所當然之副產物。

㈡因此,本案首須祈請貴會澄清查明者,厥為申辯人究竟以何種行為給予莊炳煌在競標過程中助力﹖或者謂申辯人縱有若何行為,該行為是否能因此協助莊炳煌得標﹖若無此情,莊炳煌即無花費金錢,取悅申辯人之必要,更無出自不法動機,冀得不法協助之可言。果爾,排除事後不當之恣意聯想,申辯人與莊炳煌確係基於朋友之情相互往來,應酬交際,亦屬人情之常!雖申辯人與之共赴酒店消費,縱屬踰越而嫌未當,既排除不法因由存在,是否堪認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不無斟酌之餘地。

㈢申辯人要求莊炳煌出資購車贈送鄒娜麗乙節,實屬無稽。

⒈彈劾案文載稱「莊炳煌為感謝甲○○應允將協助其獲得彈庫工程,遂表示由其支付車款:::」,如前所述,申辯人究有無能力「協助其獲得」彈庫工程,莊炳煌斷無不明白之理。若欲指出孰能真正協助莊某得標﹖關鍵人物恐非聯勤工程署署長沃機高莫屬。若此,莊某與沃機高非不熟稔,且檢調機關亦認沃機高有應允協助,期約回扣之情,然豈有莊某答謝主要人物沃機高允諾協助之方式,僅借予(尚非贈與)行動電話乙具,代付通話費二萬餘元,而答謝毫無業務相關之申辯人,卻係贈價值四十餘萬元之汽車,寧有斯理﹖此嚴重悖離經驗,不言自明。故彈劾文前揭所指莊某購贈汽車之動機,並無立足之餘地,應可肯定。

⒉又設若申辯人與莊某確實共識購贈汽車乃基於彼此間行賄受賄之不法動機,則何以申辯人、莊炳煌、鄒娜麗三人於偵查中均供稱,申辯人確曾為鄒女代償車款﹖此亦為監察院調查所得之事實(參見彈劾文)。故顯然申辯人與莊某間確是朋友間之借貸關係,方有還錢之舉措。

⒊再者,若莊某果欲藉贈車之舉行賄申辯人,區區四十餘萬元,竟須分三年付款,甚至發生支票跳票情事,未免可笑至極﹖又以支票付款方式行賄,豈不顧忌留下犯罪證據,此雖至愚者猶知不可為,況乎商場中之莊某﹖若該車既為莊某購贈,又何須鄒女簽立三十六萬餘元本票,交付汽車公司,做為支票款一旦未能兌現時之擔保﹖⒋綜前說明,申辯人確係單純向莊某借用支票,並於事後償還墊款,實不知何可謂「不當之金錢往來」。故申辯人既未「假借」權力向民商借貸,事實上亦無權力可供「假借」,彈劾文未據事證,說明申辯人如何假借權力之情形,逕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自難謂合。

㈣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固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惟彈劾文所指申辯人「刺探公文會辦流程」、及「洩漏公文實質內容」二者,是否為政府機關之「機密」,厥為上開法條適用之基礎事實,不能無查。經查:

⒈申辯人固曾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第三處處長楊國強,催請加快會辦公文之速度,惟「公文會辦流程」何以應認為政府機關之機密,未經任何機關鑑定,表示意見,彈劾文率予指摘,實嫌無據。況申辯人僅如上開以口頭催請儘速會辦公文之行為,與「洩漏」行為之意義,更屬有間,祈請鑒察。

⒉至於彈劾文所指申辯人洩漏國防部核覆聯勤及三軍總部之公文內容,該公文乃係指國防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軸載字第一五一四號令(證一),但是申辯人卻從未見過該紙公文,遑論洩漏該公文之實質內容。本節事實之正確經過,係立委王天競質詢「空軍第三、五彈庫東遷新建工程」,未採雙波浪抗炸鋼鈑施工案,後勤次長室第二處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擬具簽呈(證二),嗣經羅參謀總長批示同意下屬簽擬意見─「同意參酌引用,並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宜」,申辯人當時因係總長辦公室主任,因職務關係見過該紙簽呈,認為該簽呈形式上並未核定機密等級,其內容又係答覆立委質詢,應屬公開事項,且工程案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本係原則,人盡皆知,並無特殊例外可言。故於莊炳煌來電詢問:「批了嗎﹖」答:「嗯」,問:「公開招標了是嗎﹖」答:「對」(按:依對話內容,莊某顯然早已知悉公文簽核情形),是申辯人並未刻意刺探公文內容,且該內容亦尚難認屬「機密」,祈請鑒察。

㈤申辯人絕無與民商莊炳煌期約回扣情事。

⒈查調查局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監聽莊炳煌之電話。據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監聽譯文為申辯人向沃機高謂:「他是講說,說我們那天不是講說把那什麼有關的那個COMMISSION那個東西,弄了以後,現在說那個誰啊,李錚跟老三(指莊炳煌)要,給李錚可以嗎﹖他跟他要這個東西」,而本件聯勤工程弊案爆發後,偵查人員受上開錄音證據影響,認定申辯人與工程回扣必定關連,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申辯人約談後,移送檢察官羈押,其之所以認申辯人犯罪嫌疑重大,亦無非以該紙錄音譯文為憑(證三)。其後之偵訊過程,仍不斷要求申辯人就上開錄音內容說明,然而申辯人確實對此無記憶,不知從何答起,乃順應調查員之臆測,答稱係因莊炳煌懷疑沃機高授意李錚向其索取回扣,故以電話向沃機高試探(證四)。申辯人自知不實,身受委曲,不斷努力回想,終於想起當時是指一份資料,使用之英文名詞為CONDITION 而非COMMISSION,乃向調查員陳明,調查員本不相信,經調取監聽錄音帶重聽後,確定為翻譯錯誤,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筆錄內對此更正(證五)。

⒉惟至此事已太遲,蓋本案之偵查工作已進行一段長時間,而因此一錯誤之錄音內容,早已令偵查人員主觀上堅信申辯人必與「工程回扣」乙事脫不了關係,否則李錚要索取回扣,豈有由申辯人電詢沃機高之理,於是想當然地衍生了一連串莊、沃二人指述申辯人參與索取期約回扣之不實供詞。如此重大之錯誤,豈能因事後予以更正而一筆帶過,若無其事﹖有多少錯誤之偵訊結果係因受此一錯誤證據之誤導,申辯人實不敢想像,然而此又該如何釐清,以還申辯人之清白﹖⒊沃機高雖於偵查中指述申辯人有介入其與莊炳煌間談論期約回扣情事。惟查沃某於軍事法庭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調查時,已明確否認上情,並謂係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上開不實陳述。甚且沃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證六)更進而說明其所為前開不實供述之原因如左:

⑴「我在北所時被恐嚇,要調整同房,調有強姦犯、煙毒犯等與我同房,在晚上對我做出雞姦猥褻的動作,讓我羈押難過」。

⑵「:::都會用些莊員都已承認的詞句,來誘導我,說只要不收賄,講什麼都沒有關係,因長時間訊問,精神耗弱及壓力大,所以就沒有體力去看筆錄」。

⑶「如北機組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甲○○打電話給我的事,來誘導我承認是莊炳煌要甲○○打電話給我,其實我從未收賄或好處,他們還誘導我說是甲○○在『?害』我,要我承認甲○○談回扣百分之七的得利,其實根本沒有回扣這回事」。

⑷「:::是在第三次見面時,莊員又提回扣,被我制止,更說風涼話,說我在『餓鬼裝客氣』等台語,這話是莊某所講,而不是甲○○講的,而『甲仙』是北機組人員說莊員說當時是劉員說的」。

⑸「當時被北機組訊問過後,讓我有錯誤的記憶(按:即係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錄音帶譯文,內將CONDITION誤譯成COMMISSION ,提示沃某,造成沃某記憶錯亂,誤無為有,誤假為真),以為有此事,所以才在檢察官訊問時也這樣陳述。但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後,北機組的錄音帶聽出我並非談回扣的事,我才確信我前面所講的回扣的事,都不實在,我也有澄清」。

⑹「:::在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我會說甲○○談回扣之事我不知道,確是因受誘導與我無關,所以才會這樣供述」。

綜右足見,沃某偵查中供述申辯人如何與莊炳煌討論收受回扣等情,全係受脅迫、誤導及為求自保,始配合調查人員為不實供述,申辯人自始清白無辜,灼然可見。

⒋自五彈庫工程之招標作業始末觀之,若申辯人業與沃機高共同與莊炳煌期約屬實,則申辯人與沃機高為求日後分霑利益,理應竭力協助生百公司得標,始符常理。惟事實上申辯人除曾有於電話中告知五彈庫工程擬採公開招標方式,及曾請政三處加快會辦公文速度等顯然與生百公司能否得標無關緊要之情事外,再無任何積極左右或協助使生百公司得標之行為。試問,莊炳煌非愚蠢無知之人,若彼此間果有期約回扣於前,申辯人有無盡心協助於後,莊某豈能不知?若謂申辯人竟能於期約回扣後,袖手旁觀,若無其事,卻可憑空坐享日後之回扣利益,豈符事理?其孰能信?再者,若期約回扣屬實,為何嗣後生百公司卻未能得標﹖綜上所陳,監察院因片面採信偵查中之資料,而該資料又係築基於錯誤不實之證據,乃將申辯人移付懲戒,實有誤會,為此祈請貴會鑒核全情,詳明事證全貌,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提出證物:

證一:國防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軸載字一五一四號令影本乙份。

證二:國防部後勤次長室二處簽呈影本乙份。

證三:國防部軍法局押票影本乙份。

證四: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調查局北機組筆錄影本乙份。

證五: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調查局北機組筆錄影本乙份。

證六: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影本乙份。(均在卷)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

查本院對申辯人甲○○在空軍第三、五彈藥庫工程乙案中,涉嫌將該工程相關機密資料洩漏予民商莊炳煌,並多次共赴酒店召女坐檯陪侍,更要求莊炳煌開立支票為其女友鄒娜麗小姐購置汽車等情事,均檢附相關之佐證資料並在彈劾案文中論述綦詳,申辯人所辯委無可採。

請貴會依法懲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為國防部軍務局前中將局長。監察院以其前任職國防部參謀總長辦公室少將主任期間,在空軍第三、五彈藥庫工程規劃、設計過程中,涉嫌洩漏該工程相關機密資料實質內容予民商生百公司總經理莊炳煌,除期約賄賂外,並多次共赴酒店召女坐檯陪侍,接受不當招待,更要求莊炳煌開立支票為其女友鄒娜麗購置汽車等情事,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彈劾移送本會,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後:

甲、彈劾意旨略以:㈠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防部參謀總長辦公室前少將主任。緣空軍第三、五彈藥庫工程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經國防部核定以內襯抗炸鋼鈑設計,並委託聯工署規劃、構建後,生百公司總經理莊炳煌獲悉此項訊息,認商機無限,為達到獲取該工程之目的,自八十一年年初即積極透過各種管道,先後結識當時任職國防部參謀總長辦公室少將主任甲○○,及承辦並負責彈庫工程案之聯工署少將署長沃機高。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甲○○為贈送女友鄒娜麗轎車乙輛做為生日禮物,乃向莊炳煌提出由其開立支票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莊炳煌為獲取該工程,更為討好甲○○,遂允諾辦理,共開立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十八張,每張二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共計四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八元,向裕隆公司購得MARCH汽車乙輛,交由鄒娜麗使用,迄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共支付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

㈡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彈庫工程正式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並預定同年十月十一日開標,聯工署乃函請審計部派員到場監標,審計部於書面審核時發現該工程因訂有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及財務簽證,應屬「特殊或重大工程」,聯工署應先取得國防部同意方合乎規定,乃要求聯工署應重新報國防部同意後再送審。莊炳煌獲得該訊息後,為達儘早核定開標之目的,乃電告甲○○,請其幫忙催辦。甲○○遂利用其時任參謀總長辦公室主任之身分,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第三處處長楊國強催辦該工程會簽之公文,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向莊炳煌表示:「我今天跟老三(指總政戰部第三處)講過了,沒問題:::老三說,那是小事:::。」㈢彈庫工程採雙波浪抗炸鋼鈑構建掩體執行方案可行性分析資料,經國防部鑑定為業務秘密事項,並認係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該資料在聯工署陳報國防部後,甲○○以其參謀總長辦公室主任身分刺探公文會辦之流程,並在國防部核准同意聯勤及三軍總部參酌引用雙波浪抗炸鋼鈑作為爾後軍事用途,及該工程將採公開招標之正式公文尚未函覆之前,甲○○擅自將該資料實質內容洩漏予莊炳煌知悉。

㈣莊炳煌為順利取得彈庫工程,不時邀約甲○○、沃機高二員前往有女陪侍之台北市○路易十三、法拉利、夢幻幾何及高雄市五星上將等酒店,並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達十餘次,消費金額達二十三萬七千餘元;另甲○○南下高雄亦均由莊炳煌招待住宿於國群大飯店,上述消費均由莊炳煌支付。

㈤八十五年底與八十六年初,莊炳煌分別在高雄市國群大飯店及台北市米蘭珠寶店後某餐廳宴請甲○○、沃機高二員時,甲○○主動向莊炳煌提出爾後若獲得彈庫工程,將可分得該工程款盈餘若干之好處﹖莊炳煌表示一般行情約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甲○○告訴莊炳煌,那就給百分之七好了。

因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

乙、本會查:㈠生百公司總經理莊炳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應甲○○之要求,共開立其弟即生百公司副總經理莊金星名義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十八張,每張二萬四千六百十六元,計四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八元,供鄒娜麗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裕隆公司購得汽車乙輛,迄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共支付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及監察院調查中所供認,並有相關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雖莊炳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稱甲○○曾返還其前開款項一次六萬元或八萬元,固難認係由莊炳煌出資購車贈送鄒娜麗,然劉員與民商有不當之金錢往來,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

㈡被付懲戒人坦承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第三處處長楊國強,催請加快上開「特殊或重大工程」相關公文會辦速度之事實。而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向莊炳煌表示:「我今天跟老三講過了,沒問題:::老三說,那是小事:::」亦有卷附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影本可按。雖該會簽公文內容未涉及機密而無洩密問題,然劉員平時受莊炳煌不當招待,又曾獲得利益如上所述,茲於莊某欲儘早核定開標而請託幫忙催辦時,利用其任職參謀總長辦公室主任身分探知公文會辦之流程,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第三處處長楊國強催辦該工程會簽之公文,並即將結果私下告知莊某,其行為顯屬不當,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㈢據卷附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影本),莊炳煌與甲○○之通話內容略為:

莊(即莊炳煌):二哥(按莊、劉與沃機高三人互以兄弟相稱,劉排行老二),我剛跟小李談,說那文現在是好像已經到了你們老闆那裡,:::

劉(即甲○○):對,對,老闆批了。

莊:批了是嗎?劉:嗯!莊:公開招標了是嗎?劉:對!莊:但是有一個問題,公開招標是設計的部分呢?你公開招標是連工程帶設計是嗎

?還是怎樣?劉:他沒有講很清楚,他要等,他現在就是講說等九齡他們那邊趕快要把他們那個修。

莊:修綱嘛!劉:嗯!莊:現在有一個問題啊!他修綱的部分喔!修綱的部分有編那個設計費進去喔!編

了兩千多萬的設計費。喂!劉:我知道,我聽到了。

莊:那朝這個方向走好不好?因為如果連設計都公開招標的話,會整個亂掉,我國

內目前沒有人有這個能力能夠設計這種爆炸的東西呀!劉:你怎麼敢在電話裡面跟我講這個事情?莊:喔!抱歉。

劉:喔!我發現你很大膽。

上開通話內容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雖其否認曾見過彈劾文所指之國防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軸載字第一五一四號令,辯稱:事實之正確經過係立委王天競質詢「空軍第三、五彈庫東遷新建工程」,未採雙波浪抗炸鋼鈑施工案,後勤次長室第二處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擬具簽呈,嗣經羅參謀總長批示同意下屬簽擬意見─「同意參酌引用,並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宜」,伊當時因係總長辦公室主任,因職務關係見過該紙簽呈,認為該簽呈形式上並未核定機密等級,內容又係簽覆立委質詢,應屬公開事項,且工程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本係原則,人盡皆知,是伊並未刻意刺探公文內容,且該內容亦尚難認屬「機密」云云。而國防部八十七年則剴判字第○二一號判決亦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不生是否洩密問題。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機密」,並非以核定機密等級為要件,而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證二,即國防部後勤次長室二處簽呈(影本),雖係依據立委王天競質詢資料辦理,然係國防部核定彈庫構建案工程執行方式,即同意參酌引用雙波浪抗炸鋼鈑作為爾後軍事用途,並非簽覆立委之文件,況據該簽所載,聯工署以囿於能力不足,原建議初期以指廠方式委商辦理,故國防部核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自非人盡皆知之原則,被付懲戒人利用其任職參謀總長辦公室主任之身分,探知公文會辦之流程,在該執行方案尚未對外公布之前,即將該簽之實質內容,洩漏予莊炳煌,使生百公司得提前進行投標作業,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

㈣查莊炳煌為取悅甲○○歡心,投其所好,更為順利取得彈庫工程之目的,乃自八十六年間起不時邀約甲○○、沃機高二員前往有女陪侍之台北市新路易十三酒店、法拉利酒店、夢幻幾何酒店及高雄市五星上將酒店等飲酒作樂,並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共計十餘次,消費金額達二十三萬七千餘元;又甲○○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南下高雄時,多次以莊炳煌名義登記住宿國群大飯店,費用全由莊炳煌支付。上開事實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曾任職法拉利酒店之李英霜之證詞可按。甲○○身為國軍高級將領,竟連續接受不當邀宴及招待,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規定。

㈤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與莊炳煌期約回扣情事,其申辯略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監聽譯文中之COMMISSION實係CONDITION 之誤,業經調查員調取監聽錄音帶重聽後確定為翻譯錯誤而予以更正在案。沃機高因該錯誤所造成之不實供述,事後亦經更正,自難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期約回扣之事實等語。按沃機高在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一心為自己撇清,被付懲戒人謂其陳述不合常情,尚非全無理由,況國防部前開判決亦以:「北機組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二十四日二次調查筆錄內容,調查人員係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甲○○與沃機高通訊監聽錄音帶中,劉所提李錚向莊炳煌要疑似C-ONDITION或COMMISSION之英文,未詳予辨認明確,解為回扣(COMMISSION)之意,並據該監察報告譯文提示沃機高,一再訊問其與甲○○為何於上開通話中,談論有關五彈庫工程COMMISSION回扣及是否要打點官員送錢等問題,致沃機高自此產生誤解,遂供承甲○○有與莊某談回扣,迨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五月十四日該組先後訊問劉、沃二人時,始予澄清前開通話所講英文並非『回扣』,而係『資料』(CONDITION),此有北機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甲○○、沃機高之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報告與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二十四日、五月五日及十四日調查筆錄記載內容可憑」等理由,認定被付懲戒人期約回扣之犯罪為不能證明,另參諸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亦未提及期約回扣部分事實等情,本件被付懲戒人此一部分違失事實,應認為證據不足,而難令負懲戒責任。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㈠至㈣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身為高級軍事將領,如此違法失職,嚴重影響軍譽,爰依法酌情嚴予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