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左右,偕同事黃秋榮欲至南投市○○路○○○號「紅冠茶藝館KTV」消費,該茶藝館女經理張明珠見二人均已酒醉,且已逾營業時間,拒絕二人進入,林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女,致其左膝受有二乘二公分之傷害,並毀損張女及該茶藝館職員賴美滿之車輛,經報警後,林、黃二員竟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蔡筆全、簡歧槐咆哮,林員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蔡員手上處理交通事故面板打落,復以腳踢蔡員,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行為;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林、黃二員由其友人載至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前,值班警員黃勝潭要求該二員下車時,竟共同出手毆打黃勝潭,致黃員受有兩眼眶挫傷瘀血等傷害。案經法院判處林員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當時因逾營業時間,被拒絕進入,駕車欲離開時,不慎擦撞停在該營業場所前之車輛,而與車輛所有人發生口角糾紛,一時無法妥善處理,經報警後,警員蔡筆全、簡歧槐前來處理時,因酒後失控,且蔡員質問:「想搶槍是嗎﹖搶呀!搶呀!」在潛意識裡反應不可為,乃將蔡員推開並回答:「我那有可能搶你的槍。」致不慎將其處理交通事故面板推落,因在現場無法處理,員警乃要求回派出所處理,便由友人開車送至派出所,黃秋榮等人先行下車,申辯人則在車中小睡,嗣聞喝令「給我出來」且開車門欲強行架出,昏暗中以為是KTV員工,本能地反應掙扎,在混亂中致警員黃勝潭挫傷瘀血,並無與黃秋榮共同毆打警員黃勝潭。申辯人於事發後本於面對事實,勇於負責的態度,深表悔意,取得當事人及處理員警諒解(喝酒過量所致),並向服務單位自請處分,記申誡二次,已受刑事及行政處罰,請體察一時失慮,酌情議處,今後當謹言慎行。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里幹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偕同事黃秋榮欲至南投市○○路○○○號「紅冠茶藝館KTV」消費,該茶藝館女經理張明珠見二人均已酒醉,且已逾營業時間,拒絕二人進入,林員竟以手毆打張女,致其左膝受有二乘二公分之傷害,並毀損張女及該茶藝館職員賴美滿之車輛,經報警後,林、黃二員竟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蔡筆全、簡歧槐咆哮,林員並將蔡員手上處理交通事故面板打落,復以腳踢蔡員,蔡閃避而未踢著,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林、黃二員由友人駕車載至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前,值班警員黃勝潭要求該二員下車時,竟共同出手毆打黃勝潭,致黃員兩眼眶挫傷瘀血。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七號簡易判決可稽,並據函復案已確定。申辯意旨謂因不慎,推落警員處理交通事故之面板,另一警員於混亂中挫傷瘀血云云,為確定判決所不採,違反刑法事證至臻明確,審酌上述毀損及傷害部分均已和解撤回告訴,被付懲戒人酗酒無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