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記過一次。
甲○○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業務組組員溫花蓮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涉嫌監守自盜,侵吞該站停車費收入近百萬元,並任意丟棄停車票券等相關會計憑證、帳冊,企圖湮滅證據。該站業務組前組長乙○○,對所掌管業務未妥予規劃工作流程,且未切實查察營運實況及督導所屬,致屬員趁機盜用鉅額公款;該站會計組前組長甲○○未切實督導所屬依會計法規定執行職務,致發生業務組承辦人溫花蓮得隨興製作帳目,並私自丟棄重要會計憑證、帳冊之情事:顯見渠等二人對各自主管之業務顯未善盡職責,切實查核及監督,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由。
貳、事實:
審計部於本(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十七日抽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
民航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民國(以下均同)八十七年度七至二月之財務收支,同年月十六日檢查發現該屬花蓮航空站停車費收入憑證有異常情事,乃就該站停車場自八十三年一月改採電腦系統計次收費後之相關憑證予以詳核。檢查翌(十七)日上午,該站會計室要求業務組承辦人溫花蓮(以下簡稱溫員)將所有停車票券等憑證送交清點,溫員心虛,當即向審計人員坦承挪用停車費十餘萬元,並承諾願自白說明犯行經過及將挪用之款數全數歸還;惟未待處理完成,溫員即趁隙外出偕同律師逕赴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自首坦承犯行。同年月十七日及二十一日審計人員二次約談溫員(附件一),渠亦自承因一時貪念而盜用公款。
溫員盜用停車費收入數額:
經查據審計部函報資料,花蓮航空站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之收銀機總收入憑據等帳務資料多數遭溫員丟棄逸失,據僅剩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查核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間較齊全之帳務資料核算,發現該期間內溫員涉嫌利用剪貼、浮貼變造、塗改及短報收銀機總收入憑據金額等方式,至少挪用停車費收入新台幣(以下均同)九十四萬零三百七十元(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載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元;附件七);且據該站提供之零星不全停車票券核算,發現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間,有多日之停車票券金額較日報表表列數額為多,雖未能核算溫員於該期間內實際之挪用情形,惟其顯示溫員於該期間已有挪用公款之情事。
本院先於本(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通知花蓮航空站現任主任文錦、業務組現任
組長廖南榮、會計室組員許秀華到院說明,同年九月一日再請該站前主任趙士達(請假未到院)、業務組前組長乙○○、王守劻、組員溫花蓮、會計組前組長甲○○與會計室現任主任王明行到院說明:
據該站業務組前組長乙○○及王守劻二人陳述,渠等於任內均未發現問題;渠等並未指派溫員負責收費工作,亦不知溫員何時開始接觸現金款項;該組業務承辦人亦未檢附票券存根供核;渠等偶有抽查停車場業務,惟係向收費員詢問電腦報表總表與現金數是否相符,並未抽查票券存根等有關憑證(附件二)。
另據該站會計組前組長甲○○及現任會計室主任王明行陳述,據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出納會計處理程序規定,停車費收入係由出納收款後註記通知會計處編製傳票,依該站分層負責手冊規定由第三層次之承辦員負責稽核,且據業務組織業務手冊規定彙整票根,俟每月五日陳報民航局核辦。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民航局函示(附件三-㈠)由各站自行保管相關憑證,並依保存年限規定報局轉審計部審核後銷毀;會計單位於年中作財務抽查時,已無票根可查,依會計法規定是應作財務抽查;渠等任內有就現金、零用金、週轉金、有價證券及庫存盤點等項目抽查(附件二)。
惟查:
㈠溫員檢送停車費收入日報表與業務組組長及相關單位陳核時,並未將收銀機總
收入憑據及停車票券隨表檢送供核,會計室亦僅於發現停車費收入較少時洽請溫員提供資料說明,且溫員所提供之憑證變造手法粗糙,相關審核人員數年來均未發現,顯未盡內部審核責任。且據審計部函報略以:該站未依會計法第七十條規定,保存收銀機總收入憑據、票券等原始憑證,肇致溫員得以私自丟棄該等資料,而發生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之憑證,幾已全部散失,及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之憑證,亦迭有散失之情形,嚴重影響該部之查核工作(附件四)。
㈡該站停車票券、收銀機總收入表、收入登錄登記簿及日報表等係會計入帳之重
要依據;且依會計法有關會計憑證、報表及帳簿之處理及保存規定,均應由會計人員為之(附件六)。惟查據民航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字第○七三七八號、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會二字第一三二○○號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會二字第二三六五一等號函(附件三),均僅指言要求該站應自行保管有關憑證,並切實依會計法規定辦理銷毀,惟相關主管均照准溫員所簽擬之「擬陳核依規定辦理」意見,而會計人員許秀華亦代理簽擬「擬會請業務組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機場服務費票券等銷毀作業,並報局核轉。」其前後任主管甲○○、王明行亦未詳加查察注意。
審計部查核花蓮航空站停車場收費作業流程及內部會計審核作業,核有下列缺失:
㈠未依「停車費收入報繳作業」第一條規定設立登記簿,並詳列每日所收款項、
停車票券及收銀機總收入憑據,致溫員得利用剪貼、浮貼、塗改及短報收銀機總收入憑據金額等方式盜用公款。(經查,花蓮航空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始制定「花蓮航空站停車費收入報繳作業程序」,本案發生前該站並無相關報繳作業規定,前揭「停車費收入報繳作業」係溫員事後提供。)㈡收銀機總收入憑據、停車票券等原始憑證未附於日報表陳核,及送請出納、會
計室簽章,而會計室亦未查核日報表所列收入金額是否與收銀機總收入憑據、停車票券收費金額相符,即逕依日報表所列金額開立傳票入帳,致未能查覺溫員盜用公款情事,其會計作業及內部審核顯有違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十六條規定。
㈢未依會計法第七十條規定將收銀機總收入憑據、停車票券等原始憑證附同傳票
,或彙訂成冊保管,致業務組承辦人溫員得以私自丟棄該等會計憑證,而未能提供詳盡完整之資料供該部查核。
㈣溫員經辦出售該站停車月票之收入有延遲數日始予繳納情事,且未落實開立月
票出售證明單,致部分月份證明單之開立金額與日報表所列收入金額未能勾核情事。
㈤未明訂准予免費停車之適用對象及條件,收費亭值班人員僅經主管認可即予免費放行,易流於浮濫及弊端。
迄至本院於本(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二次通知花蓮航空站前任有關人員到院說明止,民航局就本案所為之懲處情形如後(附件十):
┌──────────┬─────────────┬─────────┐│受懲處人員職稱及姓名│民航局懲處理由 │懲處種類 │├──────────┼─────────────┼─────────┤│㈠花蓮航空站 │屬員涉嫌短繳停車費公款,督│申誡一次 ││ 現任主任文錦 │導不周。 │ │├──────────┼─────────────┼─────────┤│㈡花蓮航空站業務組 │業務督導不周致屬員有涉嫌短│記過一次 ││ 現任組長廖南榮 │繳停車費款項情事。 │ │├──────────┼─────────────┼─────────┤│㈢花蓮航空站會計室 │督導該站辦理「收入審核作業│記過一次 ││ 現任主任王明行 │」欠週延,未能確實依會計法│ ││ │第七十條規定,保管原始憑證│ ││ │,有效防止弊端發生。 │ │├──────────┼─────────────┼─────────┤│㈣花蓮航空站會計室 │同右 │記過一次 ││ 組員許秀華 │ │ │└──────────┴─────────────┴─────────┘
本院於本(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就本案違失人員之審議結果略述如下(參附件九):
㈠花蓮航空站業務組組員溫花蓮身為公務員,惟未能恪遵職守,誠實清廉,切實
依法行政,反就主管之業務收入逕予截留,圖利自己,情節嚴重,經本院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予以彈劾。
㈡該站前主任趙士達及現任主任文錦二人於各自任內,對場站內部業務管理及會
計處理等工作,未積極制定作業程序,致站務作業紊亂,人員行政無可依循;後又未能切實管理站務、督導屬員,致令所屬長期盜用公款而不自知,顯有失職,經本院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予以彈劾。
㈢該站業務組前組長王守劻及現任組長廖南榮二人,未查舊制之疏漏,墨守成規
,對組員溫員所送之帳冊、憑證亦未確實查核即予簽章,且就該組究有無保存、銷毀會計憑證之權責均不自知,令溫員得以繼續長期盜用公款數年,渠等對所屬未為切實督導,致該站內部應有之控管及查核機制盡失,顯有失職,經本院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予以彈劾。
㈣該站會計室現任主任王明行,因未確實督導所屬善盡內部審核職責,切實依會
計法第七十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保存、銷毀重要會計憑證、帳冊,致令溫員得隨興製作帳目以盜用公款,並私自丟棄重要會計憑證,嚴重影響審計部之抽查作業,顯未切實督導所屬依法執行職務,經本院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予以彈劾。
叁、理由:花蓮航空站業務組前組長乙○○部分:
㈠未確實查察主管業務之疏漏,建立妥適之停車費收入報繳作業程序,致生弊端:
被付彈劾人花蓮航空站業務組前組長乙○○(任期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迄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計約五年二月),既任業務組組長職,自應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依法掌理場站之管理、收費等事項業務,並按該站分層負責手冊有關業務組之業務項目第三十六項規定,切實督導所屬依規定執行所管業務(附件五─㈠)。而花蓮航空站停車場業務向由該站業務組負責管理,八十三年以前均採人工收費方式經管,八十三年一月起改採電腦系統計次收費,該組組員溫花蓮自七十九年起即負責管理該停車場之收費業務及相關報表填製。惟是時業務組組長乙○○未詳查收費員作業顯有困難,且組內亦無確切之規定俾資依循,致業務承辦人溫花蓮擅自變更作業程序,廢除確認用之登記簿時,均無人質疑;嗣後繼任組長王守劻、廖南榮亦墨守成規,循例辦理,造成該站停車場之嚴重疏漏,令溫員得以長期盜用公款。
㈡未善盡監督責任,確實複覈屬員所送帳冊資料:
該站停車場自八十三年起啟用電腦系統收費後,依規定業務承辦人應將收銀機總收入憑據、停車票券等原始憑證隨附日報表送陳主管複覈簽章,再送出納單位及會計室核備。惟查業務承辦人溫員均未檢附票券存根等憑證供查核,而被付彈劾人乙○○亦未予追究;渠偶為之抽查,亦僅係向收費員詢問電腦報表總表與現金數是否相符,並未實際抽查票券存根等有關憑證,致令溫員得擅自盜用停車費收入,並依盜用後之剩餘現金數登載入表,核渠所為顯有虧職守。
㈢未諳法令規定及切實督導業務,致重要會計憑證、帳冊遭丟棄散失:
據民航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字第○七三七八號復花蓮航空站函略以,,請該站嗣後自行保管停車票券憑證,並依規定於保存期限屆滿時,須經報局核准後再行銷毀。該函件經該組承辦人溫員簽擬「本站停車票證由本站自行保管。八十三年度停車票證使用及收費統計表如附件,陳核後依規定報局核備。」,並經被付彈劾人乙○○核章在卷(附件三─㈠)。就該組究有無保管、銷毀會計憑證之權責,身為單位主管,應有義務詳查相關法令規定並遵循辦理,惟是時渠並未表示其他意見,即按該組溫員簽擬之意見辦理,致繼任之主管亦墨守成規,循例辦理,肇致屬員有可乘之機。縱令該組得為憑證之保管,惟其亦應依相關會計法令規定之程序辦理,渠雖稱業已提供該站電信機房供溫員單獨存放票券憑證,惟該等處理仍與會計法第七十條、第八十三條等規定未合,且嗣後經審計部查核,該站自八十三年一月(電腦系統啟用時間)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之憑證,幾已全部逸失,顯見渠並未善盡督導、管理職能,核有失職。
被付彈劾人乙○○任業務組長職時間非短,惟就所管業務先未能週延規劃,建立明確之作業流程,顯已未善盡管理之職能;俟該航站停車費收費作業電腦化後,亦未能恪盡監督職責,確切查察業務之運作及票券憑證及帳冊之審核,致令內部控管、稽核機制盡失,核渠所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應忠心努力依法令執行職務,及謹慎勤勉,力求切實等規定相悖。
花蓮航空站會計組前組長甲○○部分:
㈠未妥適規劃、建立該站會計作業程序,致財務管理之內控機能盡失:
被付彈劾人花蓮航空站會計組前組長甲○○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就職(迄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計約二年十一月),該站停車場收費作業自八十三年起改採電腦收費系統作業,惟其改制前後之收入報繳及會計帳務處理方式均無改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民航局即以會字第○七三七八號函請該站嗣後自行保管停車票券憑證,並於保存期限屆滿時,依規定報局核准後再自行銷毀(附件三-㈠)。惟經據審計部查核,該站自八十三年一月(電腦系統啟用時間)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之帳冊、憑證,幾已全部逸失,而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審計部查核時間),亦迭有散失之情形,顯見該站停車費收入帳務處理作業有嚴重疏失。該站會計組組員許秀華長期未依相關會計法令規定處理所管業務,被付彈劾人甲○○身為主管卻未查察糾正,俟民航局函示該站應依會計法規定辦理會計業務,且其後業務組始終未依規定繳交有關憑證供會計組查核、製作傳票及保存時,該組仍未予查究,致令財務管理之內控機能盡失。甲○○於花蓮航空站會計組組長任內,對主管之業務未能妥予規劃、管理,顯有失職。
㈡未切實監督屬員依會計法等規定辦理會計事務,致生弊端:
⒈查「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之記
帳憑證,不得記帳。:::」、「原始憑證,除依法送審計機關審核者外,應逐一標註傳票編號,附同傳票,依前條規定辦理;其不附入傳票保管者,亦應標註傳票編號,依序黏貼整齊,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迄之年、月、日、頁數及編號,由主辦會計人員於兩頁間中縫與每件黏貼邊縫,加蓋騎縫印章,由會計人員保存核備。:::」、「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保存二年;屆滿二年後,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毀。」係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條及第八十三條訂有明文。又據,「花蓮航空站分層負責手冊」有關會計組業務項目,如第六項:原始憑證之審核、第七項:記帳憑證之編製、第八項:會計帳冊之登錄及第十六項:所屬人員平時之考核等,依規定均係第二層次之單位主管負責之業務(附件五-㈡)。準此,該站就停車票券、收銀機總憑證等相關會計原始憑證之審核、記帳憑證之製作,及其所屬會計檔案之保管及銷毀等之處理工作,會計單位責無旁貸,而會計單位主管自應依法督導、管理。
⒉惟查,該站於八十三年啟用電腦系統收費,其改制前後之收入報繳及會計帳
務處理方式均無變革,該組組員許秀華於業務組組員溫員未檢具原始憑證情形下,仍逕予製作傳票供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會計室入帳;該站於同年六月間遭民航局函文要求應依法辦理會計憑證之保存、銷毀,而業務組組員溫員簽擬相關票券憑證之處理處辦法顯與相關會計法令規定未合時,亦僅由屬員許秀華代理簽核,業務組長期未依法檢具停車費收入之相關原始憑證供入帳及保管之情形,甲○○亦未本於主管業務之職能翔實查察,嚴格糾正,嗣後繼任之主管王明行亦予比照辦理,致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間之會計憑證多遭丟棄,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審計部查核日)亦有逸失情形。渠身為主管自應善盡管理督導職能,惟屬員非僅未依法審核憑證及製作傳票,甚至將所管之重要會計憑證長期交與非會計單位處理之情形亦渾然不知,致未能有效防止弊端之發生,並影響審計部之財務檢查工作,顯有重大違失。
被付彈劾人甲○○身為會計組主管,惟行事敷衍,未依會計法等相關規定,切實督導,管理業務,致生弊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附表:被付彈劾人違失情形一覽表:
┌─────┬───────┬──────────┬─────────┐│被付彈劾人│職稱 │違法情事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乙○○ │花蓮航空站業務│對主管之業務未盡管理│第一、二、五、七條││ │組前組長 │、查察職責,切實監督│ ││ │(任期自年6│所屬,致生所監管之業│ ││ │月1日至年8│務收入長期遭組員監守│ ││ │月日止,計約│自盜情事。 │ ││ │五年二月) │ │ │├─────┼───────┼──────────┼─────────┤│甲○○ │花蓮航空站會計│對於主管業務未切實依│第一、二、五、七條││ │組前組長 │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 ││ │(任期自年4│七十條及第八十三條規│ ││ │月日至年3│定督導,致未能有效防│ ││ │月日止,計約│止弊端,且依法應保存│ ││ │二年十一月) │之會計憑證、帳冊多數│ ││ │ │遭逸失,嚴重影響審計│ ││ │ │部之查核。 │ │└─────┴───────┴──────────┴─────────┘
伍、附件(均為影本在卷):附件審計部抽查花蓮航空站財務收支情形之詢問紀錄:
㈠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二十一日詢問溫花蓮紀錄。
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詢問停車場收費員林炎凱紀錄。
附件本院詢問花蓮航空站業務組前組長乙○○、王守劻,及該站會計組前組長甲○○、會計室現任主任王明行紀錄。
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復該屬花蓮航空站函;㈠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字第○七三七八號函。
㈡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會二字第一三二○○號函。
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會二字第二三六五一號函。
附件審計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審部叁字第八七○九三八號函。
附件花蓮航空站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件花蓮航空站會計組業務手冊。
附件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溫花蓮涉嫌貪污乙案移送書。
附件花蓮航空站停車費收入報繳作業程序。
附件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議通過彈劾花蓮航空站違失人員(六人)之彈劾案文。
附件花蓮航空站現任違失人員懲處表三件:
㈠主任文錦。
㈡業務組組長廖南榮。
㈢會計室主任王明行、組員許秀華。
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申辯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奉調花蓮航空站業務組組長,溫花蓮即已負責管理停車場收
費及相關報表填製多年,申辯人到任後亦由溫員繼續負責管理該項業務,而民航局及花蓮航空站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分別訂有「民用航空局所屬機構停車場收費規定」(附件一)及「花蓮航空站停車費收入報繳作業」(附件二),申辯人到職後亦要求溫員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彈劾書肆㈠所列「且組內亦無確切之規定俾資依循,致業務承辦人溫花蓮擅自變更:::」情事,似有誤會。依上開報繳作業規定,收費員將停車費繳至出納,另停車票券及電腦總表則交承辦人溫員據以製作日報表後,再交出納。其主要係將收費員、出納、承辦人三者相互牽制,由出納核對二者是否相符,避免流弊發生。自停車場開始收費至申辯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奉調他職止,均以此作業方式辦理,申辯人亦不定期抽查,並未發現有短少或盜用情事。八十四年四月後因航站新購消防車需增加消防人員,在人力精簡政策下抽調一人至消防班,停車場收費由三人(每月二人輪值)改為二人(每日一人輪值),同時指派溫員於每日上班收費員將停車費繳交出納時,至停車場收費亭代班,由收費員將停車費繳交出納,並非由溫員代收停車費。申辯人任職期間亦依航空站分層負責手冊有關業務組之業務項目第三十六條規定(附件三),不定期抽查督導停車場管理及停車費與電腦總表,均未發現有短少或盜用情事。另初期停車場分別位於航站南側及北側二處分別收費,收費員由三人輪值,為確認各收費員實收金額與票證脗合,乃設置登記簿登記,歷次抽查均相脗合,並未發現各收費員收費總額與票券不合。此項登記簿均由收費員保存。八十三年元月原有停車場重新規劃,南北兩側停車場整合為一,因停車收費已變更為一處,並採用電腦收費,歷次抽查均改為針對票券、電腦總表及現金是否脗合,原設登記簿之原意已失,雖未指示廢除登記簿,但登記簿已無查核之必要。申辯人調職後,溫員侵占之方式亦係變造電腦總表,與登記簿無關,即為明證。
彈劾書肆㈡所列「該站停車場自八十三年起啟用後,依規定業務承辦人應將:::
而被彈劾人乙○○未予追究。」查停車場收費票券等自始(申辯人任前)即依分層負責手冊所列第三層次(附件四),由承辦人保管備供稽核。承辦人依票券、電腦總表據以製作日報表,該項作業方式行之有年。上述報繳作業亦未規定溫員應每日檢附該票券及電腦總表,有關稽核單位亦未表示業務組應檢附票券及電腦總表,故票證均由承辦人溫員依分層負責所列保管備供稽查。另彈劾書肆㈡所列「渠偶為之抽查亦僅係向:::並未實際抽查案卷存根等有關憑證。」申辯人於電腦收費啟用初期均有查核電腦總表與票券是否脗合,歷次查核均正常。在電腦收費系統正常情況下票券均應與電腦總表脗合,而電腦收費系統在申辯人任職期間均正常,歷次電腦維護記錄亦均顯示正常(附件五)。故就票券部分要求收費員如發現電腦異常或票券與電腦總表及現金未脗合應即時反應。申辯人不定期抽查電腦總表與現金時,亦均詢問收費員電腦收費系統是否正常,有否票券與總表不符情況,收費員及溫員均未表示有異常情形,至申辯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奉調他職止,電腦確屬均正常無誤。今所發生之弊端係承辦人溫員於申辯人離職後擅自以剪貼、浮貼變造、塗改電腦總表等方式侵占公款,在申辯人任職期間抽查時,並未發現異常狀況及短少或盜用情事。
彈劾書肆㈢所列民航局八三、六、廿七函(附件六)溫員簽擬「本站停車票證由
本站自行保管。八十三年度停車票證使用及收費統計表如附件陳核後依規定報局核備。」並經申辯人核章在卷,該函說明二指示嗣後請自行保管,並請依規定之保存年限,於到期後報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再自行銷毀。依該函示在未達保存年限並報准銷毀前,擬由本站自行保管,並經會會計組及簽奉核准。申辯人囿於辦公室空間有限,特另覓電信機房供承辦人溫員存放票券及電腦總表,故票券及電腦總表等截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申辯人奉調時均存放該處,此可由民航局八六、五、十六函(附件七)釋有關停車票券保存年限及焚毀處理作業時,會計組簽擬會請業務組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並會業務組經廖組長會章在案。當時廖組長就票券等仍在保管中,並未表示意見,足見當時該票券等仍在保管中並未遺失。此外,另詢問花蓮航空站政風室張主任表示八六、九、廿二設施安全維護檢查(附件八)電信機房有存放票券等惟置放零亂,並要求業務組改進,適時申辯人已調離花蓮站二年一月。有關票券保存係申辯人在職期間依規定特覓地保存,保存方式亦為各單位認同,有關票券遭丟棄時間已係申辯人奉調他職後,非申辯人所能掌控。另溫員就附件六之簽擬二並經申辯人核章係依該函說明三「另每年票證紀錄表,仍請依規定報局核備」所述將統計表報局核備,非報請准予銷毀,亦未自行銷毀,文義甚明。
由上述可見,有關之票券憑證,在申辯人任職期間均未滅失,彈劾文所載申辯人未盡督導管理之責,似與實情不符。
綜上所述,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即已離職他調,溫員侵占之事實則在申辯人離職後之八十五年後始發生,確與申辯人無涉,謹請鈞長查明事實,不予懲戒,至感德便。
附件(皆影本,在卷):
附件一、民用航空局所屬機構停車場收費規定。
附件二、花蓮航空站停車費收入報繳作業。
附件三、花蓮航空站分層負責明細表㈠。
附件四、花蓮航空站分層負責明細表㈡。
附件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現金支出傳票。
附件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會(八三)字第○七三七八號函。
附件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會八六、五、十三會工一三二○○號函。
附件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會花蓮航空站八十七年度上半年設施安全維護檢查報告表。
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細繹監察院彈劾案內容,發現本案對申辯人部分,事實之調查尚欠詳盡,具有關鍵事實尤未加以調查釐清而有所誤會。事實既未臻明瞭,法規之邏輯推論及適用,即難免有所違誤。彈劾案既經成立而無從救濟,已造成申辯人一生清白之唯一污點。懲戒部分,謹依法提出申辯,至祈鈞會詳加審議,罪其當罪,罰其當罰,還給申辯人一個起碼的公道,以資救濟:
關於彈劾案認申辯人對於主管業務未切實依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條及第八十
三條規定督導,且依法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冊多數遭逸失,嚴重影響審計部之查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所持理由為:
㈠花蓮航空站停車費收入之收銀機總收入憑據、停車票券等原始憑證未附於日報表
陳核,及送請出納、會計室簽章,而會計室亦未查核日報表所列收入金額是否與收銀機總收入憑據、停車票券收費金額相符,即逕依日報表所列金額開立傳票入帳,致未能察覺溫花蓮盜用公款情事,會計制度及審核顯有違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十六條規定。且帳冊記載未依會計法第七十條規定將收銀機總收入憑據、停車票券等原始憑證附同傳票、或彙訂成冊保管,致業務組承辦人溫花蓮得以私自丟棄該等會計憑證,而未能提供詳盡完整之資料供該審計部查核。顯見該航空站停車費收入帳務處理作業有嚴重疏失。且該站會計組組員許秀華長期未依相關會計法令規定處理所管業務,申辯人身為主管卻未查察糾正,申辯人於該站會計組長任內,對所管業務未能妥於規劃、管理,顯有失職。
㈡甲○○於花蓮航空站八十三年啟用電腦系統收費,改制前後之收入報繳及會計帳
務處理方式均無變革,會計組組員許秀華於業務組員溫花蓮未檢具原始憑證情形下,仍逕予製作傳票供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會計室入帳;同年六月間該站遭民航局函文要求應依法辦理會計憑證之保存、銷毀,而溫花蓮擬具之相關票券憑證之處理辦法顯與相關會計法令規定未合時,亦僅由申辯人屬員許秀華代理核簽,對業務組長期未依法檢具停車費收入之相關原始會計憑證供會計組入帳及保管之情形,甲○○亦未本於主管業務之職能詳實查察,致未能有效防止弊端之發生,並影響審計部之財物檢查工作,顯有重大違失。
關於監察院彈劾案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具體陳述如后:
㈠按依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第五款規定,會計原始憑證,如係應轉送其他機關之文件,或其他事實上不能或不應黏貼訂冊之文件,不適用同法第七十條規定。
花蓮航空站停車費收入之原始憑證月(次)票存查聯(即存根),依花蓮航空站業務組業務手冊貳、作業程序停車場管理與監督㈠停車場收費要點⒌及㈢停車費之呈報規定(見附件),停車費分月票及次票兩種,由民用航空局製發,由花蓮航空站業務組收費員負責收費。收費員每日十時前,將前一日所收之停車費繳交出納,並由業務組負責將徵收停車費每五日填妥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繳交國庫專戶(實際作業係業務組每日繳款),於次月五日前將收費明細表、月、次票存查聯、存款收款書存根,備函呈報民航局。亦即花蓮航空站停車費收入之原始憑證應由業務組於次月五日前提報民航局,該原始憑證係屬上開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五款及花蓮航空站業務組業務手冊規定應由業務組依法負責保管並轉送其他機關之原始憑證,無會計法第七十條應由會計組保管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
彈劾案不查票券等應由業務組保管之法定事實,遽認申辯人未保管上開憑證係違反會計法第七十條規定,顯然有適用會計法第七十條不當以及不適用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違誤。
㈡次按民航局副知花蓮航空站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字第○三七八號函說明
第二項載明「有關八十三年度停車月票剩餘及存根、准存備查,唯嗣後請自行保管,並請依規定之保存年限,於到期後,報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再自行銷毀。」亦即花蓮航空站停車費收入之原始憑證月、次票存查聯,應由該站自行保管,而無須再按月呈報民航局。花蓮航空站收悉上開民航局函令後,由業務組依職責簽署「本站停車票證由本站自行保管。八十五年度停車票證使用及收費統計表如附件,陳核後依規定報局核備。」之擬辦事項,悉依上開民航局應由該站自行保管停車票證(即月、次票存查聯)之函令所為,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彈劾案逕認上開擬具與相關會計法令顯然未合云云,不僅忽視上開函令意旨內容,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猶未說明未合之點為何,要難謂無認定事實未具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事理法理至明。
㈢申辯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於花蓮航空站會計組長任
內,關於該站停車費收入之記帳、審核,皆依法令為之,並無任何違法致生弊端之情事,亦無滋生弊端之可能,具體陳述如后:
⒈按依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各航空站業務組依法掌理場
站之管理、收費等事項。花蓮航空站業務組業務手冊壹、業務執掌第六點亦規定(詳附件一),場站使用與服務各費之核計、通知、稽催、收繳與呈報係屬業務組職掌事項。足見,花蓮航空站之停車費收繳、「稽催」主要由業務組負責,此亦為右㈠所述停車費原始憑證應由業務組負責保管之規定目的所在。於申辯人任職該航空站會計組長期間,業務組對停車費收入稽核,確實要求由三位收費員親自將停車收入直接繳予出納人員(非溫花蓮),並落實填載於收入登錄登記簿,以確認收費員每日實際收繳金額,以供查核。出納人員收取停車費後,即每日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逕將停車費收入直接解繳出納人員存入民航作業基金專戶帳戶,並由業務組依航站業務分層負責規定之第三層次組員溫花蓮負責核計統計製作每日報表陳業務組長審核與收款金額相符後核章。隨後業務組即將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收據及經業務組長核章後之日報表陳送會計組覆核,以為符合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現金之收付及移轉書據」、第五款「財物之保管單據」及第十五款「其他可資證明第三條各款事項發生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類」規定之會計原始憑證。俟由會計組依業務組上開陳送之會計原始憑證,依法造具收入與支出傳票,以為記帳憑證。停車費收入原始憑證之票根,業務組依右㈠所述規定須於次月五日前呈送民航局,依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五款規定,無須由會計組保管並依會計法第七十條規定附同傳票或編訂成冊以為處理;且因票根亦為業務組稽催停車費收入業務之原始憑證之一,依右㈠所述之花蓮航空站業務組業務手冊規定,皆應由業務組保管(全國各航空站業務組業務手冊皆依作業程序規定由業務組保管,並於次月五日前由業務組呈報民航局)。是以,申辯人以符合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第五款規定之會計原始憑證之業務組每日陳送之「日報表」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收據,以為製作記帳憑證之依據,且未保管依法應由業務組保管之票根等憑證,並無違反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條規定之情事,要無疑義。加之,申辯人為確實稽核帳務,並請組員許秀華每日抽查業務組保管之票根等憑證是否與日報表及收費員填載之停車費收入登錄登記簿金額相符,已確實依規定妥於管理、審核帳務之真實。抑且該航空站之停車費收入,確係經過如此多層次數人之稽核,於申辯人任職會計組長期間,根本不可能有弊端之發生,事理法理至明。
⒉迨民航局以右㈡所述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字第○七三八七號函請花蓮
航空站自行保管票券憑證後,該航空站亦確實依上開函令自行保管票券憑證,並由業務組依附件之業務手冊規定另闢機房保管,以為業務組依右㈠所述規定應保管票券、負責停車費收入稽核業務之執行。而上開航空局函令以後所有停車費之稽催、會計記帳、審核程序,皆同右⒈所述法定作業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且申辯人並每日請會計組組員許秀華稽查票根等憑證,申辯人任職期間之停車費審核經如此多重、妥善稽核程序,並無任何舞弊情事發生,且亦不可能發生。惟彈劾案以花蓮航空站會計組並未依法保管會計原始憑證,認申辯人身為主管未查察糾正,俟民航局函示該站應依會計法規定辦理會計業務後,業務組始終未依規定繳交有關憑證供會計組查核、製作傳票及保存時,會計組仍未以查究,致令航空站之財務管理之內控機能盡失,申辯人任職期間顯有失職云云。彈劾案不查業務組依規定應負責停車費收入之稽催,票根係業務組稽查之憑證之一,應由業務組依法保管以為其稽催之憑證。而會計組負責依業務組所呈報之法定會計原始憑證每日報表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收據,製作記帳憑證入帳,依法並無不合。且會計組並為確實做到內控之機能,每日抽查業務組依法保管之票根以及審核三名收費員每日登載之收入登錄登記簿,以為會計帳務審核,申辯人實已依法盡財務管理之內部控制程序之能事,此亦為申辯人任職期間,並無任何舞弊情事發生之原因。
⒊右述收費、製據、製表、稽核、保管及繳款程序,按之職掌程序運作,極為分
明,絕無發生弊端之可能,具體陳述如下:⑴收費、製據、製表及查核,由收費員(三班制)繳交業務組;⑵款項由收費員直接繳交出納;⑶會計組進行查核、保管憑證。倘按此作業流程,根本不可能使溫花蓮一身兼辦⑴⑵而得有侵占公款之機會。上開作業程序,於申辯人離職時止,始終嚴格執行監管、查核,毫無疏忽,制度健全,執行無失,何來弊端之有﹖⒋綜右所述,彈劾案不查業務組應保管票根原始憑證以為稽核之作業程序、法令
執掌,以及業務組製作之每日報表以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收據亦係法定會計原始憑證,遽認票根等憑證應交由會計組保管,且票根係唯一之會計原始憑證,會計組未依票根等憑證入帳並加保管,係違反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條規定,且因未交由會計組保管,致會計組無法達到帳務稽核之內控機能云云,進爾認定內部控管、稽核機制盡失。彈劾案如此認定,顯然有適用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條不當,以及不適用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五、十五款、業務手冊第壹、點及貳、㈠⒌及㈢規定之違誤,事理法理至明。
申辯人於花蓮航空站任會計組長期間,對於停車費之收入帳務記載、查核之內部控
管,依法並無不合,且上述之控管程序,亦為全國各航空站之業務組、會計組控管程序。而溫花蓮所以能於申辯人調職後之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挪用該站停車費公款(在申辯人任職期間,絕無可能),絕非其為業務組而得依法保有票根所能致之,實悉因花蓮航空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收費員由三位減為二位之人事精簡,以及溫花蓮自行廢除收費員應每日登載收入登錄登記簿制度所致,此亦為溫花蓮於審計部之調查時所自承。此從右㈢⑴⑵所述情形觀之,如右㈢⒊⑴⑵分開處理,而由收費員將每日經收款項逕行直接交由出納入帳,溫花蓮根本無挪用公款之機會,其弊端亦不可能發生。可見,本案之弊端,一方面由收費員三班制改為二班制,另一方面,未嚴格監管執行收費、繳款之作業流程有以致之,而此亦為申辯人離職之後發生,申辯人又有何可指責之有﹖且票根等憑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申辯人調職前,皆尚依規定由業務組保管存放於該航空站之機房,每日會計組組員許秀華皆按規定加以抽查,票根等憑證並無任何逸失之情事,而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之票根等憑證所以多遭丟棄,係溫花蓮於審計部八十七年四月間派員稽查時,對於八十四年
六、七月以後之挪用公款心虛才加以丟棄,此亦為溫花蓮於審計部調查時所自認,原始憑證之於申辯人調職後逸失,實與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四月調職前之依規定所為會計帳務及內部控管程序全然無關,要無疑義。
綜上所陳,本案溫花蓮之所以有挪用公款之機會,乃因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花蓮
航空站收費員由三人編制減為二人及原應由收費員每日將其經收之收入自行登錄於登記簿,改由溫花蓮登記製表,其最具關鍵之要點,則為原應由收費員將其經收之停車費直接繳交出納入帳,竟由溫花蓮一併收取,造成製據、製表及收款集於溫花蓮一身,使其有變造收入紀錄,挪用公款之機會,而此一作業流程之變更,均發生在申辯人離職之後,如此權責明確之事實,何能反得怪罪申辯人﹖事實未盡調查明確,片言折獄,罪其不當罪,罰其不當罰,倘有斯理,天下奉公守法之公務人員,當令其身置何處﹖倘有斯政,天下奉公守法之公務人員,又當令其如何執行公務?末按,法律所欲課予任何人以義務或責罰,應本於法令之合理判準,給予客觀合理
之判定,方始公允適當。此項合理性之要求,乃法令所規範社會成員及公務人員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基石,逸乎此項合理基礎之要求,即屬強人之所不能。強人所不能之不合理要求,即屬以法害義。以法害義,即屬惡用法令,傷害於人。就本案右陳案情以言,任何人處於申辯人之地位,均不能強求申辯人在職期間本於制度設計及執行,當然會發生,此見之事實上也未曾發生,而於申辯人離職之後,因作業流程變更,執行間隙使溫花蓮有可乘之機會,致生弊端,反令申辯人同負之責任,強要責罰,其不合理,有甚於斯乎﹖掌有憲法賦予全國監察大權之監察院,之所以對於申辯人予以彈劾,顯係對於右
㈢⒊⑴⑵所陳之關鍵事實,疏未究明,致生誤會。無奈彈劾案既經成立,已無救濟之道,申辯人遭此不白,傷痛之餘,懇祈鈞會就左列事實,詳加調查,以免對於監察院錯怪申辯人之後,造成二度傷害,以維奉公守法之公務人員最起碼的尊嚴,並藉以昭告天下,監察院不是公平正義最終之判定者,監察院行使監察權也有誤用的時候,套上K. Popper 之否證論點,我國監察制度,有其缺失,仍不免有孟子所稱的:「以其昏昏,使人昭昭」之弊,絕非完美,泣懇調查之重要事實如左:
㈠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申辯人離職前,花蓮航空站停車場收費、製據、製表、查核、保管憑證及繳款作業流程。
㈡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申辯人離職之後,右述流程又如何。
㈢本案弊端之發生,是否因八十四年四月間,變更右㈠所述流程,收費員之製據、
製表、會計之查核、憑證之保管及款項繳納未直接由收費員逕繳出納,使製據、製表及收款集於溫花蓮一身,造成弊端﹖附件:花蓮航空站業務組業務手冊影本乙件(在卷)。
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按被付懲戒人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前花蓮航空站業務組組長,任期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及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前花蓮航空站會計組組長,任期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於任職期間均綜理各該組業務,負有規劃、指揮及監督各該組業務及人員之責任。花蓮航空站雖訂有分層負責明細表,將各該組部分業務授權承辦人(第三層)核定辦理,惟上開二員身為各該組之主管,對新制業務(八十三年一月啟用該站停車場電腦收費系統)之作業未予妥善規劃,對所管業務有關之法令未積極究明,對屬員亦長期疏於監督,致各該承辦人員對主辦業務未確實執行,致生弊端,各被付懲戒人怠忽職責,應負行政違失責任,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所申辯各節乃卸責之詞,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處理。敬請依法懲處,以資儆戒。
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人()00000-0號令影本(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主任、被付懲戒人甲○○係該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會計主任,監察院以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任職該局花蓮航空站業務組組長、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任職該局花蓮站會計組組長期間各有違法失職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別說明如下:
關於乙○○部分:
㈠未確實建立妥適停車費收繳作業程序:
⒈移送意旨略謂:花蓮航空站停車場業務係由該站業務組管理,在八十三年以前
係採人工收費管理,八十三年一月起改採電腦系統計次收費。該組對於停車費收入報繳作業並無確切規定俾資依循,致該組承辦人溫花蓮擅自變更作業程序,廢除確認用之登記簿時,均無人質疑,致嗣發生溫員侵占停車費弊端云云。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民航局及花蓮航空站於七十六年間即分別訂有「民
用航空局所屬機構停車場收費規定」及「花蓮航空站停車費收入報繳作業」,向按此等規定辦理停車費報繳手續,由收費員將停車費繳至出納,另將停車票券及電腦總表交承辦人溫員據以製作日報表後再交出納,被付懲戒人並不定期抽查,從未有流弊發生。迨八十三年元月原有南北停車場整合為一,停車收費變更為一處,並採用電腦收費,原設登記簿已無查核必要等語。
⒊本會查花蓮航空站停車場收費繳交程序,縱有前揭被付懲戒人所提規定,惟有
欠妥適而疏漏,致溫員嗣後得有作弊之機會,此由案發後該站始加檢討研訂周密之「花蓮航空站停車費收入報繳作業程序」足以證明,有該程序規定影本附卷可稽(彈劾書附件八)。至於登記簿既為查核收費之重要文件,縱於收費電腦化另有可供查核資料,何能任由溫員擅自廢除不用,況前揭作業程序第一點仍有「停車費收入繳交登記表」之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係管理該站停車場收費之業務組組長,對於該航空站停車費收繳作業程序,難辭疏未確實之咎,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核均無法為其免責之依據。
㈡未善盡監督確實查核停車費憑證資料:
⒈移送意旨略謂:自八十三年起啟用電腦系統收費後,承辦人溫員均未依規定檢
附收銀機總收入憑據、停車票券等原始憑證隨同日報表送核,被付懲戒人竟未予追究,且偶而抽查時,亦僅向收費員詢問電腦報表總表與現金數額是否相符而已,致生溫員嗣後得盜用停車費云云。
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依分層負責手冊規定,停車場收費票券係由承辦人
保管備供稽核,其報繳作業亦未規定溫員應每日檢附票券及電腦總表,有關稽核單位亦未如此要求辦理。渠在職期間不定期抽查電腦總表與現金,均相符正常,未據收費員及溫員有何不正常之反應,嗣後發生之弊端係溫員以剪貼、浮貼變造、塗改電腦總表等方式侵占公款等語。
⒊本會查花蓮航空站分層負責明細表業務組欄第六項固規定「停車票券管理及停
車費報繳」為第三層次即承辦人負責,然非規定繳費毋庸檢附原始憑證供核,何況結帳理應憑原始憑證,否則如何證明收繳帳目相符﹖且被付懲戒人所提「民用航空局所屬機構停車場收費規定」第八點亦明定:「停車費收入應逐日按聯號收據存根結帳:::」(附件一)及「花蓮航空站停車費收入報繳作業」第一點明定:「值班人員應每日將所收款項、票券及收銀機收入憑據詳列登記簿:::」(附件二)。從而,被付懲戒人對於該航空站停車費報繳未盡監督確實查核原始憑證,自難辭疏失之咎,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核均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
㈢未諳法令規定切實督導保管停車費憑證、帳冊,致遭丟棄散失:
⒈移送意旨略謂:據民航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字第○七三七八號函
示,該站嗣後自行保管停車票券憑證,並依規定於保存期限屆滿時,須經報局核准後再自行銷毀。被付懲戒人竟未詳查相關法令規定妥為保管停車費憑證帳冊,而僅提供該站電信機房供溫員單獨存放保管,致溫員有可乘之機,於案發後查覺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之憑證幾已全部遭丟棄逸失云云。
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有關停車費票券,被付懲戒人在職期間依規定覓地
保存,保存方式為各單位認同,有關票券遭丟棄時間係在渠奉他調後,非渠所能掌控等語。
⒊本會查該航空站停車費原始憑證帳冊等遭丟棄逸失,固發生在被付懲戒人奉他
調之後,然其交由溫員單獨保管,則為被付懲戒人所決定,因而造成溫員嗣後得以任意丟棄滅失(彈劾書附件一、二),則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停車費憑證帳冊之保管措施顯有欠切實之違失,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核均無法為其免責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其違失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關於甲○○部分:
㈠未切實督導妥為管理停車費收繳會計作業程序:
⒈移送意旨略謂:該航空站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之停車費帳冊、憑
證,幾已全部逸失,而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間亦有散失情形,顯見該站停車費收入帳務處理有嚴重疏失,且業務組始終未依規定繳交有關憑證供會計組查核,製作傳票,會計組仍未予查究,致令財務管理之內控機能盡失云云。
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依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五款規定,會計原始憑
證,如係應轉送其他機關之文件,不適用同法第七十條規定。花蓮航空站停車費收入之原始憑證月(次)票存查聯(即存根),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民航局函示由該站自行保管前,依該站業務組業務手冊規定,應於次月五日前備函呈民航局,即無會計法第七十條應由會計組保管規定之適用,而會計組以業務組每日陳送之「日報表」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收據,為製作記帳憑證之依據,且被付懲戒人請組員許秀華每日抽查業務組保管之票根等憑證是否與日報表及收費員填載之停車費收入登錄登記簿金額相符,已確實依規定妥為管理、審核帳務之真實。其次,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民航局函示該站自行保管停車費原始憑證後,亦如上述辦理,故在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未有弊情發生。迨渠調職後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收費員由三人精簡為二人,而溫花蓮自行廢除收費員應每日登載收入登錄登記簿制度,並原應由收費員將經收停車費逕繳出納入帳,改由溫員一併收取,即集收款、製據、製表於一身,溫員始有挪用公款之機會等語。
⒊本會查花蓮航空站停車費原始憑證之保管單位,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民航
局函示該站自行保管前,係由業務組依其業務手冊規定於次月五日前備函呈民航局,並非由會計組保管,而自該函示後,實際係由業務組溫員保管,亦非由會計組保管。然會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不得記帳。:::」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曾請組員許秀華每日抽查業務組保管之票根等憑證是否與停車費日報表及收入登錄登記簿金額相符云云,惟許員並未切實辦理,此由嗣後發生溫員長期侵占停車費弊端,許員始終未查覺可證(彈劾書附件一、二),且審計部稽查溫員挪用停車費收入情事後,亦謂:「:::顯示該站相關主管監督不周,會計室亦未盡內部審核職責:::」,此有該部報監察院函影本附卷可稽(彈劾書附件四)。從而,被付懲戒人仍難辭監督不周之違失,不能以會計組未保管停車費原始憑證,渠曾囑所屬抽查該原始憑證及溫員侵占停車費係渠他調後發生而免責,其他所辯及所提證據核亦無法解免其咎責。
㈡未切實監督屬員依會計法規定辦理,致生停車費憑證逸失弊端:
⒈移送意旨略謂:依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花蓮航空
站停車費原始憑證之審核、記帳憑證之製作及其保存、銷毀係會計單位之職責。惟該站會計組組員許秀華於業務組組員溫花蓮未檢具原始憑證下,仍逕予製作傳票供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會計室入帳,且八十三年六月民航局前揭來函時,溫員簽擬相關票券憑證之處理辦法顯與相關會計法令規定未合,亦僅由許員代理簽核,而業務組長期未檢具停車費收入原始憑證供入帳及保管,被付懲戒人皆未予糾正,致嗣後發生會計憑證多遭丟棄云云。
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該站停車費原始憑證並非由會計組保管,且渠曾囑
許員每日抽查業務組保管之原始憑證,而溫員侵占停車費又係在渠他調後,因溫員集收款與製據等於一身所致,俱已見上述。至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之票根等憑證所以多遭丟棄,係因溫員於審計部八十七年四月間派員稽查時,對於八十四年六、七月以後之挪用公款心虛才加以丟棄等語。
⒊本會查八十三年六月民航局函示花蓮航空站有關停車費原始憑證等改由該站自
行保管後,該站竟由業務組承辦人溫花蓮單獨保管,詳見前述,而溫員製作停車費收入日報表並不連同停車券及收銀機總收入憑據送會計組查核,自有違相關會計法令規定。故審計部認為「該站未依會計法第七十條規定,保存收銀機總收入憑據、票券等原始憑證,肇致溫員得以私自丟棄上述原始憑證:::」(彈劾書附件四),且交通部會計處曾對於許秀華以其「督導該站辦理收入審核作業欠週延,未能確依會計法第七十條規定,保管原始憑證,有效防止弊案發生。」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彈劾書附件十㈢)。從而,被付懲戒人對於該站停車費原始憑證,任由非會計單位之業務組承辦人溫員單獨保管,以致嗣後發生溫員得以任意加以丟棄逸失之弊端,委難辭疏失之責,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核均無法為其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其違失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