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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晚上十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處理陳全家駕駛小客車與郭採鳳駕駛之小客車相撞之車禍案件,當時該處交通號誌為正常之三色燈運轉,嗣朱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陳某過失傷害案件時,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偽證稱:「我到南京路時已閃黃燈,凱旋路閃紅燈」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於八十六年元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接獲報案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路口處理陳全家與郭採鳳駕車相撞車禍案件,到達現場時,已有一組機巡人員顏正中、劉家豪維持現場,申辯人除救護傷患外,並現場測繪、照像(附現場相片),通知另一組警網楊義文、周增萍、張維孝、方霨淵等七人到場處理疏導交通。

按申辯人與車禍雙方當事人皆未相識,何須自毀前程而為虛偽陳述。況車禍有現場照片、圖片均顯示其燈號為閃光黃燈,現場車輛也未移動過,雖經高市攝影學會及刑事局鑑識科認無法判別,也不能證明為作假或虛偽而現場有七位同仁在場,如申辯人陳述不是事實,為何大家甘冒違法之嫌而知法犯法呢﹖該交通號誌為八十年間設立,有效期間為三年,又怎能不受機件老舊、受潮、電池耗弱、打雷等因素影響呢﹖又交通隊既不在現場,且係事後查驗,本件車禍過失傷害案,肇因於陳全家係酒醉駕車且超速引起,與申辯人所陳述之事實並無直接之關係,雙方當事人之筆錄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雙方皆測試酒精濃度(陳先生過量,郭則無),申辯人確為冤枉,懇請貴會明察,以示公允。

請傳證人:新甲所警員:顏正中、楊義文、周增萍。及保五支援隊員:張維孝、方霨淵、劉家豪,並提出現場車禍照片酒精測試單據、紅單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晚上十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處理陳全家駕駛小客車與郭採鳳駕駛之小客車相撞之車禍案件,當時該處交通號誌為正常之三色燈運轉,嗣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六號陳全家過失傷害案件時,對當時交通號誌指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偽證稱:「我到時南京路已閃黃燈,凱旋路閃紅燈」等語,而為虛偽陳述。案由陳全家向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詳加調查結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論處被付懲戒人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其違反刑法之事實已臻明確,申辯意旨仍否認其事並提出證物證人等請求再予調查,核無必要,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