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法院以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翁文德登記參選第三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乃與蔡英碧、蔡錦川、甲○○等人及其他各山地部落助選幹部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蔡英碧及蔡錦川籌集約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作為賄選經費,其中甲○○以一百八十萬元負責屏東縣來義鄉、泰武鄉及瑪家鄉三鄉選區,以每票一千元之價額,預備對上開選區內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該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翁文德。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書。
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投檢楠執明字第一四七八九號函。
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移送意旨以申辯人因與翁文德等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經法院科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因認申辯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情事,惟:
刑事判決雖科處申辯人刑責,但觀該判決事實雖認定申辯人受翁文德之託以一百八十萬元負責屏東縣來義、泰武、瑪家等三鄉賄選事宜(按刑事判決何以認定一百八十萬元,其理由、證據不詳,在翁文德處查扣之編號六證物則載一百七十萬元,但無交付之證據,翁某亦否認有交付之事),再觀該判決之理由欄內並未詳載認定此項事實之任何證據,更未詳陳其認定之理由為何﹖所載各情及證據均屬其他共犯之情節,足證該判決就申辯人而言,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且因該案依法不得再上訴,致無申辯之機會,誠屬無奈。
申辯人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更未曾自翁文德處受領一百八十萬元以作為預備賄選之用,刑事判決亦未就是否有收受一百八十萬元之事詳加查察,且有關「預備賄選」之事,僅其他共犯與翁文德之間相互論及,此觀刑事判決理由二、三,均無申辯人有參與會商之事,且赴埔里某餐廳共商選情一事,申辯人亦未參與,足證申辯人並無本件違法情事至明。
綜上所陳,刑事判決就申辯人有共同預備賄選之行為,並未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判決理由二、三內亦無論及申辯人參與預備賄選之會議之事證,且參與該會者亦未將彼等之決定轉告申辯人,又何來「共同預備」賄選之行為﹖況全案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有收受翁文德準備賄選所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翁文德及申辯人亦均否認有交付此款之事,足證申辯人顯無本件違法情事,為此狀請鈞會鑒核,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屏東縣來義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緣翁文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登記參選第三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由蔡英碧、蔡錦川籌集約五千萬元作為賄選經費,其中被付懲戒人以一百八十萬元負責屏東縣來義鄉、泰武鄉、瑪家鄉三鄉選區,以每票一千元之價額,預備對上開選區內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該具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候選人翁文德。上揭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論被付懲戒人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投檢楠執明字第一四七八九號判決確定函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違法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空言否認有本件違法情事,要非可採。核其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