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關山往台東方向行駛,途經台東縣○○鄉○○村○○路十七之二一號前即台九線三六九公里以南三百公尺處,本應注○○○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於注意,且以七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進,適有民眾張呆於上開地點,由西往東徒步穿越台九線公路,王員發現時,已來不及煞車及閃躲,其所駕之車右前車頭撞及張民,致張民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王員委託不詳姓名路人報警處理及將張民送醫急救,惟仍急救無效死亡,案經張民之兄張保訴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偵結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同年九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另本案被付懲戒人前於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後,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業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陳報本署准予暫緩停職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確定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東院任刑平字第三九九二五號)。
證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證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關山往台東方向行駛,途經台東縣○○鄉○○村○○路十七之二一號前,即台九線三六九公里以南三百公尺處,本應注意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竟疏於注意,以七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進,適有張呆由西往東徒步穿越台九線公路,被付懲戒人發現時,已來不及煞車及閃躲,右前車頭撞及張呆,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被付懲戒人將之送醫急救無效死亡,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確定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刑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