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庚○○
己 ○丁○○癸○○壬○○
乙 ○戊○○辛○○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丁○○、乙○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四年。
癸○○、丙○○均休職,期間各六月。
壬○○、辛○○各降二級改敘。
戊○○降一級改敘。
庚○○記過一次。
甲○○、己○均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以下簡稱聯工署)受空軍總司令部之委託、規劃、設計,興建第三、五彈藥庫,過程草率輕忽,預算執行未能確實,所屬人員對重大工程與廠商勾結、圍標、綁標、洩漏軍機,總司令甲○○上將、參謀長庚○○中將、工程署前署長己○少將,督導不週、有虧職守。政治作戰部對於所屬人員於弊端發生之前,未能加以防範;發生之時,又未能及時反映,適時制止;發生之後,亦未能採取適當措施,減少損害。政三(監察)處前處長癸○○上校疏於監督;監察官辛○○中校怠忽職守。工程署署長丁○○少將、二組(設計)組長壬○○上校、工程官乙○中校、丙○○少校、三組(施工)工程官戊○○中校,長期接受廠商不當餽贈與招待,重大工程招標與廠商勾結,圍標、綁標、洩漏軍事機密,均有違失,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查空軍為因應二代兵力運用構想,精算東部地區彈藥存量基準,擬訂「第三、五彈藥庫東遷投資綱要計畫」,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奉國防部崑峻字八○○號令核定,委託聯工署辦理。八十二年十一月完成詳細計畫及發包準備,全案規劃構建均以「內襯抗炸鋼鈑」設計。國防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對空軍「第三彈藥庫東遷投資綱要計畫修訂案」舉行聯參審查會,由國防部後勤次長室助理次長余祿慶中將主持,聯工署前署長己○在會中提出由原設計「RC(鋼筋混凝土)內襯抗炸鋼鈑」改為「純RC結構」方式構建,因驟然變更設計,且採RC結構必須增加預算新台幣(以下同)十億元,空軍基於該年度預算無法保留,嚴重影響空軍二代機彈藥庫儲先期整備作業,決定將二億一千多萬元之工程預算,改為整地、排水、營區設施整建等工程費用。空軍總部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遊沅字第二四○三號函建議國防部將「傳統RC鋼筋混凝土結構」為本案第三、五彈藥庫掩體之設計,並在文中明述:「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所提供之德國紐樂公司產品係由國內生百實業有限公司代理,為獨家生產,若採用是項材料,將有指廠之嫌,不符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等法規,且由於台灣代理商利益衝突,指控告狀將造成困擾,且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業服務處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茂慧字第二二○○號函覆生百實業有限公司婉拒該公司推介產品」。案經國防部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軸載字第三二五九號令核定,本案第三、五彈藥庫構建方式以純RC結構設計。八十五年五月初,立法委員王天競於立法院審議八十六年度國防預算時,質詢國防部二代戰機即將返國成軍服役,需有優良之多功能抗炸掩體,方可免受損害,確保戰力。抗炸鋼鈑抗炸能力較傳統鋼筋混凝土為佳,工期短,造價亦較經濟,且世界各國均已採用,惟國防部至今仍未適應世界潮流,依然觀念保守,不吸收新知,仍以傳統RC結構做為國軍各型彈庫及機堡,建議國防部重新檢討評估。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國防部長蔣仲苓,推介生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百公司),希望能允許該公司前往有關單位簡報相關設備。國防部後次室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電話通知聯勤總部召開「彈庫掩體以抗炸鋼鈑設計問題研討會」。隨即邀集陸、海、空軍及中正理工學院等相關人員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召開研討會,邀請生百公司參加。研討會中因生百公司雖備有書面資料,然缺乏理論根據或確切數據以供分析與評估,對各單位所提十五個問題亦不能回答,會議遂決議請生百公司於二週後再提詳細資料,分送三軍以利各單位評估。聯勤總部於會後經與生百公司連絡,以該公司近期將邀請德國專業博士及原廠總裁來台參與研討說明為由,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再簽請相關單位召開第二次「抗炸鋼鈑設計研討會」,會中除生百公司簡介抗炸鋼鈑功能,並就前各單位所提之十五個問題提出說明進行研討。國防部聯四第二處處長朱玉嶺少將提出:⑴掩體之抗強度要求應在相同之條件下進行比較,請聯工署速與生百公司彙整資料,以利分析比較,並請生百公司亦另委請國內外具公信力之單位逕行評估,以昭公正。⑵有關掩體之設計首重其安全性但仍需考量其經濟性。⑶有關掩體之施工期程,二種方式亦需進行比較,若比較結果該產品較傳統設計佳,即使該產品為專利仍可依程序報權責單位核定後使用,並派員赴國外參訪蒐集資料,以引進新知。王天競亦在會中發言略以:「本人為國防委員,對軍方之軟硬體極為關心:::該產品其它國家已有三十多年之設計及使用經驗,現又獲NATO專業顧問之指導,國軍理應以吸收新知之態度予以了解,不可一昧排斥,應儘速赴國外實地考察之」。研討會主席聯勤參謀長庚○○中將在結論時,除引用國防部朱玉嶺發言外,並建請國防部組成小組赴國外參訪並廣為蒐集資料。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聯勤總部以宛邁字第三六一八號函,將研討會召開情形及會議紀錄簽經聯勤總司令王文燮上將批示後陳報國防部。
聯工署依第二次研討會之會議決議,研擬「掩體RC內襯平面鋼鈑與RC內襯雙波浪鋼鈑」評估報告,據本院約談聯工署承辦人乙○中校指稱,該評估報告之設計理論、設計結果、經濟效益、施工工期、安全性等部分,均係依生百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撰寫,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以宛邁字第三八二一號函呈國防部核辦,報告中並以:為瞭解「雙波浪抗炸鋼鈑」目前國外使用情況及相關設計與施工應注意事項,俾便日後規劃設計與施工參考為由,建請國防部組成小組赴國外參訪,以增國軍新知。國防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軸載字四六一六號函,對聯工署所呈評估報告,相關內容,准予備查,並同意聯勤總部就有關設計及實際執行施工人員,赴相關國家查證該產品與施工應注意事項,另特別註明:宜有政三人員參與。聯工署隨即以署長丁○○名義以宛邁字第三九九○號函,致生百公司請協助提供參訪資料及行程。聯工署依據生百公司提供之資料及行程擬訂出國計畫,函國防部說明因國外設置雙波浪抗炸鋼鈑掩體大多為軍事要地,不易取得參訪同意權,僅獲德國及韓國二個國家同意參訪。聯勤抗炸鋼鈑參訪團於未離開國門之際,即發現生百公司有四人從中正機場開始全程陪同,參訪期間又改變行程前往法國觀光,返國之後均未見參訪之任一成員於出國前、參訪中、回國後,依照規定陳報上級或循政戰系統反映。
據聯勤參訪小組評估結果,「抗炸鋼鈑式掩體」較「傳統RC掩體」具有減低混凝土及鋼筋用量、工期短、造價經濟等特性,確屬優良。而且該產品國外已使用多年,亦無涉及專利權;惟聯勤工程署囿於能力不足,無法設計及監造,建議國軍若採用此類產品,初期以指廠方式委商辦理較妥,俟技術轉移後,再採公告招標方式辦理。聯勤總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宛邁字第三九六七號函國防部就本案委外工程以合併招標(規劃、設計、施工、監造一併發包)方式執行。聯工署工程官丙○○少校並應生百公司之要求將「雙波浪抗炸鋼鈑構築掩體執行方案之可行性分析」相關資料私下交付生百公司,使該公司瞭解投標前作業情形。丙○○於交付後雖向聯工署署長丁○○報告,惟署長並未反對或制止,只是要丙○○小心點。「抗炸鋼鈑」因非屬單一產品且無涉及專利權之問題,聯勤總部建議採指廠方式辦理,國防部認為適法性尚有爭議,且恐造成獨家之嫌,分別前往審計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該案工程執行方式進行研議,皆認定採指廠方式辦理將產生不良後果,核定有關使用抗炸鋼鈑構建工程案之執行,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國防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分別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就該案工程採「合併招標方式辦理」進行研討,該二單位均表示「於相關規範、招標文件未涉及綁標之前提下,原則可行」。國防部經彙整該二單位意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令覆聯勤總部:空軍第五彈庫工程准按「合併招標」方式辦理,惟監造部分請考量採自行監造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本案工程擬使用「抗炸鋼鈑」之建材為其內襯構件,其相關規範,招標文件不得涉及指廠,並以公開招標方式依法辦理。聯勤總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本案工程開標作業時,函請審計部監標。審計部以該案工程中訂有廠商資格及實績限制,是否已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報奉國防部核定乙節,請聯勤總部查明回復。聯勤總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於政府採購公報公告延期開標,並將該案招標計畫陳報國防部,仍建議將廠商資格及工程實績限制納入招標文件。為符「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六、七條規定,國防部函請聯勤總部就該案是否屬「特殊或鉅大工程」先予澄清,如確屬特殊或鉅大者,應就其特性及具體事實,另案報部據以說明。案經聯勤總部陳復國防部說明,該工程設計為能承受一、一○○磅之高抗炸防護能力,所採用抗炸鋼鈑,迄今國內無此規劃、設計能力,故為利今後技術轉移建立國軍規劃、設計及監造能量,仍建議以「特殊或鉅大工程」方式辦理。又據承辦人乙○於本院約談時坦承,所有工程底價計算基礎之工程細部設計,工程施作之項、量及單價分析等,均是依據生百公司提供之資料製作。有關開標之文件資料,於開標前,未經長官同意即交付生百公司,方便該公司參與投標,以期順利得標。本院約談本案相關人員時,聯工署長丁○○坦承在該工程開標前,與生百公司往來頻繁,交往密切,不但接受廠商之宴飲招待,且使用廠商提供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費用均由生百公司支付。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開標前夕,在高雄國群大飯店見面,並由生百公司出示該公司之報價單及參加投標之家數。乙○亦承認曾多次和生百公司人員在高雄之「五星上將酒店」(有女陪侍)喝酒及台北地區之統帥飯店等地吃飯,及和南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寧公司)人員在台北基隆路「ACE俱樂部」(有女陪侍)等地喝酒,所有花費均由生百、南寧二家公司支付。生百公司莊炳煌並於開標前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和乙○在台北統帥飯店見面,告知該公司有四家廠商前往投標,商量有關圍標事宜。
本案因屬「特殊或鉅大工程」有廠商資格及工程實績之限制,因此聯工署於開標時開標資格之審查分成證照、財務及實績三個小組,其中實績小組係由聯工署二組(設計)組長壬○○擔任,壬○○於本院約談時坦承於審查工程實績時,因時間倉促,並未能確實逐一審查各投標廠商實績,他無法確定,是否有廠商因實績不符而遭其瞞混過關的情事。於開標當時分別取自內湖及南港郵局信箱的兩個標封,因有「標封前端破損」及「標封背面中線未封牢」之破損情事,遭投標廠商質疑,主持開標之丁○○署長,非但未依該署印製之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九款(即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第八條第九款)之規定:「標封未封固或封口有變動者」宣布為無效標單,且將該二破損之標封由在場參與投標之廠商傳閱,使在場之廠商藉由投郵所貼之郵票及投擲地點之郵戳知悉該二標封屬誰。丁○○表示若有廠商主張該二標封無效,則將宣布本次開標廢標,使在場之投標廠商,不敢主張該二破損標封為無效標單,以繼續開標作業。當宣布增加工程規劃設計超過期限完成之罰則時,亦有廠商反對,惟於開標紀錄中均未註明,其開標紀錄之登載顯然與事實不符。本案最後由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以四億二千四百六十八萬元低於底價五億一千萬元得標。生百公司因不甘心多年苦心經營,投注大量心血及鉅額費用的「抗炸鋼鈑掩體工程」竟遭他人中途截標,除與丁○○、乙○等人連絡表達其不滿之外,並請聯工署三組(負責施工、發包)之工程官戊○○於開標當晚(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將得標廠商國登公司之芬蘭工程實績證明及韓國生產工廠的實驗報告,未經上級許可擅自交付生百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接獲乙○及生百公司莊炳煌電話後,將國登公司全部資料影印交付乙○轉交莊炳煌。
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丁○○家人告知位於高雄家中遭人投擲汽油彈,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聯工署二組組長壬○○下班返家,在家門前遭三名歹徒圍毆。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丁○○遭生百公司莊炳煌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人士挾持,並予毆打、電擊,強迫立下自白書承認曾和得標之國登公司洪金富及夏先生(副參謀總長夏瀛洲)隨員,於來來飯店見面討論,保證國登公司得標,事成之後保證丁○○任中正理工學院院長。丁○○於獲釋後,隨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八分,以行動電話向國防部軍務局長劉學達連絡,時間長達七二七秒,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向聯勤總司令甲○○報告被挾持之經過。丁總司令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春節後第一天上班)向參謀總長羅本立報告。經查乙○中校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前後,遭生百公司人員挾持、毆打,惟乙○於本院約談時表示,生百公司對本案投入如此多的人力、金錢,竟然未能得標,所為的情緒反應,能予諒解,故未就被挾持及毆打部分向警方報案或長官報告。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查聯工署為國軍工程專業諮詢單位,受空軍之委託辦理第三、五彈藥庫之設計、興建,本當謹慎、確實,惟該署以內襯抗炸鋼鈑建構彈藥庫規劃設計,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完成設計,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完成詳細計畫及發包準備,卻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國防部對空軍「第三彈藥庫東遷投資綱要計畫修訂案」舉行聯參審查會時,前署長己○以缺乏鋼鈑之材質、種類及尺寸資料為由,推翻原設計「RC(鋼筋混凝土)內襯抗炸鋼鈑」,改為「純RC結構」方式構建,因驟然變更設計,且採RC結構必須增加預算新台幣(以下同)十億元,空軍基於該年度預算若無法保留,將嚴重影響空軍二代機彈藥庫儲先期整備作業,決定二億一千多萬元之工程預算,改為整地、排水、營區設施整建等工程費,導致原預算無法確實執行,而有消化預算,浪費公帑之嫌。查己○身為聯工署長,擔負督導之責,對空軍委託辦理第三、五彈藥庫之規劃設計,竟草率輕忽,出爾反爾,遽予變更設計,導致預算無法確實執行。核其所為除違反國防部頒行之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第五章第一節第○五○○一第三項需求概算編訂:「審慎編訂土地、工程、設備、拆遷費用等需求概算,務求週密完整,避免浮濫」之規定,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聯勤工程署奉國防部核定出國參訪,承辦人乙○已知有多國生產「雙波浪抗炸鋼鈑」並有設置該種鋼鈑之掩體,但未廣為徵詢,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宛邁字第三九九○號函請生百公司提供參訪資料及行程,並依該公司提供之行程,擬訂出國計畫,於簽呈中說明:本案經與相關單位協調,具有設置雙波浪抗炸鋼鈑掩體之國家甚多,但大多為軍事要地,不易取得參訪同意權,現經協調已獲德國及韓國二國家同意參訪:::。乙○隱瞞事實,矇騙長官,怠疏職守;組長壬○○對於屬員之工作未能詳予查核,署長丁○○對所屬怠疏職守,草率從事之舉,難卸監督不週之咎。
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國防部以軸載字第五一七四號函覆聯勤總部,准該部沃署長等五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赴德國及韓國參訪「雙波浪抗炸鋼鈑」掩體,並應嚴守分際,避免與代理商不當接觸。查國防部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吉嘉字第九○七六號令頒「國軍人員因公出國人數及時程管制規定」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出國行程安排,應以實際任務為限,不宜併其他行程活動。」惟參訪小組丁○○等五員,於未離開國門之際,即發現有生百公司莊炳煌等四人,從中正機場開始全程陪同參訪。參訪期間又改變行程前往法國觀光,類此違反規定之行為,均未見參訪之任一成員於出國前、參訪中、回國後,依照規定陳報上級或循政戰系統反映。尤其負責監察之政三辛○○中校,未能堅守立場,連袂前往,將本身職責置諸腦後,返國之後,竟隻字未提,亦未向長官報告。辛○○於本院約談時表示,本次奉派出國參訪,係觀光、遊玩。惟查國防部為恐承辦人未能嚴守分際,與代理商有不當接觸,特建議出國參訪宜有政三人員參與,以杜弊端。惟辛○○於中正國際機場見有生百公司人員陪同參訪,領隊丁○○既未能依照規定予以拒絕,辛○○亦未即時制止或基於職責表明立場,嚴拒該等人員隨行,實有虧職守。返國之後,又未就參訪期間成員之違紀犯法事件,提出個別之參訪報告,以落實政戰機制,確有疏失。領隊丁○○及參訪成員壬○○上校、乙○中校、辛○○中校、龍濬少校,於參訪期間均未能嚴守分際,依法行事,均有失職。另查聯勤政治作戰部政三處職司軍紀督導及重大違紀犯法事件之查察,前處長癸○○指派政三監察官辛○○隨行參訪,目的在收軍紀督導及防止違紀犯法事件之發生,惟辛○○以觀光心態出國參訪,因循怠忽,未能發揮功效,以落實政戰機制,癸○○派人不當,督導不週,自難辭疏失之責。總司令甲○○,參謀長庚○○對於所屬出國參訪,未能嚴守分際,由代理廠商陪同參訪,中途變更行程前往法國觀光,均無所悉,難辭監督不週之責。
據聯勤參訪小組評估結果,「抗炸鋼鈑式掩體」較「傳統RC掩體」具有減低混凝土及鋼筋用量、工期短、造價經濟等特性,確屬優良。而且該產品國外已使用多年,亦無涉及專利權;惟聯勤工程署以囿於該署能力不足,無法設計及監造,建議國軍若採用此類產品,初期以指廠方式委商辦理較妥,俟技術轉移後,再採公告招標方式辦理,違反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第五章計畫,第○五○○三第㈡作業要領第㈣「工程設計應盡力防制不合理之工法、材料、廠牌及獨惠特定廠商,阻礙其他競爭者參與之綁標行為」之規定。聯工署工程官丙○○少校並應生百公司之要求,將「雙波浪抗炸鋼鈑構築掩體執行方案之可行性分析」相關資料,私下交付生百公司,使該公司瞭解投標前作業情形。經查該項資料係屬國防部令頒之「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六條後勤類之軍機範圍第四款工程營產類:「既設或籌設之軍事設施計畫內容及實施情形」。經核丙○○少校所為係觸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丁○○身為聯工署主管,對於所屬將屬於後勤類之軍事設施計畫內容文件,交付民間廠商,經向其報告,竟未能予以制止,且未依軍機保密實施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所屬長官或政戰部門報告,反而要丙○○小心點,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罰之規定。」依軍機保密實施規定第三條之規定「主管對單位保密工作負成敗之責,應確實督導所屬人員恪遵本規定。」聯勤總司令甲○○,參謀長庚○○對所屬未能恪遵職守,洩漏軍事機密,均未能善盡督導之責,難辭疏失之咎。
本院約談聯工署長丁○○時,丁○○坦承在出國參訪後,空軍第五彈藥庫工程開標前,和生百公司莊炳煌往來頻繁,交往密切,與國防部軍務局長劉學達中將,三人互以兄弟相稱,經常於台北、高雄二地接受廠商邀宴,且使用廠商提供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費用均由生百公司支付。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聯勤工程署承辦之空軍第五彈藥庫工程開標前夕,丁○○和生百公司莊炳煌在高雄國群大飯店見面,莊炳煌出示生百公司將前往投標之四家廠商及報價單。丁○○身為該工程開標之主標人員,事先和投標廠商私下見面,研討開標事由,並知悉廠商報價單及採以借牌方式多家前往投標以達圍標之目的,未向上級長官報告,開標時又未能依國軍營繕工程教則之規定,以發現圍標為由,宣布廢標。丁○○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第六條「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十六條「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之規定,總司令甲○○、參謀長庚○○,對於所屬平日與廠商不當接觸,接受宴飲招待,收受不正當利益,違背職務綁標、圍標,竟一無知悉,顯見其督導不嚴,用人不當,均難卸疏失之責。
聯工署工程官乙○中校於本院約談時坦承於空軍第五彈藥庫工程開標前,即將該工程規劃圖交付生百公司,組長壬○○上校亦於本院約談時承認知道乙○於八十七年七、八月及九月間曾兩次把空軍第五彈藥庫工程規劃圖,及工程招標須知交付生百公司,並說明據乙○告稱係署長丁○○之意思,均違反國防部令頒之「軍機保密實施規定」。乙○並承認曾多次和生百公司人員在高雄之「五星上將酒店」(有女陪侍)喝酒及台北地區之統帥飯店等地吃飯,及和南寧公司人員在台北基隆路「ACE俱樂部」(有女陪侍)等地喝酒,所有花費均由生百、南寧二家公司支付。生百公司莊炳煌並於開標前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和乙○在台北統帥飯店見面,告知該公司有四家廠商前往投標,商量有關圍標事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丁○○、乙○為本案之主持人、承辦人,一再洩漏軍事機密,生活浮華,長期接受廠商不當饋贈與招待,職司監察、查處軍紀督導及重大違紀犯法事件查察之軍中政戰單位,竟一無所悉,其政三處癸○○亦難辭怠忽職守,疏於監督之責。
聯工署第三組工程官戊○○中校於空軍第五彈藥庫工程開標後,應生百公司之要求,開標當晚(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將得標廠商國登公司之芬蘭工程實績證明及韓國生產工廠的實驗報告,未經上級許可擅自交付生百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接獲乙○及生百公司之莊炳煌電話後,將國登公司全部資料影印交付乙○轉交莊炳煌。聯勤工程署各業務承辦人員,無視軍機保密實施規定,任意將軍中機密文件透過各種管道交付民間廠商,顯示聯勤總部對所屬人員管理散漫,紀律敗壞。總司令甲○○、參謀長庚○○,實應負管理不善,督導不週之責。
綜合上述,聯勤總司令甲○○、參謀長庚○○、前聯工署署長己○、前政治作戰部政三處處長癸○○,於聯勤工程署受空軍委託規劃、設計,興建第三、五彈藥庫工程,對所屬人員未能嚴予督促,考核不嚴,用人不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規定。政三處監察官辛○○於奉派出國參訪時未能恪遵職責,怠忽職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七條規定。聯工署署長丁○○、二組組長壬○○、工程官乙○、戊○○、丙○○,於辦理空軍第三、五彈藥庫工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四、五、六、
七、十六、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另聯工署署長丁○○、二組組長壬○○、工程官乙○、戊○○、丙○○,另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移請國防部軍法局偵辦。
┌────┬─────┬─────────────────┬──────┐│姓 名│職 稱│ 違 失 情 事 │ 違 反 法 令│├────┼─────┼─────────────────┼──────┤│甲 ○ ○│聯勤總司令│⒈所屬承辦空軍第三、五彈庫工程綁標│公務員服務法││ │ │ 、圍標,洩漏軍機,監督不週。 │第五、七、十││ │ │⒉所屬承辦空軍第三、五彈庫工程與廠│條 ││ │ │ 商不當接觸,收受餽贈、金錢借貸等│ ││ │ │ 違法情事,監督不週。 │ ││ │ │⒊對所屬出國參訪資料未詳予查核。 │ │├────┼─────┼─────────────────┼──────┤│庚 ○ ○│聯勤參謀長│⒈所屬承辦空軍第三、五彈庫工程綁標│公務員服務法││ │ │ 、圍標,洩漏軍機,監督不週。 │第五、七條 ││ │ │⒉所屬承辦空軍第三、五彈庫工程與廠│ ││ │ │ 商不當接觸,收受餽贈、金錢借貸等│ ││ │ │ 違法情事,監督不週。 │ ││ │ │⒊未能督促所屬出國參訪嚴守分際。 │ │├────┼─────┼─────────────────┼──────┤│己 ○│聯勤前聯工│⒈對空軍第三、五彈庫工程設計、規劃│公務員服務法││ │署長 │ 不當。 │第一、五、七││ │ │⒉預算執行未確實。 │條 │├────┼─────┼─────────────────┼──────┤│丁 ○ ○│聯工署署長│⒈收受廠商餽贈,及接受招待。 │公務員服務法││ │ │⒉協助廠商綁標及圍標所承辦之工程。│第一、四、五││ │ │⒊洩漏軍機。 │、六、七、十││ │ │⒋出國參訪未依預定行程。 │六、二十二條│├────┼─────┼─────────────────┼──────┤│癸 ○ ○│聯勤前政三│⒈對軍紀督導,考核及重大違紀犯法事│公務員服務法││ │處長 │ 件之掌握未能落實。 │第一、五、七││ │ │⒉指派人員出國參訪不當,督導不週。│條 │├────┼─────┼─────────────────┼──────┤│壬 ○ ○│聯工署二組│⒈洩漏軍機。 │公務員服務法││ │組長 │⒉出國參訪未依預定行程。 │第一、四、五││ │ │ │、七、二十二││ │ │ │條 │├────┼─────┼─────────────────┼──────┤│辛 ○ ○│聯勤政三處│奉派出國參訪怠忽職守。 │公務員服務法││ │監察官 │ │第一、七條 │├────┼─────┼─────────────────┼──────┤│乙 ○│聯工署二組│⒈收受廠商餽贈,及接受招待。 │公務員服務法││ │工程官 │⒉協助廠商綁標及圍標所承辦之工程。│第一、四、五││ │ │⒊洩漏軍機。 │、六、七、十││ │ │⒋出國參訪未依預定行程。 │六條 │├────┼─────┼─────────────────┼──────┤│戊 ○ ○│聯工署三組│洩漏軍機。 │公務員服務法││ │工程官 │ │第一、四、五││ │ │ │、七條 │├────┼─────┼─────────────────┼──────┤│丙 ○ ○│聯工署二組│洩漏軍機。 │公務員服務法││ │工程官 │ │第一、四、五││ │ │ │、七條 │└────┴─────┴─────────────────┴──────┘
肆、檢送附件:聯勤總部⒎⒓宛邁字第三九九○號函生百公司。
國防部⒎軸載字第四六一六號函同意聯勤編組出國參訪。
聯工署⒎簽呈「協調已獲德國及韓國同意參訪」。
聯勤總部⒏⒉宛邁字第四三二五號函國防部出國計畫。
國防部⒏⒘軸載字第五一七四號函覆聯勤參訪計畫。
聯勤工程署「台東儲存庫八十七年度新建工程」招標須知。
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節錄)。
軍機種類範圍準則。
軍機保密實施規定(節錄)。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甲○○約談筆錄。
庚○○約談筆錄。
己○約談筆錄。
丁○○約談筆錄。
癸○○約談筆錄。
壬○○約談筆錄。
辛○○約談筆錄。
乙○約談筆錄。
戊○○約談筆錄。
丙○○約談筆錄。
調查報告。
(以上均影本,在卷)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甲、甲○○部分:緣申辯人甲○○因監察院調查前任內所屬工程署受空軍總司令部之委託規劃、設計,興建第三、五彈藥庫工程案,認為所屬人員對重大工程與廠商勾結、圍標、綁標、洩露軍機等情事,而以「監督不週、對出國參訪資料未予詳查」為由,經引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實則,申辯人對此一案件,本諸嫉惡如仇之理念,自始即以專案查辦,未嘗怠忽;雖言該工程自計畫、系分、商情迄至建案等,皆早於未就任前原已核定,然身居上將主官─總司令之位,雖係處於政務之指導地位,縱令監督級層為所隸四級以下之受督導人員罹涉刑典,仍堅承擔單位成敗及道義之責任,於案發未幾將所有涉嫌人員飭交押查詳鞫後,毅然請辭去職,誠願肩負應有之政治責任,期樹規範焉。
孰知事與願違,該弊案屢經大眾媒體一再擴大報導、渲染,致監委諸公對本案之垂察,未能深及主官責任之範圍與職掌,以及國軍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制度之精義,不念申辯人之主動辭免職務之擔當,無分涉案刑責或行政違失與否,概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彈劾送懲,申辯人對此二度懲罰之舉,殊難甘服。爰就法言法,敬謹呈諸事證及法理如後,尚請明鑒,藉昭真相,以障人權。
壹、申辯之事證部分:查監察院彈劾申辯人違失情事有:㈠所屬承辦空軍第三、五彈庫工程綁標、圍標,洩露軍機,監督不週。㈡所屬承辦空軍第三、五彈庫工程與廠商不當接觸,收受餽贈、金錢借貸等違法情事,監督不週。㈢對所屬出國參訪資料未詳予查核。而違反法令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十條云云。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曰:「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七條曰:「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十條曰:「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然查:
申辯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到職,迄至今(八十七)年四月請辭奉准離職,何嘗有擅離職守之舉、違背誠實清廉之實,以及一絲驕恣貪惰等敗行,從而衍致堪以自毀形象及名節之情事﹖則彈劾文之所以率引「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訓示條文,顯有為契合其泛指「監督不週、未詳予查核」之情節,以達成彈劾之目的。殊不知軍中「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制度行之有年,各參謀業務、處理職責均予明確訂定,各級皆習已為常(詳見附呈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作業責任區分暨相關幕僚單位參謀業務處理職責明確表)。如國軍各級總司令部除總司令為主官首長,負責單位之成敗責任外,下設各副總司令、參謀長、副參謀長、政戰部主任、副主任、各署(處)長、副署(處)長、各組、科長、首席參謀及承辦幕僚,即依此「業務處理職責明確表」,各有所本,各守其分,否則勢須日理萬件公文書類矣!如本件之工程案,純屬技術幕僚單位工程署之作業層次;故舉凡研討會之召開、投開標之決定等,依權責皆應由其署長決定,至多敦請上一─二級督導人員主持研討會或核判決行,凡此皆在卷可稽。
至彈劾違失第三點「對所屬出國參訪資料未詳予查核」一節,亦有察查欠週之處。蓋依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可知,該工程案於申辯人到任前即已計畫建築,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十八日兩次召開「抗炸鋼鈑設計研討會」,並於六月二十七日將研討會議召開情形及會議紀錄呈報國防部,七月四日依第二次研討會之決議,研擬「掩體R.C.內襯平面鋼鈑與R.C.內襯雙波浪鋼鈑」之評估報告,並建請國防部組成小組赴國外參訪,以增國軍新知。國防部遂於七月二十三日以軸載字第四六一六號令覆:「准予備查,並限七月三十日前呈報出國參訪計畫」。申辯人依上級命令、工程署所簽,遂於七月三十日批示「如擬」─准予呈報國防部核辦出國事宜。故類此公文,屬依令限時呈報性質,任何總司令閱此文件,自當批示「如擬」。且工程署屬技術幕僚單位,其所簽之文件除附有國防部行文外,並詳述申辯人所應了解之事,經逐級向上分由七個層級督導人員審查蓋章,復經送會監辦單位政三處之承辦監察官、副處長與處長等三人之監審在案。調查監委諸公不究各級審查之責,獨懲申辯人「未予詳查」,似有不妥。若言:凡最後批核人須負公文全部審查之責,則任何公文可由承辦參謀逕送核判人員批核即可,何須層層核閱蓋章轉呈﹖又該出國參訪計畫係呈請國防部鑒核並奉核覆;準此,調查監委理應追查國防部之責任,豈能責及申辯人矣!(詳見監院彈劾文附件一之附錄)總之,類此工程計畫及投開標作業等技術層次或一般行政事務等例行行政作為,根本無須亦不可能事事上達總司令階層。蓋總司令之責任,端在肩負全軍(聯勤)之成敗,如單位發生重大意外災難、累及戰備任務之執行(支前安後之任務)等,或自身涉及具體重大違失事件,自須負起單位成敗全責或對自己之作為負責─今申辯人為此案,已主動背載政治責任之十字架奉准「請辭卸任」以謝國人!奈何今竟再遭送審懲戒,將申辯人類比幕僚主管及事務人員交付懲戒,其可乎﹖
貳、申辯之法理部分:查公務員之行政責任,概分為「懲戒責任」與「懲處責任」。前者具有司法制裁之性質,如公務員本身涉有具體違失事項時,常依公務員懲戒法為一定之懲戒處分;後者為行政監督作用,由上級依其一般考核或某專案績效所為之純粹行政制裁處分,最重者可至「免職處分」,依法係使其與行政主體與國家之公務員關係消滅。今申辯人既已「請辭奉准」、「免除現職」,就法理言,已受懲在先,根本無庸再送審,而「另行懲戒」,其理至明。否則一事兩罰,一命兩絕,殊不可矣。或謂:學理上有所謂兩者得積極競合,惟實務上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乃知兩者幾無界限矣,即應宜予規避再次懲戒為妥。
次查申辯人於本案中所涉事由,僅止彈劾文所謂之「監督不週」「對參訪資料未予詳查」,殊不知:⒈核定工程建案在上任之前;⒉出國參訪係奉國防部令覆,審查同意並限時呈報出國參訪計畫,故申辯人自當依令批可呈報;⒊下四層級之督導單位工程署所涉圍標洩密諸節,依分層負責及職掌分工之規定,且又無任何須調查違失之告知或警訊,應係該署主管或上一層級督導主管依職掌決行主持之事務,有關行政作為之細節,厥無直、間接監督之可能與必要。從而,就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而言,該署依職掌決斷之各項行政措施,或有不適當與非必要之處分,然就總司令之階層言,除前開所陳之行政制裁─應負「免職卸任」之全軍成敗責任外,誠然一無稍違行政作為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可言,即言:殊無不當且查係職責所必要者也。總之,公務員於政府機關內行使裁量權作成行政決定時,本應遵行一般之法律原則及法定之目的,倘非如承辦、主管甚或直接監督之人員其作為有所涉及行政之違失時,自不宜罔顧此一比例原則而概將所有層級人員,一律納入行政違失考量之範圍。矧乎申辯人早經上級核布免除現職以示重懲,何容執意劾究行政措施之違失否﹖此外,再就法律規範之「明確性」而論,前開所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述之應「謹慎勤勉、力求切實」等要件,均誠有違明確性中所應具之「可瞭解性」、「可預見性」及「可審查性」。今監察院率以「監督不週」欲合致「未嘗謹慎勤勉及未能力求切實」構成要件之舉,實已違反此一「明確原則」矣!末查公務員倘違反特別權力秩序或未能克盡職守,當得由上級基於指揮監督之關係予以行政制裁─懲處之,此於武職人員尤有其必要,而與一般文職公務員殊有差異,否則何以率軍、又何堪踐履戰備任務﹖況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早已釋示此一懲處權並不違憲,在案可憑。退萬步言,申辯人身為聯勤總部上將總司令,應已吻符「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中所界定政務官身分之一:「凡得比照簡任十四職等之正副首長者為政務官」,縱令決定購案政策或行政方針有所誤失於萬一,政務官最重之懲戒莫過於「撤職」!今申辯人已奉核免職調任參謀總長特別顧問,業無總司令身分,懲戒已然無從亦無須再次加諸申辯人一身。縱然彈劾旨意欲以申誡懲之,略示告誡;則對申辯人應有之權益與尊嚴之維護,亦非明智之舉。
綜上所陳,為申辯人對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作以上之申辯,尚祈明鑒。
參、提出證物:聯勤總部幕僚作業責任區分表。
聯勤總部幕僚業務單位各級人員職責明確概定表。
聯勤總部政戰部各級人員職責明確概定表。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軍事工程業務處理職責明確表。
(以上均影本,在卷)
乙、庚○○部分:申辯人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前參謀長陸軍中將庚○○,「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受空軍總司令部之委託規劃、設計,興建第三、第五彈藥庫,過程草率輕忽,預算執行未能確實,所屬人員對重大工程與廠商勾結、圍標、綁標、洩露軍機,督導不週,有虧職守」,而受到監察院之彈劾。彈劾理由列舉三項違失情事:
㈠對所屬出國參訪未能嚴守分際,由代理廠商陪同參訪,中途變更行程前往法國觀光,均無所悉,難辭監察不週之責。
㈡對所屬未能恪遵職守,洩漏軍事機密,均未能善盡督導之責,難辭疏失之咎。
㈢對所屬平日與廠商不當接觸、接受宴飲招待、收受不正當利益、違背職務綁標、圍標,竟一無知悉,顯見其督導不嚴,均難卸疏失之責。
違反法令為: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㈡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申辯人庚○○因彈劾理由與其權責職掌不符,特提出申辯如次:
聯勤總部參謀長為總司令之幕僚長,對所屬之人事、計畫、後勤、主計、兵工生產、財務、測量、留守業務、工程各署、軍法、總務、物資、經理生產、軍品鑑測各處,負有參謀業務督導之責,依據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參謀業務處理職責明確表,其職責為:㈠依據責成與指示,負責代核、代判。㈡全般性案件及主要計畫之協調與核轉。㈢計畫大綱與原則之建議與指導。㈣政策制度與法令之監督執行。本案工程署各員之違失均為個人行為,不論出國參訪之變更、機密公文之外洩,及平日對外之言行及收受不正當利益等,均在業務督導範圍之外,且弊端之發生並非申辯人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所引起,自不應交付懲戒。
軍職人員雖受公務員服務法之約束,但軍職機關之編組與文職機關有別。最大不同為文職機關之幕僚長為主任秘書,負所有之法定業務之督導,而軍職機關分設軍事及政治作戰二位幕僚長,參謀長為軍事幕僚長。文職機關之主任秘書下設政風、人二等單位,而軍職機關之相對單位為監察、保防等,由政戰部門負責。故參謀長對所屬之營外生活、品德操守、洩漏機密等無法作直接而有效之督導。
依據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參謀業務處理職責明確表之規定,工程署共有工程計畫、工程比議價、軍工器材採購、工程廠商獎懲、施工進度管制與預算管制、軍事營繕工程規則之修訂、工程廠商及建築師管理規定之修訂等八項,由參謀長負責核判、核定或核轉。而與本案有關之監察部門之軍紀整建、案件調查、監辦工作等,保防部門之工作部置、保密工作、防諜工作、安全調查等均非參謀長之權責。工程署政戰部對所屬官兵之調查資料等亦由政戰系統反映,參謀長不得與聞,亦未被總部政戰部所告知。故就本案對申辯人之懲處理由中有關所屬出國參訪之監督、洩漏軍事機密之監督及平日言行與收受不正當利益之督導,均非其應負之職責。
本部工程署弊案發生後,申辯人庚○○即受到調職之處分,由參謀長調為戰技會主委(前任參謀長任滿調升副總司令),軍中前途斷絕,已自行申請七月一日起自軍中退役,其所受之打擊將遠過於貴會所能施予之懲處。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則,請免予處分。
本案因受媒體與民意代表之渲染,其實質狀況已被扭曲,故僅就申辯書已無法得知事實之真相,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
本案已進行軍事審判,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請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之意旨,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故凡有犯罪裁決之刑事或軍法案件應一併予以處理或懲戒,不應有選擇性辦案之區別。但就目前公務機關之工程及採購弊案而論,有監察院提出彈劾而送懲戒者,亦有未予彈劾而不送懲戒者,自不合於「公平正義原則」。請貴會裁奪。
丙、己○部分:
壹、本案己○署長任內個人自始至終均不同意使用「雙波浪型內襯鋼鈑」,並無全案規劃構建均以「內襯抗炸鋼鈑」,又驟然變更設計改採「RC結構」,影響預算執行,出爾反爾,草率輕忽,有消化預算之情事。
事實與申辯理由:
本案空總於八十年七月奉國防部核定「三、五彈庫東遷投資綱要計畫」(以下簡稱投綱計畫),聯工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完成詳細計畫及發包準備,此期間有兩年四個月之久,依正常規劃設計所需時程,半年即可完成,為何要那麼久﹖真正原因乃空軍三彈庫(花蓮)及五彈庫(台東)之「用地徵收」取得遲緩,致使工程部分無法配合做設計工作(請調閱空軍後勤司令部三、五彈庫用地取得全卷公文即知)。亦即空軍在用地未取得情況下,即委交聯勤執行。全案執行期程延後,影響預算執行,將責任全歸聯勤,明顯不合理。
調查報告指出本案八十二年十一月完成詳細計畫及發包準備,後又建議變更,主在消彌弊端。
㈠依聯勤作業流程來看:
接受友軍委辦(提出需求)─初步規劃─繪製草圖(包括敷地計畫及彈庫設計構想)(先向署長提報審查同意後)─向使用單位(空軍)長官提報─依使用單位意見修正(通常要來回多次始定案)─全部定案始做細部設計─呈報細部工作計畫─轉呈國防部核定後,始能執行。個人只是中間一環,並非決策人。
㈡申辯人任職工程署長期間,承辦數十案工程,印象中從未接觸此案。某日(詳細日期記不得)設計組突然安排向申辯人提報(依規定委辦工程必須經署長核可後始報出),經申辯人詳細聽完簡報後,個人提出質問:
為何申辯人不知道此項工程委辦案(有受蒙蔽之感)﹖為何採用波型鋼鈑﹖是誰指定﹖是否獨家(綁標)﹖單一建材所佔比率為何﹖承辦人于明華中校唯唯諾諾,無法作答,指說空軍催得緊,有時間急迫性,當時申辯人心中存疑未即裁決,交代副署長趙濟濟少將查明回報,發現事情不單純。自此開始,申辯人承受極大之無名壓力,「生百」公司莊先生來辦公室找申辯人理論,被申辯人請回去了。又為了消彌弊端,申辯人即以調整業務方式更換本案承辦人,並要求立即評估及重新設計,不久原承辦人于明華中校即自請退伍。以上是當時實情。
調查報告所陳原計畫使用波浪鋼鈑,又驟然變更設計不用鋼鈑,改用RC結構,出爾反爾嚴重影響預算執行:
㈠空軍為使用單位(即業主),聯工署為受委辦單位(即執行),聯工署接受委辦,作業程序為「先規劃敷地計畫」,「提出規劃草案」,「向空軍提報並奉同意(或修正後),再正式「細部設計」,「完成細部工作計畫」。因此在整個作業流程中,聯工署署長己○只有「建議權」而無「決定權」(請參閱公文核稿情形即知),本案綱要計畫中並未規定使用鋼鈑,係承辦工程師私下受廠商之託,將鋼鈑納入設計。在本案提報時,任署長的申辯人發現承辦人未經奉准自行使用特殊獨家建材,有綁標之嫌(當時資訊來源全被壟斷,有案可稽),再經深入瞭解,顯有內神通外鬼之情事(設計圖為「生百」提供);經考量「可用」鋼鈑與「不用」之間,均可達成任務狀況下,基於國軍已具有四十年以上以RC結構施作彈庫之經驗與能力,申辯人毅然決定並建議空總以RC結構平面鋼鈑方式設計施工,以遏止可能之弊案,結果,卻引來無名壓力(曾在空總開過若干次會議)。坦白說,作為一個主管發現部屬有問題,就工程專業考量做一個妥善處理建議,依法定作業程序經業主空總同意,並報奉國防部核定後執行,難道錯了嗎﹖申辯人非白癡,不會無故反對,請委員明察。影響預算執行的是層層審查,空軍修綱冗長作業時程,而非變更設計本身。由本次聯勤弊案可看出,「生百」下工夫,是在申辯人任署長期間,因申辯人發現問題,當機遏止,結果仍與出事的人同時並列彈劾之中,當然心中不平,真叫人有好人壞人不分之感覺。
㈡本案二億一千多萬元,改為整地排水、營區設施整建等工程,並非消化預算、浪費公帑:
因為任何基地開發案或大型工程,都必須做整地排水,始能在基地上建築,如同建屋必先做基礎同樣道理。本案預算「並未轉用他處」(消化預算),仍用於本案「基地開發先期必要之施工項目」,且經空總核轉國防部審查核定後,依規定完成發包、辦理合約保留、依工程進度分期計價,至工程完工驗收為止,聯勤工程署並無消化預算、浪費公帑之情事。
貳、調查報告與事實有所出入部分之澄清:調查報告㈤所述,證明空軍精算彈庫存量基準有誤,才是影響全案執行的關鍵(六十頁內容抄錄如後):
㈤空軍總部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以遊沆字第五三七四號函,將修綱計畫報國防部,國防部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以軸軌字第四九八○號令核定「第三、五彈藥庫東遷投資綱要計畫」修訂案,因作戰運用構想尚未奉核定,空軍總部乃先執行第三彈藥庫構建,第五彈藥庫俟作戰運用構想及二代機戰備彈藥庫存量基準核定後,再行辦理;復因聯工署評估全案預算額度不足,致第三彈藥庫規劃之二十一座減四座,共建造十七座以符預算額度(二十億八千五百七十萬),並調整於八十二至八十九年度執行。第三彈藥庫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共興建完成三座,期間因遭花蓮當地居民以彈庫危及生命財產,激烈陳情抗議,雖經空軍總部先後六次協調,亦無法達成共識,肇致原規劃之後續彈庫工程無法繼續施工。鑑於當地居民抗爭,復因空軍總部新一代戰機彈藥基準存量,奉國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軸軌字第七三一五號令核定,經檢討花蓮地區基地及佳山彈藥庫配合,所建之三座彈庫已足敷支應,乃將餘款轉用於台東志航基地構築第五彈藥庫二十座(二一○○V\T),及花蓮已完成之第三彈藥庫之後續附屬工程。
事實與申辯理由:
空軍對二代兵力整備「精算」東部地區彈藥存量基準,擬訂「三、五彈庫投綱計畫」「並不確實」。由調查報告㈤可看出空軍每修綱一次就修改需求(自己都弄不清楚嘛),八十年核定之計畫,三彈庫要構建二十一座,八十三年修綱,八十四年再修綱改為十七座,以符預算額度,八十五年又核定「經檢討花蓮地區基地及佳山彈藥庫所建三座彈庫已足敷支應」,將餘款轉用台東志航基地,構築五彈庫二十座。
既然花蓮地區原有(含佳山案)彈庫存量已足敷支應,為何八十年之精算,位於花蓮之三彈庫要建二十一座﹖兩者之間必有欠當之處;反向思考,若八十年之綱要計畫預算真的實際執行,則將產生許多空置彈庫(價值十餘億元),這才是真正問題,故不論修綱之理由為何﹖空總直指聯勤工程署(己○)主張變更設計、消化預算而不自省,顯然不妥。
調查報告㈡後段經查對,將兩次會議合為一談,顯與事實不符(內容抄錄如後):㈡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聯工署以三、五彈藥庫採「RC內襯波型鋼鈑」設計,達到工期短、造價低之目的,由聯工署副署長趙濟濟少將邀集空軍總部相關人員召開變更設計圖審查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荻始字第六五五六號函送空軍總部,表示三、五彈藥庫之構建以RC內襯波型鋼鈑規劃。空軍總部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柳濟字第○八一五號向國防部呈報本案三、五彈藥庫修訂綱要計畫,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後次室)助理次長余祿慶中將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邀集空軍總司令唐飛、聯勤總司令王文燮、國防部聯四次長周正之及聯工署署長己○等人召開研討會,在會中聯工署表示,若彈庫採「RC內襯波型鋼鈑」設計,因缺乏鋼鈑之材質、種類、尺寸資料又恐有獨廠之嫌,建請改變設計仍採「純RC結構設計」,惟構建預算概算需追加十億元。會議結論仍由空軍總部協調聯工署繼續評估純RC及抗炸鋼鈑建構方案事宜。
事實與申辯理由:
調查報告此段將兩次會議合為一談與事實有所出入,個人因均親自參與,特澄清如下:
余祿慶中將為後次室助次兼執行官,他是後次室(聯四)次長周正之中將之副手,怎麼可能(依軍中作業規定不合體制)由他出面邀請他自己的上司周正之次長及兩位總司令開會呢﹖事實是總長劉一級上將在總長辦公室召集唐總司令、王總司令、副總長伍世文、周正之次長、聯四五處處長及己○署長,並由聯工署提報評估報告,會中原裁示使用RC結構,後又經空軍要求改為請空軍自行委外評估(這是空軍委外評估的緣起)。另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召開之會議,才是余祿慶中將主持(主在協助空軍修訂綱要計畫,詳附件)。
變更設計構建概算需追加十億元之澄清說明:
事實與申辯理由:
建築物結構設計及成本概算,係依電腦軟體程式與設定之參數計算得出,是一種「估」價,準確與否得視承辦工程師的經驗能力、當時物價狀況及發包情況而定,通常都有變動,而非絕對值。本案工程署向空軍及國防部提報之數據,係屬「評估金額」;申辯人任署長時記得概算是增加七億而非十億(十億如何而來並不清楚)。但不論若干,在會中研討後並未通過是事實(需再評估),事後國防部核示仍為二○億八、○四○餘萬元額度內,並未增加。評估工程概算非細部設計金額(發包金額),僅係參考數據,非實際執行數字。如以此來論斷當時建議變更設計就貴(浪費)七億或十億,是否遷強﹖而且,事後空軍又變更需求,多次修訂綱要計畫,與國防部核定執行預算均有不同。就法而言,將未定案之數據論斷申辯人浪費公帑,有欠公允亦不妥適。
參、彈劾文內引用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第五章第一節需求概算編訂條文,指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規定,應不合要件:
事實與申辯理由:
彈劾文引用(第八頁前段)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第五章第一節○五○○一第三項,需求概算編訂:「審慎訂土地工程設備拆遷費等需求概算,務求周密完整,避免浮濫」所述之「需求概算」編訂,乃指投資綱要計畫(簡稱投綱計畫)「建案單位」,在檢討需求概算編訂時,不得浮濫。本案投綱建築之單位是「空軍」而非「聯勤」,聯勤工程署僅為設計、發包、施工的「執行單位」,又全案執行過程中,爭議點在是否採用特殊波型鋼鈑,獨家有綁標之嫌,申辯人「個人」並無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情事。
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內容詳如下:
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
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姿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綜觀調查報告及彈劾文全案,「己○部分」僅述及工程設計規劃及預算執行事宜,個人並無任何違紀犯法之情事,也是聯勤弊案彈劾名單中,唯一與「弊」無關之人,又從本案可看出不肖商人為承攬工程,推介產品,獲取暴利,用盡心機,個人在任職署長期間堅守原則,獨抗壓力及不愉快之情事(雖擋人財路,但保全了軍中的榮譽),結果卻落得與涉案人併同彈劾,真叫人心生不平。個人服行軍職三十七年之久,一向潔身自愛、戮力從公,一切依法從事,平日為人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從無不名譽之行為。任職工程署署長四年,考績均為優及特優並獲頒干城獎章(如附件);七十七年在國防部任職期間,並獲總統核定為保舉特優人員,個人視此為終身榮譽。個人並非法律專家,經請教多位律師朋友,在詳閱彈劾文及調查報告後,均認為個人並無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之情事,敬請明鑒,併請免予懲戒。
肆、提出證物:修綱計畫內容:
附件㈠空軍後勤司令部⒓⒚理佑一一八○七號函暨檢送附件。
附件㈡國防部⒎⒗崑峻字第○八○○號令。
附件㈢三彈庫計畫需求。
附件㈣空軍總司令部⒉⒖柳濟八一五號簽呈。
附件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第二組⒋⒍簽呈等。
⒊⒚後次室余助次會議紀錄。
附件㈥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⒊崑峻字第二○四三號函暨附件。
彈庫構建方式評估及國防部核示文。
附件㈦聯勤總司令部工程署⒊簽呈及其附件。
附件㈧聯勤總司令部工程署第二組⒐⒓簽呈。
附件㈨國防部⒌⒐軸載字第三二九五號令及聯工署第二組⒌⒖簽呈。
個人考績附件㈩軍管區司令部簡便行文表檢送考績證明冊。
附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及獎章執照。
(以上均影印本,在卷)
丁、丁○○部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七年台會議字第一三七○號通知轉監察院對申辯人彈劾案,由於申辯人正處羈押、禁見之期,甚多不便,無法檢附佐證資料,僅做以下之申辯,敬請明察。
有關「收受廠商餽贈及接受招待」方面:
㈠與莊炳煌相識是在民國八十五年初,由同學劉學達介紹,但沒有什麼往來。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在聯勤總部召開第二次「抗炸鋼鈑設計研討會」時,由立法院王天競委員再度介紹,才開始漸有往來。在交往過程中,曾有三次莊炳煌提起事成之後,將給申辯人好處,但均被申辯人嚴厲拒絕,也堅決地表示立場。申辯人不會跟任何人談論此事,也不會索取任何好處,也曾說明申辯人是基於「雙波浪內襯鋼鈑」是一項很好的建材,在相同的要求條件下,除了可以節省經費(約三分之一)之外,還可縮短工期,對軍事工程而言是一項突破,對工程執行單位而言,也易於達成任務,所以申辯人願意去推動採用。至於將來工程執行招標,能不能得標,那是莊炳煌自己的事,誰也不能幫忙。
㈡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端午節)莊炳煌曾送貳拾萬元到高雄寒舍,當天申辯人在台北得知此事之後,就打電話到生百公司找莊炳煌,除嚴正說明拒收之立場,並要求以後絕不可再有此類行為,而且說明第二天送還,第二天(二十一日)由申辯人妻子柴愛珍邀友人林嘉頤小姐陪同送還,並取得莊炳煌親筆簽名之收條乙份(證物已存檢察官處)。
㈢莊炳煌曾為與申辯人聯絡不方便(申辯人不願他打電話到辦公室及家裡),又常找不到申辯人而將一支行動電話(附錄音裝置借給申辯人使用),說明要歸還。申辯人曾表示由申辯人付錢購買及自付電話費,也曾為此發生過爭執,但在莊炳煌說交朋友不需計較這種小事,尚且還要歸還而作罷,申辯人並非有意企圖據為己有而接受餽贈。
㈣從認識莊炳煌以來將近兩年,這中間相處始終是以純朋友相交,偶而有相互邀宴。雖然在其間有多次拒絕或不採納莊炳煌所提出的好處或條件之舉,甚至發生爭執不歡而散,表面上還是像朋友般來往,然而申辯人實不知莊炳煌對申辯人的不配合,早已不滿意,甚至懷疑申辯人與他人聯手欺騙、出賣他(這是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申辯人遭受挾持時,莊炳煌親自說的)。而相互的邀宴,都是莊炳煌主動邀約,祇是朋友間之聯誼,沒有特別的目的。
有關「協助廠商綁標及圍標所承辦之工程」方面:
㈠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第五章第○五○○三條㈡作業要領第㈣:「:::,如有特殊必要之工法,材料規範,應請承辦單位,會同審、監及設計單位共同研討審查,並簽奉權責機關核定後,始可納入辦理設計單位,如有故意隱瞞之行為,視其行為情節依相關規定懲處。」㈡聯工署經實地參訪及與德籍專家Dr.Fricke 討論,了解「雙波浪內襯鋼鈑」確實是一項不錯之建材,另從其他各項優點而言,可說在國內是項突破性工法與建材。聯工署考量本身沒有設計能力,也沒有設計軟體,以及缺乏資訊的狀況下,明確地提出建議執行方式如:「直接委由德國Dr.Fricke 設計、監造,並要求其設計除詳細註明鋼鈑材質規範及試驗要求外,另須符合多家製造廠可生產之共通性鋼鈑斷面,並提出三家以上廠商可生產製造之證明文件,且經審核通過後,始進行工程部分公告招標。」由前所述聯工署非但明確地提出執行方式之建言,對鋼鈑材質亦無所謂綁標之處,更無隱瞞。
㈢乃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國防部同意採「合併招標方式」辦理後,其招標計畫在聯工署申辯人曾三次召集審、監及設計單位共同研討,無論在投標廠商資格或鋼鈑材質規格上,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也符合「公用招標」的要求,沒有任何綁標之處,且該項招標計畫,國防部也在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核定。
㈣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莊炳煌邀申辯人見面,原先祇談論雙方私人近況,後來莊炳煌問起一月十三日開標是否如期舉行時,曾出示約十公分見方之紙乙張,並沒有其他東西,由於字跡很小,申辯人又沒帶老花眼鏡,並不知道其中內容,莊炳煌僅以口頭告訴申辯人他的投標價,而且還說明投標資料已完成投遞,並沒有告訴申辯人其他事情,所以並不知道莊炳煌是以借牌方式多家前往投標。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十時,申辯人進入標場才知道有五家廠商參與投標,在此之前也僅知道生百公司會參加競標,申辯人沒有任何生百公司企圖圍標的消息,更無所謂協助廠商圍標之情事,莊炳煌沒有得標就是明確的證明。
有關「洩露軍秘」方面:
㈠依國防部令頒之「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六條第四款,工程營產:「既設或籌設之軍事設施計畫內客及實施情形」。而「雙波浪抗炸鋼鈑構築掩體執行方案可行性分析」這份資料就其內容而言,乃是指「採用雙波浪鋼鈑構築掩體,以何種方式來進行為佳」的分析資料,其中提出了六種方式,並沒有涉及是某一個特定基地設施,或是掩體構築的位置及配置等,是故這份資料應該不屬軍機之範圍。
㈡申辯人在任署長期間,曾多次在會議中宣導「注意保密工作」,也要各級加強查察,甚至改善圖說、材料表的保密作為,例如:對本案就要求加蓋「保密警語」章及「紅色空心數字」章,以防洩密。至於乙○將其他文件交付廠商,偽稱經申辯人同意之事,申辯人實不知情,更何況僅知申辯人與莊炳煌熟識,就假傳說申辯人同意之語,實為無稽。另外壬○○知道之後,依常理及平日申辯人的要求,壬○○應向申辯人求證,事實上並沒有如此做,以致申辯人完全不知情,申辯人非但沒有交付任何文件給廠商,更沒有與部屬聯手將秘密文件洩露給廠商之情事。
有關「出國參訪未依預定行程」方面: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底德國參訪期間,適逢有一週末及星期假日,無法做任何單位之參訪及研討,而在去法國不需簽證的條件下,參訪小組才決定自費赴法國巴黎參觀,此項參觀活動,主要是利用假日沒有行程的時間,參觀巴黎新舊建築物之規劃與設計,並沒有影響正常之參訪行程。在韓國期間,因為其他因素,臨時將週一(九月二日)的行程提前到週日實施完成,故而提前在九月二日返國,倘若該次利用假日自費做附帶之參觀,是屬違反規定,申辯人願負此項過失之責。
整體而言,申辯人自始至終沒有貪圖個人任何私利或協助廠商圖利之意念與舉動,與莊炳煌之間純係朋友的交往,別人以為莊炳煌是申辯人的好友,所以申辯人一定會協助莊炳煌得標,事實上朋友歸朋友,申辯人一直堅持依規定辦理,況且在全程之中,也未曾因為是朋友的關係而協助莊炳煌完成或獲得任何利益,而且曾經明確地告訴過莊炳煌,工程能不能得標,得靠他自己,一切都要依規定辦理,誰也幫不了忙。事實上,莊炳煌也早知道申辯人不會違規協助他得標,但卻不願接受這個事實,也因此懷疑申辯人,甚至懷恨在心,就以一些似是而非的理由,指責申辯人出賣莊炳煌,進而以諸般報復手段誣衊抹黑申辯人身心。然而,申辯人身為單位主管,實難推卸督導不週之責,申辯人僅此申辯表白,願接受應有處分。
戊、癸○○部分:任職聯勤總部政三處處長期間(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單位奉公守法依法行政,與全體監察同仁努力不懈,克盡職守,單位未曾發生重大弊端及違法情事。
彈劾文第肆㈥指稱沃、李等人員接受廠商招待:::,有怠忽職守、疏於監督考核與對軍紀督導、考核及重大違紀犯法事件之掌握未能落實部分:
㈠依據「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第四條:「軍中監察主管或監察官均為所隸屬單位主官之政戰參謀,在政治作戰單位主管監督指導下執行監察任務」(如附件一)。申辯人屬聯勤總部政戰部第三處長,是政戰參謀,不具司法人員身分,平日執行行政調查須先經長官批示或交付,始能對軍中違法犯紀案件調查。依據「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附錄㈦「國軍案件調查作業程序」第四章第一節第一項:「監察人員接到案件後,應簽請核准,並以主官命令進行調查」(如附件二)。惟查申辯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之前,並未接獲工程署任何違紀犯法之反映情事,因此,申辯人實無怠忽職守之處。
㈡依據前開規定第五章第六節「肅貪防弊」第○五二四條第三款「單位主官負防弊成敗之全責」(如附件三):工程署係總部隸屬特業署級單位,其設置有主官、副主官、政戰主管、副主管及監察幕僚等完整編制(如附件四),對其所屬與廠商不正當行為由該單位(工程署)負監督考核之責。而案內人員平日言行督導考核,又依同規定「肅貪防弊」第五款,「加強輔導考核」:㈡「單位主官對於採購軍品、營繕工程:::應勤於督導要求,俾機先防杜弊端發生,如發現違失應交政戰部門查處,涉及不法情事,移該管軍法或司法檢察官辦理」(如附件五),故沃、李等人員涉及貪瀆案件應由其主官(管)負防範不力、考核不實之責,而申辯人非單位之主官(管),應不負行政連帶責任。
本處監察官出國參訪,有變更行程與廠商同行,對指派監察官出國參訪不當、督導不週部分:
㈠本處監察官高褔禪中校係中正理工學院土木工程科畢業,學有專精,在軍旅生涯表現良好,考績優異,無不良紀錄,且在本處業管軍事營繕工程監辦。參訪計畫奉國防部指示派監察官乙員隨行,主要任務至國外實地瞭解波浪鋼鈑抗炸防護能力測試,高員具工程監辦專業素養,可勝任此次任務為考量,經工程署會稿本處,建議高員前往,後經權責長官批准,由工程署署長丁○○少將帶隊出國參訪:::。高員隨隊出國參訪,廠商隨行及變更行程休閒活動返國後,並未向申辯人報告。另出國參訪報告,因高至國外訪廠全程參與監辦,經其會辦審查,為尊重其專業,本處並無異議。
㈡高員出國參訪期間,奉國防部核定編成國外參訪小組,領隊需負責指揮監督之責,非申辯人所能掌握,高員軍旅生涯曾任工兵排長、副連長、連長、工兵參謀官等職務,經各級長官考核績效均表現良好,並無不良紀錄,且交付各項任務均能圓滿達成,絕無建議派遣人選不當或督導不週之情事。
檢送附件:
附件㈠:「國軍監察工作實施辦法」第二章節錄。
附件㈡:「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附錄㈦國軍案件調查作業程序第四章第一節節錄。
附件㈢:同右章第六第節錄。
附件㈣:聯勤總司令部編制系統表。
附件㈤:國軍案件調查作業程序第五章節錄。
(以上均影本,在卷)
己、壬○○部分:本件監察院提案彈劾案由係以:聯工署受空軍總司令部之委託規劃、設計,興建第
三、五彈藥庫,過程草率輕忽,預算執行未能確實,所屬人員對重大工程與廠商勾結、圍標、綁標、洩漏軍機,總司令甲○○上將、參謀長庚○○中將、工程署前署長己○少將,督導不週,有虧職守。政治作戰部對於所屬人員於弊端發生之前,未能加以防範於先;發生之時,又未能及時反映,適時制止;發生之後,亦未能採取適當措施,減少損害;政三(監察)處前處長癸○○上校疏於監督,監察官高褔禪中校怠忽職守。工程署署長丁○○少將、二組(設計)組長壬○○上校、工程官乙○中校、丙○○少校、三組(施工)工程官戊○○中校,長期接受廠商不當餽贈與招待,重大工程招標與廠商勾結,圍標、綁標、洩漏軍事機密,均有違失,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認壬○○於辦理空軍第三、五彈藥庫工程,涉嫌洩漏軍機及出國參訪未依預定行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四、五、七、二十二條規定,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另以壬○○涉嫌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移送國防部軍法局偵辦等語。
茲謹提申辯要點如左:
㈠程序部分:
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監察院所指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事實,有關被指洩漏軍機部分,同時涉及刑事犯罪,申辯人與其餘共同被付懲戒人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關係懲戒處分事實之認定,因申辯人確屬清白,於軍事檢察官聲請軍事法庭裁定羈押禁見二月餘,經詳細查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已無羈押必要,令申辯人具保停止羈押足以為證,惟本案刑事偵查程序尚未終結(按已獲不起訴處分),懇請於本案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議程序,待刑事程序確定後再為審議。
㈡實體部分:
彈劾案由指:「:::工程署長丁○○少將、二組(設計)組長壬○○上校、工程官乙○中校、丙○○少校、三組(施工)工程官戊○○中校,長期接受廠商不當餽贈與招待,重大工程招標與廠商勾結、圍標、綁標、洩漏軍事機密,均有違失,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云云。惟查:
㈠聯工署為國軍工程專業諮詢單位,受空軍之委託辦理第三、五彈藥庫之設計、興建,惟該署以內襯抗炸鋼鈑建構彈藥庫規劃設計,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完成設計,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完成詳細計畫及發包準備,卻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國防部對空軍「第三彈藥庫東遷投資綱要計畫修訂案」舉行聯參審查會時,前署長己○以缺乏鋼鈑之材質、種類及尺寸資料為由,推翻原設計「RC(鋼筋混凝土)內襯抗炸鋼鈑」,改為「純RC結構」方式構建。至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任二組(設計)組長,查於本件空軍彈藥庫抗炸工程中,職務係督導二組所屬人員業務之辦理情況,提供長官裁示後遂行,對於彈庫設計早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即已完成設計,是以申辯人在整個工程辦理的過程中,前半段並未參與,後半段則毫無決策權,僅服從命令,依法執行職務而已,事先並未參與作業上之處理。
㈡申辯人於擔任組長期間,未曾與任何廠商接觸,並無長期接受廠商不當餽贈與招待,亦無重大工程招標與廠商勾結、圍標、綁標、洩漏軍密等情事。彈劾意旨稱丁○○為聯工署主管、乙○為聯工署工程官,為本案之主持人、承辦人,二人於監察院約談時均坦承曾多次接受生百公司及南寧公司之招待(吃飯、喝酒),且丁○○更使用由廠商提供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費用由生百公司支付。至於申辯人尚無與任何廠商接觸,更遑論接受招待,彈劾案文所指述之事實,實屬誤會。
彈劾文謂:根據聯勤參訪小組評估結果,「抗炸鋼鈑式掩體」較「傳統RC掩體」具有減低混凝土及鋼筋用量、工期短、造價經濟等特性,確屬優良。而且該產品國外已使用多年,亦無涉及專利權;惟聯勤工程署囿於能力不足,無法設計及監造,建議國軍若採用此類產品,初期以指廠方式委商辦理較妥,俟技術轉移後,再採公告招標方式辦理。聯勤總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國防部就本案委外工程以合併招標(規劃、設計、施工、監造一併發包)方式執行。聯工署工程官丙○○少校並應生百公司之要求,將「雙波浪抗炸鋼鈑構築掩體執行方案之可行性分析」相關資料私下交付生百公司,使該公司瞭解投標前作業情形。丙○○於交付後雖向聯工署署長丁○○報告,惟署長並未反對或制止,只是要丙○○小心點。「抗炸鋼鈑」因非屬單一產品且無涉及專利權之問題,聯勤總部建議採指廠方式辦理,國防部認適法性尚有爭議且恐造成獨家之嫌,分別前往審計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該案工程執行方式進行研議,皆認定採指廠方式辦理時產生不良後果,核定有關使用抗炸鋼鈑構建工程案之執行,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國防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分別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就該案工程採「合併招標方式辦理」進行研討,該二單位均表示「於相關規範、招標文件未涉及綁標之前提下,原則可行」。國防部經彙整該二單位意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令覆聯勤總部:空軍第五彈庫工程准按「合併招標」方式辦理,惟監造部分請考量採自行監造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本案工程擬使用「抗炸鋼鈑」之建材為其內襯構件,其相關規範、招標文件不得涉及指廠,並以公開招標方式依法辦理。聯勤總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本案工程開標作業時,函請審計部監標。審計部以該案工程中訂有廠商資格及實績限制,是否已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報奉國防部核定乙節,請聯勤查明回復。聯勤總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於政府採購公報公告延期開標,並將該案招標計畫陳報國防部,仍建議將廠商資格及工程實績限制納入招標文件。為符「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六、七條規定,國防部函請聯勤總部就該案是否屬「特殊或鉅大工程」先予澄清,如確屬特殊或鉅大者,應就其特性及具體事實,另案報部據以說明。案經聯勤總部陳復國防部說明,該工程設計為能承受一、一○○磅之高抗炸防護能力,所採用抗炸鋼鈑,迄今國內無此規劃、設計能力,故為利今後技術轉移建立國軍規劃、設計及監造能量,仍建議以「特殊或鉅大工程」方式辦理。又據承辦人乙○於監察院約談時坦承,所有工程底價計算基礎之工程細部設計,工程施作之項、量及單價分析等,均是依據生百公司提供之資料製作。有關開標之文件資料,於開標前,未經長官同意即交付生百公司,方便該公司參與投標,以期順利得標。又本案因屬「特殊或鉅大工程」有廠商資格及工程實績之限制,因此聯工署於開標時開標資格之審查分成證照、財務及實績三個小組,其中實績小組係由聯工署二組(設計)組長壬○○擔任,壬○○於本院約談時坦承於審查工程實績時,因時間倉促,並未能確實逐一審查各投標廠商實績,他無法確定,是否有廠商因實績不符而遭其瞞混過關的情事。於開標當時分別取自內湖及南港郵局信箱的兩個標封,因有「標封前端破損」及「標封背面中線未封牢」之破損情事,遭投標廠商質疑,主持開標之丁○○署長,非但未依該署印製之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九款(即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第八條第九款)之規定:「標封未封固或封口有變動者」宣布為無效標單,且將該二破損之標封由在場參與投標之廠商傳閱,使在場之廠商藉由投郵所貼之郵票及投擲地點之郵戳知悉該二標封屬誰。丁○○表示若有廠商主張該二標封無效,則將宣布本次開標廢標,使在場之投標廠商,不敢主張該二破損標封為無效標單,以繼續開標作業。當宣布增加工程規劃設計超過期限完成之罰則時,亦有廠商反對,惟於開標紀錄中均未註明,其開標紀錄之登載顯然與事實不符。本案最後由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億貳仟肆佰陸拾捌萬元低於底價伍億一仟萬元得標。生百公司因不甘心多年苦心經營,投注大量心血及鉅額費用的「抗炸鋼鈑掩體工程」竟遭他人中途截標,除與丁○○、乙○等人連絡表達其不滿之外,並請聯工署三組(負責施工、發包)之工程官戊○○於開標當晚(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將得標廠商國登公司之芬蘭工程實績證明及韓國生產工廠的實驗報告,未經上級許可擅自交付生百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接獲乙○及生百公司莊炳煌電話後,將國登公司全部資料影印交付乙○轉交莊炳煌。惟查:
㈠關於聯工署工程官丙○○少校應生百公司要求,將「雙波浪抗炸鋼鈑構築掩體執行方案之可行性分析」相關資料私下交付生百公司,使該公司瞭解投標前作業情形一事,申辯人毫不知情,事前既未同意,更未參與其事。
㈡承辦人乙○於監察院約談時坦承,所有工程底價計算基礎之工程細部設計,工程施作之項、量及單價分析等,均是依據生百公司提供之資料製作。有關開標之文件資料,於開標前,未經長官同意即交付生百公司,方便該公司參與投標,以期順利得標一節,係乙○個人行為,其事先並未知會申辯人,如申辯人知情,定予反對。
㈢聯工署於開標時開標資格之審查分成證照、財務及實績三個小組,其中實績小組係由聯工署二組(設計)組長壬○○擔任,申辯人於監察院約談時坦承於審查工程實績時,因時間倉促,並未能確實逐一審查各投標廠商實績,無法確定是否有廠商因實績不符而遭其瞞混過關,但於審查時發現有問題的,立即提出,對於已審核通過的標是否有相同問題,均特別要求承辦人乙○再取出審查,並無疏忽情事。
關於彈劾案文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之第三項:「:::查國防部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吉嘉字第九○七六號令頒「國軍人員因公出國人數及時程管制規定」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出國行程安排,應以實際任務為限,不宜併其他行程活動。」惟參訪小組丁○○等五員,於未離開國門之際,即發現有生百公司莊炳煌等四人,從中正機場開始全程陪同參訪。參訪期間又改變行程前往法國觀光。」(第八頁)及「:::領隊丁○○及參訪成員壬○○上校、乙○中校、龍濬少校於參訪期間,均未能嚴守分際,依法行事,均有失職。」(第九頁)及附件二第三條:國防部有規定不可以有廠商陪同參訪。乙○答以:「知道生百要去,署長、組長都知道,是口頭報告;去法國是因為例假日,向署長口頭報告,署長也有去。」(第四十九頁)云云。惟查:
㈠聯工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奉國防部以軸載字第五一七四號函覆聯勤總部,准該部沃署長等五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赴德國及韓國參訪「雙波浪抗炸鋼鈑」掩體,並應嚴守分際,避免與代理商不當接觸。依照聯工署赴德國及韓國參訪雙波浪抗炸鋼鈑行程表所示(證物一號),原定八月二十四日(六)及二十五日(日)行程分別為紐樂公司參訪及資料整理,聯工署一行人於照原定行程完成實際任務後,空暇之餘又適逢週末假日,一行人乃利用時間,以「自費」方式,前往法國觀光,類此情形,僅係於實際任務之行程外,所為之休閒娛樂,並未擅改行程,參訪行程亦未因此有所變更。
㈡次按「國軍人員因公出國人數及時程管制規定」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不宜併其他行程活動」,尚非屬「不得併其他行程活動」之強制規定,此規定意旨在於避免因併入其他行程活動,致影響原定之行程計畫,違反出國參訪、考察或參加會議目的之所在,造成「假公濟私」之便。但若於原定之行程活動完成後空暇之餘,從事個人之休閒參訪活動,此與「併其他行程活動」,尚屬有間。況本次聯勤總部工程署赴德國及韓國參訪雙波浪抗炸鋼鈑行程,事先擬訂「行程大事紀要」,呈報國防部奉准備查在案,於「行程大事紀要」中事先已擬訂報備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星期六)下午一時至六時及翌(星期日)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係「配合當地作息(休息),赴附近名勝遊覽」,有行程大事紀要可證(證物二號),參訪計畫中利用星期日,無參訪活動之空檔,配合當地作息,於整理資料工作完畢後,以自費參觀鄰近國家,並非「併其他行程活動」,並未改變既定行程,彈劾理由中認定係申辯人於「參訪期間又改變行程前往法國觀光」,亦屬誤會。
㈢至於生百公司人員陪同參訪,乙○答稱組長(壬○○上校)亦知情,經查,本件參訪承辦人係乙○中校,其已知有多國生產「雙波浪抗炸鋼鈑」並有設置該種鋼鈑之掩體,但未廣為徵詢,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宛邁字第三九九○號函請生百公司提供參訪資料及行程,並依該公司提供之行程,擬訂出國計畫,於簽呈中說明:本案經與相關單位協調,具有設置雙波浪抗炸鋼鈑掩體之國家甚多,但大多為軍事要地,不易取得參訪同意權,現經協調已獲德國及韓國二國家同意參訪:::。乙○隱瞞事實,矇騙長官,怠忽職守;組長壬○○對於屬員之工作未能詳予查核,署長丁○○對所屬怠忽職守,草率從事之舉,難卸監督不週之咎(彈劾案文肆之二、第八頁)。綜觀之,顯然申辯人對於生百公司陪同參訪之情事,全無所悉。是以,乙○中校所言組長壬○○知道生百公司人員陪同參訪之事即與事實不符。
關於彈劾案文肆之六、「:::組長壬○○上校亦於本院約談時,承認知道乙○於八十六年七、八月及九月間曾把空軍第五彈藥庫工程規劃圖及工程招標須知交付生百公司,並說明據乙○告稱係署長丁○○之意思,均違反國防部頒令之『軍機保密實施規定』。」(第十頁)及附件二第十條第三款「壬○○、戊○○、丙○○等,分別為聯工署上校組長、中校及少校工程官,在本院約談中,亦坦承分別將與本案有關之文件影印以電傳或親手交予生百公司人員(詳如詢問筆錄)。」云云。惟查:
㈠乙○中校欲將空軍第五彈藥庫工程規劃圖及工程招標須知交付生百公司時曾告知申辯人,但是申辯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後,乙○告以係署長丁○○之意思,乙○認其已獲署長同意,逕自交付,理應由乙○與署長負責。
㈡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八七號解釋理由書中謂:「:::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揭櫫上揭意旨,謂下屬公務員認為長官命令違法,可向長官陳述意見,向長官陳述意見後,長官維持原命令者,仍應服從。本件乙○固曾就空軍第五彈藥庫工程規劃圖及工程招標須知可否交付生百公司請示申辯人,申辯人當場予以否決,惟乙○向再上級長官即署長請示,乙○稱已獲署長同意,因而不顧申辯人之意見,交付空軍第五彈藥庫工程規劃圖及工程招標須知予生百公司,申辯人毫無反對之餘地,有監察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詢問筆錄可稽。彈劾意旨指申辯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坦承「分別將與本案有關之文件影印以電傳或親手交予生百公司人員(詳如詢問筆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叁、據上論結,本案移付懲戒之事實,關於出國參訪未依預定行程部分,申辯人並無違法失職之處;而關於洩漏軍機部分,事實並非全然正確,且事涉犯罪是否成立之認定,刑案尚在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事實尚待釐清,是以懇請於本案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議程序,待刑事程序確定後再為審議。
肆、檢送附件: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赴德國及韓國參訪雙波浪抗炸鋼鈑行程表。
聯勤總部工程署赴德國及韓國參訪雙波浪抗炸鋼鈑行程大事紀要。
(以上均影本,在卷)
庚、乙○部分:有關彈劾文第八頁「乙○已知有多國生產『雙波浪抗炸鋼鈑』:::」乙節,做下列說明:
㈠本案已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與國外各廠商電傳洽詢,並請教於中鋼及經濟部等相關單位,屆時僅有德國廠商回函(生百所代理),且申辯人在台灣實不知要如何再與其他單位、國家廣為徵詢?請教於何國?何人?與其他人聯絡來安排參訪行程。
㈡國防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下令,要本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前將參訪行程呈報國防部核定,試想於一週內又如何協調申辯人所不知的國外廠商及行程,且此類建物大都為基地或工廠,國外可能輕易讓我國參訪嗎?㈢在以上情況下,申辯人為達成任務,僅有依長官指示,函請生百公司代為安排。軍人以服從為天職,以達成任務為目標。申辯人若無心執行此任務,大可推卸責任,只須稱無法取得參訪權即可,又何必去擔負責任呢?㈣有關「與相關單位協調」部分,是指於呈報計畫前,申辯人即先求教生百公司,並向長官口頭報告生百公司所安排之行程,且向聯四二處電話協調(郭忠正少校)同意後,我才將簽稿呈上,並無隱瞞事實、矇騙長官之意,且長官也都知道事實情形及辦理經過。
㈤此類工程,我國人尚無經驗,在前述狀況下,也只有向生百公司索取相關資料,始能達成任務,否則若閉門造車,其後果更不堪想像。
㈥對於我自己所犯錯誤部分,深感慚愧,自責不已。申辯人理當接受應有之處分,惟前述說明,請長官明鑒。
有關給予生百公司之資料,因為研討以為工程進行,且都與工程有關,事後均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招標,故其資料應不屬軍機,請長官明鑒。因公開招標,任何人都可以取得該資料,故該資料不是軍機。
聯四二處郭忠正少校可證明申辯人於上呈公文前,已有與他先行協調。
辛、戊○○部分:申辯人戊○○辦理空軍台東儲存庫八十七年度新建工程發包、訂約業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將得標廠商國登營造公司之芬蘭國防工程局實績證明及韓國生產工廠之實驗報告,擅自交付生百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接獲乙○及生百公司莊炳煌電話後,將國登公司投標資料全部影印交付乙○轉交莊炳煌,案經監察院調查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劾字第十五號提出彈劾案,申辯如後:
申辯人係承辦工程發包、訂約業務,工程開標決標後,均須重新審查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經確認無誤後,始予辦理訂約業務。本案因屬特殊工程,且其實績及材料來源為國外,查證較為困難,但緣訂約期限須於十五天內作業完成,故工程發包決標後,自主審查發現投標資料有盲點(⒈實績證明之規劃設計、施工在芬蘭國家境內,而其試驗報告在韓國,有違常理。⒉該實績證明未列施工地點及數量等明細,其確實性待查證。),為爭取時效,故影印該資料中之六張,委請生百公司(具有專業性之廠商)代為查證,如發現疑問,另以公函查證答覆。
依工程發包作業慣例:工程決標後,所有資料「機密等級」註銷,依廠商之投標文件,除「國軍營繕工程教則」將之列為「妥善保存」外,其餘法令並無明文規定屬「國防軍事機密範圍」,嚴禁洩露。今該項資料業經國防部業管單位判定為「一般文書資料」,軍事檢察官亦爰依法處分「不起訴」確定。
另工程開標後,未得標廠商認為主辦單位開標程序有缺失或審查投標廠商資料不確實,可依行政申訴系統,尋求上一層監察部門派員重新審查或逕函主辦單位釐清問題答覆,故該項資料交付生百公司,對投標廠商而言,並無利益可圖之情事。
將國登公司投標全份資料交付乙○轉交生百公司,係乙○中校電話要求;申辯人於電話中亦要求其「想清楚」,但其聲明:「為求查明資料真偽,且該資料係由其審查,若有後果,由其承擔」。另申辯人若依莊炳煌指示要求交付,時間當不會延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再予交付,若為人情,那開標前應有相關資料(如領標人名冊、投標家數等)交付或告知,但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及軍事檢察官調查後,並無上述情事,且無接受廠商不當邀宴、餽贈、招待與期約之情事。以上申辯事實,祈請查明並恭請鈞裁!
壬、辛○○部分:申辯人係中正理工學院土木工程科畢業,因具土木工程方面之專業知識,於是由一般工兵專業幹部轉任政戰監察官,即負責軍事營繕工程監辦工作,因此,申辯人任職於聯勤總部政三處時,即負責「軍事營繕工程監辦業務」,職司聯勤總部所屬單位(含聯工署接受三軍委辦之工程)營繕工程監辦工作。
彈劾文第四項第三點指稱:尤其負責監察之政三辛○○中校:::,未即時制止或基於職責表明立場,嚴拒該等人員隨行,實有虧職守部分,說明如後:
㈠申辯人奉國防部核定出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月二日)參訪之主要任務,係針對「雙波浪型鋼鈑」之抗炸能力、使用情形及蒐集相關方面的資料,與傳統RC結構做分析比較,完成參訪評估報告之監辦工作,以為國防部制定政策之參考。
㈡臨出國前在中正國際機場發現廠商(生百公司)人員隨行,申辯人即向帶隊官丁○○少將報告:「他們要和我們一同前往嗎﹖」沃員說:「因為我們和德國、韓國無邦交,而且是去參訪軍事基地,須經代理廠商(生百公司)安排才能前往參訪。沒有問題,出國期間所有費用均為國防部核撥之差旅費支出,與他們(生百公司人員)無關,彼此不要有財物來往就好啦!」而且生百公司係國防部推介「雙波浪型鋼鈑」之廠商,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由立法委員王天競先生陪同,及邀請德國專業博士及原廠紐樂公司總裁,到本部做「雙波浪型鋼鈑」產品說明會,由本部參謀長席中將主持,國防部聯四第二處處長朱少將、三軍總部各承辦單位與中正理工學院軍事工程系,均派員與會,會中並決議組成小組赴國外參訪,且沃員係奉核定為帶團長官。因此,申辯人認為沃員之說明合理,就尊重其意見。
㈢出國參訪之國家與我國並無邦交關係,該國政府是不可能同意我們參訪其軍事基地。因此,透過該國廠商私下安排,以商業參訪方式,在不准照相、攝影、不得公開的情形下,始能完成此次國防部指派的任務;萬一不幸,我們的參訪被該國的情治單位發現,將我們冠以「國際間諜」罪名逮捕,屆時將何以應對﹖因此,對彈劾文指稱申辯人係以觀光、遊玩心態出國參訪,申辯人無法接受,敬請明查。
㈣參訪期間適逢德國週休二日,沃員向申辯人說:「紐樂公司並未安排參訪行程,於是建議我們去臨國巴黎休閒參訪活動。」申辯人向沃帶隊官報告:「經費怎麼支用﹖」沃員告之:「當然是我們自己付,由國防部核撥之差旅費項下支用,經費不足部分自付」。當時申辯人認為在不影響任務達成之情況下,且係利用週休二日從事休閒活動,增廣見聞,且與廠商之間亦無不正當行為發生。而且聯工署承辦人乙○中校返國後向申辯人收取出國參訪之差旅費不足部分,每個人需再繳一千八百五十元。申辯人出國全部行程均在帶隊官沃少將指揮下,與廠商之間謹守分際,並無不正當行為,亦無接受廠商招待。因此,申辯人並無怠忽職守之情事。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之意見:
關於被付懲戒人甲○○申辯內容:
查甲○○身為聯勤總司令,於所屬出國參訪,未能依規定廣徵商源,以配合公開招標之政策,卻委託代理廠商代為安排參訪,與代理商不當接觸,並前往核定行程以外之地區,渠身為主官自應對其下屬不當之行為負督導不週之責。又本案工程建案雖在丁員上任之前核定,惟查聯工署成員對重大工程與廠商勾結、圍標、綁標、洩露軍機等,均於其任內發生,自不得以工程建案核定在先,推卸渠應負之責。被付懲戒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請貴會依法辦理。
關於被付懲戒人己○申辯內容:
查己○於八十二年間身為聯工署署長,該署受空軍之委託,辦理第三、五彈庫之設計、興建,該署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完成內襯抗炸鋼鈑建構彈藥庫規劃設計,並於各級承辦人簽章後交付設計圖予空軍,使該軍依據前開設計編列預算,及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舉行「第三彈藥庫東遷投資綱要計畫修訂」聯參審查會時,己○又以缺乏鋼鈑材質、種類、尺寸為由推翻原設計;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因發現當初採用波型鋼鈑有弊,及時制止。惟此種草率、輕忽、出爾反爾之舉,實難辭其疏失之責。
關於被付懲戒人戊○○申辯內容:
申辯人於申辯書中辯稱:「::;工程發包決標後,自主審查發現投標資料有盲點,為爭取時效,故影印該資料中之六張,委請生百公司代為查證,如發現疑問,另以公函查證答覆。」(見戊○○申辯書申辯理由一)及「:::將國登公司投標全份資料交付乙○轉交生百公司,係乙○中校電話要求,申辯人於電話中亦要求其『想清楚』,但其聲明:『為查明資料真偽,且該資料係由其審查,若有後果由其承擔』」(見戊○○申辯書申辯理由四)。惟查申辯人既為業務承辦人,於自主審查時發現投標資料有盲點,即應循正常管道及程序查證;縱為爭取時效,亦應向長官報告敘明理由,經其同意後,始得委請民間具專業性之廠商代為查證,方是正辦。申辯人未能循此一程序辦理,竟擅自影印相關資料,委請民間之生百公司查證,雖該等資料之機密等級於工程決標後註銷,但該等資料既係應「妥善保存」之文書,其擅自將該等文件交付他人,自屬未當。又政府分官設職,各有所司,申辯人既為本案投、開標作業之承辦人,自應本於職責有所主張,豈可因非屬投、開標業務之人乙○之說詞,而卸其應負之職責。申辯人之所辯委無可採,請貴會依法懲處。
其餘被付懲戒人庚○○、癸○○、辛○○、丁○○、壬○○、乙○等人所為之申辯內容,經查本院彈劾案文已就渠等違失情節論敘綦詳,該等被付懲戒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爰請貴會依法辦理。
理 由本會檢附監察院函影本及彈劾文先後通知被付懲戒人丙○○,應於文到十五日及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經丙○○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就丙○○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監察院以聯工署受空軍總司令部之委託規劃、設計,興建第三、五彈藥庫,過程草率輕忽,預算執行未能確實,所屬人員對重大工程與廠商勾結、圍標、綁標、洩漏軍機,總司令甲○○上將、參謀長庚○○中將、工程署前署長己○少將,督導不週,有虧職守。政治作戰部對於所屬人員於弊端發生之前,未能加以防範於先,發生之時,又未能及時反映,適時制止,發生之後,亦未能採取適當措施,減少損害;政三(監察)處前處長癸○○上校疏於監督,監察官辛○○中校怠忽職守。工程署署長丁○○少將、二組(設計)組長壬○○上校、工程官乙○中校、丙○○少校、三組(施工)工程官戊○○中校,長期接受廠商不當餽贈與招待,重大工程招標與廠商勾結、圍標、綁標、洩漏軍事機密,均有違失,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後:
甲、受空軍總司令部委託規劃、設計,興建第三、五彈藥庫,過程草率,預算執行未能確實部分:
彈劾意旨略以:空軍為因應二代兵力運用構想,精算東部地區彈藥存量基準,擬訂「第三、五彈藥庫東遷投資綱要計畫」,委託聯工署辦理,聯工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完成詳細計畫,及發包準備,全案規劃構建均以「內襯抗炸鋼鈑」設計。嗣國防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對空軍「第三彈藥庫東遷投資綱要計畫修訂案」舉行聯參審查會,聯工署前署長己○以缺乏鋼鈑之材質、種類及尺寸資料為由,提出由原設計「RC(鋼筋混凝土)內襯抗炸鋼鈑」改為「純RC結構」方式構建。因驟然變更設計,且採RC結構必須增加預算十億元,空軍基於該年度預算無法保留,嚴重影響空軍二代機彈藥庫儲先期整備作業,決定將二億一千多萬元之工程預算,改為整地、排水、營區設施整建等工程費用。己○身為聯工署署長,擔負督導之責,對空軍委託辦理第三、五彈藥庫之規劃、設計,竟草率輕忽,出爾反爾,遽予變更設計,導致預算無法確實執行,有消化預算、浪費公帑之嫌。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略稱:依聯勤作業流程,申辯人祇是中間一環,並非決策人。本案綱要計畫中,並未規定使用鋼鈑,係承辦工程師私下受廠商之託,將鋼鈑納入設計。在本案提報時,申辯人發現承辦人未經奉准自行使用特殊獨家建材,有綁標之嫌,再經深入瞭解,顯有內神通外鬼之情事(設計圖為「生百」提供)。經考量「可用」鋼鈑與「不用」之間,均可達成任務狀況下,基於國軍已具有四十年以上,以RC結構施作彈庫之經驗與能力,毅然決定並建議空總以RC結構平面鋼鈑方式設計、施工,以遏止可能發生之弊案,結果卻引來無名壓力。至影響預算執行的是層層審查、空軍修綱作業時程長,而非變更設計本身。且本案預算並未轉用他處,仍用於本案「基地開發先期必要之施工項目」,故無消化預算,浪費公帑情事。
查聯工署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已完成詳細計畫及發包準備,全案規劃構建均以「內襯抗炸鋼鈑」設計,此為不爭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嗣於本會調查中辯稱:伊發現承辦人未經奉准,自行使用特殊獨家建材設計,有綁標之嫌,當時就加以制止,要求改用無爭議之RC結構施工,結果承受許多無名之壓力等情,縱屬事實,然其身為聯工署署長對於彈庫工程使用抗炸鋼鈑既有質疑在先,竟任令以「內襯抗炸鋼鈑」設計之詳細計畫完成,並已準備發包後,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國防部聯參審查會中,建議改為「RC結構」方式構建,對該空軍彈藥庫構建之進度及預算之執行,必然發生影響。其所辯影響預算執行的是層層審查,空軍修綱作業時程長,而非變更設計本身云云,自無可取。至於該年度無法保留之工程預算二億一千多萬元,空軍將之改為整地、排水、營區設施整建等工程費用,仍係用於該案「基地開發先期必要之施工項目」,有被付懲戒人提出附件二、三,即國防部令暨相關工程項目、工程施設等影本可稽,固難認其有浪費公帑情事,然其變更設計影響工程進度,導致原預算無法確實執行,仍難辭疏失咎責。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乙、出國參訪不當部分:彈劾意旨略以:
㈠聯工署奉國防部核定出國參訪,承辦人乙○已知有多國生產「雙波浪抗炸鋼鈑」,並設置該種鋼鈑掩體,但未廣為徵詢,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函生百公司提供參訪資料及行程,並據以擬訂出國計畫,於簽呈中說明:本案經與相關單位協調,具有設置雙波浪抗炸鋼鈑掩體之國家甚多,但大多為軍事要地,不易取得參訪之同意,現經協調已獲德國及韓國二個國家同意參訪:::。乙○隱瞞事實,矇騙長官,怠忽職守,組長壬○○對於屬員之工作未能詳予查核,署長丁○○對所屬怠忽職守,草率從事之舉,難辭監督不週之咎。
㈡國防部准聯工署沃署長等五員出國參訪,要求其嚴守分際,避免與代理廠商不當接觸。惟參訪人員於未離開國門之際,即發現有生百公司莊炳煌等四人,從中正機場開始全程陪同參訪。參訪期間又變更行程前往法國觀光。類此違反規定之行為,均未見參訪之任一成員於出國前、參訪中、回國後,依規定陳報上級或循政戰系統反映。尤其負責監察之政三辛○○中校,未能堅守立場,以落實政戰機制,確有疏失。領隊丁○○及參訪成員壬○○、乙○、辛○○,以及龍濬(按龍員未經提出彈劾)於參訪期間均未能嚴守分際,依法行事,均有失職。另查聯勤政戰部三處職司軍紀督導及重大違紀犯法事件之查察,前處長癸○○指派政三監察官辛○○隨行參訪,因循怠忽,未能發揮功效,癸○○派人不當、督導不週,自難辭疏失之責。總司令甲○○、參謀長庚○○對於所屬出國參訪未能嚴守分際,由代理廠商陪同參訪,中途變更行程前往法國觀光,均無所悉,難辭監督不週之責。
本會查:
㈠第三、五彈藥庫掩體之設計,空軍總部曾以:若採用生百公司代理之德國紐樂公司產品,因係獨家生產,將有指廠之嫌,不符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等法規,建議並奉國防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軸載字第三二五九號令核定,將構建方式改以純RC結構設計。嗣雖因立法委員王天競八十五年五月初於立法院審議八十六年度國防預算時質詢國防部觀念保守、不吸收新知,建議國防部重新檢討評估,並函國防部長蔣仲苓,推介生百公司,國防部先後召開兩次「抗炸鋼鈑設計研討會」後,認為瞭解「雙波浪抗炸鋼鈑」目前國外使用情形,及相關設計與施工應注意事項,俾便日後規劃設計與施工參考,須派員出國參訪,則為客觀蒐集商情及相關工程資訊,並避免指廠嫌疑,出國參訪計畫之擬訂,自有廣為徵詢之必要。國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固曾要求聯勤總部於同月三十日前呈報出國計畫,惟據乙○申辯書所述,其早於八十三、四年間即與國外各廠商電傳洽詢,並請教於中鋼及經濟部等相關單位,另參諸本件工程嗣後投標時有五家廠商參與,且係由國登公司得標,足證能提供參訪資料者,應不只生百公司一家。乃乙○竟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聯工署名義僅函請生百公司提供參訪資料及行程,並據以擬訂出國參訪計畫,顯然未盡徵詢職責。彈劾意旨謂其矇騙長官,怠忽職守,自非無據。被付懲戒人乙○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規定。而上開參訪相關文件,均經組長壬○○、署長丁○○審核,是壬○○對屬員乙○之工作未能詳予查核,署長丁○○對所屬怠忽疏職、草率從事之舉,均難卸監督不週之咎。核均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㈡國防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軸載字第五一七四號令准丁○○、壬○○、辛○○、乙○、龍濬等五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月四日赴德國及韓國參訪「雙波浪抗炸鋼鈑」掩體,特別囑咐應嚴守分際,避免與代理商不當接觸(見彈劾案附件五,該令影本),惟該參訪小組於未離開國門之際,即有生百公司莊炳煌等四人,從中正機場開始全程陪同參訪,且於中途改變行程前往巴黎觀光。按「因公出國人員,應依事先核定之國家或地區及期限辦理,非經事先報准,不得中途藉故轉赴其他地區考察或遊歷」,業據國防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軸載字第五一九五號函覆本會並檢送「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查要點」第六點記載甚明。丁○○等參訪小組,參訪期間復改變行程,連同生百公司人員一行九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前往法國巴黎觀光。且未有任一成員於參訪中或返國後,依照規定陳報上級或循政戰系統反映。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等所是認,復有國防部上開覆本會函檢送之出國參訪計畫暨行程表及壬○○申辯書附件「參訪行程大事紀要」等影本在卷可稽。雖被付懲戒人等申辯,利用週末沒有行程之假日,自費前往法國觀光,不影響正常之參訪行程,應無不當云云,然彼等於參訪期間,前往非經核定之國家遊歷,未經事先報准,顯然有違前開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查要點之規定,參訪成員丁○○、壬○○、乙○、辛○○等均有失職。核其所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尤其負責監察之政三辛○○,對參訪小組上述不當情事,非但不能堅守立場,及時制止或向領隊丁○○建議,且於返國後亦未向長官提出書面或口頭報告,以落實政戰機制,更屬違失,實已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政戰三處職司軍紀督導及重大違紀事件之查察,上開國防部准予出國參訪令已特別註明「宜有政三人員參與」。前處長癸○○指派之監察官辛○○隨行參訪,因循怠忽,未能發揮功效,高員於監察院調查中且稱:「出國時長官未提示任務」(見彈劾案附件十七,詢問筆錄),則被付懲戒人癸○○派人不當,對軍紀督導考核未能落實,亦難辭違失咎責,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參謀長庚○○對於該部出國參訪小組未能嚴守分際,由廠商陪同參訪,中途變更行程前往法國觀光等不當情事,竟均無所悉,況據庚○○在監察院調查中稱:「我們事先知道參訪是生百安排」,竟仍未特予留意,則彈劾意旨指其監督不週,自非無據。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於總司令甲○○,對於參訪人員上開違失行為,無從預見,尚難令負監督不週之責。
丙、承辦工程綁標、圍標、洩漏軍機及與廠商不當接觸、收受餽贈、金錢借貸等違法情事部分:
彈劾意旨略以:
㈠據參訪小組評估結果,「抗炸鋼鈑式掩體」較「傳統RC掩體」具有減低混凝土及鋼筋用量、工期短、造價經濟等特性,確實優良。惟聯工署以囿於該署能力不足,無法設計及監造,建議以指廠方式委商辦理,違反國軍營繕工程教則「工程設計應盡力防制不合理之工法、材料、廠牌及獨惠特定廠商,阻礙其他競爭者參與之綁標行為」之規定。聯工署工程官丙○○少校並應生百公司之要求,將「雙波浪抗炸鋼鈑構築掩體執行方案之可行性分析」相關資料,私下交付生百公司,使該公司瞭解投標前作業情形。丁○○身為聯工署主管,對所屬將該文件交付生百公司情事,經向其報告,竟未能予以制止,反而要丙○○小心點,顯有違法失職,而聯勤總司令甲○○、參謀長庚○○對所屬未能恪遵職守,洩漏機密,未能善盡督導之責,難辭疏失之咎。
㈡聯工署長丁○○在出國參訪後,與生百公司莊炳煌往來頻繁,交往密切,與國防部軍務局長劉學達中將,三人互以兄弟相稱,經常於台北、高雄二地接受廠商邀宴,且使用廠商提供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費用均由生百公司支付。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該第五彈藥庫工程開標前夕,丁○○和莊炳煌在高雄國群大飯店見面,莊炳煌出示生百公司將前往投標之四家廠商及報價單,丁○○身為主持該工程開標之人員,竟事先和投標廠商私下見面,研討開標事由,並知悉廠商報價單及採以借牌方式多家前往投標以達圍標之目的,開標時又未能依國軍營繕工程教則之規定,以發現圍標為由,宣布廢標,其違失情節重大。總司令甲○○、參謀長庚○○竟一無知悉,顯見其督導不嚴,用人不當,均難卸疏失之責。
㈢聯工署工程官乙○中校於八十六年七、八月及九月間曾兩次把空軍第五彈藥庫工程規劃圖及工程招標須知交付生百公司,其組長壬○○上校亦知悉乙○於工程開標前將上開文件交付生百公司情事。乙○並曾多次與生百公司人員在高雄之「五星上將酒店」(有女陪侍)喝酒及台北地區之統帥飯店等地吃飯,及和南寧公司人員在台北基隆路「ACE俱樂部」(有女陪侍)等地喝酒,所有花費均由生百、南寧二家公司支付。生百公司莊炳煌並於開標前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和乙○在台北統帥飯店見面,告知該公司有四家廠商前往投標,商量有關圍標事宜。職司監察、查處軍紀督導及重大違紀犯法事件查察之軍中政戰單位,竟一無所悉,其政三處長癸○○亦難辭怠忽職守,疏於監督之責。
㈣聯工署第三組工程官戊○○中校於空軍第五彈藥庫工程開標後,應生百公司之要求,開標當晚(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將得標廠商國登公司之芬蘭工程實績證明及韓國生產工廠的實驗報告擅自交付生百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接獲乙○及莊炳煌電話後,將國登公司全部資料影印交付乙○轉交莊炳煌。聯工署各業務承辦人員,無視軍機保密實施規定,任意將軍中機密文件透過各種管道交付民間廠商,顯示聯勤總部對所屬人員管理散漫,紀律敗壞。甲○○、庚○○實應負管理不善,督導不週之責。
本會查:
㈠據被付懲戒人丙○○於監察院調查中供稱:「八十六年元月我做了一些分析(按即「雙波浪抗炸鋼鈑構築掩體執行方案之可行性分析」),如何去執行這個案,這個方案呈國防部後,生百知道我在做,直接向我要。送去後我有向署長講,署長要我小心點。照規定未獲上級首肯都是不對的」;丁○○在監察院調查中亦供承:「我沒有向長官報告,我擔心生百若無法做到,其他公司也無法做到,這個標就白開了,所以才交資料給生百」等語,即在本會審議中,沃員亦僅申辯該項資料應該不屬軍機之範圍。參諸丙○○屢經本會通知,均未提出申辯書為任何辯解,足證其八十六年間確有將「雙波浪抗炸鋼鈑構築掩體執行方案之可行性分析」相關資料,私下交付生百公司,使該公司瞭解投標前作業情形之事實。雖其涉嫌圖利及洩密部分,業經國防部八十七年則剴判字第○二一號判決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惟該判決理由仍認其私自交付招標資料予民商誠屬不該。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開執行方案可行性分析資料,既有助生百公司瞭解投標前作業情形,有礙其他廠商公平競爭機會,承辦公務員自有保密之義務。丙○○將之交付生百公司,實已違反上開法條及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丁○○事後知悉,非但未予制止,反而要丙○○小心點,依同法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之規定,仍有違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㈡聯工署長丁○○在出國參訪後,與生百公司莊炳煌往來頻繁,交往密切,與國防部軍務局長劉學達中將,三人互以兄弟相稱,經常於台北、高雄二地接受廠商邀宴,且使用廠商提供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費用均由生百公司支付。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丁○○所不否認,核與劉學達及莊炳煌、丙○○及任職法拉利酒店之李英霜在監察院或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該第五彈藥庫工程開標前夕,丁○○和莊炳煌在高雄國群大飯店見面,商議同月十三日開標情事,既為丁○○所自承,則其申辯:當時莊炳煌出示約十公分見方的紙一張,由於字跡很小,伊又未帶老花眼鏡,並不知其內容,莊炳煌僅以口頭告訴他的投標價,伊並不知道莊炳煌是以借牌方式多家前往投標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開標當時因兩個標封分別有「標封前端破損」或「標封背面中線未訂牢」之破損情事,此為沃員於監察院調查中所供認。沃員身為主持該工程開標之人員,竟事先和投標廠商私下見面,研討開標事由,並知悉廠商報價單及採以借牌方式多家前往投標以達圍標之目的,且開標時發現有標封破損情事,竟均未依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相關規定,以發現圍標或標封破損為由,宣布廢標或為無效標單,其違失情節重大。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另據被付懲戒人庚○○在監察院調查中陳稱:「本案很複雜,所以我們就謹慎,因為一開始就是施署長不肯做,後來又做,所以就很謹慎」等語,且該案自八十年七月間國防部核定委託聯工署辦理,業已延宕多年,對此既複雜又多爭議之重大工程案,原應特別加以注意,況依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明定: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當情事,應隨時糾正。總司令甲○○、參謀長庚○○對所屬長期與廠商不當接觸,接受宴飲招待,收受不正當利益,協助廠商圍標等違失事實,竟一無所悉,彈劾意旨指其督導不嚴,自非無據,彼等所辯軍中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且軍紀之督導應由政戰部門負責,非屬彼等應負之職責云云,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均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㈢聯工署工程官乙○中校於八十六年七、八月及九月間曾兩次將空軍第五彈藥庫工程規劃圖及工程招標須知交付生百公司,為被付懲戒人乙○所是認。被付懲戒人壬○○雖申辯:乙○欲將空軍第五彈藥庫工程規劃圖及工程招標須知交付生百公司時曾告知伊,但伊明確表示「不同意」後,乙○告以係署長丁○○之意思,乙○認其已獲署長同意,逕自交付,理應由乙○與沃署長負責云云。查乙○涉嫌洩密罪部分,雖經上開國防部判決以生百公司對於彈庫掩體工程之評估作業,既曾接受邀請並實際參與評估,則乙○為辦理五彈庫工程,先後交付其業務秘密資料,應係職務上所需,自無洩密之犯意,認為乙○之犯罪不能成立。惟乙○於該工程招標作業進行中,私自將工程規劃圖及招標須知預先交付特定廠商,使其瞭解投標作業情形,顯與國防部對該案堅持採公開招標,使各廠商公平競爭之旨有違,仍難辭行政違失咎責。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至於壬○○為乙○之直屬主管,雖其涉嫌洩密罪部分,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八十七年則剛(不)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其既已表明不讚同乙○之行為,難令負洩密罪責,惟仍認其「對所屬乙○洩漏業務上應秘密資料,未盡督導之責,違反行政規定」,況壬○○自承未曾就乙○是否得沃署長之同意情事向沃署長求證,殊難主張此事應由乙○與丁○○負責,而免除其監督不週之行政咎責。壬○○所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乙○並曾多次與生百公司人員在高雄之「五星上將酒店」(有女陪侍)喝酒及台北地區之統帥飯店等地吃飯,及和南寧公司人員在台北基隆路「ACE俱樂部」(有女陪侍)等地喝酒,所有花費均由生百、南寧二家公司支付。生百公司莊炳煌並於開標前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和乙○在台北統帥飯店見面,告知該公司有四家廠商前往投標,商量有關圍標事宜。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書所不否認,丁○○在監察院調查中亦稱:「李(即乙○)知道五家投標,有四家是生百的」。乙○為該工程之承辦人員,竟長期接受特定廠商之不當招待,協助其圍標,違失情節嚴重,其所辯因國內缺乏抗炸鋼鈑相關資訊,祇好向生百公司索取或給予相關資料,並互為研討,以利工程之進行,一切皆以達成任務為目標云云,顯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奢侈放蕩,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規定。
軍中政戰單位職司監察、查處軍紀督導及重大違紀、犯法事件之查察。本件彈藥庫工程,承辦聯工署人員上開長期重大違失,政戰單位竟一無所悉,足見其政三處長癸○○平時對軍紀督導、考核及重大違紀犯法事件之掌握未能落實,自難辭怠忽職守,疏於監督之責,所辯沃、李等人員涉及貪瀆案件應由其主官(管)負防範不力、考核不實之責,伊從未接獲任何違紀犯法之反映,並無怠忽職守之處,應不負行政連帶責任云云,亦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㈣聯工署第三組工程官戊○○中校於空軍第五彈藥庫工程開標後,應生百公司之要求,開標當晚(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將得標廠商國登公司之芬蘭工程實績證明及韓國生產工廠的實驗報告,擅自交付生百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接獲乙○及莊炳煌電話後,將國登公司全部資料影印交付乙○轉交莊炳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戊○○所是認,雖其辯稱:本案因屬特殊工程,其實績及材料來源為國外,查證困難,伊為爭取時效,影印資料,委請生百公司代為查證,且未得標廠商認為主辦單位開標程序有缺失或審查投標廠商資料不確實,原可依行政申訴系統,尋求上一層監察部門派員重新審查或逕函主辦單位釐清問題答覆,故該項資料交付生百公司,並無利益可圖之情事云云。惟查戊○○為業務承辦人,於審查時發現資料有盲點,即應循正常管道及程序查證,縱為爭取時效,亦應向長官報告敘明理由,經其同意後,始得委請民間具專業性之廠商代為查證,乃竟擅自影印相關資料交付競爭對手之生百公司,顯有不當。雖其涉嫌洩密罪部分,業據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八十七年則剛(不)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其所交傳者非屬軍機種類範圍準則規範之機密資料,應屬業管之一般文書,不成立洩密罪,惟仍認其「對得標廠商之資料負有保管之義務,竟未經許可私自交予廠商,雖未觸刑章,已嚴重違反行政規定」。是戊○○所為申辯,尚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規定。
關於聯工署業務承辦人員,將負有保管義務之資料,或應保守機密之文件交付生百公司莊炳煌,係其個人之行為,實非總司令甲○○、參謀長庚○○所能監督、掌控,自難令負督導不週之責。
至於彈劾文「案由」內所敘丁○○、壬○○、乙○、丙○○、戊○○等長期接受廠商不當餽贈與招待,及附表「違失情事」欄所列甲○○、庚○○對所屬與廠商金錢借貸之違法情事監督不週部分,除丁○○、乙○二人長期接受廠商不當接待,已如上述外,其餘部分,遍查彈劾文全無該部分違失事實之記載,本會無從置議,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庚○○、己○、丁○○、癸○○、壬○○、乙○、戊○○、辛○○、丙○○等十人,上開違失事證,已甚明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分別經本會詳為斟酌,認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請在相關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審議程序,核非必要。又免除現職或調職,均非屬懲處,且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甲○○、庚○○等指本會之懲戒處分為一事兩罰,容有誤會。爰審酌本案影響軍中聲譽非淺,各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一切情狀及懲戒處分種類對政務官之限制,分別衡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庚○○、己○、丁○○、癸○○、壬○○、乙○、戊○○、辛○○、丙○○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