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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6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甲○○並身兼新竹縣山坡地開發審查小組召集人,明知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碧公司)所申請變更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住宅案,係位於行政院核准之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之香山、寶山地區,人口成長總量受有五萬人之限制,竟罔顧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對該地區人口成長總量管制為五萬人之函示擅權發照,圖利擎碧公司數億元之鉅,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以肅官箴。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緣擎碧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銘坤(登記負責人為渠妻黃劉春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二千餘萬元向優勝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勝美地公司)負責人徐正德購買新竹縣○○鄉○○段寶山小段三三○等地號之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住宅案,並更名為大科技雙語別墅對外銷售。依據「正隆花園城」開發許可內容(該開發案前經內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一六四號函同意,並經新竹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府建都字第一三○九八號函開發許可同意在案-附件一),核准興建戶數為四二四戶,實際容納人口數一、九○八人,銷售坪數總計三一、三○七.三七坪。惟擎碧公司認若依開發許可內容在寶山地區推出大坪數、高價位之房屋銷售,並不符市場需求,為求順利銷售及增加利潤,乃變更興建戶數為七九八戶,興建面積為六○、八六八.四二坪,以平均每坪

十一.五萬元之價格先行推出五百五十戶之別墅銷售,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陳情變更計畫興建戶數及申請建造執照(附件二)。

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簽辦本案經過:

㈠該局都市計畫課技士葉松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對本案簽呈表示略以:「本件開發案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其戶數、人口數皆經專家學者、區域計畫委員,本縣山開委員等多層次審查所核定,不應如陳情所訴可因時因勢任意調整,且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開發極為敏感,該街廓容許建物為高層或低密度開發有其限制,故才有分街廓或分區管制其建容積及樓層戶數,故不應以全區發展之建蔽率、容積率容積管制即可,否則任意開發即可無庸提出開發許可之申請。本陳情案因違反原開發許可,且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精神不符,擬依原開發許可核定規定辦理。」。課長何啟權亦簽擬:「應依內政部營建署核准四二四戶之規定發照以符規定。」(附件三)。

㈡案經技正傅遠釗,轉陳局長甲○○,甲○○另行簽擬依照法定最大可容納之人口數

三、五九三人核算戶數,惟究採原核准舊標準(以四.五人為一戶)准建七九八戶或採新標準(以四人為一戶)准建八九八戶,陳請縣長范振宗核示(附件四),經縣長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批示:「以原核定計畫人口核發為宜,授權黃局長自行處理」。甲○○遂於縣長范振宗批示之公文上簽辦:「在原核定各街廓、建蔽率、容積率管制下,建築型態及配置准予彈性調整,並應遵照縣長批示以原核定計畫人口三、五九三人為核算基準。住宅區開發總戶數同意以原核定每四.五人一戶,核計為七九八戶,並據以發照。」(附件三),並指示葉松泰辦理。

㈢惟葉松泰認不妥,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簽呈表示略以:「本案申請人所請已涉及使用頻率及總量管制,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章(開發許可)規定申請變更許可。故本案仍應依原核准之開發許可規定之街廓戶數、建蔽率、容積率核發建照,否則即違法,職於法無據,無法簽辦。本案擬依縣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批示以原核定計畫人口數核發建造執照,而原核准之開發許可已規定各街廓之戶數及建築形態,擬依原許可辦理全區計為四二四戶,如申請人要求變更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變更開發許可。」(附件五)。

㈣嗣經何啟權、傅遠釗轉陳甲○○,甲○○另簽表示,本案戶數雖增加,但人口還是管制在每戶四.五人共計三、五九三人範圍內,惟現都計課所擬函內容均未遵照縣長批示辦理,乃再陳請縣長裁示。經范振宗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批示:「本人二月二十五日已批示過」,甲○○復簽辦:「本案應遵照縣長三月十五日批示,仍依本人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註內容重新擬稿核發建照」,再指示葉松泰辦理(附件六)。

㈤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葉松泰另簽呈表示略以:「有關擎碧建設公司申請寶山小段建照其建築型態、計畫興建樓層調整案,關於局長所批示職實無法苟同,且如按批示則該區總量管制將無意義,而原核准之開發許可係依法定程序辦理並公告在案,如有變更應依程序申請為宜。職實無此能力及權責可承辦。」,課長何啟權亦簽擬:「本案如局長仍為可行,其非職等之意。」(附件七)。甲○○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批示核可,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該局以八十六建都字第一○八三三號函覆擎碧公司,准以原核定計算人口三、五九三人為核算基準,總戶數以原核定每四.五人一戶,核計為七九八戶,並據以發照(附件八),致使擎碧公司獲利數億元之鉅。

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甲○○至本院接受調查,其答辯內容(附件九)略以:

㈠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七○八號函,對香山寶山地區人口管制,距今三年餘其已不復記憶;又受理擎碧公司申請建照案之承辦人葉松泰與何啟權,於簽辦本案過程中均未附內政部上開函示,致其無從查考。

㈡縣長范振宗對本案所批示之「以原核定計畫人口核發為宜」,係其憑己意核定人口數為三、五九三人、戶數為七九八戶;且縣長亦無反對意見,足見縣長同意其看法。㈢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營署綜字第五八三八八號開會通知單,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條文執行疑義解釋,擎碧公司申請變更建照案無須依該辦法申請變更許可。

有關內政部對香山、寶山地區人口總量管制為五萬人之函示,經向內政部函查其根據及法律性質為何,嗣經該部函復內容(附件十)略以:

㈠上開函係依據行政院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科字第三六一九○號函,原則同意行政院國科會所報之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中之近程實質建設計畫之「香山寶山地區行動計畫」,規畫限制該地區人口發展總量為五萬人口,並要求該部納入北部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內政部為配合落實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確保香山、寶山地區個案開發計畫與科學城發展計畫相配合,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八四號函請新竹縣、市政府應立即暫停受理該地區開發案之申請。

㈡另該函係依據行政院同意之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辦理,屬行政命令範疇。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查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住宅案,係位於行政院核准之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之香山、寶山人口成長總量限制五萬人地區。內政部鑑於該二地區申請開發案已有二十二件,且其實際擬居住之人口數已逾五萬人,為落實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八四號函請新竹縣、市政府立即暫停受理香山、寶山地區開發案之申請(附件十一)。該函並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技士陳能樞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擬辦:「擬遵照辦理。來文並已影印分送黃、劉、徐等技士暫停受理寶山地區住宅社區案件。文存錄案續辦,並將資料整理後函送內政部。」,同日甲○○亦在該函批示:「如擬」(附件十一)。次查,承辦人葉松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一日之簽呈亦表示本案申請人所請已涉及人口總量管制,應依內政部原核准之開發許可辦理等語。末查,甲○○身兼新竹縣山坡地開發審查小組召集人,豈有不知香山、寶山地區人口成長總量有五萬人之管制﹖綜上研析,甲○○對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七○八四號函示應知之甚詳。是以,甲○○辯稱承辦人於簽辦本案時未附內政部上開函示且該函距今三年餘早已不復記憶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葉松泰、何啟權確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二日及三月二十一日對本案簽呈表示,擎碧公司所申請變更興建戶數及申請建造執照,因已涉及使用頻率及人口總管制量,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否則本案仍應依內政部原核准之開發許可(即人口數一、九○八人、戶數四二四戶)辦理(附件三、五、七)。惟甲○○竟罔顧內政部對香山、寶山地區人口成長總量為五萬人管制之函示及葉松泰、何啟權依法簽註意見,甚將縣長范振宗對本案批示之「以原核定計畫人口核發為宜」,恣意曲解並執意核准人口數為三、五九三人,總戶數為七九八戶,致超過五萬人之限制,而違反內政部對香山、寶山地區人口總量管制為五萬人之函示。又該函係內政部依據行政院同意行政院國科會所報之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所發布之行政命令(附件十),下級行政機關依法有遵守義務,甲○○竟違反內政部上開函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二條屬官應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規定至為明確。

查依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內政部所制頒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申請變更許可(附件十二)。再依上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新竹縣政府受理申請後應報請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經該機關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新竹縣政府後,該府始得據以核准變更開發許可。復查,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住宅社區案係位於行政院核准之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之香山、寶山地區,人口成長總量有五萬人之限制,目前該總量管制餘額尚有一、○六八人(內含正隆花園城核准之一、九○八人-附件十三),新竹縣政府於核發該二地區山坡地開發案建造執照時應受其人口總量管制之限制。換言之,申請人若在原核定之實際容納人口數一、九○八人及人口總量餘額一、○六八人,總計二、九七六人範圍內申請建照,即無悖前述人口成長總量限制,新竹縣政府自有權核發建照;但申請人若依最大計畫(容納)人口數三、五九三人申請建造,則較實際容納人口數一、九○八人增加一、六八五人,超過總量管制五萬人(即超出六一七人),新竹縣政府則無權發照,申請人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報請新竹縣政府轉呈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後,始得發照(參照內政部營建署技正張健民調查筆錄-附件十四)。又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一五○號函釋略以:「:::申請人變更開發計畫內容,如涉及增加開發計畫之總戶數:::,應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並應先送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附件十五)。揆上所述,本案因甲○○執意核准變更致人口數由一、九○八人增為三、五九三人而逾五萬人管制;戶數亦由原核定四二四戶增為七九八戶,其核准權限自不屬新竹縣政府,應由擎碧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始為適法。末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增列三款免辦理變更許可規定(附件十六),惟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辦理擎碧公司申請變更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住宅案係於該辦法修正前,自無修正後上開辦法第十七條但書條款之適用。甲○○逾越權限擅權發照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

綜上所述,甲○○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並身兼新竹縣山坡地開發審查小組召集人,明知擎碧公司所申請變更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住宅案,係位於行政院核准之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之香山、寶山地區,人口成長總量受有五萬人之限制,竟罔顧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上開函示擅權發照,圖利擎碧公司數億元之鉅。該等行為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具體明確,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從嚴懲處,以正官箴。

肆、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附件正隆花園城開發案許可內容。

附件擎碧公司申請變更正隆花園城開發案。

附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技士葉松泰簽呈。

附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局長甲○○簽呈。

附件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技士葉松泰簽呈。

附件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局長甲○○簽呈。

附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技士葉松泰簽呈。

附件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建都字第一○八三三號函。

附件監察院調查筆錄。

附件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營署綜字第五○一四○號函。

附件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八四號函。

附件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內政部制頒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全部條文。

附件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簽呈。

附件內政部營建署技正張健民調查筆錄。

附件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一五○號函。

附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全部條文。

乙、被付懲戒人甲○○之申辯:

壹、申辯意旨(含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補充更正資料):本件監察院彈劾意旨以申辯人甲○○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並身兼新竹縣山坡地開發審查小組召集人,明知擎碧公司所申請變更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住宅案,係位於行政院核准之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之香山、寶山地區,人口成長總量受有五萬人之限制,竟罔顧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對該地區人口成長總量管制為五萬人之函示擅權發照圖利擎碧公司數億元之鉅,認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因彈劾內容與實情不符,茲提出申辯如下:彈劾案文所指「罔顧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對該地區人口成長總量管制為五萬人之函示擅權發照」乙節申辯如下:

㈠申辯人雖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惟每日除應付數場開會外並需處理公文數百件,是申辯人雖知香山、寶山地區目前已暫停受理山坡地開發案件之申請,但對三年前上揭地區人口成長總量受有五萬人之限制,實已不復記憶,本局都市計畫課技士葉松泰雖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一日簽呈中表示:「本案申請人所請已涉及使用頻率及總量管制,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章(開發許可)規定申請變更許可。」(附件一)、「有關擎碧建設公司申請寶山小段建照其建築型態、計畫興建樓層調整案、關於局長所批示職實無法苟同,且如批示則該區總量管制將無意義,而原核准之開發許可係依法定程序辦理並公告在案,如有變更應依程序申請為宜。」(附件二),惟其所稱之總量管制,係指內政部核准之四百二十四戶,及容納人口數一千九百零八人,非指前開五萬人之人口成長總量限制,此觀之葉松泰及何啟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調查時證稱:「(選任辯護人請法官訊問:總量管制有無詢問承辦人﹖)我認知的總量管制是開發計畫內的戶數」(附件三)、「(選任辯護人請法官訊問:請再訊問葉松泰總量管制係何意義﹖)簽呈內總量管制是人口管制抑戶數管制,我現在記得並非很清楚(附件三)」等語即明,另何啟權於同日該院調查庭法官訊問:「知悉人口管制規定﹖」,何啟權答稱:「該規定我未見過,但因變更後申請與原核定不符,所以不准,人口計算是以戶數為準」等語(附件四),足證何啟權對香山、寶山地區有五萬人成長總量限制亦不知悉,其為新竹縣山坡地開發審查小組重要成員,且為該業務主要承辦主管,對上揭五萬人之總量限制規定,亦毫無印象,而申辯人係綜理全局七課、隊業務,實難期申辯人對數年前局內所有公文往返內容均能清晰記憶。又葉、何二人於該院當日調查時,對於申辯人所辯其二人於本案多次簽呈中未曾檢附上揭五萬人口管制之公文乙節,均未提出異議,是監察院認申辯人於八十三年間,在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台內字第八三七二四號函內批示「如擬」,且承辦人葉松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一日之簽呈亦表示本案申請人所請已涉及人口總量管制,應依內政部原核准之開發許可辦理,申辯人復身兼新竹縣山坡地開發審查小組召集人,豈有不知香山、寶山地區人口成長總量有五萬人之管制乙節,實有誤會。

㈡查本件「正隆花園城」開發案係擎碧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優勝美地公司購得,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新竹縣政府已核發優勝美地公司五張建照(核發A、

B、J、K、I區共五件,嗣因建照逾期作廢),當時每區核發之戶數亦均與內政部核准開發戶數不同,當時承辦課長亦同為何啟權,申辯人認同一開發計畫書,何以昔日戶數可以變更,今卻予以否決,顯係承辦人故意刁難申請建商,企圖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此為申辯人認戶數本即可以變更之理由之一,另參諸本件開發計畫書內對建築型態部分,明確載明:「山坡地住宅之開發建築,期限相當長(四年至九年),未來市場需求實難以精確掌握,建築型態亦難以精確地將之定位。故為能切合推出建築當時(最早為二年)以後市場之需求,在不違反建築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及對建蔽率、容積率之限制,各分區總容積之限制下,其建築型態,計畫興建樓層戶數、建築配置等可因時因勢而制宜。本區之建築型態,初步配合各分區建築基地類型,可分為下述六種:::」。(附件五),是依該計畫書所載,在不違反建蔽率、容積率、各分局總容積之限制下,有關「建築型態」、「戶數」等項,本可「因時因勢而制宜」,且此建築型態僅屬「初步」,而非終局確定態樣,又前開發計畫書係依法定程序送經內政部並經區域計畫委員會;邀請專家學者嚴格審查通過才核准,其內容自當對新竹縣政府發生法令拘束力,申辯人認內政部既已核准該計畫書之內容,是依該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容納人口准予變更戶數,自無違法之可言,此為申辯人確信可准予變更戶數之另一理由。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一五○號函釋「:::申辯人變更開發計畫內容,如涉及增加開發計畫之總戶數,:::應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並應先送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之法令見解是否正確,實值懷疑!蓋內政部前既核准上揭開發計畫書,准予「因時因勢制宜變更戶數,及建築型態」,何以前開公函卻又認須另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意即重擬新開發計畫書),此非矛盾﹖㈢另查葉松泰於簽呈中所簽意見可歸納為以下兩點:A、本街廓戶數及使用頻率與內政部原核准計畫書不同。B、變更建築型態對基礎土石壓力有涉及公共安全之虞(附件六)。惟查優勝美地公司前申請之上揭五區建照(附件七),核准戶數亦與原開發計畫書不同,何以同一承辦人對相同案件卻有不同處分﹖又依該開發計晝書本可變更戶數,已如前述,故葉松泰所簽A之理由,顯屬無據。另建築型態在不違反建蔽率、容積率、各分區總容積之限制下,依該計畫書亦本可變更,前亦述及,是葉松泰所簽B之理由亦難成立。另葉松泰簽呈中所稱「土石壓力」應係指「土地使用強度」(附件八),有關土地使用強度,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曾召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修正條文執行疑義」會議,其結論對「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乙節係指:①、不得增加原開發許可之全案總樓地板面積。②、不得增加原開發許可之住宅用地面積及建蔽率、容積率。③、不得增加原開發許可之公共設施可容納之人口數(附件九)。而本案總樓地板面積、住宅用地面積及建蔽率、容積率、公共設施可容納之人口數均未變更,故土地使用強度自無變更,葉松泰昧於專業知識,竟簽載變更建築型態對基礎土石壓力有涉及公共安全之虞云云,實屬荒誕,況且本府建照均委由建築師公會審查並經結構技師簽證後始憑發照。

㈣本件擎碧公司建照申請案拖延多時,該公司職員多次以電話向本人抱怨縣府辦事不力,並怒責葉松泰、何啟權藉故刁難,欲獲取不法利益,縣長辦公室亦多次來電查詢何以未能發照,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縣長辦公室秘書何智祥不堪該公司委任建築師多次催促抱怨,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召集相關人員開會,並於會中決議立即核發建照,申辯人至此始核發建照三張,詎建照發出後,縣政府某些承辦人員(因無具體事證,不舉其名)或以申辯人擋其財路,核發建照,致其無法對建商敲索,乃對外造謠,作諸多不利本人之不實傳述,申辯人為求表明自身清白,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在擎碧公司申請其他建照案件時,批示「既然仍有疑義與有所顧慮:::,本件建照緩發,俟釐清後再發照」(附件十),並主動建請范振宗縣長對是否繼續發照召開協調會,經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由范縣長主持召開協調會,聽取各相關人員意見後,達成兩點結論:①、建造執照應繼續按現有審查標準發照作業,但有關「人口及戶數」及「建築樓層及型態」疑義部分應由起造人向內政部請示。②、起造人應於發照作業前備「切結書」載明若內政部解釋內容與建造執照之戶數或樓層申請之標準有不同時,原核准之建造執照撤回,起造人無異議並自行負擔損失與縣府無涉(附件十一)。依此亦可推知申辯人自始無圖利建商之意圖,及建照核發過程非基於申辯人一人率斷。

㈤本件范縣長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對本案批示「以原核定計畫人口核發為宜,授權黃局長自行處理」(附件十二),其所稱原核定計畫人口係指三、五九三人,此觀之范縣長於爾後即同年五月二十日主持召開之前開協調會,尚指示繼續發照即明,若其所指苟係意指一、九○八人,其於前開協調會時,理當不會准許核發建照,另范縣長亦多次向申辯人明示申辯人之見解正確,應速發建照,免積民怨,彈劾書所指申辯人恣意曲解縣長批示,並執意核准人口數為三、五九三人等語,認定事實,尚嫌速斷。

㈥另有關核定計畫人口變更,是否須向內政部另行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乙節,因居住人口數係以計算公共設施之居住人口為核准開發計畫之依據,而上揭內政部核准之開發計畫書,所核定之公共設施可容納人口數為三、五九三人(附件十三),故本件如不考慮五萬人口成長總量管制問題,建商將一、九○八人擴增為三、五九三人,於法並無不合,且不須向內政部另行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內政部營建署承辦人張健民亦同此看法,有張先生調查筆錄可稽,茲所探究者,如因此超出五萬人口,是否即有違規定﹖內政部營建署承辦人張健民雖認超出五萬人部分,即須另行申請變更計畫,縣政府不得自行核准,惟本件開發案係在寶山、香山地區已核准之二十二件山坡地開發案件中,先取得核准之數件開發案件之一,內政部既已核准本案公共設施可容納之人口數為三、五九三人,建商於此範圍內增加,於法自屬有據,主管機關是否可以事後核准其他開發案件,致生影響推翻前已核准予正隆花園城之三、五九三人之許可數﹖是本件縱使考慮五萬人口成長總量管制問題,將一、九○八人擴增為三、五九三人,有無違背命令,亦值懷疑。況申辯人對數年前之五萬人口成長總量管制函令所附管制表內容,已不復記憶,且內政部究至何時已核准幾件、幾人開發案件,縣政府亦難知悉,若以此追究其失職責任,更屬不公。

㈦本件原開發計畫書核定四.五人一戶,以此標準,公共設施可容納人口數為三、五九三人,計可興建七九八戶,申辯人在此為範圍內簽准發照,難認有何不法。況申辯人於核發建照三張後,即建請縣長主持協調會,依會議結論經查再核發五張,若以已核發之八張計,目前核發之人口數僅二、一六五人(主辦人自始至終並無簽提共發第幾件、共多少人),距五萬管制人口,尚有八一一人,原彈劾文未審酌上情,亦失之偏頗。

㈧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舊條文雖規定「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章規定申請變更許可。」惟究於何範圍內始須向內政部申請變更,適用上迭有疑義,是內政部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增列三款免辦理變更許可規定,惟新增之規定乃釐清適用疑義,非另創設變更一新之許可範疇,例如於該辦法修正前,對於不增加建築基地地號、面積、主要公共設施、公共設備、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蔽率等之開發變更,建築型態之變更亦不須申請變更許可,非謂於新辦法修正前,所有開發計畫之變更,均須依原十七條條文規定申請變更許可,是前開條文之修正為統一適用疑義之補充性之解釋規定,非另創設一新之許可範圍甚明。彈劾案文認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辦理擎碧公司申請變更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住宅案係於該辦法修正前,自無修正後上開辦法第十七條但書條款之適用,即有誤會。

彈劾案文所指「圖利擎碧公司數億元之鉅」乙節申辯如下:

㈠本案建商原擬蓋四二四戶之大坪數住宅,因發現房地產景氣未如預期,消費者無力購買大坪數高價住宅,建商依規定於不超過建蔽率、允建容積面積等情況下,遂擬改建七九八戶較小坪數住宅,惟建商出售房屋之總坪數非但未增加,且因戶數增加,故衛浴、門、窗、隔間等設備反須因戶數增加而相對增多,如此,建商在每坪出售單價未提升之情況下,成本已大幅增加,對建商而言反較不利,例如,原擬建一戶一○○坪,每坪十萬元,後改為二戶,每戶各五十坪,如每坪仍維持十萬元,惟因從一戶變二戶,大門、室內衛浴等凡每戶必備之設施均須增設,故總售價未變,成本卻相對提昇,對建商而言,實較無利益可言,申辯人於不超過建蔽率、允建容積面積等情況下,簽請核准七九八戶,如何圖利建商﹖㈡按在允建容積面不變情況下,建商本可隨意調整銷售面積,本件建商原計畫(即四二四戶)銷售坪數三一、三○七坪,而事後規畫之七九八戶銷售坪數為六萬餘坪,其間差異係四二四戶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⒍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五四五五號修正,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室、裝卸、停車空間,或不超過都市計畫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之機電設備空間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附件十四)。故其銷售面積未含以上項目及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因均不計入允建容積面,建商本可依市場需求,予以伸縮,以利銷售。至公共設施部分是否列入銷售坪數,亦悉依建商意願,若未列入銷售坪數,則建物主體部分每坪價格較高,列入銷售坪數則建商銷售之每坪單價必相對減低,本案建商因對四二四戶之銷售規畫,未將公共設施計入銷售坪數,且在陽台、地下層、屋頂等工程尚未作細部規畫,致表面上銷售面積似較七九八戶案之銷售坪數短少近三萬坪,惟實際上,四二四戶之銷售坪數,亦可規畫至六萬餘坪,而與七九八戶案件相同(附件十四建商提供資料),甚至超過七九八戶之銷售坪數,彈劾文只以戶數之增加,即認銷售坪數增加,而推認申辯人圖利建商數億元,此與實情顯有未合。

㈢退一步言,縱認申辯人前開簽請核准建商變更戶數及人口數之處分違反上級法令,惟申辯人自始確信所為處分合乎法令,而其主觀認知亦甚具法理,非顯無理由,且上揭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適用上本來各縣、市即存有諸多爭議(附件十五),是監察院以申辯人對法令見解之不同,即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予以彈劾移送,實失之過苛。

㈣申辯人於核發三張建照後,即建請縣長召開協調會,並令建商提出如他日內政部就上開事項有不同解釋時,原核准建照須撤回之切結書,由此即知申辯人無圖利建商之意圖,否則率予核發即可,何須另行召開協調會,作此不利建商結論﹖申辯人服務公職三十五年,未曾接受他人賄賂及不法利益,依法範圍內,熱心為民服務,久聞何啟權、葉松泰對建商申請案件時常藉故百般刁難,俟獲取不法利益後,始予核准,申辯人因未握有充足事證,未予舉發,本件其二人或欲再圖不法利益,復再刁難建商,申辯人始堅持個人法律見解,依法核發建照。有關申辯人與何啟權、葉松泰之公務操守,煩請鈞會詢查新竹縣市建築師公會及投資公會、建設公司,即可明瞭,亦即知申辯人所言非虛。

申辯人服務公職多年,平日奉公守法,善盡職責,不辭勞怨,以便民為先,從不積壓公文,日理數百件公文,幾近每日至深夜始返家,輿論對申辯人亦讚譽有加(附件十六),因建設局內少數同仁對建商申請案件時有積壓案件情事,申辯人勇於任事,於法令許可範圍內,簽請准予建商變更戶數,反因此遭受彈劾,誠然傷心至極,內心實難平復,申辯人一向務實從公,努力推動執行各項業務,並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之情事,本案處理過理,除以上書面申辯外,懇請鈞會准予申辯人親自到場說明,謹請察查准予免懲戒之議。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技士葉松泰簽等。

附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技士葉松泰簽暨所擬函稿。

附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節本。

附件正隆花園城開發計畫書節本。

附件擎碧公司第一次(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申請建照三件之相關資料。

附件前正隆公司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已核發五張建照之相關資料。

附件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

附件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六八二五四七號函。

附件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府建都字第一五四六七號函。

附件新竹縣政府八六府建都字第五八二七三號函。

附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技士葉松泰簽暨擎碧公司陳情書。

附件正隆花園城開發計畫書節本。

附件大科技各區面積分析表、計畫書節本。

附件內政部營建署營署綜字第五八三八八號開會通知單(含附件)。

附件剪報(聯合報等)資料。

貳、申辯書補充說明:申辯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來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任建設局局長,迄已五年六個月,當初即發覺都計課辦理建照人員經常隨意藉故退件,百般刁難建商,企圖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收受賄賂之傳聞,因此申辯人上任二週後即利用主管晨間會報向縣長范振宗建議;建照審查應委由建築師公會辦理,立即獲得范縣長同意,申辯人即邀請建築師公會主任林漢章率十餘位建築師前往台中市建築師公會觀摩委審作業流程(當時全省只有台中市政府委託建築師公會審查建照),經申辯人協調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同意後,該公會即準備審查工作(如辦公室擴大及增加設備、完成與本府簽訂委託審查契約手續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正式審查,剛開始對核發建照一般風評尚佳,當時都計課課長係古金福,古課長提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辦理退休,由何啟權接任都計課課長職務,自何課長接任後該課辦理建照、使照收取賄賂之傳聞可謂比未委託建築師公會審查前更嚴重,經常積壓公文、藉故退件、百般刁難、收取紅包等等,廠商訴苦到處可聞,本府政風室對何啟權、葉松泰等人之風評亦甚了解,只因商人為續做生意,不敢得罪而不願挺身做證而已。

申辯人服務公職三十餘年,一直奉公守法,自進入本府後最傷腦筋係都計課何啟權等人,操守嚴重不良,申辯人一心一意想盡辦法欲改革建照作業,並一再要求該課依法範圍內應儘量便民,惟廠商掛號進都計課至退件流程,係何啟權裁決,申辯人無法掌握。

再者有關何啟權經常刁難百姓,收取不法利益,不但本府上下均知,前縣長范振宗亦知悉,並經常責罵何啟權,又現任縣長林光華;前擔任立法委員時亦知悉,據聞林縣長上任後就有意將何啟權調至鄉、鎮、市公所,惟各鄉、鎮、市長均不同意,何啟權可能自知壞事做多,不但各鄉、鎮、市公所不敢收容,且其他縣、市絕對亦無人敢用,在此進無出路之下,於本(四)月十五日提出辭呈,由於他是害群之馬,林縣長並不婉留立即批准(詳附後剪報)。

基於上情,申辯人對本案(擎碧公司)簽發建照見解,完全係依內政部核准開發計畫書之規定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條文解釋等相關法規辦理(第一次申辯書附件五及附件九),申辯人如此熱心為民服務,誠因何啟權、葉松泰欲再藉故對該建商敲索,申辯人阻擋其財路,導致申辯人遭受此莫大委曲官司,懇請鈞會明察並請查詢申辯人平時為人處事,賜予認定申辯人對此案絕無圖利他人情事,行政過程亦無暇疵,請准予免懲戒之議,不勝感激。

提出剪報(中央日報等)資料(影本在卷)。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

壹、對申辯書之意見:查甲○○仍再執前詞,飾詞狡辯,其申辯內容原彈劾案文已分別纂述甚詳,不再贅述,茲謹就其內容論述如次:

被彈劾人辯稱原核准正隆花園城開發計畫書內容所載:「:::建築型態、計畫興建樓層戶數:::等可因時因勢而制宜。」;而認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一五○號函釋:「:::如涉及增加開發計畫之總戶數,:::,應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理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並應先送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之法令見解是否正確,實值懷疑部分:

經向內政部營建署技正張健民查詢,所謂「因時因勢而制宜」係指在不影響總人口、總戶數、土地使用性質(強度)之下,始可適當調整建築型態或配置。而本案因戶數由原核准四二四戶增為七九八戶,人口數由一、九○八人增為三、五九三人,自無其所辯稱「因時因勢而制宜」之適用,被彈劾人曲解其意足堪認定。又查內政部上開函示之性質,係屬行政命令,下級機關依法自有遵守之義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二條屬官應服從長官所發布命令之規定至為明確。

被彈劾人辯稱承辦人葉松泰、何啟權於受理擎碧公司申請變更正隆花園城開發案,藉故刁難,欲獲取不法利益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然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所言是否真實,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被彈劾人辯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曾由縣長范振宗主持召開協調會,並決議起造人向內政部營建署請示釋義,並備切結書載明若內政部解釋內容與建造執照之戶數或樓層申請之標準有不同時,原核准之建造執照撤回,起造人無異議並自行負擔損失與縣政府無涉。可推知甲○○自始無圖利建商之意圖部分:

㈠查此協調會之召開時間係在新竹縣調查站立案並向新竹縣政府調卷偵查後之舉,其既有疑義,何以准發照在先,又何以於新竹縣調查站立案調查後始承認有法令歧見之問題﹖此協調會召開之動機何在﹖實有亡羊補牢、欲蓋彌彰等情之嫌。

㈡本案全係甲○○違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對香山、寶山地區人口成長總量管制為五萬人之函示而擅權發照,此行政違失卻轉嫁由原起造人承擔。即起造人須向內政部營建署請示釋義;甚且立切結書載明若內政部解釋內容與建造執照之戶數或樓層申請之標準有不同時,原核准之建照執照撤回,起造人無異議並自行負擔損失與縣政府無涉。查建造執照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具有法律效力,豈可任由兩造書立切結書而使原核發建照撤回失效﹖此舉不僅使政府威信嚴重斲喪,亦令人民無所適從。

被彈劾人辯稱內政部既已核准本案公共設施可容納之人口數為三、五九三人,主管機關可否以事後核准其他開發案件,致生影響推翻前已核准正隆花園城之三、五九三人之許可數部分:

查內政部鑑於香山、寶山地區申請開發案已有二十二件,且其實際擬居住之人口數已逾五萬人(內含正隆花園城開發案核准戶數四二四戶、人口數一、九○八人),為落實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八四號函請新竹縣、市政府立即暫停受理該二地區開發案之申請。次查,該函所附表二內載有正隆花園城核准戶數為四二四戶、人口數為一、九○八人;甚且該函亦載明戶數或人口數之計算係指依計畫所核定之實際擬居住戶數或人口數,非指法定最大可容納數。據此,足證並無甲○○所辯稱內政部以事後核准其他開發案件,致生影響推翻前已核准正隆花園城之三、五九三人之許可數之情事。

綜上所述,甲○○一再飭詞狡辯、推諉卸責,且事後又毫無悔意,請從嚴懲處,以肅官箴。

貳、對申辯書補充說明之意見:本申辯書係有關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技正何啟權請辭獲准之剪報資料,查剪報僅刊登該員請辭獲准,至為何辭職則未加報導。被付彈劾人據此即認何啟權有刁難百姓收取不法利益等情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報載且未查證遽臆測何啟權有上開不法情事,況剪報並未敘及該員是否因涉及不法情事而辭職。本件因無新事證,擬併案存查。

叁、對補充更正資料之意見:本申辯書係說明於內容不更改之下,字體改為扁體字以利閱覽及更正附件七,查此補充更正資料,對本案情節無影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兼新竹縣山坡地開發審查小組召集人。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明知擎碧公司所申請變更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住宅案,係位於行政院核准之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之香山、寶山地區,人口成長總量受有五萬人之限制,竟罔顧法令規定,擅權發照,圖利該公司數億元之鉅,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審議如左:

彈劾意旨略以:擎碧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十二億二千餘萬元,向優勝美地公司購買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住宅案,並更名為大科技雙語別墅對外銷售。依據正隆花園城開發許可內容,核准興建戶數為四二四戶,實際容納人口數一、九○八人,銷售坪數總計三一、三○七.三七坪。惟擎碧公司認若依開發許可內容,在寶山地區推出大坪數、高價位之房屋銷售,並不符市場需求,為求順利銷售及增加利潤,乃變更興建戶數為七九八戶,興建面積為六○、八六八.四二坪。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陳情變更計畫興建戶數及申請建造執照。該局都市計畫課技士葉松泰、課長何啟權於簽辦過程,一再陳述本案因違反原開發許可,且涉及使用頻率及總量管制,應依內政部核准之四二四戶發照,以符規定。被付懲戒人明知本案係位於行政院核准之新竹科學城發展計畫之香山、寶山地區,人口成長總量受有五萬人之限制,竟罔顧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函示,擅權依照法定最大可容納之人口數三、五九三人核算戶數為七九八戶,指示技士葉松泰據以發照,圖利擎碧公司數億元之鉅,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申辯人每日除應付數場開會外並需處理公文數百件,雖知香山、寶山地區目前已暫停受理山坡地開發案件之申請,但對三年前該地區人口成長總量受有五萬人之限制,實已不復記憶。技士葉松泰於簽呈中雖表示本案已涉及使用頻率及總量管制,惟其所稱之總量管制,係指內政部核准之四百二十四戶,及容納人口數一、九○八人,非指前開五萬人之人口成長總量限制。而本案新竹縣政府在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已核發優勝美地公司五張建照,當時每區核發之戶數亦均與內政部核准開發戶數不同,當時承辦課長亦為何啟權,申辯人認同一開發計畫書,何以昔日戶數可以變更,今卻予以否決,顯係承辦人故意刁難申請建商,企圖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此為申辯人認戶數本即可以變更之理由之一。另參諸本件開發計畫書內對建築型態部分,明確載明:「:::在不違反建築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及對建蔽率、容積率之限制,各分區總容積之限制下,其建築型態,計畫興建樓層戶數、建築配置等可因時因勢而制宜。:::」,是依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容納人口准予變更戶數,自無違法可言,此為申辯人確信可准予變更戶數之另一理由。本件核發建照三張後,縣府某些承辦人員,對外造謠,作諸多不利申辯人之不實傳述,申辯人乃主動建請范振宗縣長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兩點結論:①建照應繼續按現有審查標準發照作業,有關人口及戶數等疑義部分,應由起造人向內政部請示。②起造人應於發照作業前備切結書載明若內政部解釋內容與申請之標準不同時,原核准之建照撤回,起造人無異議並自行負擔損失。由此可推知申辯人自始無圖利建商之意圖。又范縣長對本案批示「以原核定計畫人口核發為宜,授權黃局長自行處理」,其所稱原核定計畫人口係指三、五九三人,此觀之范縣長於主持前開協調會,尚指示繼續發照即明。本案建商原擬蓋四二四戶之大坪數住宅,因發現房地產景氣未如預期,遂擬改建七九八戶較小坪數住宅,惟建商出售房屋總坪數非但未增加,且因戶數增加,衛浴、門、窗、隔間等設備反需增加,在出售單價未提升之情況下,成本大幅增加,對建商反較不利,申辯人於不超過建蔽率、允建容積面積等情況下,核准七九八戶,如何圖利建商﹖申辯人任建設局局長之初,即發覺都計課辦理建照人員經常隨意藉故退件,百般刁難建商,企圖獲得不法利益,本府政風室對何啟權、葉松泰之風評亦甚了解。申辯人對本案簽發建照見解,悉依內政部核准開發計畫書及相關法規辦理,申辯人如此熱心為民服務,誠因何啟權、葉松泰欲再藉故對該建商敲索,申辯人阻擋其財路,致遭受此莫大委屈,懇請明察,准予免懲戒之議決云云。

經查擎碧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優勝美地公司購買正隆花園城山坡地開發社區住宅案,更名為大科技雙語別墅,將原核准許可興建戶數四二四戶,容納人口數一、九○八人,變更為興建戶數七九八戶,人口數三、五九三人,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陳情變更興建戶數及申請建照,該局都市計畫課承辦人技士葉松泰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稱:「:::本陳情案因違反原開發許可,且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精神不符,擬依原開發許可核定規定辦理。」,課長何啟權亦簽擬:「應依內政部營建署核准四二四戶之規定發照以符規定。」,被付懲戒人核閱竟另行簽擬依照法定最大可容納之人口數三、五九三人,並採原核准舊標準,以四.五人為一戶,呈經縣長范振宗於同月二十五日批示:「以原核定計畫人口核發為宜,授權黃局長自行處理。」,被付懲戒人遂於翌(二十六)日,在上開簽上批註:「:::應遵照縣長批示以原核定計畫人口三、五九三人為核算基準。住宅區開發總戶數同意以原核定每四.五人一戶,核計為七九八戶,並據以發照。」,指示葉松泰辦理。葉員認與規定不合,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簽陳:「本案申請人所請已涉及使用頻率及總量管制,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申請變更許可。故本案仍應依原核准之開發許可規定:::核發建照,否則即違法:::」,被付懲戒人以都市計畫課未遵照縣長批示辦理,乃再呈請縣長裁示,范縣長於同月十五日批示:「本人二月二十五日已批示過」,被付懲戒人旋於簽上批註:「本案應遵照縣長三月十五日批示,仍依本人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註內容重新擬稿核發建照。」,再指示葉松泰辦理,葉員仍認與規定不符,於三月二十一日另簽稱:

「:::關於局長所批示職實無法苟同,且如按批示則該區總量管制將無意義:::如有變更應依程序申請為宜:::」,課長何啟權亦簽謂:「本案如局長仍(認)為可行,其非職等之意。」,葉、何二員之上述意見,被付懲戒人未予採納,於同月二十六日核閱決行發照核算基準函稿,該局於同月二十七日函覆擎碧公司,准以人口三、五九三人為核算基準,總戶數以原核定每四.五人一戶,核計為七九八戶,並據以發照之事實,有彈劾書附件正隆花園城開發案許可內容、附件擎碧公司申請變更正隆花園城開發案、附件附件附件葉松泰簽、附件附件甲○○簽、附件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六建都字第一○八三三號函稿、附件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八四號函暨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葉松泰於本會調查時結證綦詳。而依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函請新竹縣(市)政府,暫停受理香山、寶山地區開發案之申請,所檢送之附表二「香山、寶山地區山坡地社區開發案(已核准)」所載:正隆花園城核准戶數為四二四戶,人口數為一、九○八人,戶數或人口數之計算係依計畫所核定之實際擬居住戶數或人口數,非指法定最大可容納數(見彈劾書附件)。又上開內政部核准之開發案,人口控制,依實際擬居住戶數或人口數為核准範圍,非公共設施容納人口數(即最大可容納數)為範圍,本案戶數增加牽涉交通量、停車場的增加,需向內政部申請核准變更開發許可,業經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技正張健民於本會調查時結明。且依內政部頒訂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章(開發許可)規定申請變更許可。」,則本案承辦人葉松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簽陳:本案申請人所請已涉及使用頻率及總量管制,應依上開規定變更開發計畫云云,應屬的論。雖該辦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第十七條增列三款,在不增加建築基地地號、面積,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變更土地使用性質,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等情形下,免辦理變更許可。但本案係戶數及人口數增加,無論依新、舊規定,均需向內政部申請核准變更,亦據證人張健民證述不移。復徵諸擎碧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內政部申請變更開發案,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五十七次會議決議:「本案本部原核准正隆花園新城之計畫人口數為三、五九三人,核准興建戶數為四二四戶,並以核准四二四戶數乘以戶量四.五人之一、九○八人作為容納人口數。本案同意以不超過現有之總量管制餘額一、○六八人原則,請申請人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見附卷之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九○一九八號函暨附件等影本)等觀之,本案人口數及戶數增加,需向內政部申請變更許可,尤無疑義。從而,被付懲戒人如對前開內政部暫停受理申請案之函示及已核准開發許可內容,有所質疑,自應指示承辦人員檢陳相關資料,資以審閱,究明案情,倘若本案與規定不合,即應本於權責予以批駁,設對法規之適用,存有疑義,亦宜循行政體制,函請主管機關釋示,要不能僅呈由縣長批示後,憑一己之見,依據法定最大可容納人口數,指示所屬發照,其執行職務,自有欠謹慎、切實。又擎碧公司申請核發七九八戶建照,其建蔽率、容積率係由建築師公會審查,應符合規定,固經證人葉松泰陳明,然該公司申請將原核准興建戶數四二四戶,變更為七九八戶,係基於新竹地區市場需求,以較小坪數推出,方有利銷售等情,業據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銘坤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時供明(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筆錄影本附卷,原筆錄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八號卷),是被付懲戒人准予發給七九八戶建照,俾利擎碧公司銷售房屋,應可認定。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所為申辯及提出之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六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爰審酌事後已要求擎碧公司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許可,並由該公司撤回建照,實際並未營建等情狀,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