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本案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茲引述起訴書內容如次:甲○○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二科之稅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受理王瀅晶申報王隆之遺產稅案件,甲○○竟以王隆之不動產抵押貸款金額較多,須送財政部審查為由〔實則該案已由其股長批示扣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淨額未達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不須送財政部審查〕,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藉故在承辦作業上刁難申報人王瀅晶,要求王瀅晶致送賄賂十萬元,案件始能順利辦理,王瀅晶因擔心曠日廢時,無法順利處理遺產,不得已而允諾其要求,雙方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國稅局四樓會客室見面,先交付五萬元,同日下午三時許,王瀅晶依約赴會,並將賄款交付予甲○○,甲○○收受後,即返回辦公室將賄款置於抽屜內,旋遭查獲。
證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二號起訴書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服務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始調任審查二科擔任遺產稅審查工作,故對該工作之法令、業務不甚熟悉。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受理王隆遺產稅案件,審理過程依法辦理,竟遭繼承人王瀅晶檢舉涉嫌收受賄款五萬元,並在調查局人員刻意安排錄影錄音採證下斷章取義,並作不實不利之筆錄,意圖陷害。案件移送台北地檢署後檢察官未開庭偵查,直接起訴,現刻由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辯人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接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七)財北國稅人字第八七一○○○二八號令停職中。申辯人心有不服及滿腹冤屈,爰提出申辯。
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項與實際事實不符,茲擇要下列各項陳訴於次:
㈠申辯人未藉故刁難,要求送賄:本案被繼承人王隆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死亡,遺產稅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申報,申報書內申報扣除省合庫貸款一千九百萬元,經兩度發函向合庫查詢,省合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回文稱貸款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及一月二十七日,距死亡日期僅半年餘,因金額巨大且貸款日期距死亡之日短,故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電覆繼承人王瀅晶小姐告知情形及須報部查資金流向(這期間王女經常以電話及來局詢問案件好沒,並拜託同科同事張淑貞請託速辦),王女即心生著急,當日下午來局即稱:該筆貸款一千九百萬元每月應負擔利息十餘萬元,負擔很重,為了還貸款擬出售其父遺產土地,已找好買主簽了約收了訂金,給妳十萬元快點辦。當時係見她年紀輕輕(二十三歲)竟出此言,故笑她說:妳年紀輕輕,才大我女兒一歲,怎麼這樣說﹖旋即出示已擬好之報部函告知此案貸款金額大、期間短,依規定要報部查案,期間三個月或半年須視情況而定,她即不悅離去。申辯人即將報部公文呈送股長,股長於十月二十八日兩次退案經修改後再呈,十月二十九日股長最後批示「遺產淨額不包括該筆負債,淨額未達五百萬元不須報部。」,始知本案可以不用報部。並非起訴書內記載十月二十七日已知不用報部向王女索賄,如係實情則不會還呈報部公文予股長,顯係王女因案件急迫,以為申辯人刁難,心生不滿,藉故陷害。
㈡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王女於會客室交付之五萬元,申辯人亦未有收受之意思: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王女已至調查局檢舉,十時許王女打電話謂下午三時要來局,申辯人要她不用來(已有錄音),她還是堅持要來並交付信封內裝五萬元要申辯人收下。申辯人想上午已要她不用來她又如此堅持,故想在會客室裡推拖易生困擾,當天是連續假後上班的第一天,公、私事都很忙,故想早點結束會客再向股長呈報(局內有三日內呈報之規定),返回坐位時即尋找股長,擬將該款依規定呈報,同事陳麗娥、周煌棋、阮靖雯均目睹申辯人有尋找股長之事實,惜股長不在坐位上而未及呈報,前後不到十分鐘調查局人員即將申辯人帶去調查局審訊。
㈢至調查局,調查人員即告知本案係王女檢舉,並將檢舉筆錄及行賄鈔票影本置放一邊,威脅如果承認合作則可回家,否則要收押,申辯人因先生經年在大陸經商,家中有一子一女須要照顧,兒子今年需考大學,家住內湖,早晚上課補習均由申辯人接送,當日辦公室抽屜內又有七十餘萬元標會會款,身體又感冒發燒中,日前又由樓梯摔下傷了脊椎,又從未遭受審訊,故精神恍惚近臨崩潰,問完筆錄沒看清楚就簽名了。事後律師閱卷才將筆錄調出,申辯人看後驚嚇不已,與所敘述大有出入,畫蛇添足全依檢舉人筆錄抄寫,對於申辯人敘述有利部分均未記載,所謂白色恐怖就是如此。另自白書申辯人本不肯寫,他們說是為我好,且寫完後就可以不收押回家,因害怕被收押;害怕先生不在國內孩子沒人照顧、接送,影響聯考;害怕抽屜七十餘萬會款會遺失或扣押;害怕收押後身體熬不住會引起腎炎復發,就這樣在他們誘導下教我寫自白書,申辯人只好照他們的意思寫了,當日晚上檢察官諭示十萬元交保返家。
本案王隆遺產稅申報案,事前王女已有請同科同事張淑貞請託速辦,申辯人斷無可能暗中同意受餽,更遑論主動向其索需,王女檢舉於十月二十七日向其索賄,如果是事實,申辯人亦斷無可能於十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多次呈核報部查資金流向之公文。十一月三日收下五萬元之款,是因為心中顧忌於會客室與王女推拖引起不必要之誤會,心想先行收下再向上級呈報,且立即有尋找股長之舉有三位同事可佐證,足見申辯人自始即無收受賄款之犯意甚明,在未及呈報情形下即遭調查人員移送,故使申辯人在瓜田李下之嫌,無異剝奪申辯人可向上級呈報之澄清機會自非公允,又在猝不及防心神耗弱下遭調查局審訊,簽下與事實不符之筆錄及自白書,驚駭、惶恐無可言喻。申辯人服務公職已二十九年,原打算今年滿五十歲即可申請月退休,平日自知潔身自愛,未曾有不當之意念,今逢此劫難痛苦無以復加,敬請詳加調查,以免冤抑。
提出「端正政風行動方案防貪部分有關請託關說贈受財物,飲宴應酬之規定」及報財政部公文函稿各一份(均影本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二科稅務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受理唐端碧等五人(移送書僅記載王瀅晶一人,實則王瀅晶為五人中之一人,領銜申報為乃母唐端碧),申報被繼承人王隆之遺產稅案件,因申報檢附之資料有欠完備,被付懲戒人乃通知補具資料,由納稅義務人之王瀅晶與之聯絡,由談話中知悉王隆之遺產急待處分。被付懲戒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明知其股長張明博已在其撰擬之陳報財政部清查王隆資金來往之函稿上以鉛筆批示:淨值未達五百萬元,不需函財政部審查(大意如此),仍以電話告知王瀅晶,所申報親屬資料不完備,請前往補辦。王瀅晶於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至該局一樓會見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藉詞索取十萬元,但可先付五萬元,王瀅晶即託詞十一月三日再聯絡洽談後離去。嗣王瀅晶於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經該局安排由王瀅晶備妥五萬元,佯裝交付該款,於是日下午三時許至該局找被付懲戒人,二人於該局四樓服務枱外會晤,王瀅晶旋將內裝五萬元之勞保局繳款單信封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上開被付懲戒人向王瀅晶索取十萬元及由王女交付五萬元之事實,業經王瀅晶指述甚詳,即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有向他(指王瀅晶)要十萬元,才能趕快幫他辦,今天下午三點多,他拿五萬元給我,這是我不該拿的。」(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二、二七四五七號卷)。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未向王瀅晶索款,係王女表示願給十萬元要求速辦,王女所交付之五萬元,伊無收受之意思,因恐在會客室推拖,易生困擾,擬收下後再依規定向股長呈報,伊返回辦公室尋找股長未遇,有三位同事可證云云,然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歧異,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取。矧被付懲戒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麗娥、周煌棋、阮靖雯於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尋找股長張明博,係欲報繳該五萬元(見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卷),難資為被付懲戒人無收受該五萬元意思之論據。且被付懲戒人撰擬陳報財政部清查王隆資金來往之函稿,委經其股長張明博以鉛筆批示無需陳報等情,並經證人張明博於該院證述明確(見同上卷)。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所聲請傳訊證人陳麗娥、周煌棋、阮靖雯、張明博,即無必要。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悖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