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因連續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經
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違法事實如次:
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技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因懷疑蔡仲榮與其前妻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概括犯意,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蔡仲榮住處,投遞恐嚇信恐嚇蔡某「已寫好一個老師的醜惡罪行(霸佔友妻記)文宣,預定於校門口發放,:::,不要為了一個不貞的女人,使我們都沒有明天,導致家破人亡:::」等語,使蔡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某生命之安全,其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在馬公市○○路○○巷○號其住處,多次以電話恐嚇蔡某「要與你拼命,且要讓你家破人亡」等語,使蔡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某生命之安全。
經核陳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均在卷)。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意旨:申辯人甲○○與前妻雖已離婚,但一樣生活在一起,視同夫妻。
申辯人與被害人蔡仲榮君,係屬多年好友,視同兄弟。
本案申辯人已受到法院制裁,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繳清罰款五萬三千一百元,執行完畢。
申辯人服務公職近二十年,均盡忠職守,認真工作,曾於民國七十四年獲頒中華
民國農學團體優良農業基層人員七十四年聯合年會表揚褒獎狀(詳附件),今因基於誤會,一時衝動,未及深思,而觸犯刑責,深感懊悔、愧疚,懇請貴會能予從輕量處。
附件:褒獎狀影本(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技士,因懷疑蔡仲榮與其前妻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蔡仲榮住處,投遞恐嚇信恐嚇蔡仲榮,要揭發其霸佔友妻醜行,大家都家破人亡,使蔡仲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仲榮生命及名譽之安全,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在馬公市○○路○○巷○號其住處,多次以電話恐嚇蔡仲榮「要與你拼命,且要讓你家破人亡」等語,使蔡仲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仲榮生命之安全,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其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生命之安全罪,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核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