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五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街一六九號前,不慎自後撞及行走於同向外側車道上行人陳淑雲,致使陳女頭部外傷、右足腫痛、左膝擦傷,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二號判決:「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判決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及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晨五時三十分左右在本市○○街○○○號前,因要閃避一部違規車輛,逆向併排於道路上洗車的AA-六三四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申辯人所應行駛之車道上),由於當時天色黑暗,以致擦撞未按照路權行走於對向快車道上,橫越道路的陳淑雲女士。肇事後申辯人立刻報警處理,現場處理完後,旋即趕往國軍松山醫院探視陳女士病情,並繳交檢查及診斷醫療費用,經醫師診斷後,祇是輕微外傷,並由醫師囑其返家休養。當日中午申辯人拿了新台幣三萬元予對方,由陳女士次子黃傳林代收,言明做為醫療及各項支出的和解費用,殊不知對方錢拿完後並不願意掣據而且加以搪塞,變稱此款是要做為看護費用,申辯人無奈之下得勉為接受,經連日多次前往探望陳女士也並無發現看護人員,祇有陳女士一人在家而已,顯然也與事實相背。
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陳女士宣稱其所配戴的眼鏡損壞,申辯人也即刻趕往處理,一眼看去陳女士所配戴的眼鏡也不是因車禍發生而產生的損壞,經拿至陳女士所指定的眼鏡公司,請示該公司技師告知因鏡片使用過久,四年餘(有電腦儲存紀錄卡)未加清洗以致於鏡片磨損模糊,申辯人也非常誠意的願意替其換新鏡片及修護,並有取鏡收據為憑,陳女士並更加無理的要求申辯人要整支換新,如不換新便要以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來折算,經申辯人告知陳女士上情後,自知理虧無法得逞後,由其次子黃傳林自行將眼鏡取回,此種行為顯係在借機詐財。
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申辯人提出和解事宜時,對方得知申辯人為警務人員身分,竟以提出新台幣一百萬元做為和解的條件,如有不從,要提出刑事訴訟。期間也一直與陳女士及其家屬溝通協調,都無法得到交點,對方每次均以一百萬元做為和解的條件,逼使申辯人就範,直至提出告訴後檢察官開庭偵訊時,仍要以一百萬元做為和解條件。申辯人自始至終均非常誠意的與對方處理,來圓滿解決此一事件,殊不知對方竟以此事件借機歛財,敲詐勒索,並且多方的刁難,顯見對方刁蠻心態。
申辯人自事件發生後都以誠懇誠意的心,盡力去彌補善後,由於陳女士祇是輕微外傷,又得知申辯人為警務人員身分緊咬不放,竟以獅子大開口,開出天價以刑逼和迫使就範,此種惡質心態實難令人接受,現今台北地院簡易庭判決以新台幣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確定,實與對方所要求的新台幣一百萬元差距甚大,在此懇請鈞長體恤申辯人的心情及感受能免於議處,不甚感激,特以具書提出申辯。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五時三十分許,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街一六九號前,因酒醉(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九二毫克)駕車,疏於注意,自後追撞行人陳淑雲倒地,致頭部外傷、右足腫痛、左膝擦傷。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凡此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坦承因閃避違規車輛,撞傷被害人陳淑雲。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刑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