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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己○○

甲 ○乙○○戊○○丙○○丁○○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丁○○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乙○○、丙○○各降一級改敘。

己○○、戊○○各記過二次。

甲○申誡。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略謂:

壹、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業務組組員丁○○監守自盜,違法截留停車費收入,據審計部核算,盜用金額至少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元(另據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載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元),並隨意丟棄停車票券等相關會計憑證,企圖湮滅證據。該站前主任己○○、現任主任甲○、業務組前組長乙○○及現任組長戊○○、會計室現任主任丙○○等人,各為機關首長及單位主管,對所屬職員依法自負有監督管理及考核之責;惟該站業務組組員丁○○瀆職盜用鉅額公款,時間長達數年,相關主管竟均無所悉,迨審計部抽查後,溫員瀆職事始予揭露。相關主管對於職掌業務、內部審核及會計作業等事項,未能善盡責任,依法執行職務,切實監督,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由。

貳、事實:

審計部於本(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十七日抽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

民航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民國(以下均同)八十七年度七至二月之財務收支,同年月十六日檢查發現該屬花蓮航空站停車費收入憑證有異常情事,乃就該站停車場自八十三年一月改採電腦系統計費收費後之相關憑證予以詳核。檢查翌(十七)日上午,該站會計室要求業務組承辦人丁○○(以下簡稱溫員)將所有票券憑證送交清點,溫員心虛,當即向審計人員坦承挪用停車費十餘萬元,並承諾願自白說明犯行經過及將挪用之款數全數歸還;惟未待處理完成,溫員即趁隙外出偕同律師逕赴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自首坦承犯行(附件─㈡)。同年月十七日及二十一日審計人員二次約談溫員(附件─㈠㈡),渠自承因一時貪念,自八十六年四月起以「以多繳少」方式挪用停車費收入約十餘萬元;然經查,溫員自八十五年間即有挪用公款情事,且截至查核日之前,溫員尚無歸還挪用款項情形。

花蓮航空站停車場係由該站業務組負責管理,八十三年以前均採人工收費方式經

管,八十三年起改採電腦系統計次收費,溫員自七十九年任業務組組員時,即負責管理該停車場之收費業務及相關報表填製迄今。停車場設收費亭一座,原由收費員三人值班收費,輪班方式採每天二班制,每班時間以各日下午五時至晚上十時,再併次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五時,值班人員於當班結帳後,將所收款項直接點交出納處,俟累積達五萬元時解繳國庫;而收銀機總收入憑據及停車票券則交由溫員填製相關報表及登錄登記簿。

八十四年四月間該站縮減值班收費員為二人,輪班方式改為每天一班制,每班時間自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當班人員無法離開收費亭繳交所收款項與出納。溫員因自五十八年十一月間至花蓮航空站工作迄今業二十八餘年,洞悉該站制度紊亂無章,遂擅自變更作業程序,改由渠每日自行赴收費亭向值班人員收取前一日當班所收款項、收銀機總收入憑據及停車票券;又利用主管未詳加查察之疏漏,隱匿收銀機總收入憑據及停車票券,未隨附送陳;復利用會計單位疏於查核之便,以剪貼、浮貼變造、塗改及短報收銀機總收入憑據金額等方式入帳,盜用公款。

溫員盜用停車費收入數額:

經查據審計部函報資料,花蓮航空站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之收銀機總收入憑據等帳務資料多數遭溫員丟棄逸失,據僅剩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查核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間較齊全之帳務資料核算,發現該期間內溫員涉嫌利用剪貼、浮貼變造、塗改及短報收銀機總收入憑據金額等方式,至少挪用停車場收入新台幣(以下均同)九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元(另據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載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元);且據該站提供之零星不全停車票券核算,發現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間,有多日之停車票券金額較日報表表列數額為多,雖未能核算溫員於該期間內實際之挪用情形,惟其顯示溫員於該期間已有挪用公款之情事。

溫員盜用停車費收入之手法說明如下:

㈠變造收銀機總收入憑據:

⒈浮貼變造方式:

溫員於收費亭人員所繳交之收銀機總收入憑據上,另行浮貼他張收銀機總收入憑據之金額,並據以編製日報表,且依變造後金額繳交款項予出納。經從遭變造後之收銀機總收入憑據背面檢視,仍可辨識原收入金額,且均較浮貼變造後之金額為多,其二者差額即溫員挪用收入數。

⒉剪貼變造方式:

溫員將收費亭值班人員所繳交之收銀機總收入憑據自收費金額處剪下,另行黏貼於他張收銀機總收入憑據後,根據剪貼變造後之金額編製日報表並繳款至出納;惟該等收入憑據所列收費車輛計數,核與車輛明細計數加總數未合,且差距頗大,顯屬異常。

㈡塗改收銀機總收入憑據:

溫員將收費亭值班人員所繳交之收銀機總收入憑據,逕於收費金額處塗改收入金額,根據塗改金額編製日報表並繳款至出納。經據尚堪辨識之憑據核算,原收入金額與塗改後金額,單日差距高達數千元,顯非人員機械操作錯誤之金額調整,其亦與收費亭值班人員所稱「未於收費金額處直接塗改」未合。

㈢短報收入金額:

溫員於編製日報表時,逕將收銀機總收入憑據收費金額扣減月票收入金額後,列為日報表收費亭收入金額,再與月票收入金額合併計算,俾使日報表總金額等於收銀機總收入憑據收費金額,並依表列金額繳款予出納,其挪用金額即當月月票收入部分。或於編表時,以較低之金額列為收費亭之收入金額列帳編表,並以該表列金額繳款至出納,其間差額亦為溫員挪用。

本院於本(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一日通知相關人員到院說明,除該

站前主任己○○因病請假外(附件),據該站業務組前二組長蕭登科(任期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乙○○(任期如前壹、所載)等陳述,渠等於任內均未發現問題;渠等並未指派溫員負責收費工作,亦不知溫員何時開始接觸現金款項;該組業務承辦人亦未檢附票券存根供核;渠等偶有抽查停車場業務,惟係向收費員詢問電腦報表總表與現金數是否相符,並未抽查票券存根等有關憑證(附件)。另據該站會計組前組長陳正雄(任期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及現任會計室主任丙○○(任期如前壹、所載)陳述,據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出納會計處理程序規定,停車費收入係由出納收款後註記通知會計處編製傳票,依該站分層負責手冊規定由第三層次之承辦員負責稽核,且據業務組織業務手冊規定彙整票根,俟每月五日陳報民航局核辦。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民航局函示(附件─㈠)由各站自行保管相關憑證,並依保存年限規定報局轉審計部審核後銷毀;會計單位於年中作財務抽查時,已無票根可查,依會計法規定是應作財務抽查;渠等任內有就現金、零用金、週轉金、有價證券及庫存盤點等項目抽查(附件)。

惟查:

㈠溫員檢送停車費收入日報表與業務組組長及相關單位陳核時,並未將收銀機總

收入憑據及停車票券隨表檢送供核,會計室亦僅於發現停車費收入較少時洽請溫員提供資料說明,且溫員所提供之憑證變造手法粗糙,相關審核人員數年來均未發現,顯未盡內部審核責任。且據審計部函報略以:該站未依會計法第七十條規定,保存收銀機總收入憑據、票券等原始憑證,肇致溫員得以私自丟棄該等資料,而發生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憑證幾已全部散失,及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之憑證,亦迭有散失之情形,嚴重影響該部之查核工作(附件)。

㈡又該站會計室現任主任丙○○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接任該站會計室主任

職迄今,惟同年十月渠又兼任民航局會計室第四科科長職,一職位於花蓮,另職位於台北,兩職距離遙遠,且在花蓮上班之時間鮮少,實遑論督導查察。㈢該站停車票券、收銀機總收入表、收入登錄登記簿及日報表等係會計入帳之重

要依據;且依會計法有關會計憑證、報表及帳簿之處理及保存規定,均應由會計人員為之(附件)。惟查,據民航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字第○七三七八號、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會二字第一三二○○號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會二字第二三六五一號函(附件),僅指言要求該站應自行保管有關憑證,並切實依會計法規定辦理銷毀,惟相關主管竟照准溫員所簽擬之「擬陳核依規定辦理」意見,而會計人員許秀華亦代理簽擬「擬會請業務組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機場服務費票券等銷毀作業,並報局核轉。」其所屬主管─會計室主任丙○○亦未加查察注意。

該站相關業務人員及主管或疏於審核,或未予查察,或不諳法令,致令溫員有機可乘,長期盜用公款,該站內部控管、審核及監督等均未見確切落實,相關人員及主管顯有重大違失責任。

參、理由:花蓮航空站業務組組員丁○○部分:

㈠被付彈劾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以下簡稱花蓮航空站)業務組組員

丁○○,依該站分層負責手冊業務組業務項目第六項規定承辦停車票券管理及停車費報繳業務(附件─㈠)。惟查,該站迄至本案揭露後,始於本(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制定「花蓮航空站停車費收入報繳作業程序」(附件),詳訂該站停車費收入之報繳流程,於此之前並無明確之規則可循;溫員因自五十八年十一月間至花蓮航空站工作迄今業二十八餘年,洞悉該站制度紊亂無章,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趁該站縮減值班收費員為二人,當班人員無法離開收費亭繳交所收款項至出納處之機會,擅自變更作業程序,改由渠每日自行親自赴收費亭向值班人員收取前一日當班所收款項、收銀機總收入憑據及停車票券;又利用主管未詳加查察之疏漏,隱匿收銀機總收入憑據及停車票券,未隨附送陳;復利用會計單位疏於查核之便,以剪貼、浮貼變造、塗改及短報收銀機總收入憑據金額等方式入帳,盜用公款。查據審計部函報資料,該站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之收銀機總收入憑據等帳務資料多數遭溫員丟棄逸失,據僅剩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抽查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之較齊全帳務資料核算,發現該期間內溫員至少盜用停車場收入九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元(附件五)(惟據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載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元-附件)。且另據該站提供零星不全之停車票券核算,發現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間,有多日之停車票券金額較日報表表列數額為多,雖未能核算溫員於該期間內實際盜用之數額,惟其顯示溫員於該期間已有盜用公款之情事。

㈡審計部經核有異常時,即洽請該站會計室要求溫員將所有票券送交清點,溫員

心虛,當即向審計人員坦承挪用停車費十餘萬元,並承諾願自白說明犯行經過及將挪用之款數全數歸還。嗣後,溫員未待處理完成,即趁隙外出偕同律師逕赴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自首坦承犯行。本(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二十一日審計人員二次約談溫員,渠亦坦承因一時貪念,自八十六年四月起以「以多繳少」方式挪用停車費收入約十餘萬元,然經查,溫員自八十五年間即有挪用公款情事,且截至查核日之前,溫員尚無歸還挪用款項情事。渠之瀆職行為被揭露後仍汲於掩飾犯行,嗣後又心虛擬予還款補救,所為行徑均證確涉有不法情事,至渠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審計部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付彈劾人丁○○身為公務員,惟未能恪遵職守,誠實清廉,切實依法行政,反就主管之業務收入逕予截留,圖利自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情節嚴重。

花蓮航空站前主任己○○及現任主任甲○部分:

㈠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各航空站主任依

法綜理站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被付彈劾人前花蓮航空站主任己○○(任期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止,計約三年十一月)及現任主任甲○(任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迄同年四月十六日案發止,計約三月)二人於各自任內,未盡切實監督之責,致該站業務組組員丁○○利用職務掌理之便,監守自盜,據審計部核算,計至少盜用停車費收入九十四萬餘元,且歷時長達四年,該站竟毫不知情,迨審計部審計人員抽查該站之財務收支時,始揭發溫員貪瀆乙情,該站內部控管顯有重大疏漏。

㈡復查據民航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字第○七三七八號、八十六年五月十

六日會二字第一三二○○號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會二字第二三六五一號等函,迭要求該站切實依會計法規定辦理停車票證銷毀,前揭函件亦經是時主任己○○批核在卷(附件-㈠㈡㈢),惟嗣後該等問題仍未受切實查處,妥予規範,致令溫員得以長期持續侵吞公款。本案揭露後,該站現任主任甲○雖經民航局予以申誡乙次之處分,並將該站相關檢討研擬改善措施報院,然被付彈劾人等長期以來,未切實處理上級機關交辦事項,致釀屬員瀆職情事,實難辭其咎。揆其原因,乃被付彈劾人等於各自任內,對於內部作業之稽核與控管多有疏漏,就站內業務管理及會計處理等工作,先未積極制定相關業務之作業程序,致令站務作業紊亂,人員行政無可依循;後又未能善盡監督之能事,切實督導,致令所屬長期盜用公款而不自知,核其等所為顯有失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花蓮航空站業務組前組長乙○○及現任組長戊○○部分:

㈠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各航空站業務組依法

掌理場站之管理、收費等事項。花蓮航空站分層負責手冊有關業務組之業務項目(附件七-㈠)第六項雖規定,停車票管理及停車費之報繳係由第三層次承辦人(即溫員)負責,惟同手冊第三十六項另規定,該單位主管對渠屬員仍負有監督、考核之責。被付彈劾人花蓮航空站業務組前組長乙○○(任期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迄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止,計約一年七月)及現任組長戊○○(任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迄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案發日止,計約十一月)等二人,既先後任航空站業務組組長職,自應依規定督導所屬切實執行業務,尚無疑義。

㈡八十四年四月間該站因人事精簡縮減值班收費員為二人,是時業務組組長蕭登

科未詳查值班收費員於值班當日無法離開收費亭繳交所收款項與出納,作業顯有困難,且組內亦無規定以資依循,致業務承辦員丁○○擅自變更作業程序,廢除確認用之登記簿時,均無人質疑。嗣後繼任組長乙○○、戊○○亦墨守成規,循例辦理,令溫員得以長期盜用公款,渠等二人於該期間內各為前後任業務組主管,惟就所負責之業務未為週延規劃,對所屬未為切實監督,致令內部控管、稽核機制盡失,顯有違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切實之規定。

㈢復據民航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字第○七三七八號復花蓮航空站函略以

,請該站嗣後自行保管停車票券憑證,並請其依規定於屆保存期限時報局核准後再自行銷毀。該函文經業務組承辦人溫員簽擬「:::陳核後依規定報局核備」,並經是時組長蕭登科核章在卷(附件-㈠);另該站會計室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民航局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會二字第一三二○○號函知會業務組應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停車票券等銷毀作業。該函文亦經是時組長戊○○核章在案(附件-㈡);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民航局另函請該站「應確實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停車票證回收票券之銷毀」,該函文經溫員簽擬「陳核後依規定辦理」,組長戊○○亦核章於上(附件-㈢)。民航局一再函請該站切實依規定保存及銷毀停車票券等憑證事宜,惟該期間之業務組主管-前組長蕭登科,及被付彈劾人前組長乙○○、現任組長戊○○等,僅提供該站電信機房予溫員單獨存放票券憑證,然就該組究有無保存、銷毀會計憑證之權責均不自知,甚就所監管之業務收入遭溫員長期盜用之情形亦無所悉,顯見被付彈劾人等並未善盡監督責任,亦未諳法令,致令溫員有可乘之機,核被付彈劾人等所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

花蓮航空站會計室現任主任丙○○部分:

被付彈劾人花蓮航空站現任會計室主任丙○○(任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迄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案發日止,計約二年十一月),依據花蓮航空站分層負責手冊有關會計組業務項目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及第十六項等規定,係第二層次之單位主管,職司原始憑證之審核、記帳憑證之編製、會計帳冊之登錄及所屬人員平時之考核(附件七-㈡)。且查,各航站之一般性收入係由使用人逕依航站所開立之繳費通知,限期解繳國庫;現金收入(如停車費收入)部分,則由各場站之業務單位直接收繳至出納單位後依規定繳庫,嗣由民航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屬會計室依各航站所送資料登載入帳。花蓮航空站會計室雖僅負責站內資本門及經常門之會計帳務處理,惟其依會計法規定,原即負有審核、保存站內會計帳簿及憑證之責。該站業務組自始至終均未依規定繳交會計憑證供核,而會計室竟亦未予切實追究,嗣後民航局於八十三年迄八十六年間三次函文花蓮航空站,該室均由組員許秀華擬具請業務組依會計法規定辦理之意見,並代理批核(附件),被付彈劾人亦未加以注意,完全准照業務組溫員所簽意見辦理,任意將會計憑證交與非會計單位處理,致遭溫員隨意丟棄散失。

又查,被付彈劾人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接任該站會計室主任職迄今,惟同年十月另又兼任民航局會計室第四科(統計科)科長職,一職位於花蓮,另職位於台北,兩職距離遙遠,且在花蓮辦公時間鮮少,實遑論督導查察。渠未盡督導職責,亦未按會計法規定辦理主管業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

被付彈劾人花蓮航空站業務組組員丁○○身為公務員,惟未能恪遵職守,誠實清

廉,切實依法行政,反就主管之業務收入逕予截留,圖利自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情節嚴重。

被付彈劾人花蓮航空站前主任己○○及現任主任甲○二人,對於任內場站內部作

業之稽核與控管多有疏漏,就站內業務管理及會計處理等工作,先未積極制定站內相關業務之作業程序,致令站務作業紊亂,人員行政無可依循;後又未能善盡監督之能事,切實督導,致令所屬長期盜用公款而不自知,核其等所為顯有失職,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

被付彈劾人花蓮航空站業務組前組長乙○○及現任組長戊○○等二人,未切實遵

照上級機關之要求,執行、監督所管業務,或疏於審核,或未予查察,致令溫員有機可乘,甚就所主管之業務收入遭溫員長期監守自盜之情形亦無所悉,顯見渠等並未謹慎執行職務,切實監督所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

被付彈劾人花蓮航空站會計室現任主任丙○○未善盡內部審核及監督責任,切實

督導所屬遵守會計法令規定及上級機關函示意見辦理主管業務,顯有失職,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被付彈劾人違失情形一覽表:

┌─────┬───────┬──────────┬─────────┐│被付彈劾人│職 稱│違 法 情 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丁○○ │花蓮航空站業務│利用管理停車場業務之│第一、二、五、六、││ │組組員 │便監守自盜,違法截留│七條 ││ │(任期自年4│停車費收入,圖利自己│ ││ │月1日迄檢查日│。 │ ││ │止,計約八年)│ │ │├─────┼───────┼──────────┼─────────┤│己○○ │花蓮航空站主任│對於航站之內部稽核、│第一、二、五、七條││ │(任期自年2│業務管理及會計處理等│ ││ │月1日至年1│工作,未能善盡職責,│ ││ │月日止,屆齡│切實監督所屬,致屬員│ ││ │退休,計約三年│有盜用公款情事。 │ ││ │十一月) │ │ │├─────┼───────┼──────────┼─────────┤│甲 ○ │花蓮航空站主任│同右 │同右 ││ │(任期自年1│ │ ││ │月日迄檢查日│ │ ││ │止,計約三月)│ │ │├─────┼───────┼──────────┼─────────┤│乙○○ │花蓮航空站業務│對於主管業務未善盡管│第一、二、五、七條││ │組組長 │理職責,切實監督屬員│ ││ │(任期自年8│,致所監管之業務收入│ ││ │月日至年3│長期遭組員監守自盜均│ ││ │月3日止,計約│不自知,顯有嚴重失職│ ││ │一年七月) │。 │ │├─────┼───────┼──────────┼─────────┤│戊○○ │花蓮航空站業務│同右 │同右 ││ │組組長 │ │ ││ │(任期自年3│ │ ││ │月3日迄檢查日│ │ ││ │,計約十一月)│ │ │├─────┼───────┼──────────┼─────────┤│丙○○ │花蓮航空站會計│對於主管之會計業務 │第一、二、五、七條││ │室主任 │未善盡內部審核責任 │ ││ │(任期自年3│,切實督導所屬依照 │ ││ │月日迄檢查日│會計法規定及上級函 │ ││ │止,計約二年十│示意見辦理所管業務 │ ││ │一月) │,顯有失職。 │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謂:

監察院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劾字第二十八號彈劾申辯人。接案後,

彷如晴天霹靂,五內如焚。申辯人雖不慎誤蹈法網,然自忖絕非貪贓枉法,素行不良,十惡不赦之徒。申辯人先君乃一介清白軍人,幼承庭訓,知所進退。惟性喜藝術,不拘小節,行事粗略,大而化之,故往往思慮欠周,致無心之間,頗生差池,遂造成今日無可彌補之憾事。申辯人無所怨懟,惟覺愧對先君在天之靈,年邁寡母及稚女夫君;更無顏以對多年信任提攜之長官。申辯人之搆禍,罪有應得,雖萬死不辭。惟自始即未嘗有「監守自盜,違法截留停車費」、「隨意丟棄停車票券,企圖湮滅證據」、「瀆職盜用公款」之蓄謀存心。彈劾書中所加諸者,實令人難以承受。

彈劾書中稱「隨意丟棄停車票券等相關會計憑證,企圖湮滅證據」,誠與事實不

符。按審計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到站查帳,一個月前即通知航站,如欲湮滅證據,時間綽有餘裕。申辯人不僅未逃避,且坦然面對稽查,全力配合提供一切相關票證,當審計人員發現帳面有異,亦未嘗狡賴,坦承所涉有關情事。

申辯人以一介基層人員,平日無過多之法律常識,亦不知自首認罪乃不智之舉,

非但未蒙同情寬諒,且變本加厲,窮追猛打。勇於認錯、自首,在彈劾書中竟變成「溫員心虛,當即向審計人員坦承:::」以及「未待處理完成,溫員即趁隙:::自首坦承犯行」。申辯人之自首,令審計人員不滿,除言辭羞辱,並揚言追究到底。且即日留置於站內至夜間十時,仍不准返家,除非寫下認罪自白書並畫押簽名。一整日之審訊與逼供,令申辯人心神恍惚,身體虛脫,已近崩潰。

申辯人自承經手短少之公款約十五萬元,業經自首之日即如數繳還,且誠心誠意

願待後續之查察告一終結,核算有關金額,立即歸還。惟審計人員以偵查中不得公開,拒絕答覆。其後偵查結束,審計單位移送監察院與調查局之過程亦皆以秘密作業方式進行,申辯人無由知曉,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經檢察官傳訊時告知依審計部核算有九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元,另依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刑事案移送書所載為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元。申辯人未加申辯如何出現兩種不同核算結果?以及應以何者為準?逕於三日內(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罄盡家中所有,湊足一百零六萬四百九十元,匯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戶」,連同前匯款項合計為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元。申辯人之真心彌補過錯並坦承一切差錯,雖不知如何短少至此,申辯人之不計一切,誠心悔過之意至為明顯,誠非彈劾書中所稱「溫員尚無歸還挪用款項情形」。

花蓮航空站停車場收費報繳作業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完全一

致,由收費員至出納處繳交現金,申辯人負責製作日報表不需附任何憑證。八十三年以前採人工收費,原設之收繳登記簿為收費員繳交現金予出納之紀錄,並不需要點交,八十四年四月申辯人代班時,即不見有登記簿,該登記簿何時廢止,完全不知。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四月,並無過手金錢之事,八十四年五月起改為二人輪值,收費員無法離開現場,申辯人短暫代班由彼等至出納繳交現金,收費亭與出納辦公室有段距離,常往返數次均未能順利交帳(遇出納外出時),申辯人因與彼等相熟,且辦公室與出納辦公室相鄰,彼等即常託申辯人就便代繳,本屬善意,習以為常,申辯人位卑職輕,有何權利擅改制度?初期申辯人以過手現金甚覺不妥,遂向政風及單位主管(蕭組長、王組長)反應多次,建議:

㈠是否仍安排三人輪值,申辯人不必過手現金。

㈡設置保險櫃,收費不必將公款攜回家中。

㈢每日收費員收到之現金,下班前(夜間十時)點交值日主管,隔日再由收費員交帳。

㈣每日收到之現金,出納下班前(下午五時)點交出納保管。

經內部口頭檢討多次,因執行困難,未受重視,絕非如彈劾書中所稱「溫員:

::洞悉該站制度混亂無章,遂擅改作業程序:::」。

有關彈劾書「利用剪貼、浮貼、變造及短報收銀機收入憑證金額」等情,申辯人

自七十九年製作日報表以來,本站從未規定應附憑證及票根,亦無需出示會計人員,該憑證僅供個人參考及校正日期之用,申辯人年度休假、出差、收費員調班、代班及年節假期,無法逐日結帳,辦公室電腦與收銀機無法連線,改以人工處理,為使日期吻合當日之金額,又為配合月初(每月五日內)月票結帳,有用個人金錢墊款之情形,也有與收費員交來之現金混在一起作帳之情形,申辯人非會計人員,不諳作業程序,實在一團混亂,終致錯誤百出。

申辯人自師專畢業,即至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服務,迄今已二十八載。平日生

活單純,工作雖十分繁重,仍不忘投身繪畫藝事,期以美學藝術貢獻社會。二十八載公職生涯,雖無可誇功勞,然經由申辯人推動之三十四項職掌業務,均績效可嘉,屢獲上級表彰。自省縱然外在制度如何缺失,亦不應有人為疏失錯誤,如今,大錯已鑄成,悔不當初,又波及長官、同儕,甚感愧疚。然而人非聖賢,孰能無過,在情、理、法兼顧下,給予悔過自新之機會,申辯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已受到民航局記大過並記過二次之嚴懲,至於有關鈞會之懲戒,尚祈俟司法審判確定後,再併同審議。

附呈相關資料:

㈠丁○○業務職掌表。

㈡台灣銀行匯條聯。

㈢交通部民航局令。

㈣實收現金與彙總紙帶及票卡落差原因。

㈤丁○○國畫展請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花蓮航空站主任甲○就監察院(八十七年度劾字第二十八號)彈劾案答辯報告到任現職克盡職責致力維護飛安及提昇服務品質。

㈠申辯人奉令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到職,到任即以維護飛安、改善場站設施及提

昇服務品質為要務,並對航站內部各項業務逐步深入瞭解、謀求檢討及改善之道,惟當時正逢春節連續假期,即積極協調聯絡各單位安排旅客輸運工作,幸均能圓滿達成任務。

㈡春節過後又逢華航大園及國華新竹外海空難事件,奉民航局指示,全力加強飛安

查核,加強場站各項設施之安全維護、跑道翻修工程監督以及旅客身分證件查對、行李安全檢查等飛安工作,力求確實,不敢稍有鬆懈,期間本站曾兩度查獲登機旅客攜帶汽油,均依法處置,其它無任何影響飛安事件發生。

㈢本站「停車票管理及停車費報繳」依分層負責手冊,係由業務組製作日報表,送

會計室查核,並未送至站主任核閱,惟申辯人仍十分留意停車場作業情形,並指示業務組對營繕工程、現金收入及商店管理務期謹慎。

㈣春節駐站期間發覺停車場有爆滿情形,鑒於停車位設計不經濟,使用效能不彰收

入偏低,遂於春節後指示業務組重新規劃停車位,自原二八五位格增至四三○位格,增加百分之五十、並將原計次收費改為計時收費,收入自原每月約三十餘萬元增至七十萬元以上,增加營收超過百分之百,惟本弊案之發生溯至四年前,惜申辯人到職僅三個月,雖對航站業務正全盤深入瞭解中,然因國內飛安事故頻傳,奉示以整頓飛安為首要,全力推行有關飛安各項業務,而未能及時發現此弊端。

積極配合審計部查核作業及檢討改進缺失。

獲知審計部四月間將派員蒞站查核,即指示各組室全力配合,本欲利用審計部此次查核機會,全盤瞭解各相關作業,找出缺失作為改進參考,當查出停車費經辦人員有侵占公款情事時,申辯人除深以為憾外,並即指示業務組、會計室及政風室等單位加派人力全力配合查核,以釐清案情,並採以下措施因應。

㈠立即調整溫員職務,其經辦業務交由他人接辦,溫員則靜候調查備詢。

㈡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溫員直屬主管廖組長記過一次,申辯人自請處分報民航

局經核記申誡一次,趙前主任經民航局記申誡二次,會計室王主任及組員許秀華各記過一次,至溫員則報民航局記一大過及記過二次,並俟案情發展再行擬議停職或免職。

㈢收費員增加一人,恢復每天二人當班,停車費每日報繳票券及現金分開處理並指示會計室加強內部稽核及控管,杜絕類似情形再發生。

㈣訂定場站停車費報繳作業程序,函知各組室確依規定辦理,並報民航局核備。

有關彈劾案肆.理由二-㈡所提民航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八三)字第○七

三七八號、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會二(八六)字第一三二○○號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會二(八六)字第二三六五一號等函,迭次要求確依會計法規辦理停車票證銷毀乙節,該期間申辯人適任職於中正國際航空站企劃及總務組長,停車票證等非職務相關事項並無涉獵,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得以說明,自到任現職以來,時時以忠心努力於職務為念,廉潔自持,革

新站務,雖謹慎行事,勤勉從公,並對各項業務逐項深入瞭解力謀改進,然因到職短短三個月,實力有未逮,對溫員弊案申辯人深感遺憾。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為就監察院彈劾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乙案,依法提出申辯事:查監察院以申辯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止,擔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業務組組長期間,對於組員丁○○擅自變更作業程序,盜用公款,而認申辯人就所負責之業務,未為周延規劃,對於屬員亦未善盡監督責任,致令內部控管、稽核機制盡失,令溫員有機可趁,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依法提出彈劾,並移請鈞會懲戒,惟查:

申辯人於民國七十七年至花蓮航空站擔任航務組組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調離

花蓮航空站止,兢兢業業,戮力從公,在此期間並迭獲上級機關獎勵,此有人事獎懲令可稽(證一),監察院以申辯人之屬員丁○○個人偏差行為,即認就所屬業務未為周延規劃,對屬員未為切實監督,完全抹煞申辯人平日之努力及績效,實屬不公,首予陳明。

次查,花蓮航空站停車場於八十三年一月即改採電腦收費作業,溫員則係於八十

四年即擅自變更作業程序,改由伊自行向收費亭值班人員收取款項,斯時,申辯人均尚未到職,因此對於上開缺失自無法知悉,予以糾正,而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到職時,由於原係擔任花蓮航空站航務組組長職務,而航務組與業務組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迥然不同,且業務組承辦之工作項目更多達四十六項,此觀卷內之業務組分層負責明細表即明,屬員(含臨時人員)亦多達十二位,而花蓮航空站停車場改採電腦收費已約時二年,均未傳任何弊端,且依據業務組織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有關停車票管理及停車費報繳等事項,均係由承辦員溫員決行負責,自難查覺任何弊端及制度上之缺失。尤有甚者,停車場係於八十三年一月改以電腦收費,而溫員則於八十四年四月擅自變更作業程序,逕向值班人員收取款項,揆諸常理,制度之建立應於變革時即行確立,而擅自變更作業程序應於變更時即時予以糾正,而監察院對於未於該站制度變革應即時確立制度者及溫員擅自變更作業程序,未即時予糾正加以彈劾或議處,卻對依循原制辦理之申辯人論以未為周延規劃之責,並予以彈劾移送懲戒,顯有本末倒置,苛求之嫌。

又查監察院雖認定溫員於八十五年間即開始盜用公款,而認申辯人對溫員之監督

不周,惟查,溫員自承係於八十六年四月盜用公款,而申辯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即調離花蓮航空站,換言之,依據溫員自承之不法事實,係發生於申辯人調職後,申辯人自無督導之責,更無所謂督導不周之情。再者,縱然依據監察院認定溫員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盜用公款之事實屬實,惟查,依據花蓮航空站分層負責明細表業務組第六項停車票管理及停車費報繳之規定,係由承辦員即溫員自行決行負責,無須經由申辯人,因此無法發現溫員弊端。又溫員雖曾陳核停車費收入日報表予申辯人核閱,惟因停車票券數量高達數百張,事實上無法隨日報表附陳,且以往之日報表亦無附陳原始憑證,且查報表與原始憑證是否符合係屬會計之業務,因此無從查核原始憑證,且依法該查核工作亦非申辯人主管單位之業務,從而監察院認未善盡職責,亦顯有誤會。

監察院以申辯人就所屬溫員所保管停車場票券之銷毀及保存程序,因未諳法令,

致令溫員有機可趁,惟查,彈劾文所提之兩件銷毀公函,一件係申辯人到職前之公函,另一件係離職後之公函,換言之,申辯人均未批示上項二公函,實無可能表示任何意見,更無可能有何缺失可言;尤有甚者,依據會計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有關停車票券憑證係屬原始憑證,而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原始憑證應由會計人員保存備核,而其銷毀,依法自應由會計人員負責,因此監察院認為申辯人未諳法令,以致未能善盡督導責任,實屬誤會。

又查,監察院指稱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

規定,惟查,其中第一條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彈劾文內似未具體指出有何未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之處。第二條有關服從長官之義務,彈劾文內亦未指出有何不服長官命令之處。第五條有關公務人員之品德操守規定,彈劾文內亦未說明申辯人有何操守品德違失。第七條,執行職務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無故稽延之規定,事實上彈劾文內亦無任何有關申辯人畏難規避,無故稽延之事實,至於監察院指稱申辯人未力求切實善盡督導之責,事實上亦非實情,因為溫員本件弊端之發生,實係肇因制度不良,故申辯人之監督職掌上無從發現,因實亦無監察院彈劾文所指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

末查,本次丁○○盜用公款一事,申辯人之服務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業已予以

申辯人申誡二次(證二),而同一事實,今又經監察院移請鈞會懲戒,一事不兩罰係為我國法制之基礎,因此姑不論申辯人服務機關之懲處是否得當,惟既已懲處,基於上述原則,懇請鈞會就本件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惟若鈞會認為仍須予以懲戒,亦懇請俯查申辯人業已受服務機關懲處,而本次溫員盜用弊端純係肇因於制度不良之失,申辯人係初次接辦是項業務,實亦難於短期內發現原有制度之缺失,予以匡正等情,從輕懲處,實所至感。

提出證據:

證一:人事獎令影本四紙。

證二:人事獎令影本一紙。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略稱:

任職公務三十年,竭盡心力,推動各項業務且自認清廉自持。

申辯人原服務於飛航服務總台高雄飛航諮詢台台長,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調升花蓮航空站業務組組長迄今。自到任後即積極推動各項業務,如完成花蓮航廈擴建影響評估案,推動原已落後進度之停機坪擴建工程並提前完工,積極改善電力及停車擴充改建等工作,各項業務推動均竭盡心力,尤其督導各航空公司對旅客服務品質提昇,讓旅客有清新舒適空間,廣受旅客好評。自接任該職後,無時無刻不自我警惕,自認清廉自持,問心無愧,且從未接受廠商任何招待與饋贈。

關於「停車票管理及停車費報繳」依分層負責規定,已授權由「承辦人」負責辦理,且亦多次抽查未發現弊端。

查依據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分層負責手冊其中涉本組業務部分,有關「停車票管理及停車費報繳」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已授權由第三層次「承辦人」負責辦理。本案承辦人負責清點前一日之停車費收入,核計無訛後及連同所收月份停車費繳交出納人員,另規定承辦人員應隨時抽查收銀機紀錄與收入款數是否相符,實施迄今已有多年。職係業務主管,負有督導之責,亦曾多次抽查日報表收入金額,並利用下班時間清點該日票券卡,均未曾發現有短少之現象(按事案發後,始知溫員係利用停車費收入較多時即予侵占,停車費收入超過一萬元以上,即作帳至日報表帳目九千元左右。由於每日收入相當穩定,致使申辯人不易察覺而遭蒙蔽)。

承辦人隱瞞未主動提供「收銀機總收入憑證」致無法核對正確數額。

本案自溫員案發後,始知有「收銀機總收入憑證」之憑據情事,收費員係於每日晚十時結帳時,從收銀機結出當日收銀機總收入憑證。因收銀機總收入憑證僅是乙張比統一發票紙條略長的紙條,由於溫員一直隱瞞其事,致申辯人雖曾多次核對票券卡仍無法發現有短缺情事,致溫員侵占得逞。

積極配合審計部完成查帳工作,使全案順利偵破結案。

審計部在查帳期間,本組全力充分配合,並提供所有相關資料,以利查帳之進行,申辯人與本組人員每日配合審計部查案查到十二時始休息,持續查案工作計有十五天之久。查案期間申辯人全程注意溫員舉止避免其湮滅證據,並立即率領本組人員全力搜尋本組所有角落溫員可能藏匿的證據,終於不負所望查獲分別藏放兩處經變造收銀機總收入憑證,並立即提送審計人員,使全案能順利偵破而結案。

積極檢討改進停車費報繳缺失並加強員工考核。

原訂停車收費報繳作業因顯有缺失,事發後即積極檢討改進,並訂定新停車收費報繳作業程序,已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實施,以資杜絕弊端再發生。另事發後立即調整溫員工作,改派書記宋永芳擔任停車場收費職務。今後申辯人當痛定思痛,記取教訓,將積極加強員工考核,努力做好本職之工作,作為一個盡忠職守的公務員。

申辯人業務監督不周致屬員涉嫌短繳停車費款項情事,業經蓮人字第一一九二號記過一次處分在案。

提出證據:

㈠⒈⒈實施停車費收入報繳作業程序。

㈡⒋實施停車費收入報繳作業程序。

㈢⒌蓮人字第一一九二號行政處分記過一次。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謂:

本案所涉監守自盜者為本站業務組組員丁○○個人,依據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業

務手冊(詳附件一)之第二條(作業程序)第二項(停車場管理與督導)所規定,停車場之管理督導全係「業務組」之職掌工作範圍,與會計室並無直接關聯性,而且依照該作業手冊之規定,收費員(非指溫員)於每日上午十時前,應將前一日所收之停車費逕交予「出納」保管(非交予溫員),停車費分月票及次票二種,由民用航空局製發,本站業務組負責收費,徵收之停車費每五日填妥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繳交國庫專戶。茲將本站停車費之收入報繳流程及內部審核之實施分述如次:

甲、停車費收入報繳流程:㈠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申辯人接任花蓮航空站主辦會計時,停車費收入報繳流

程係按「計時收費停車場收入日報表」(附件二)之核章流程辦理(收費與製表分為不同方向進行),先由收費亭之值班收費員每日將前一日所收停車費「款項」逕交予出納(不是交予丁○○,惟此部分作業流程自爆發本案,申辯人始知業遭丁○○私自更改作業程序而逕向收費員收款項,始導致本案)。

㈡收費員再將票券及收銀機總收入「憑據」交予業務組承辦人員(即丁○○),由溫員再據以編製日報表轉呈(參附件二)。

㈢日報表呈予業務組組長審核用章。

㈣日報表送總務組出納供為核對與收費員所交來金額是否相符並核章,再送會計

單位(即申辯人所屬單位)複核用章(站主任章由會計單位逕蓋㈠號授權章)。

㈤款項由總務組出納依規定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將款項解繳至民航局事業作業基金專戶後,繳款書存根聯送會計單位核對。

㈥會計單位核對後,即造具現金收入及支出傳票。

前述停車費收入報繳作業流程,因現金之交繳及票券與收銀機總收入憑據之核計,按作業程序規定應分別由不同人員經手,內部控制始能無虞,惟報繳作業流程後竟遭溫員擅自更改為悉由業務組同一承辦人員(即溫員自己)負責辦理,對該流程之擅自變更,其主管之業務部門均未曾與會計部門研商告知,致申辯人不知悉。

乙、本站會計部門對內部審核之實施:本站會計部門為確實執行內部審核,每年度均實施不定期財務及現金稽核(附件三),依據本站分層負責手冊之規定(附件四),有關本站各項作業收入(含停車票管理及停車費報繳業務)之核計、通知、收繳、稽催及陳報均屬業務組負責辦理,即日報表所列金額與票券及收銀機總收入憑據之核對計算為業務組之工作範疇(款項由收費員逕交出納,日報表則應由另位組員負責)。會計部門複核日報表時,見業務組主管已在日報表上審核用章確定,表示已就憑證為審核無誤,會計部門認為該業務組主管及業務承辦人溫員於編製或審核日報表已核對收銀機總收入憑據金額,復又未經手款項,應無可疑之處,孰知業務組竟聽任溫員既可收款又兼製日報表,致造成內部控制之疏漏。另對收銀機總收入憑據之查核,則視承辦人溫員所編製之日報表所列金額是否有異常而定,若當日收入較平常為少,即實地查核當日之收銀機總收入憑據是否相符,經多次查核均無顯著異常,惟經本案案發配合審計部查核時,方發覺溫員於停車費當日收入較多時,即變造收銀機總收入憑據而短繳侵吞,又經變造之收銀機總收入憑據不易察覺,以致溫員得持續短繳侵吞不法款項,然因憑證均由業務組保管,是故,就以會計部門實施內部審核觀之,尚難發覺有異,再因不知悉業務組任令溫員身兼收款經手及日報表製作者,始令溫員有機可乘。

有關原始憑證保管之責任歸屬之申辯部分:

㈠依據民用航空局六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三八四號令

修訂「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辦事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附件五),各項作業收入(含停車費收入)之核計、通知、收繳與呈報,均由各航站之「業務組」負責辦理;另依據本站七十四年七月修訂之業務手冊(參附件一)及分層負責手冊(參附件四)之規定,停車費收入之原始憑證,亦均係由業務組負責保管,甚至該組前二任組長接受本案調查監察委員柯委員明謀之談話時,也均明確答覆一直由該組承辦人員溫員負責保管可資佐證(詳如監察院彈劾案附件第○一六頁),在在證明保管之責任在於業務組。

㈡依本站業務手冊之規定,停車費月(次)票存查聯應於次月五日前呈報民航局核

辦,直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民航局始以會字第○七三七八號函請各站自行保管(附件六),並請依規定之保存年限(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至少保存二年),於到期後報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再行銷毀。收到該函後經業務組承辦人溫員簽擬:「本站停車票證由本站自行保管。停車票證使用及收費統計表陳核後依規定報局核備。」並會請會計室知照(詳如監察院彈劾案附件第○一八頁及附件六),顯證停車票等憑證自申辯人未到職前即已由業務組保管。至於停車票券等原始憑證之保管處所,囿於本站業務組辦公室空間有限,業務組交由承辦人溫員負責保管(詳如監察院彈劾案附件第○一六頁,致伊有機可乘,亦應屬可歸責於業務組。停車票券等原始憑證交由業務組負責保管,係依本站分層負責手冊規定有關停車票管理及停車費報繳由第三層次(即承辦人)負責之規定而行政,且當時之業務組長蕭登科亦提供其保管處所,又會請會計單位知照,絕非監察院彈劾案第○○九頁所指「任意將會計憑證交與非會計單位處理」。應請澄清辯明申辯人之冤屈。

㈢民航局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會二字第一三二○○號函(附件七)覆高雄國際

航空站「釋示有關回收之機場服務費票券及停車票券其保管年限及焚燬處理作業,經報奉審計部核復:請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並請將擬銷毀清冊報局核轉」,並副知民航局所屬各航空站對保管之原始憑證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本室組員許秀華乃擬具請「業務組」依會計法規定辦理之意見(詳如監察院彈劾案附件第○一九頁及附件七擬辦欄簽註),此簽註係提醒業務組應確按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妥善保管原始憑證,並將會計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予以影印列示,此會計部門善盡提醒注意之責任,並非會計部門卸責。另民航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會二字第二三六五一號函(附件八)覆本站有關「八十六年度停車票證回收票券擬銷毀案,請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八十六年度停車票證回收票券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原始憑證至少保存二年,且屆滿二年後,經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與審計機關之同意後,得予銷毀,此為溫員擬具陳核依規定辦理之意見,而本會計室組員許秀華未簽註意見之原因,絕非完全准照業務組溫員所簽意見辦理(詳如監察院彈劾案附件第○○九頁)。應予匡正澄清。

有關申辯人兼任民航局會計室第四科(統計科)科長之申辯部分:

㈠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交通部第八一八次部務會報,交通部長於報告事項三結論⒈指

示民航局應建置統計專責單位(附件九),交通部統計處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統字第○二三六六號函要求民航局儘速建置統計專責單位(附件十),嗣交通部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交統八十四字第○三七一四九號函(附件十一)覆同意民航局在組織條例草案未獲立法院通過前,基於需要以任務編組成立統計科,專責辦理統計業務。因申辯人為具有統計專長之碩士,此統計分析專長,經長官考量本站會計業務較為單純,故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奉借調至民航局會計室兼任第四科(統計科)科長迄今(附件十二)。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之統計科,當時因業務尚處草創階段,諸多統計應辦事項仍付之闕如,例如統計業務應辦理事項之規劃、統計制度之制定,統計資料蒐集作業程序之建立等,民航年報及月報之編製及各項統計分析報告之編撰,均急待全力推動,以因應民航建設日漸多元之需要。在申辯人兼任統計科科長期間,先後擴增「民航統計年報」之編幅及內容、首次創編「民航統計月報」、編撰「全球空運市場統計摘要」等(附件十三),由於內容甚為豐富,廣為本局相關單位、航空業者及學術機構等所參用,獲上級獎勵甚多(附件十四),足見申辯人對於所負職責及使命,均不敢輕忽,申辯人始終對工作戮力以赴,以求公務員為國為民服務之誠。

㈡申辯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任職花蓮航空站會計室主任,同年十月十六日兼任

民用航空局(局本部)會計室統計科長職,花蓮航空站會計室乃僅負責站內資本門及經常門之會計帳務處理,加以原始憑證依首揭作業程序等之規定均向來由業務組保管,申辯人應無可歸責或廢弛職務之處。縱於申辯人兼任統計科長一職時,台北、花蓮兩地奔波,會計組員許秀華尚能兼具代理之責,一切工作均按規完成,申辯人亦毫無懈怠忽責,更無廢弛職務之情,自無應予懲戒之情甚明。

綜上申辯意旨,懇請鈞長明查,賜准申辯人免為懲戒之議決,毋任感禱。

附件明細表:(均影本)㈠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航業務手冊。

㈡計時收費停車場收入日報表。

㈢會計部門實施稽核之證明文件。

㈣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分層負責手冊。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辦事細則。

㈥民用航空局會字第○七三七八號函。

㈦民用航空局會二字第一三二○○號函。

㈧民用航空局會二字第二三六五一號函。

㈨⒎⒍交通部第八一八次部務會報紀錄。

㈩民用航空局⒎統字第○二三六六號函。

民用航空局⒐⒛統字第○三七一四九號函。

申辯人被任命兼任統計科長之函。

民用航空局會計室統計科職掌明細。

申辯人因執行統計業務之多次獲記功獎勵證明。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

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業務組組員丁○○:按被付懲戒人丁○○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以下簡稱花蓮航空站)業

務組組員職,負責該航站停車場停車費收入之登載及報繳之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應恪遵職守,誠實清廉,切實依法行政;惟渠未思廉潔,反為不法之貪瀆,該等犯行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均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依法提起公訴在案(參附件一)。本案發生後,溫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停車費」名義匯款新壹幣(以下

均同)十五萬元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作業收支基金戶」,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於花蓮地檢署偵查期間,另又匯款一百零六萬零四百九十元至前揭帳戶,值此,溫員始依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所查報之數額(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元)悉數繳還完竣。且查前送彈劾案文所載述,係稱溫員截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審計部查核日)止,尚無歸還所短繳之款項之情形,惟溫員竟予斷章取義,蓄意曲解,實難認渠確已為自省。綜上,被付懲戒人丁○○之違失情節已於彈劾案文敘明綦詳,渠之犯行洵堪認定,核渠所辯,無非卸責,尚無足採。

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業務組前組長乙○○及現任組長戊○○部分:按被付懲戒人乙○○及戊○○,於任花蓮航空站業務組組長職期間綜理該站業務

組業務,負有指揮監督該組業務及人員之責任。其屬組員丁○○涉嫌貪瀆乙案雖係個人偏差行為,惟實係肇因於該站業務主管因循苟且,各就所管業務未為週延之規劃,對所屬亦未予切實之督導,致生弊端。至該站業務組另一前組長蕭登科,於任職期間未訂立妥適之制度,善盡管理督導職責,致生屬員監守自盜情事,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彈劾案再審議審查會通過彈劾(八十七年度劾字第三六號)在案,並予敘明。

復按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條及第八十三條等規定,原始會計憑證及帳冊應

由會計人員管理之,該站停車票券、收銀機總收入憑證等資料既屬原始會計憑證即應交由會計單位依法審核及保管,非由業務單位保管處理,而被付懲戒人乙○○及戊○○身為單位主管,就掌理之業務自有詳查相關法令規定並遵循辦理之責任,倘確非屬該組應管之業務,當即報請上級主管妥予裁處。然查,渠等與前組長蕭登科三人,就該組究有無保管、銷毀會計憑證之權責均不自知,僅提供該站電信機房供屬員丁○○單獨存放票券憑證及帳冊資料,即令該組得為系爭資料之保管,惟亦應依相關會計法令規定處理之,然查該站未經民用航空局及審計部核備同意銷毀系爭會計憑證,竟自八十三年一月(電腦系統啟用時間)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之憑證資料卻幾已全部逸失,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審計部查核日)間之憑證資料亦迭有散失之情形,顯見渠等非僅未諳法令亦未積極查明規定,且行事敷衍,肇致溫員有可乘之機,渠等未善盡管理、督導職能,自無可免責。

再查,該站停車場自八十三年起啟用電腦系統收費後,依規定業務承辦人應將收

銀機總收入憑據、停車票券等原始憑證隨附日報表送陳主管複核簽章,後再送出納單位及會計室核備。惟查業務承辦人丁○○長期以盜用後之剩餘現金數登載入表,且均未檢附票券存根及收銀總收入憑證等報有關資料供主管查核,而其主管─被付懲戒人乙○○、戊○○及前組長蕭登科等卻仍予准核,顯見渠等並未盡覈實複核所管報表之職責,誠有虧職守。核被付懲戒人乙○○及戊○○二人所辯內容,卸責之意甚明,且渠二人對於公務執行不力之情形亦分別經民航局及花蓮航空站處以申誡二次及記過一次在案(乙○○部分參附件二,戊○○部分參前送彈劾案文附件九─㈡),惟渠等非僅未為自省,反為爭功諉過,荒謬、偏差之心態尤為可議。

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會計室主任丙○○部分:

㈠按被付懲戒人丙○○,於任職期間綜理該站會計業務,負有指揮監督會計業務

及人員之責任。依據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條及第八十三條(附件三),「花蓮航空站分層負責手冊」會計組業務項目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及第十六項(前送彈劾文附件七─㈡),及「花蓮航空站會計組業務手冊」之職掌及主要工作項目(參附件四)等規定,該站就停車票券、收銀機總憑證等原始會計憑證之審核、記帳憑證之製作,及其所屬會計檔案之保管及銷毀等工作,會計單位原即責無旁貸。本案經審計部抽查,核認該站未依相關會計法令規定,切實審核及保管停車費收入有關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致會計稽核之內控機制盡失。被付懲戒人丙○○身為主管卻未切實督導所屬依法執行職務,有效防止弊端之發生,自無免責之理由,且該違失行為雖經交通部會計處核處記過一次之處分,惟渠竟仍辯稱系爭原始會計憑證之管理係該站業務組之職掌,非屬會計室之業務等云云,所辯顯然未諳職掌之法令規定,對於公務執行不力之情形,仍執詞諉過卸責,實難認前揭懲處業收警省之效。

㈡再按監察委員行使調查權,目的在於查明實情,匡正違失,相關人員接受詢問

,應即負責為翔實之說明;惟被付懲戒人丙○○就渠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任花蓮航空站會計室主任職未久,即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兼任民航局統計科科長職,於花蓮上班時日鮮少(參附件五),該室之公文書及業務多交由屬員許秀華代行及辦理之情形未予據實說明,致難窺案情全貌,所為誠屬非當;其後竟仍執詞辯稱:兼職期間,台北、花蓮兩地奔波,屬員許秀華尚能兼具代理之責;所兼辦之業務,獲上級獎勵甚多,未負職責及使命,毫無懈怠職責、廢弛職務之情事等云云,罔顧對公務執行不力之情,竟仍邀徒勞之虛功,偏差荒謬之心態顯有可議。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所申辯各節乃卸責之詞。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明責任,並昭炯戒。

理 由本會檢附監察院函影本及彈劾文通知被付懲戒人己○○,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業經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就此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監察院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丁○○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業務組組員、己○○係同航空站前主任、甲○為該航空站主任、乙○○係該航空站業務組前組長、戊○○為現任業務組組長、丙○○為該航空站會計室主任。因被付懲戒人丁○○違法截留停車費收入,挪用鉅額公款,時間長達數年,相關主管竟均無所悉,認均有違失,對之提案彈劾,本會審議結果,分別說明如下:

壹、被付懲戒人丁○○部分:被付懲戒人負責該航空站停車場停車費收入之登帳及報繳等業務,竟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迄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剪貼、浮貼或塗改該停車場收銀機總收入憑據,且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停車費收入日報表公文書,持以向該站短報停車費收入,藉以挪用入己多達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元。因審計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派員抽查時發現上情,溫員於同年月十七日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花蓮調查站自首,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繳還十五萬元,嗣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又將挪用所得餘款一百零六萬四百九十元悉數繳還完竣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並有花蓮航空站停車場收銀機彙總紙帶三疊、停車場月票證明單二冊、停車場收入月報表七冊、停車場回收之停車票卡四箱等件可稽。且經證人黃丹霞、許秀華、林炎凱、鍾慶裕等人證述在卷(參見起訴書證據欄),其違失事證明確,所提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所請停止審議一節,亦無必要。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貳、被付懲戒人己○○、甲○部分:被付懲戒人己○○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任職花蓮航空站主任,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接任該站主任,身為機關首長,對所屬職員依法均負有監督管理及考核之責;該站業務組組員丁○○挪用公款,時間長達數年,竟均不知悉,迨審計部抽查後,始予揭露。溫員經依法追訴刑責等情,為被付懲戒人甲○所不否認,被付懲戒人己○○亦未提出任何申辯,足見其未能善盡監督之責甚明。甲○所辯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到職後,即時時努力革新站務,勤勉從公,並對各項業務逐一深入瞭解力謀改進,然因到職短短三個月,實力有未逮云云,縱屬實情,仍難辭監督不周之咎責。核其行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分別酌情議處。

參、被付懲戒人乙○○、戊○○部分: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止為該航空站業務組組長,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接任業務組組長。按掌理場站之管理、收費等事項,係業務組所職掌,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規程第五條所明定,該組業務承辦人員丁○○前開違失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等所不否認,雖均辯稱依據業務組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有關停車票管理及停車費報繳等事項,均係承辦人溫員決行負責,自難查覺其弊端及制度上之缺失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等既均係溫員直屬長官,因未切實執行所監督之業務,致溫員於其任職期間有上開違失事實,自均難辭監督不周之咎。至被付懲戒人乙○○所指溫員自承係於八十六年四月挪用公款而其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即調離航空站,自難對溫員違失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云云,經查溫員雖曾自承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開始挪用公款(參見彈劾文附件一之㈠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審計部張志乾詢問丁○○筆錄),惟經審計部查核人員繼續追查憑證及短少確實之金額時,溫員復自承係於八十四年或八十四年中開始(參見同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且溫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向花蓮調查站自首,同年月二十日繳還十五萬元,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又將挪用所得餘款一百零六萬四百九十元悉數繳還等情,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二四六五號起訴書記載甚詳。足見所指溫員之違法事實發生於其離職之後,自非可採。被付懲戒人等所提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分別酌情議處。

肆、被付懲戒人丙○○部分:被付懲戒人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案發止,擔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會計室主任,有關會計組業務項目,於該航空站分層負責手冊第六項關於原始憑證之審核、第七項關於記帳憑證之編製、第八項關於會計帳冊之登錄、結算、第十六項所屬人員之考核等規定甚明。上開業務為被付懲戒人主管事項,竟未善盡內部審核,致溫員有前開違失之事實。又其會計組屬員許秀華因溫員之違失行為經該站以許員督導該站辦理收入作業欠週延、未能確依會計法第七十條規定保管原始憑證,有效防止弊端發生等由,而予記過一次之處分,有交通部會計處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會發四字第○七四四七號令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則被付懲戒人對於會計憑證之審核及所屬組員之監督,均有疏失之咎,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均不能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己○○、甲○、乙○○、戊○○、丙○○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