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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比照警佐隊員,前於協助花蓮縣警察局期間,明知其駕駛執照因違規遭吊扣,不得駕駛車輛,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道由北往南方向之雙向四車道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該道路與南海三街口附近時,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道路狀況、視距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即向右切入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所駕車輛右前側擦撞同向原在後於外側車道行駛,由李超賢駕駛,搭載簡良文、王偉洋、楊朝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致該車遭撞擊失控後衝撞於路旁聯結卡車,李民因而頭部外傷(其餘乘客雖受傷,但未提出告訴),雖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莊明德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李民之父李振華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本案被付懲戒人前於檢察官偵結起訴及一審法院判決時,該總隊業依規定分別核予暫緩停職及停職在案,嗣經二審法院判決有罪,併予宣告緩刑確定,該總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另案按權責辦理復職中。

核其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證據:

證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影本。

證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影本。

證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號)及確定函影本。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與附件及限期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之通知,業於本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警員,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違規吊扣,不得駕車,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晚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道,由北往南方向之雙向四車道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該道路與南海三街口附近時,本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道路狀況、視距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即向右切入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所駕車輛右前側擦撞同向原在後於外側車道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由李超賢駕駛搭載簡良文、王偉洋、楊朝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該小客車遭撞擊失控後衝撞路旁之聯結卡車,李超賢因而頭部外傷(其餘乘客雖受傷,但未提出告訴),送醫急救後,因傷重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案,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莊明德自首而受裁判,並由被害人李超賢之父李振華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八月(該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該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號),有各該判決影本及該案業已確定之函件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