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因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沒收。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本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前隊員,林文聰為基隆市勇泰通運公司員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左右,林某欲經由基隆港西十六號碼頭出入管制崗進入港區,非法登上「光輝貨櫃」輪,購買未稅洋煙,而蔡員知情並於自小客車內等候,林某企圖登上該貨輪,但因無登輪證,為當時船邊警衛蔡鳴峻所阻,林某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衛行賄,欲使其違背職務任其非法登上該貨輪,而將五千元強行塞入警衛口袋,為警衛所拒,惟林某並不收回該款,且示意警衛去問蔡員,蔡員見警衛遞交五千元囑代還林某時,竟基於與林某共同行賄之犯意,以言詞促使警衛收受該賄款,為警衛堅決拒收該項賄款,另林某則趁隙登上該貨輪攜走七星牌未稅洋煙二十五條。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辭職令、起訴書、一、二審法院判決書、確定函(均影本在卷)。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保安隊前隊員,緣有基隆市勇泰通運公司員工林文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左右,欲經由基隆港西十六號碼頭出入管制崗進入港區,企圖非法登上「光輝貨櫃」輪購買未稅洋煙。被付懲戒人知情而於自用小客車內等候。林文聰因無登輪證,為當時船邊警衛蔡鳴峻所阻,林某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蔡員行賄,欲使之違背職務任其非法登輪,而將五千元強行塞入蔡員口袋,為蔡員所拒,惟林某並不收回該款,且示意蔡員去問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見蔡員遞交五千元囑代還予林員,竟基於與林某共同行賄之犯意,以言詞促蔡員收受該賄款,蔡員堅決拒收,斯時,林某則趁隙登輪,並自船上攜走未稅洋煙二十五條。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現金五千元沒收,緩刑三年確定。上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判決書、確定函影本在卷足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上開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