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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7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不受懲戒。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乙○○、甲○○二員,前於協助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期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共同執行便衣肅竊勤務,在高雄縣仁武鄉澄清巷九號旁,發現黃棟樑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牌照失竊復尋獲,電腦失竊資料未撤銷),車內並有江美華,被付懲戒人二員欲攔查時,該車加速逃逸,渠等為查緝亦尾隨其後,乙○○對空鳴槍示警後,向該車射擊,該車仍不停車,甲○○亦掏槍射擊,致黃棟樑右胸中彈受傷,所駕小客車高速越過分向線,迎面衝撞黃天爵所駕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往高雄市方向行進,途經高雄縣○○鄉○○村○○路大灣高分三十七號電桿前),使小貨車產生偏向,並與隨後而來之被付懲戒人乙○○所駕RV-七五五號小客車發生擦撞,黃天爵顏面及頭部受有外傷。

黃天爵對被付懲戒人乙○○提傷害告訴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黃棟樑、江美華對被付懲戒人二員,分別提出殺人未遂及傷害自訴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無殺人之犯意,係涉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黃棟樑具狀撤回自訴,而江美華自訴係同一事實,同一被告,經自訴人黃棟樑撤回自訴,訴訟繫屬已消滅,毋庸再予裁判而終結。嗣後兩造當事人亦分別達成和解協議在案。惟以被付懲戒人二員之行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請審議。

提出下列證據影本各一件:

證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二號)及同署確定函。

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高嘉刑往字第二三六八號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高敬刑午字第一三四三八號)。

貳、被付懲戒人乙○○申辯如下:申辯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並無違法失職之情,內政部不察實情遽予移送鈞會審議,實有未合,謹條陳申辯理由如后:

申辯人雖與江美華、黃棟樑達成和解,實因事發後江、黃二人透過各方民意代表

到縣警察局關心、協調,申辯人職務低微,在各界關心及不忍見長官痛苦為難之情況下,不得已成立和解,雖有國家賠償給付,但己身亦須支付數十萬元。絕非因自認過失始和解息訟,實有難言之隱。敬祈萬勿因和解息訟,即認申辯人必有過失。

當時由手提行動電腦查詢該車為失竊汽車,又未掛後車牌,甚為可疑,於是下車

盤查,車內黃棟樑(長庚醫院醫師)、江美華(幸福人壽業務員)二人,盤查時與甲○○均先出示警察服務證,並敲擊該車引擎蓋告知「我們是警察」,此時車內二人不知為何,突然開車衝撞依法盤查之申辯人等逃逸,致申辯人頭部右額受傷,申辯人等二員即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分別先對空鳴槍共四發(甲○○一發、申辯人三發),見該車仍不聽制止繼續逃逸,申辯人即對該車後車輪再射擊九發制止,但該車仍未停駛,申辯人立即駕駛RV-七七五八號小客車追逐,甲○○坐在駕駛座旁,當追逐○○○鄉○○路時兩車曾一度併駛,甲○○大聲喊話:「我們是警察!請立即停車受檢!」。但該車置之不理,仍繼續逃逸,並由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碰撞,使執勤員警所駕之車輛偏向對向車道,致右側車門凹損,此時甲○○再朝其左後輪射擊五發,但該車仍不聽制止,繼續急駛,而與對向由黃天爵所駕小貨車發生側撞。申辯人二員見狀立即停車,並攔下計程車將傷者黃棟樑(右鎖骨下中一槍,送醫後已無生命危險)、江美華(上手肘受傷,經包紮後未住院)、黃天爵(左臉及左耳受傷)及申辯人本人(前額受傷有頭昏、嘔吐現象送醫觀察後出院)等四人一起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甲○○經民眾協助送至長庚醫院就醫。

本案實肇因於黃棟樑、江美華拒絕合法之盤檢,並駕車衝撞員警,有申辯人驗傷

診斷證明書(附件一)可證。申辯人頭部受有外傷,實因黃棟樑衝撞行為所致(駕車追捕過程中,絕不可能受此傷勢)。況黃棟樑襲警成傷,申辯人自當依法逮捕,責無旁貸。更無任何過失誤判情事。江美華於本案甫發生後所製作之筆錄自承:「我按左前車窗,想要告訴前來之二名男子,本車車牌失竊並已報案」,足見黃、江二人已知盤查人員為警察,實難諉為不知。更足證申辯人確有切實表明員警身分。本案追捕過程中,江美華、黃棟樑所駕及申辯人所駕小客車先後與黃天爵所駕小貨車碰撞事故照片,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由申辯人車頭毀損情形,可知黃棟樑係正向與黃天爵小貨車在逆向車道上撞擊,且其撞擊時係駕駛在申辯人車輛之前方;黃棟樑所駕車輛左前車門後視鏡下有一非常明顯之輪胎側擦撞痕,此為申辯人所駕車輛之輪胎側痕。由以上兩個痕跡證據可以明白當時碰撞發生經過應為:

⒈江美華、黃棟樑飛車在前,申辯人則緊追在後,江美華、黃棟樑為擺脫追捕,

竟以其所駕車輛左側撞擊申辯人車輛右側,企圖將申辯人撞至對向車道置之死地。因此而留下上述輪胎痕。蓋因:

⑴若係申辯人車輛主動擦撞江美華、黃棟樑車輛,則江、黃二人車身應留有大

量申辯人車輛車側「拖擦之烤漆痕跡」,而非只有此一輪胎痕而已,而且若為申辯人自左向右側撞江美華、黃棟樑車輛,則江美華、黃棟樑之車輛應當向車道外側衝去,而不可能最後撞入對向車道。

⑵何以只留一個輪胎痕,乃因江美華、黃棟樑車輛自右向左側撞申辯人,申辯

人為恐遭擠撞至對向車道發生危險,乃向右打方向盤,致輪胎向外側轉動,超出車身側寬,才有可能留下如此痕跡。

⒉江美華、黃棟樑一再企圖將申辯人撞向對面車道,最後自己撲空駛入對向車道

而與來車對撞,此即何以江美華、黃棟樑車輛先正面在對向車道撞上黃天爵小貨車之原因。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基於社會對於維護治安之要求,對遇警逃逸者,警

察若非因法令勤務之規定及『正身之責任使命,何人不擇臨事畏卻免生事端,反竟飛車追緝拒檢之人,同令己身陷於險境之理』﹖是可知此乃整體社會為追求良質生存環境所不得不承受之痛,而其風險亦必為全民,包括警方在內所共同負擔。」可知江美華、黃棟樑衝撞逃逸後,已為妨害公務等罪嫌之現行犯,為依法應逮捕之人,申辯人本於職責,不顧危險,奮勇追逐,本值嘉許。而申辯人遭衝撞倒地受傷之餘,為達逮捕目的,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先鳴槍示警無效後始開槍射擊,其用槍時機及手段顯係依法令而為,且未逾必要限度。更由其射擊十餘發僅六發擊中江美華、黃棟樑車輛,而其中五發顯然又偏向射出,僅一發為直線射入,足見申辯人用槍時確均以射擊車輛左右兩方,且偏角射擊為主。其直向貫入者,實乃因地形顛簸所致,非申辯人所能預見,不宜以刑罰苛責於申辯人。

事發當時,正逢全國追緝劉邦友血案要犯等風聲鶴戾之際,基層員警執勤前,皆

被告知務須機警,因槍械氾濫,歹徒攜帶槍械,有襲擊殺害員警之可能云云,於服勤時心理壓力之重,非常人可體會。本案發生確係由於黃棟樑先行駕車衝撞所致,申辯人遭其突然攻擊,致頭部受有外傷,當日送醫急診,越一日方能出院,出院後本應遵醫囑休養乙週(附件一),詎勤務繁重,旋復出勤執行專案任務,實已克盡職守。而於追緝中復遭黃棟樑駕車撞入對向車道,擬置申辯人於死地,其涉險受傷,不惟事後無人垂詢,尚須自付款二十九萬和解息訟,另自費修理車輛七萬元,更遭移送懲戒。襲警之人,反可領取優渥賠償,豈有天理!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提出如下附件影本:

附件一:申辯人驗傷診斷證明書。

附件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叁、被付懲戒人甲○○申辯如下:發現黃棟樑所駕AU-四三二二號小客車,經電腦查證為失竊車輛(車牌失竊,

電腦失竊資料顯示為應緝捕之贓車),正當申辯人與乙○○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欲趨前攔緝之際,詎竟加足馬力衝撞,企圖逃逸,申辯人等尾隨其後,並在對空鳴槍示警未見停車後,即對該車輪射擊,惟該車仍未停車,為擺脫查緝再度以車碰撞吾等車輛,顯然已危及執勤人員之生命,此時不幸因在被衝撞或行駛中而誤傷民眾黃棟樑右胸受傷中彈,隨後因傷重而高速失控越過分向線,迎面衝撞黃天爵所駕之小貨車(往高雄方向)。並使貨車偏向與乙○○所駕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黃天爵顏面及頭部受有外傷,黃天爵對黃棟樑、乙○○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黃棟樑、江美華亦對吾等二員,分別提出殺人未遂及傷害之自訴,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高嘉刑往字第二三六八號函示,並無殺人之犯意,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黃棟樑撤回自訴後息訟,全案處理完竣(附件二)。

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申辯人依法執行勤務,其可責

性已然不存在,況過失行為之罪責非難,乃以行為人所履行注意之行為是否具有可待性為先決要件,若查緝伊始黃棟樑能受檢,當無此憾事,且其等受傷肇禍之因,均緣於為擺脫緝捕盤查或有加害吾等之意而起,況受其衝撞之際,執勤人員之生命遭受危害已然急迫,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使用警械規定,雖僅欲阻射其車輪,但遭對方高速撞擊之際,難有百分之百之精準射擊,若此入人於罪,未免失之嚴苛。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當時之勤務行為,合於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不罰之列,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均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前於協助台

灣省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期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共同執行便衣肅竊勤務時,在轄區仁武鄉澄清巷九號旁,發現黃棟樑所駕AU-四三二二號小客車(牌照失竊復尋獲,電腦失竊資料未撤銷),二員欲攔查時,該車加速逃逸,乃駕車尾隨其後,乙○○對空鳴槍示警後,向前車射擊,因仍不停車,甲○○亦掏槍射擊,致黃棟樑右胸中彈受傷,所駕小客車高速越過分向線,迎面衝撞黃天爵所駕UV-一八三一號小貨車(往高雄市方向行進,途經高雄縣○○鄉○○村○○路大灣高分三十七號電桿前),使小貨車偏向,而與隨後而來之被付懲戒人所駕RV-七五五號小客車擦撞,致黃天爵顏面及頭部受有外傷。黃天爵對乙○○提傷害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之執勤行為並無過失,處分不起訴確定(證一)另黃棟樑與同車之江美華先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被付懲戒人二員殺人未遂及傷害,江美華自訴案,因黃棟樑就同一事實,相同被告自訴在先,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可考,黃棟樑自訴案經該院認定被付懲戒人二員無殺人之犯意,而傷害部分因黃棟樑撤回自訴而終結(證二)。

上述三件刑案均未認定被付懲戒人二員有殺人未遂或傷害犯行,移送書亦未指述被付懲戒人開槍有如何之違失,撞車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均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