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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0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因貪污案件,經法院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

務直接圖利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台灣省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技士,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承辦該鄉港口村抽水站第二期工程設計、監工等業務。該工程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由天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天三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元得標承包,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該工程應於簽約後十日內(即八十三年三月八日)開工,並在施工後「一五○」工作天內竣工,如逾期一日完工,應按承包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嗣後嘉義縣政府認為該工程款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施工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通知東石鄉公所應與天三公司更改合約之施工日期,經天三公司同意後,由原東石鄉公所承辦該工程之李能通將編號五、八之工程合約之施工日期修改為「九十」工作天,復加蓋東石鄉公所校對之章,因李能通將調任嘉義縣政府,故囑甲○○收齊其他合約後,再予更改施工期間。詎蘇員明知該工程八十三年三月六日開工後,遲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行完工,縱扣除不能工作之天數及符合契約約定不計工期之天數共二百零六天,逾期天數仍高達六十四天,即天三公司依約應繳付違約金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蘇員為免天三公司受逾期完工之處罰,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竟將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擬經建設課課長蔡祝文及鄉長蔡炳欽批示之公文書原記載天三公司「:::三月六日申報開工,合約期限九○工作天:::」之字樣,變造為「:::三月八日申報開工、合約期限一九○工作天」後,並於其保管之編號

一、二、三、四之工程合約書,以修正液塗改施工期間為「一九○」工作天,使天三公司並未逾期完工,可免受違約金之課罰,足以生損害於東石鄉公所之權益。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查法院判決事實指稱因監印黃景昇不予用印發生爭執,被時任財政課長李金木發覺,認其中應有弊端而簽請查處,才依約對天三公司課以逾期罰款云云,顯非事實。

申辯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上午工程驗收完成當日即製作驗收紀錄(報告)及工程決算書,已註明開工日期八十三年三月六日、完工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工作天數九十天、逾期天數六十四天,由驗收人張戊寅簽認,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檢具工程決算書、合約書及驗收報告書等呈送主管批示,被主管審核發現合約書期限有塗改未蓋校對章,於是申辯人遂請掌管校對之黃景昇補蓋以符手續。詎黃員誤以為申辯人塗改而拒絕蓋章,申辯人遂請黃之主管總務主任蔡勝典加蓋校對章,致使黃員不滿,乃將申辯人所保管之全部案卷拿去數日後才歸還,申辯人查對所有案卷公文後,發覺原簽呈上九○工作天上被加「一」字,成一九○天與申辯人原留存之簽呈原本不合,遂將「一」字改回「僅」九○工作天與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發文嘉東鄉建字第五三七五號函(受文者:天三公司)內容記明工程合約期限僅九○工作天完全符合,顯見此「一」字是被有心人所加填,並非申辯人所為。申辯人於工程驗收報告已寫好逾期六十四天,而且工程決算書已註明逾期扣款九五,八七二元,將簽呈九○天加填一九○天,顯然毫無意義。

至於申辯人所保管之四份工程合約書合約期限原訂為一五○天,因調任嘉義縣政府

之李能通將之更正為九○天,因塗改時將原「一五○」天塗去時「一」部分未塗抹乾淨隱約留有「一」之字影,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函鑑定之結果,證明「一五○」其黑色反應與未塗改之「一五○」字跡黑色反應相符,亦即「一」為原「一五○」所留下,並非事後新加,亦即無將「一五○」改為「一九○」。又查該工程合約書副本各一式五份,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已分別送嘉義縣政府及台灣省住都局核備,合約均已改為九○天,被保管之四份合約書均是由原「一五○」以修正液塗改為「九○」,並無於八十四年三月改為「一九○」之必要。

查港口村抽水站第二期工程違約金之課罰係申辯人自動加罰,並非在李金木發覺之

時,檢附李金木之簽呈、付款申請單,嘉東鄉建字第五三七五號函、東石鄉公所⒊⒎嘉東鄉建字第一五五○號函等四件影本可證。

申辯人既無偽造合約之日期,同時驗收報告、請款單等均對包商逾期完工日數加以

課扣罰金,況本案業已上訴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尚未判決,請俟判決有罪確定後再議。

提出證據:李金木之簽呈、付款申請單、嘉東鄉建字第五三七五號函、東石鄉公所⒊⒎嘉東鄉建字第一五五○號函等四件影本。

理 由查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承辦該鄉港口村抽水站第二期工程設計、監工等業務,該工程由天三公司得標承包,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該工程應於簽約後十日內(即八十三年三月八日)開工,並在施工後「一五○」工作天內竣工,如逾期一日完工,應按承包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嗣後嘉義縣政府認為該工程款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施工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通知東石鄉公所應與天三公司更改合約之施工日期,經天三公司同意後,由原東石鄉公所承辦該工程之李能通將編號五、八之工程合約之施工日期修改為「九十」工作天,復加蓋東石鄉公所校對之章,因李能通將調任嘉義縣政府,故囑甲○○收齊其他合約後,再予更改施工期間。詎蘇員明知該工程八十三年三月六日開工後,遲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行完工,縱扣除不能工作之天數及符合契約約定不計工期之天數共二百零六天,逾期天數仍高達六十四天,即天三公司依約應繳付違約金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蘇員為免天三公司受逾期完工之處罰,竟變造申報開工日、合約期限工作天數後,並於其保管之工程合約書,以修正液塗改施工期限天數,使天三公司並未逾期完工,可免受違約金之課罰,足以生損害於東石鄉公所之權益,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固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查上開事實非但為被付懲戒人所堅決否認,即其移送意旨所依據之刑事判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並無上開移送意旨所指變造公文書圖利包商之事實,而將前開判處被付懲戒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及同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南分院成刑景字第一二七一七號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刑事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且無其他事證足認其仍有何行政責任,自應不受懲戒。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