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執行完竣;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建設課前課長,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邀請友人林庭福等十人,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滿福樓餐廳喝酒,林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餐廳二樓二○三室前,竟對餐廳負責人林素珍恐嚇稱:妳要請客,否則妳所開的餐廳是會不合格的,現在是抓很緊(嚴格)伊是課長云云。致林素珍心生畏懼,而提供交付酒、菜予甲○○及其友人林庭福等十人吃喝,共新台幣一萬一千九百元。喝酒將結束前,甲○○復在該餐廳二樓二○三室內,又對林素珍恐嚇稱:妳很神氣,店絕對不讓妳開,伊手下很多,要叫手下砸妳的店,今天沒有砸,改天也會砸等語。使林素珍再生畏懼,嗣甲○○白吃白喝得逞後先行離去,由與甲○○同去之友人林庭福給付一萬一千元,尚有九百元未付,因林素珍報警而查獲上情。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另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責部分,查林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辭職,嗣於八十六
年七月一日發監執行,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由宜蘭市公所自行遴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到任現職,併此敘明。附送起訴書、判決書、宜蘭縣政府令、宜蘭市公所令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查申辯人前因遭人誣攀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以該案業經法院判決申
辯人有罪確定,且已執行完竣,而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乃移請鈞會審議在案。為此,爰予申辯上開案件事實始末供參。
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
定有明文可稽。查右開案件審訊中,綜觀其前原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判決所執以論定申辯人恐嚇滿福樓餐廳負責人林素珍未遂之證據,蓋乃以:⑴該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申辯人前於警訊初供及偵查中所言,前後供詞矛盾,應屬畏罪情虛之詞;⑵該案所謂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歷審審理時指訴綦詳;⑶證人即告訴人所經營餐廳之服務生張桂英亦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所稱之恐嚇事實;⑷告訴人與申辯人素無嫌隙,且其經營餐廳,迎逢位居斯時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建設課長之申辯人仍恐不及,應無任意誣攀之理;⑸證人林麗珠等人所為有利申辯人之證言有所瑕疵,應認係屬迴護申辯人之詞,不足採信等論證為依。而就上開認定,其認事用法固非全然無據,惟再經衡酌相關事證,亦誠難謂無違誤之虞,為此,爰就右開論證,分予辯駁如后。
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按申辯人長年擔服公職,而於本案告訴人所提告訴之時,更係職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是於此動輒得咎之公務人員身分下,徵諸經驗法則,姑不論申辯人得否如告訴人片面所指囂張如此而公然以公務員身分強行逼迫告訴人請客,況因該餐廳係專以侍女陪酒為營業項目之餐廳,故為慮及前述公務員服務法之限制及受懲處之結果,暨因申辯人主觀認知上並無何刑事犯罪之情,是申辯人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之警訊筆錄中,即予否認曾至上開聲色場所(證一),嗣因聽聞當日另有毀損乙事,且告訴人堅持告訴,故為免另遭誣構,乃於檢察官偵查中詳實說明當日經過(證二),惟此純係公務人員投鼠忌器之身分限制使然,而要無得執此即認申辯人初供所為否認之語有何畏罪情虛之事。諸此情狀及苦衷,懇祈鈞會惠予諒察,先為敘明。
次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如其指訴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仍難謂為適法。基此法理,該案告訴人就其所指訴申辯人恐嚇其請客乙節,雖業於警訊、偵查中及歷審訊問時指陳歷歷,惟細繹卷附筆錄中其前後所論告之情節,仍有如后所述「時」、「地」、「人」矛盾之重大瑕疵可究。蓋:
⑴關於告訴人所稱申辯人以若不請客,該餐廳不會合格、現在抓很緊云云而恐嚇之「時」之矛盾:
按依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所載,右開恐嚇之詞,係於申辯人與告訴人「一起走至二○三室前,並對我說」(證三),而依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該語卻係「先進去二○三室,後來甲○○出來跟我說」(證四),則右開恐嚇之詞究係於何時對告訴人所言,已有前後不符之矛盾。
⑵關於告訴人所謂申辯人以若不請客將予砸店云云而恐嚇之「時」之矛盾:查依告
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所載(詳證三),右開恐嚇之詞係於申辯人等「喝酒快要結束前」所言,且次數僅乙次;而依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署偵查筆錄所載(詳證四),該語卻係申辯人「叫服務生叫我上去,他又要我請客,請他吃的那一桌,我不答應,他對我說要砸我的店,如果今日沒有砸到,明天就砸,後來他們結帳出門前甲○○又對我說要砸我的店」,而次數則更易為二次,則右開恐嚇之詞究係於何時、幾度對告訴人所言,更有互為歧異之虞。
⑶關於告訴人所稱申辯人要求請客之「次數」、「地點」之矛盾:查依告訴人於八
十四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所載(詳證三),右開要求請客之語,係於該日告訴人與申辯人走至二○三室前所言,且僅係乙次而已;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內(詳證四),告訴人所稱申辯人要求請客之次數則更易為三次,分為「甲○○:::走進二○三室,後來甲○○出來跟我說叫我請客」、「服務生就來叫我,我上去在房間門口,他對我說叫我請客」、「又叫服務生叫我上去,他又要我請客」。
⑷關於告訴人所稱申辯人恐嚇或要求請客時,「在場見聞人」之矛盾:查依告訴人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所載(詳證三),告訴人經訊申辯人所為恐嚇之情有無其他人聽到時,係稱:「只有他一人單獨在二○三室對我說的,沒有其他人聽到」,嗣於該案第一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之訊問筆錄中(證五),經訊:「有何人聽到他講這些話﹖」時,則反稱:「他朋友均在裡面,我經理叫我進去時,經理已經出來了」云云,且於該案第一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庭訊時,再補稱:「因客人滋事,店內服務生也會怕不敢在場,所以只有他們同夥均在場,但我所言均實在」等語在卷可稽(證六)。基上陳述以解,告訴人於其所稱申辯人對其恐嚇之時,並無何現場服務生在旁聽聞,然迄至該案第二審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庭訊而再就此疑慮訊問時,告訴人竟又反稱:「他是在帶第一批客人入二○三室後在走廊上跟我說的,他跟我說此話時張桂英在旁邊有聽到」云云(證七),而依此前後不一之指訴,(尚有林素珍關於酒錢之計算,於該案第一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稱一萬一千九百元,該案第二審訊問時稱一萬三千五百元)若謂告訴人之指訴確屬真實無訛,孰能置信。矧依案重初供之法理而論,苟告訴人所稱遭申辯人恐嚇之情屬實,則其於警訊之初既稱並無旁人聽聞該恐嚇之語,則其於嗣後再行補稱另有與申辯人同行之友人或該餐廳服務生張桂英在場見聞云云,容屬自圓其說,以圖構陷申辯人於罪之詞,殊無得率予採認,況本案所謂在場見證之證人張桂英,前自警訊迄至該案第一審調查證據程序將告終結之間,從未據告訴人提出或聲請傳喚,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時,上開證人竟主動到案說明,並於該案第一審非公開審理之庭長室內,應和告訴人之說詞,而稱「他們」確有要求請客之事,嗣迄至第二審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庭訊而再度傳喚張桂英到庭說明時,就上開「他們」其人,張桂英雖先則指稱:「他們就是指甲○○」,惟再經訊以:「被告可曾要求老闆娘請客﹖」時,卻又另稱:「我不知道」(證八)。而依張桂英此項異乎常情之證述以解,苟非其僅係附和具有僱傭關係之告訴人之指訴而為該案證言,殊無得理解其何以有上揭矛盾。
另者,該案證人林麗珠(即申辯人配偶)於案發當日,確與申辯人同行返家,而於
申辯人途中巧遇友人並臨時應邀前往滿福樓後,即由林麗珠隻身留守車內等待申辯人返回,而因證人林麗珠本即有駕駛經驗並領有駕駛執照,故乃於等候之時,將車駛至不妨礙行車之地,並於駕駛座等候申辯人,俟申辯人返回後,即換坐至前座右側而由申辯人駕駛返家等情,要與申辯人所稱相符,並無何矛盾或歧異之處。矧依常情而論,申辯人於是日受邀同往滿福樓時,既屬事出突然,且申辯人主觀上本即認係前往敬酒致意後即將返回,故乃囑林麗珠於斯時之深夜時分於路旁暫候,是申辯人於滿福樓停留之時間,得否能有如告訴人所指之四、五十分鐘,已非無疑,此其一。其二者,當日申辯人因友人林庭福等人推就而前往滿福樓後,因林庭福業已言明請客在先(此亦業據證人江寶光、李文升等人證述屬實,證九),復因在座之江寶光、吳允中、李文升等人均係土木工程或營造廠商,而與申辯人斯時所任職之建設課長職務不無牽連,且申辯人與渠等亦無深交,故衡諸經驗法則,於該等場合下,容無由申辯人主動或請求告訴人林素珍請客之理,況申辯人係提前離開(此由同桌之江寶光、吳允中、李文升、江聰淵等人於該案調查時證明無誤,證十),事後,亦確由林庭福結帳付清,是依上開事實以論,申辯人有何動機需強行威逼告訴人請客之理。
末按,誠如該案起訴書與第一審判決所得心證之證據其一所述,申辯人與告訴人素
無怨隙,告訴人理當無任意構陷之理,惟因當日申辯人離去後,隨後離去之江聰淵等人,因早對該日無侍女陪酒及上菜過慢乙事有所微詞,且於不耐久候而提早結帳離去時,因店方索費令人咋舌之一萬餘元(僅喝乙瓶市價區區數百元之凍頂烏龍酒,菜未上,亦無女服務生陪侍之情況下,竟索價一萬一千元,如何令人心服。),致江聰淵等人與該餐廳人員發生爭執,旋於其後該餐廳即遭江聰淵友人因不滿索費離譜而前往搗毀玻璃、招牌以示教訓,而告訴人雖疑其餐廳毀損係江聰淵等人其中數人所為,惟因除申辯人以外,告訴人與江聰淵等人並不相識,亦無得循線提出索賠或追究相關責任,故為求達成民事賠償之目的,乃堅執申辯人係恐嚇未成而教唆友人毀損,並對申辯人提出刑事毀損、恐嚇等告訴,雖嗣後毀損部分業據江聰淵代表友人出面達成和解而賠償了事,惟另就該恐嚇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或因為免另罹刑事誣告罪責,乃堅持論告不移,然於歷審庭訊中,告訴人就申辯人如何對其恐嚇乙節,前後均不一其詞,而一再飾詞以自圓其說。是依此論理法則,告訴人所為本案論訴雖係事出有因,惟全案確無何適法證據,可為申辯人罹犯刑章之所依。
綜右以論,該案顯無適法證據可資為申辯人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之依憑,惟因歷審
法院未予究明即率為論斷,且因該案係二審定讞之案件,致申辯人於該司法體系中橫遭冤抑。其後,於申辯人依法受刑完畢後,因該案申辯人係遭誣構入罪之情確屬昭然,且申辯人服公職期間之操守、能力亦俱獲同事、長官肯認,故乃得由宜蘭市公所予以遴用而到任現職。為此,爰特具書申辯如右,懇祈鈞會鑑核,並賜衡酌右情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而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或酌予從輕懲處,而昭法治,以免申辯人二度受屈,為禱。
證據(在卷):
證一:警訊筆錄影本乙份。
證二:偵查中筆錄影本乙份。
證三:警訊筆錄影本乙份。
證四:偵查中筆錄影本乙份。
證五:第一審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證六:第一審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證七:第一審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證八:第二審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證九:第二審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證十:第一審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建設課前課長,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邀請友人林庭福等十人,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滿福樓餐廳喝酒,在該餐廳二樓二○三室前,竟對餐廳負責人林素珍恐嚇稱:妳要請客,否則妳所開的餐廳是會不合格的,現在是抓很緊(嚴格),伊是課長云云。致林素珍心生畏懼,而提供交付酒、菜予甲○○及其友人林庭福等十人吃喝,共新台幣一萬一千九百元。喝酒將結束前,被付懲戒人復在該餐廳二樓二○三室內,又對林素珍恐嚇稱:妳很神氣,店絕對不讓妳開,伊手下很多,要叫手下砸妳的店,今天沒有砸,改天也會砸等語。使林素珍再生畏懼,嗣被付懲戒人白吃白喝得逞後先行離去,由與甲○○同去之友人林庭福給付一萬一千元,尚有九百元未付,因林素珍報警而查獲上情。此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六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稱:渠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當晚係駕車搭載配偶林麗珠同行返家,途中巧遇友人,乃應友人邀請前往滿福樓,由林麗珠隻身留守車內等待渠返回,渠於敬過酒後,便先行離去,且因友人林庭福業已言明請客在先,復因渠與在座之其他人亦無深交,衡諸經驗法則,容無由渠要求餐廳負責人林素珍請客之理云云,惟此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是被付懲戒人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提證物亦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之事證極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