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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於七十八年一月至七十九年八月間,擔任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營業稅第五服務區稅務員,負責區內大雄公司及其他營利事業廠商營業稅稽查工作,於七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調查大雄公司營繕工程資料時,發現該公司提出承包之謝坤翰等十三人工程資料時,多次重複使用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開給買受人台南市調查站之二聯式發票FM第00000000號一紙,卻不為舉發,或命該公司補具統一發票,向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營繕工程資料調查報告表處理意見欄,連續不實登載該張重複使用之發票號碼及金額,多次持之矇混股長、課長核章後、將該調查報告表歸檔,而重複使用之統一發票及工程合約書則發還該公司,使大雄公司嗣後申報稅額,僅提出該張發票,作為一次銷貨憑證,而短報謝坤翰等其餘十三人工程之銷售額計七十六萬八千元,逃漏營業稅三萬八千四百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三千零四十元獲利。復又於七十九年五月至八月,審查大雄公司營繕工程資料時,明知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各工程之買受人,竟連續在其調查報告表處理意見欄,依該公司承包各筆工程造價金額,擅將該公司提出之二聯式空白統一發票號碼填入,造成該公司已簽發各該統一發票給各工程買受人之假象,持之矇混上級核章後歸檔,使該公司於同年七、九月申報營業稅、八十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以各該空白統一發票,不必計入營業額之不正當方法,而未申報各該工程之銷售額計八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元。逃漏營業稅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三元,圖得不法利益。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於七十一年至處服務以來,莫不兢兢業業、戮力從公,尤其稅務工作人力不足,業務繁重已是公開之事實,除本身業務外,尚須配合縣府及其他行政單位之查察工作,雖利用假日加班處理,仍無法應付裕如。

此次涉嫌貪污乙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辯人認為檢調單位偵查內容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有栽贓之事實,有申辯人選任之二位律師為證。檢調單位此種為本身成績,而陷害基層公務人員,非民主、法治、人權之國家福祉也。

申辯人在業務繁重之工作壓力下,心餘力絀,疏忽可能在此難免,惟究稅捐處均已利用電腦勾稽及重重查核人員之查核下,那有可能貪污及圖利他人之犯意及能力。

對逃漏稅案件,本處均依據「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違章漏稅及檢舉辦法」處理,而調查站調查大雄公司逃漏稅之資料又拒不提供本處查核,而自行核算漏稅金額,其正確性是否確實、程序是否合法,於情、理、法有待商榷改進。

申辯人蒙不白之冤,頓感萬念俱灰,待案終結,將離開稅務界。

理 由本件移送意旨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被付懲戒人於七十八年一月至七十九年八月間,擔任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營業稅第五服務區稅務員,負責區內大雄公司及其他營利事業廠商營業稅稽查工作,於七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調查大雄公司營繕工程資料時,發現該公司提出承包之謝坤翰等十三人工程資料時,多次重複使用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開給買受人台南市調查站之二聯式發票FM第00000000號一紙,卻不為舉發,或命該公司補具統一發票,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營繕工程資料調查報告表處理意見欄,連續不實登載該張重複使用之發票號碼及金額,多次持以矇混股長、課長核章後,將該調查報告表歸檔,而重複使用之統一發票及工程合約書則發還該公司,使大雄公司嗣後申報稅額,僅提出該張發票,作為一次銷貨憑證,而短報謝坤翰等十三人工程之銷售額計七十六萬八千元,逃漏營業稅三萬八千四百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三千零四十元。復於七十九年五月至八月,審查大雄公司營繕工程資料時,明知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各工程之買受人,竟連續在其調查報告表處理意見欄,依該公司承包各筆工程造價金額,擅將該公司提出之二聯式空白統一發票號碼填入,造成該公司已簽發各該統一發票給各工程買受人之假象,持之矇混上級核章後歸檔,使該公司於同年七、九月申報營業稅、八十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以各該空白統一發票,不必計入營業額之不正當方法,而未申報各該工程之銷售額計八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元,逃漏營業稅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三元,圖得不法利益,認被付懲戒人應負違法之行政責任。惟查前述事實,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年訴緝字第五號、訴字第五七號判處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歷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四號、八十六年重上更㈢字第六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一八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九○六號,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確定判決並認定,被付懲戒人「工作確屬繁重,而上開(第FM00000000號),並無公司抬頭、行號名稱,且每隔半個月至一個月左右才送交被告(按指被付懲戒人)審核一次,若僅憑發票上之編號及金額,而要記憶該發票曾被提出,依常人之記憶能力,顯屬不可能」「又查七十九年五月份至八月份,大雄公司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除未開完者均已截角作廢外,其餘均已記載完備,並非空白:::公訴人認係空白統一發票,尚有誤會:::是被告並未在調查報告上為不實之記載,甚為明確」。是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意旨所載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