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不受懲戒。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處長甲○○、前第一科科長乙○○,辦理高雄臨海工業區地籍整理前○○○區○○段三○之三號及二橋段三之四號等五十四筆土地,地籍上有重複的現象,未詳調相關原始資料,查明是否徵收,僅憑經濟部工業局復文及會議研商結果,即將美達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土地所有權狀逕為公告作廢,損害地主權益,破壞土地登記制度具絕對效力之精神,渠等未依據法令,謹慎、切實執行職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之規定,爰予彈劾,函請審議。
彈劾案文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高雄臨海工業區共分四期開發,分別由台灣省政府及經濟部工業局,自五十二年
起至六十六年止開發完成。其中四期四區用地係經行政院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六一內六三七四號函核准編定,其後並擴大範圍二次。經濟部工業局為開發高雄臨海工業區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土地法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等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後,再層轉高雄縣政府辦理徵收補償。嗣後,鳳山地政事務所完成地籍整理將成果報請高雄縣政府經六十八年一月六日函同意,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完成登記,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本案系爭二十七筆土地(見附表二),台糖公司(筆)、高雄縣農會(5筆)、美達木業公司(3筆)、王宏仁(1筆)及王宏銘(1筆),即位於四期四區臨海工業區邊界擴大區範圍內。
八十二年十月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高坪特定區區徵收範圍區界分割
時,發現臨海工業區地籍整理之成果有誤,地籍整理前○○○區○○段三○之三號及二橋段三之四號等五十四筆土地(見附表三),應已納入工業區地籍整理範圍內,但舊土地登記簿上卻未加註「截止登記」,地籍上有重複的現象,亦即一筆土地有兩個地號。為釐正地籍,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邀請有關機關會議研商(見附件一),結論㈠:「::,請前鎮地政事務所將上述『地籍整理區地籍圖』函送經濟部工業局,請其確認該『地籍整理區內』之土地係全部依法取得後,據以辦理該五十四筆土地登記簿加註作業。」嗣後,經原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函復(見附件二):「::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內土地均係由本部報奉行政院核准編定為工業區後依法取得,並將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且該區內土地均已售供興辦工業人建廠使用。::有關貴所查報該區內五十四筆土地之登記簿尚未辦理截止登記加註作業乙節,為免滋生糾紛,請逕依職權速辦理。::」。前鎮地政事務所即據此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報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同年四月十一日八三高市地政一字第四五九三號函核准辦理更正登記,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三高市地鎮一字第二八○五號函陳訴人美達木業公司、台糖公司及高雄縣農會等,將渠等所有土地補辦「截止登記」,公告作廢所有權狀。
查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亦為本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前委託高雄縣政府及鳳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及地籍整理工作,取得工業用地後,即出售供興辦工業人設廠使用。今因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記事項具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函復前鎮地政事務所,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內土地均係由該部報奉行政院核准編定為工業區後依法取得,同時,有關該區內五十四筆土地之登記簿尚未辦理截止登記加註作業乙節,則建請前鎮地政事務所儘速依職權查明處理。前鎮地政事務所卻據以認定該五十四筆土地業由經濟部工業局確認全部依法取得(見附件三),未詳查相關資料,即報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更正登記。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處長甲○○及前第一科科長乙○○主管全市地籍業務,督導各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業務,對此攸關人民權益,牽涉五位土地所有權人,面積高達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平方公尺(約二.九公頃)之更正案件,未詳究事實,即同意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見附件四),將該五十四筆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
本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遭公告作廢後,即分向高雄市政府
、前鎮地政事務所、工業局及高雄縣政府等單位提出異議,根據調閱資料及台糖公司與高雄縣農會提供自八十三年迄今,各機關處理其異議書之往返公文影本(見附件五),各單位間互相推諉,延宕將近四年,均無具體處理結果。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之條款:未能確定系爭二十七筆土地是否已辦理徵收﹖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行政處分不當:
根據本院調閱之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關人員說明,經查:
㈠經依法編定之工業用地,按台灣省地政局()地乙字第二四六四七號函,土
地登記簿登記卡均需加蓋「工業用地」戳記;復按當時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經選定為計畫開發工業區內之土地,在尚未完成編定工業用地程序前,得先由經濟部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准後,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惟查土地登記謄本,美達木業公司所○○○區○○段三三之二七、之一二○、之一二一地號、王宏仁所有同段二二之四三地號及王宏銘所有同段三三之二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均無加蓋「工業用地」戳記,亦無加註禁止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
是以該五筆土地是否編定為工業用地,不無疑義﹖㈡按高雄縣政府提供之六十四年十二月間製作之「高雄臨海工業區擴大邊界分割
清冊」,又將二橋段三三之二七地號土地自同段三三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工業局據此擬具土地徵收清冊,報奉核准徵收後,交高雄縣政府辦理徵收,該徵收清冊是否將系爭五筆土地列入﹖由於工業局及高雄縣政府未能提供清冊,無法查證,然參考高雄縣政府提供之「高雄臨海工業區擴大區邊界分割後屬工業區內地價補償費清冊」,美達木業公司、王宏仁及王宏銘等所有五筆土地均未列入,可見渠等似未領取補償費。
㈢據當時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政府開發工業區時,於收購土地或徵收程
序完成後,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整理工作。查高雄縣政府提供之六十七年五月間製作之「臨海工業區第四期第四區地籍整理前土地清冊」中,將王宏仁、王宏銘所有之二橋段二二之四三及三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列入,並於三三之二五地號上註記『未』,清冊中部分土地亦有註記『未』、『畢』,高雄縣農會所有同段九五之二九及之三○,則註記『保留』。既位於地籍整理範圍中,並列入地籍整理前土地清冊中,何以又加註『未』﹖是否辦理徵收,不無疑義﹖㈣據高雄縣政府提供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前、後期補償費清冊,亦查無美達木業公司、王宏仁及王宏銘等所有五筆土地地號。
㈤美達木業公司等仍持有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三年間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若
已辦理徵收,何以土地所有權狀未繳回﹖㈥本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筆)及高雄縣農會(5筆)尚持有六十二
、六十三年間鳳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且未接獲領取補償費通知及提存法院通知。另查台糖公司其公司帳,並未被沖掉,亦無盈餘紀錄,台糖公司及縣農會分別為國營事業單位及財團法人,當無圖謀私利之嫌。
以上疑點重重,系爭土地是否完成徵收﹖無法確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於無具體明確之證明文件下,竟斷然將美達木業公司等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作業相當草率,且歷次研商、協調會議,均未邀請土地所有權人參加,漠視地主權益,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
違反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改後為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未確實查證系爭土地是否辦理徵收﹖即辦理更正登記:
㈠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登記人員或
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前鎮地政事務所憑籍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會議研商結果及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工(八三)五字第○○五二六二號函,未查核原始相關資料,即認定該五十四筆土地業由經濟部工業局確認全部依法取得,○○○區○○段三○之三地號等五十四筆土地辦理截止登記,所有權狀公告作廢。
㈡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處長甲○○、前第一科科長乙○○主管全市地籍業務,督導
各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業務,對此攸關人民權益,牽涉五位土地所有權人(見附表一),面積高達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平方公尺(約二.九公頃)之更正案件,未詳究事實,即同意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失職情節至為明顯。本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行政措施不當,處長甲○○、前第一科科長乙○○自咎責難辭。
美達木業公司、王宏仁、王宏銘、台糖公司及高雄縣農會提出異議,延宕將近四年,無具體處理意見及結果:
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及高雄縣農會於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遭公告作廢後,即分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工業局及高雄縣政府等單位提出異議,根據調閱資料及台糖公司與高雄縣農會提供自八十三年迄今,各機關處理其異議書之往返公文影本,各單位間互相推諉,延宕近四年,均無具體處理意見及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處長甲○○、前第一科科長乙○○未積極處理並提出具體適法之補救辦法,實屬不當,有虧職守。
綜上論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處長甲○○及前第一科科長乙○○未詳調相關原始資料,查明是否徵收,僅憑經濟部工業局復文及會議研商結果,即將美達木業公司等所有二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狀逕為公告作廢,行政措施不當,損害地主權益,破壞土地登記制度具絕對效力之精神,渠等未依據法令謹慎、切實執行職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
參、證物:附表⒈本案五十四筆土地面積統計表。
⒉有爭議之二十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部分。
⒊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圖簿不符五十四筆土地清冊。
附件(均為影本,附卷)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邀請有關機關開會紀錄。
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工(八三)五字第○○五二六二號函影本。
⒊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表。
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三高市地政一字第四五九三號函影本。
⒌高雄縣農會及台糖公司對本案提出異議,各機關處理過程整理表。
⒍調查報告。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為申辯人對於監察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劾字第三十一號彈劾案,爰依法提出申辯理由事:
有關監察院所彈劾之事實理由壹:「未能確定系爭二十七筆土地是否已辦理徵收﹖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行政處分不當。」、貳:「違反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後為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未確實查證系爭土地是否辦理徵收﹖即辦理更正登記。」、參:「美達木業公司、王宏仁、王宏銘、台糖公司及高雄縣農會提出異議,延宕將近四年,無具體處理意見及結果。」、肆:「彈劾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處長甲○○及前第一科科長乙○○未詳調相關原始資料,查明是否徵收﹖僅憑經濟部工業局復文及會議研商結果,即將美達木業公司等所有二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狀逕為公告作廢,行政措施不當,損害地主權益,破壞土地登記制度具絕對效力之精神。」部分及適用法律條款之依據,因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對全案之處理過程及所援用法令內容涉及甚多之地政繁瑣流程及專業法令,而彈劾所明白列舉之各項理由意旨,並未將全部事實與細節,做一整體連貫的加以釐清查證,且正確、合理的認事用法,故造成申辯人在欲表達悉以主動、積極、合法進行各種行政措施之餘,卻遺憾地尚有諸多不白冤屈未能詳細澄清、適切說明,致遭誤認有違法或失職之情事,茲針對彈劾文中各項理由,逐一提出申辯理由臚陳於后:
壹、有關彈劾理由「未能確定系爭二十七筆土地是否已辦理徵收﹖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行政處分不當」部分,茲就該部分㈠、㈡、㈢、㈣、㈤、㈥分別說明如下:
甲、彈劾理由㈠所指部分
A、彈劾理由㈠略以:「經依法編定之工業用地,按台灣省地政局()地乙字第二四六四七號函,土地登記簿登記卡均需加蓋「工業用地」戳記;復按當時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經選定為計畫開發工業區內之土地,在尚未完成編定工業用地程序前,得先由經濟部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准後,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惟查土地登記謄本,美達木業公司所○○○區○○段三三之二七、之一二○、之一二一地號、王宏仁所有同段二二之四三地號及王宏銘所有同段三三之二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均無加蓋「工業用地」戳記,亦無加註禁止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是以該五筆土地是否編定為工業用地,不無疑義﹖」云云。
B、申辯理由本案係經濟部工業局為取得工業用地於六十二年初依法徵收取得該工業區土
地並委託高雄縣政府辦理小港鄉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前、後期地籍整理,並於六十八年間重新編列地號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而小港鄉亦於六十八年七月一日因本市改制為院轄市,劃入本市轄區內,合先敘明。
八十二年八月間本府辦理高坪特定區區徵收範圍區界分割時,發現
上開工業區地籍整理之成果有誤,案經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通知經濟部工業局、本府工務局新市區開發籌備處及鄰地所有權人,辦理臨海工業區與高坪特定區第二期之間界址鑑定,測量結果確定有圖、簿不符之情形。後經該所依現管有之圖簿資料一再清查結果,發現臨海工業區地籍整理前○○○區○○段三○之三號及二橋段三之四號等五十四筆土地(如附件一),應已納入工業區地籍整理範圍內,但舊土地登記簿上卻未加註「截止記載」之登記,致地籍上有重複之現象。
為查明確實原因,本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不厭其煩地多次會同、分訪或電
洽內政部、經濟部工業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中華工程公司、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等機關及各該機關已退休之原承辦人(如附件二)。惟因時隔年久,又因原徵收之有關資料殘缺不全或已全部銷毀,致無法後續作業。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損害善意第三者,乃由「本府工務局」再次邀集經濟部工業局、高雄縣政府暨本府等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惟因原始資料不齊全,故均未能獲致可行之結論。(如附件三)本案五十四筆土地(二十七筆登記為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二十七筆登記為私
人所有<內含美達木業公司、王宏仁、王宏銘等所有五筆土地>)實地確實已地籍整理、重新編列地號、登記完畢,且已部分供建廠使用(如附件四),原地藉已不存在。為免地籍紊亂,依地籍管理之立場自應查明事實予以釐正地籍,方為正辦,因此本處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邀請有關機關會議研商,結論略以:「原中廍段三○-三號及二橋段三-四號等五十四筆土地,既經實地鑑界及對照新、舊地籍圖結果,係位於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範圍內,但舊土地登記簿上卻未加註『截止記載』之登記,地籍上顯然有重複之現象,請前鎮地政事務所將上述『地籍整理區地籍圖』函送經濟部工業局,請其確認該『地籍整理區』內之土地確實全部依法取得後,據以辦理該五十四筆土地登記簿加註作業。」(如附件五)案經原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函復前鎮地政事務所:「
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內土地均係由本部報奉行政院核准編定為工業區後『依法取得』,並將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且該區內土地均已售供興辦工業人建廠使用。現其區界界址既經貴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測完竣,並經認定同意,有關貴所查報該區內五十四筆土地之登記簿尚未辦理截止登記加註作業乙節,為免滋生糾紛,請逕依職權速辦理。」(如附件六)本案經濟部工業局為慎重處理,再次委託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勘測廠房位置
,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函本處,略以:「工業區四期四區邊界圖簿不符土地如何處理乙節,本局正委託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作業中,俟界址確認後,即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土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附件七)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委託事項作業完竣,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四高市地鎮二字第七三九四號函將勘測成果圖檢送工業局參辦(如附件八),經實地勘測及核對新、舊地籍圖結果,均位於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範圍內。該五十四筆土地既經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二次會同相關機關人員現場勘測並核對地籍整理前、後地籍圖,確認位處臨海工業區範圍內,且部分土地登記簿上亦貼有浮籤註記「本號土地屬四期四區地籍整理中限止移轉及設定負擔」等字樣,雖美達木業公司所○○○區○○段三三之
二七、之一二○、之一二一地號、王宏仁所有同段二二之四三地號及王宏銘所有同段三三之二五地號土地未加蓋「工業用地」戳記,但二二之四三、三三之二五號土地登記簿上貼有浮籤註記,該等地號土地實地位置係屬工業區開發後地籍整理範圍內土地。(如附件九)
乙、彈劾理由㈡所指部分
A、彈劾理由㈡略以:「按高雄縣政府提供之六十四年十二月間製作之『高雄臨海工業區擴大邊界分割清冊』,又將二橋段三三之二七地號土地自同段三三地號分割而出,工業區據此擬具土地徵收清冊,報奉核准徵收後,交高雄縣政府辦理徵收,該徵收清冊是否將系爭五筆土地列入﹖由於工業局及高雄縣政府未能提供清冊,無法查證,然參考高雄縣政府提供之『高雄臨海工業區擴大區界邊界分割後屬工業區內地價補償費清冊』,美達木業公司、王宏仁及王宏銘等所有五筆土地均未列入,可見渠等似未領取補償費。」云云。
B、申辯理由八十二年八月間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受理本府工務局囑託辦理高坪特定區第
二期範圍邊界分割作業時,發現高坪特定區第二期區界樁與臨海工業區相互牴觸疑義,並由本府工務局兩次邀集經濟部工業局、高雄縣政府暨本府等相關單位研商,會議結論提及:「:::經兩次召開會議均無法提出原徵收資料(因年久承辦人員更替),必須至經濟部工業局或內政部地政司及台糖小港廠查閱原資料:::。」(同附件三)為查明確實原因,本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間,不厭其煩地多次會同、分訪或電洽內政部、經濟部工業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中華工程公司、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等機關及各該機關已退休之原承辦人達三十七次之多(同附件二),惟因時隔年久,又因原徵收之有關資料殘缺不全或已全部銷毀,致無法處理。另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亦曾行文請高雄縣政府提供資料(如附件十)。
按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之需地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主辦徵收機關為高
雄縣政府已如前所述,該二單位均無法提供本案五十四筆土地已辦理徵收及領取補償費之資料,而美達木業公司、王宏仁、王宏銘等所有五筆土地確係位於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範圍內,且部分已由工業局售供興辦工業人建廠使用屬實,如陳情人等尚未領取補償費,當由原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補辦徵收手續或循協議價購等方式謀求救濟,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丙、彈劾理由㈢、㈣所指部分
A、彈劾理由㈢略以:「據當時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政府開發工業區時於收購土地或徵收程序完成後,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整理工作。查高雄縣政府提供之六十七年五月間製作之『臨海工業區第四期第四區地籍整理前土地清冊』中,將王宏仁、王宏銘所有之二橋段二二之四三及三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列入,並於三三之二五地號上註記『未』,清冊中部分土地亦有註記『未』、『畢』,高雄縣農會所有同段九五之二九及之三○,則註記『保留』。既位於地籍整理範圍中,並列入地籍整理前土地清冊中,何以又加註『未』﹖是否辦理徵收,不無疑義﹖」云云。
B、彈劾理由㈣略以:「據高雄縣政府提供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前、後期補償費清冊,亦查無美達木業公司、王宏仁及王宏銘等所有五筆土地地號。」云云。
C、申辯理由經查本案地籍重複之五十四筆土地,有無徵收補償資料,本處及所屬前鎮地
政事務所曾會同、電洽高雄縣政府七次,清查相關資料(同附件二),惟徵收清冊所列地號不全,無法確定徵收範圍。
而在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及人員至
實地鑑界會勘,本處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之前,高雄縣政府均稱無法提供完整有關徵收補償資料(同附件二、附件三),本案既無原徵收清冊可查,則原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是否已發放不得而知。故當年辦理地籍整理時有否徵收﹖事屬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徵收機關高雄縣政府之權責,理應由該二機關查明有關徵收、補償情形。
另高雄縣政府亦曾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八四府地價字第一七二○一一號函
稱:經調閱本府六十八年一月六日府地籍字第一一七九八三號函囑託土地原轄登記機關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前『地號清冊』」,查二橋段三三之二十七地號等土地並未在其地籍整理清冊範圍,故無法提供該地號等地籍整理辦理資料,:::。因本處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邀請各相關單位會議研商時,高雄縣政府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均缺席,且該函所述與事實不符,故本處特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四高市地政一字第一八九○二號函說明、予駁斥,當年用地範圍之調查、測量、徵收、提存、登記等作業間,存有嚴重相互脫節之現象,為免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案仍請高雄縣政府與經濟部工業局再行釐清在案(如附件十一)。經查經濟部工業局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召開「研商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
四區邊界圖簿不符土地處理事宜」會議,並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工(八五)五字第○一○五○三號函送會議紀錄,其結論為:「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內二十七筆圖簿不符土地,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鑑界係位於工業區範圍內,並經高雄縣政府查明原未列入該工業區土地徵收補償範圍內,為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及已承購土地之興辦工業人權益,宜儘速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後依規定處理。」(如附件十二)該局為需地機關自有義務依其會議結論辦理。
丁、彈劾理由㈤所指部分
A、彈劾理由㈤略以:「美達木業公司等仍持有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三年間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若已辦理徵收,何以土地所有權狀未繳回﹖」云云。
B、申辯理由高雄臨海工業區在四期四區地籍整理範圍內之土地,既經經濟部工業局函復
「依法取得」(同附件六),並由當時地籍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及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所重新編列地段及地號,辦竣地籍整理,有關土地所有權狀之處理,係屬其權責,當時何以未繳回,本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執行上根本無從查考,不得而知。
本案辦理地籍整理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處理,既非本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之權責,本處自無違法失職情事。
戊、彈劾理由㈥所指部分
A、彈劾理由㈥略以:「本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十七筆)及高雄縣農會(五筆)尚持有六十二、六十三年間鳳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且未接獲領取補償費通知及提存法院通知。另查台糖公司其公司帳,並未被沖掉,亦無盈餘紀錄,台糖公司及縣農會分別為國營事業單位及財團法人,當無圖謀私利之嫌。」云云。
B、申辯理由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後,案內二十七筆原屬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糖公司、王宏仁、王宏銘、美達木業公司、高雄縣農會等,不斷陳情要求恢復土地所有權,並要求提出何時被徵收、徵收補償地價款若干之資料,雖經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一再轉請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主辦徵收機關高雄縣政府提供有關徵收補償資料並予卓處(如附件十三),但該二單位均稱無法提供完整有關徵收補償資料,導致陳情案無正確補償憑據而拖延三年有餘無法予所有權人合理明確之交代。鑑於陳情事項拖延三年餘無法解決,而當年辦理地籍整理時有否徵收、補償﹖事屬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徵收機關高雄縣政府之權責,應予以釐清,並提出解決方案。故本案如何妥善處理後續作業,本處基於維護土地登記制度及協助其他機關解決問題之立場,除於八十四年函請高雄縣政府處理、並副知經濟部工業局(如附件二十三)外,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邀集相關單位及人員召開會議研商(如附件十四),會中工業局代表表示:「台糖公司所有部分依檔案資料顯示,當初係以價購方式辦理,至於當初價購時是否遺漏本案所列十一筆土地,仍需再進一步確認,另高雄縣農會管有土地部分,依照當初承辦人之記憶轉述,係以參加地籍整理原地發回方式辦理,並未辦理徵收,唯目前尚未查得相關文件以資佐證,故建請台糖公司及高雄縣農會協助提供相關資料以利本局研辦。」(如附件十五)。
己、彈劾理由結論所指部分
A、彈劾理由結論部分略以:「以上疑點重重,係爭土地是否完成徵收﹖無法確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於無具體明確之證明文件下,竟斷然將美達木業公司等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作業相當草率,且歷次研商,協調會議,均未邀請土地所有權人參加,漠視地主權益,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云云。
B、申辯理由本案土地發現有地籍重複現象,即一筆土地有兩個地號,因高雄市改制為直
轄市,將小港鄉自高雄縣劃出予以納入高雄市時,高雄縣政府未將原徵收資料移交,故本處為查明確實原因,曾為下列之處理:
㈠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曾以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二高市地鎮二字第六八六八號函請高雄縣政府提供資料(同附件十),惟未見函復。
㈡本處第九十四次處務會議主席指示事項:「:::請第一科及前鎮所派員
赴內政部調閱影印檔案資料後,再查明辦理。」並於爾後歷次會議提示注意辦理(如附件十六)。
㈢本案土地坐落並經前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實地鑑界會
勘,及接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勘測(同附件一、附件八)其兩次結果,均位於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範圍內。
㈣本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不厭其煩地多次會同、分訪或電洽內政部、經濟
部工業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中華工程公司、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等機關及上開各機關已退休或離職之原承辦人達三十七次之多(同附件二),惟因時隔年久,又因原徵收之有關資料殘缺不全或已全部銷毀,無法後續作業。
㈤綜上所述,本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甚為謹慎積極,並無草率情事。
高雄臨海工業區開發當時,屬台灣省高雄縣小港鄉,本案土地之需地機關為
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徵收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而小港鄉係於六十八年七月一日本市改制為院轄市而劃入本市轄區內,其辦理徵收資料均存於高雄縣政府,而本案土地至八十二年始發現地籍重複,故需邀集原需地機關、辦理徵收機關協商解決,因純屬行政機關間之內部協調性質,故未邀集土地所有人參加會議,況行政機關間之協調,並未有法令明示應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參加會議之規定。
本案土地需地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工業用地之取得、管理與出售皆需經一
定之法定程序,既是用地機關應是對其已取得工業區土地所有權及範圍最為明晰了解,因此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函稱本案土地均係「:::依法取得:::」,基於政府機關所對外發文之公文書本具有其適法的法定效力,且得推定其內容為真正之有效公文書,故基於對工業局所函發公文效力之確信與業務之積極配合,本案將工業局來函視為證明文件,應無違誤(同附件六)。
貳、有關彈劾理由「違反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改後為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未確實查證系爭土地是否辦理徵收?即辦理更正登記」部分,茲就該部分㈠、㈡分別說明如下:
A、彈劾理由㈠略以:「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鎮地政事務所憑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會議研究結果及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工(八三)五字第○○五二六二號函,未查核原始相關資料,即認定該五十四筆土地業由經濟部工業局確認全部依法取得,○○○區○○段三○之三地號等五十四筆土地辦理截止登記,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云云。
B、彈劾理由㈡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處長甲○○、前第一科科長乙○○主管全市地籍業務,督導各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業務,對此攸關人民權益,牽涉五位土地所有權人(同附表一)面積高達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平方公尺(約二.
九公頃)之更正案件,未詳究事實,即同意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失職情節至為明顯。本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行政措施不當,處長甲○○、前第一科科長乙○○自咎責難辭。」云云。
C、申辯理由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各地政
事務所組織規程(如附件十七),高雄市小港區之登記業務及登記簿冊、地籍圖之保管係屬前鎮地政事務所職掌,高雄市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區屬前鎮地政事務所管轄。
按土地登記所謂「截止記載」之登記係指因土地重劃確定、地籍圖重測確定及
因地籍整理重造登記簿之情形下,在原登記簿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備考欄分別記明「因:::本部截止記載」(行為時登記規則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七十六年三月本處編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例,如附件十八),此乃基於地籍管理之必要,相同範圍內之土地既有新簿可用,舊簿自不得再行使用。而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登記有錯誤或遺漏始得辦理,所謂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修正後為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如附件十九)。
次查本案二橋段三十三之二七地號等系爭土地早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即由當時
地籍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地籍整理」名義,全部重新編造地段地號,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此項事實已存在十九年餘,不容置疑。今既經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會同經濟部工業局::
:等相關單位再次確認系爭土地確實位於「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範圍內(同附件一)。為保障善意第三人,免生權益糾紛,基於地籍管理之立場,如前述相同範圍內之土地既有新編地段地號,舊地籍資料有必要加以「截止記載」。為慎重起見,本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乃多次會同、分訪或電洽內政部、經濟部工業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中華工程公司、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等機關及各機關已退休之原承辦人,並一而再、再而三地召開會議研商以查明系爭土地地籍重複之原因(同附件二),惟因原始有關資料殘缺不全或已全部銷毀,致無法後續作業,不敢輕易辦理「截止記載」之登記。
惟本處為解決問題,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邀集經濟部工業局、中華工程
公司、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等機關研商,結論㈠:「:::五十四筆土地,經實地鑑界及對照新、舊地籍圖結果,係位於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區範圍內,但舊土地登記簿上卻未加註『截止記載』;地籍上顯然有重複之現象,請前鎮地政事務所將上述『地籍整理區地籍圖』函送經濟部工業局,請其確認該『地籍整理區內』之土地全部依法取得後,據以辦理該五十四筆土地登記簿加註作業。」(同附件五)此乃維護土地登記制度及土地登記效力所必需。
嗣後,經原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工(八三)五字第○
○五二六二號函復:「:::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內土地均係由本部報奉行政院核准編定為工業區後依法取得,並將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且該區內土地均已售供興辦工業人使用。:::有關貴所查報該區內五十四筆土地之登記簿尚未辦理截止登記加註作業乙節,為免滋生糾紛,請逕依職權速辦理。:::」(同附件六)。至於工業局究依徵收相關法令或協議價購等相關法令取得系爭土地,係屬其權責。由以上之陳述,足證本案本處之處理極為慎重,一再督促前鎮地政事務所查核相關原始資料,詳究事實,最後並經原需地機關確認並發文明白表示「依法取得」後,前鎮地政事務所再據以辦理,故絕無失職情事。
前鎮地政事務所依據上開經濟部工業局之函復內容以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高市地
鎮一字第二三七六號函報本處擬辦理更正登記(如附件二十),本處以同年四月十一日八三高市地政一字第四五九三號函(如附件二十一)請該所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研商結論辦理(同附件五),亦就是辦理加註『截止記載』之登記,從未核准其以更正登記之方式辦理(如附件二十一-一更正登記案例)。關於本案五十四筆土地加註「截止記載」之登記,係於同一天(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依同一收件案號(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收件鎮登三二六一號)辦理(如附件二十一-二)。有關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作業土地登記簿於六十八年二月七日港登字八○五號辦理地籍整理時係加註「高雄縣政府六八年一月六日府地籍字第一七九八三號地籍整理本用紙截止使用」字句(如附件二十一-三);惟該所辦理該五十四筆土地截止登記時土地登記簿已因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而全部截止記載(同附件二十一-三上之加註「因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本登記本截止記載年7月日」字樣),故無土地登記簿可加註。僅於電腦線上係依照電腦作業系統規範有關規定辦理「截止記載」,登記後該地籍主檔不予保留(形同地號截止),僅保留異動索引檔(如附件二十一-四)。人工登記簿載有「因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本登記本截止記載年7月日」,原因係因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年初土地登記作業陸續由人工作業(由登記人員將申請案件應登載事項登記於土地、建物登記簿)改為電子處理(通稱電腦作業),將土地、建物登記簿有效資料全部建檔於地籍電腦資料庫,且原有地段、地號:::等內容仍然維持不變,爾後各項土地、建物申請案,全部改以電腦處理,原有人工登記簿則不再加以記載,故於人工登記簿加蓋前開註記。而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係因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地段、地號重編,另行重造登記簿,因有新簿可用,舊有登記簿各部別分別加註「因土地重劃本部截止記載」、「因地籍圖重測本部截止記載」之字樣。綜合言之,因土地登記作業方式改變(由人工作業改為電腦作業)與因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原因各有不同,故加蓋戳記內容自有不同。至於辦理截止記載之登記前是否通知原登記名義人進行協調,係屬地政事務所本於登記管理及執行業務之內部權責。
參、有關彈劾理由所指部分
A、彈劾理由略以:「美達木業公司、王宏仁、王宏銘、台糖公司及高雄縣農會提出異議,延宕將近四年,無具體處理意見及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及高雄縣農會於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遭公告作廢後,即分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工業局及高雄縣政府等單位提出異議,根據調閱資料及台糖公司與高雄縣農會提供自八十三年迄今,各機關處理其異議書之往返公文影本,各單位間互相推諉,延宕近四年,均無具體處理意見及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處長甲○○、前第一科科長乙○○未積極處理並提出具體適法之補助辦法,實屬不當,有虧職守。」云云。
B、申辯理由本案土地經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辦理登記後,案內二十
七筆原為私人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糖公司、王宏仁、王宏銘、美達木業公司、高雄縣農會不斷分向本處、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異議,陳情要求恢復土地所有權,並要求提出何時被徵收、徵收補償地價款若干之資料,因本案土地既經確認位處四期四區工業區內,經本處及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一再函轉請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主辦徵收機關高雄縣政府提供有關徵收補償資料並予卓處,此期間公文往返頻繁,而經濟部工業局亦曾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三次邀請有關機關會議研商(如附件二十二),並再函請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界址勘測,經該所勘測後亦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將勘測紀錄函送經濟部工業局(同附件八);而本處為辦理監察院調查之需要,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四府地價字第一七二○一一號函復稱:「:::二橋段三三之二十七地號等土地並未在其地籍整理清冊範圍,:::」,亦經本處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四高市地政一字第一八九○二號函說明、予以駁斥在案(同附件十一)。後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召開「研商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邊界圖簿不符土地處理事宜」會議,並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工(八五)五字第○一○五○三號函送會議紀錄,其結論為:「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內二十七筆圖、簿不符土地,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鑑界係位於工業區範圍內,並經高雄縣政府查明原未列入該工業區土地徵收補償範圍內,為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及已承購土地之興辦工業人權益,宜儘速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後依規定處理。」,該局自有義務應依其會議結論辦理。(同附件十二)在多次公文往返當中,因民眾已再三陳情,而經濟部工業局、高雄縣政府一直
無法給予陳情人合理解決之道,本處及所屬前鎮地政事務所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亦曾歷次函催請經濟部工業局、高雄縣政府查明處理,不宜再拖,以維政府形象在案:
㈠本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四高市地政一字第一八九○二號函。
㈡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地鎮一字第一二七九號函。
㈢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高市地鎮一字第七七一二號函(如附件二十三)。
由於陳情事項因經濟部工業局、高雄縣政府無法提供正確補償憑據致拖延三年
餘無法解決,而當年辦理地籍整理時有否徵收、補償?則事屬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徵收機關高雄縣政府權責,應予釐清,並提出解決方案。故本案如何妥善處理後續作業,本處基於維護土地登記制度及協助其他機關圓滿解決陳情案件之立場,爰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邀集相關單位及人員(並請與陳情有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列席)開會研商(如附件二十四)。經研商結果,確定由經濟部工業局主動限期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協商解決方案。
由以上各點觀之,本處各級人員皆已竭盡所能,再三催促相關權責機關妥為處理,並由工業局允諾限期邀集陳情人協商處理。
肆、綜上所述,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因辦理高坪特定區第二期邊界測量時發現前由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區有地籍重複之現象,申辯人身為地政機關首長,當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處務會議指示:「高坪特定區第二期地籍圖重疊一案,請第一科及前鎮所派員赴內政部調閱影印檔案資料後再查明辦理。」(同附件十六)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解決地籍管理問題,交由所屬同仁主持會議邀集相關機關派員會商,獲致結論以:「原中廍段三○之三號及二橋段三之四號等五十四筆土地(同附件五),既經實地鑑界及對照新、舊地籍圖結果,係位於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範圍內,但舊土地登記簿上卻未加註『截止登記』,地籍上顯然有重複之現象,請前鎮地政事務所將上述『地籍整理區地籍圖』函送經濟部工業局,請其確認該『地籍整理區』內之土地確實係全部依法(指土地法及獎勵投資條例)取得後,據以辦理該五十四筆土地登記簿加註作業。」申辯人以該案既經多方討論會商有具體結果,乃於會議結論呈核時予以判行(同附件五)往後執行過程悉由前鎮地政事務所負責辦理。至該所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更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報處核辦時,本處以「更正登記」與「截止記載」之登記有別,乃核覆:有關中廍段三○之三號等五十四筆土地登記簿,辦理加註「截止登記」作業乙案,既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已依法取得,為釐整地籍,本案請依本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三高市地政一字第一三八一號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事項辦理。(同附件二十一),嗣後該所函復陳情人台糖公司等時,亦表示為「截止登記」(如附件二十五,並同附件十三),本案土地屬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徵收、開發及出售之工業區範圍,原辦理徵收地籍整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及鳳山地政事務所,是否列入徵收補償,上開機關最為了解,如未補償而予列入地籍整理區並出售他人建廠使用,作業上自有瑕疵,今相關土地經會同鑑界屬工業區範圍且部分土地已出售他人建廠使用,經濟部工業局既以法定有效之公文書來函表示已依法取得(同附件六),則本處會商結論採加註截止登記並無不合。而此時自認受損害之權利關係人向本處或所屬前鎮地政事務所陳情時,均已積極函轉經濟部工業局或高雄縣政府妥為處理(同附件十三),亦屬正常作業程序。彈劾文中所指申辯人「:::未詳調相關原始資料,查明是否徵收,僅憑經濟部工業局復文及會議研商結果,即將美達木業公司等所有二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狀為公告作廢:::」云云,徵諸本處上開陳述之處理過程,上開彈劾文中所指情節顯與事實不符。況土地登記機關為前鎮地政事務所,公告作廢係由該所辦理,觀之該所考量有效(新地籍)與無效(舊地籍)之法律效力並存問題,而採取截止舊地籍之記載登記時,亦屬維護土地登記制度絕對效力之措施。本案地籍整理會發生錯誤係高雄縣政府及鳳山地政事務所所造成,應由其負責任,並非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應負責,申辯人一向奉公守法、為民服務,處理本案所為之行政措施,皆屬依法行政,且已盡職責上所應為,絕無違失情事。況被徵收土地是否取得補償費,則應由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處理,彈劾文中指申辯人所為行政措施不當,損害地主權益,破壞土地登記制度具絕對效力之精神,並謂申辯人未依據法令謹慎、切實執行職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之規定各節,顯有誤會。敬請明察,依法諭知免予懲戒。並提出左列附件為證物: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⒑八二高市地政一字第一六七三五號函。
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區與高坪特定區第二期開發區之間部分土地圖簿不符(重疊)清查情形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⒏⒙八十二高市府地鎮二字第六○二三號函。
美達木業公司、王宏仁、王宏銘所有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整理前土地坐落在整理後土地坐落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⒈八三高市地政一字第一三八一號函。
經濟部工業局⒊⒈工(八三)五字第○○五二六二號函。
經濟部工業局⒏工(八四)五字第○三四○四八號函。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⒐⒏八十四高市地鎮二字第七三九四號函。
高雄市○○區○○段三三之二七等地號土地登記簿。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⒐⒗八十二高市府地鎮二字第六八六八號函。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⒒⒛八四高市地政一字第一八九○二號函。
研商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邊界圖簿不符土地處理事宜會議紀錄。
台灣省高雄縣農會⒋高縣農會字第二七八號函。
高雄市政府⒈⒏高市地政一字第○○二七一號函。
經濟部工業局代表⒈⒌發言要點。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⒑⒔第九十四次處務會議紀錄。
土地法第三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七十六年三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編列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例。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八月所編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⒋⒒八三高市地政一字第四五九三號函。
之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⒌⒌八三高市地政一字第六○五一號函。
之二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
之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
之四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
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開會通知單。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⒐八十六高市地鎮一字第七七一二號函。
研商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區○○○段○○○○號等五十四筆土地地籍重複案業經辦理截止登記,如何處理後續事宜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會議紀錄。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⒋⒚八十三高市地鎮一字第二八○五號函。
(以上均為影本,附卷)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以:
有關監察院所彈劾之內容壹:「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處長甲○○及前第一科科長乙○○未詳調相關原始資料,查明是否徵收?僅憑經濟部工業局復文及會議研商結果,即將美達木業公司等所有二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狀逕為公告作廢,行政措施不當,損害地主權益,破壞土地登記制度具絕對效力之精神。」、貳:「未能確定系爭二十七筆土地是否已辦理徵收?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行政處分不當。」、參:「違反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後為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未確實查證系爭土地是否辦理徵收?即辦理更正登記。」、肆:「美達木業公司、王宏仁、王宏銘、台糖公司及高雄縣農會提出異議,延宕將近四年,無具體處理意見及結果。」部分及適用法律條款之依據,因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對全案之處理過程及所援用法令內容涉及甚多之地政繁瑣流程及專業法令,而彈劾所明白列舉之各項理由意旨,並未將全部事實與細節,做一整體連貫的加以釐清查證,且正確、合理的認事用法,故造成申辯人在欲表達悉以主動、積極、合法進行各種行政措施之餘,卻遺憾地尚有諸多不白冤屈未能詳細澄清、適切說明,致遭誤認有違法或失職之情事,茲針對彈劾文中各項理由,逐一提出申辯理由臚陳於后:
壹、有關彈劾「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處長甲○○及前第一科科長乙○○未詳調相關原始資料,查明是否徵收?僅憑經濟部工業局復文及會議研商結果,即將美達木業公司等所有二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狀逕為公告作廢,行政措施不當,損害地主權益,破壞土地登記制度具絕對效力之精神。」部分申辯理由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各地政事務所組
織規程之規定,本市小港區之登記簿冊、地籍圖保管、地籍管理及土地登記業務為前鎮地政事務所之權責。(如附件一)民國八十二年八月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因辦理高坪特定區區徵收範圍區
界分割時發現前由高雄市政府、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區有重複現象,申辯人當時為地政處第一科科長(任期: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如附件二),基於遵照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九十四次處務會議主席指示「高坪特定區第二期地籍圖重疊一案,請一科及前鎮地政事務所派員赴內政部調閱影印檔案資料後,再查明辦理」,申辯人即指派第一科第二股蔡技士東榮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前往內政部調閱資料,期間不厭其煩地多次會同、分訪或電洽內政部、經濟部工業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中華工程公司、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等及各該機關已退休之原承辦人達三十七次之多(如附件三),所得資料殘缺不全或已全部銷毀,無法後續作業,為解決地籍管理問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邀集經濟部工業局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當日適逢申辯人奉派赴內政部開會未參與研商會議,因之既不能在會中表示意見,更無法就會議結論核稿。(如附件四)會商後執行登記過程悉由前鎮地政事務所本於權責負責辦理,至於該所於八十三
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三高市地鎮一字第二三七六號更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報處核辦時,本處以更正登記與截止記載之登記有別,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高市地政一字第四五九三號函核覆:「有關中廍段三○之三號等五十四筆土地登記簿辦理加註截止登記作業乙案,既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已依法取得,為釐整地籍,本案請依本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三高市地政一字第一三八一號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事項辦理」(如附件五),嗣後該所函復陳情人台糖公司等,亦表示為「截止登記」(如附件六),故申辯人根本無從知悉該所作業時,事實上係逕以「更正登記」之方式處理。
本案土地屬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徵收、開發及出售之工業區範圍,原辦理徵收地籍
整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及鳳山地政事務所,故有無列入徵收補償,上開機關最為了解,如未補償而予列入地籍整理並出售他人建廠使用,純係肇因該等機關之疏失。本案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前鎮地政事務所會同經濟部工業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市區開發籌備處及鄰地所有權人,實地鑑界會勘及對照新、舊地籍圖結果位於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範圍內(如附件七、附件十二),部分土地已出售他人建廠使用,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工(八三)五字第○○五二六二號函復前鎮地政事務所,明確表示已「依法取得」(如附件八),基於政府機關對外發文之公文書本具有其適法的法定效力,且得推定其內容為真正之有效公文書,故申辯人於該局確認為依法取得無誤後始請前鎮地政事務所依本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三高市地政一字第一三八一號函送會議結論事項辦理(同附件五),既依會商結論辦理,故並無違失之處。
當時自認受損害之權利關係人向本處或前鎮地政事務所陳情時,本處均已積極函
轉經濟部工業局或高雄縣政府妥為處理(如附件九),亦屬法定之正常作業程序,況且申辯人自從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調職後(同附件二),事實上已無職權協助催辦該案。
土地登記執行機關既為前鎮地政事務所,故權狀公告作廢係由該所依行為時土地
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後第六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辦理,該所考量有效(新地籍)與無效(舊地籍)之法律效力並存問題時,所採取「截止舊地籍之記載登記」,亦屬維護土地登記制度絕對效力之措施,至於該所逕以「更正登記」方式處理,事實上並非申辯人所得事先預知。
貳、有關彈劾理由「未能確定系爭二十七筆土地是否已辦理徵收?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行政處分不當」部分,茲就該部分㈠、㈡、㈢、㈣、㈤、㈥分別說明如下:
甲、彈劾理由㈠所指部分
A、彈劾理由㈠略以:「經依法編定之工業用地,按台灣省地政局()地乙字第二四六四七號函,土地登記簿登記卡均需加蓋「工業用地」戳記;復按當時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經選定為計畫開發工業區內之土地,在尚未完成編定工業用地程序前,得先由經濟部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准後,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惟查土地登記謄本,美達木業公司所○○○區○○段三三之二七、之一二○、之一二一地號、王宏仁所有同段二二之四三地號及王宏銘所有同段三三之二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均無加蓋「工業用地」戳記,亦無加註禁止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是以該五筆土地是否編定為工業用地,不無疑義?」云云。
B、申辯理由本案係經濟部工業局為取得工業用地於六十二年初依法徵收取得該工業區土
地並委託高雄縣政府辦理小港鄉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前、後期地籍整理,並於六十八年間重新編列地號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而小港鄉亦於六十八年七月一日因本市改制為院轄市,劃入本市轄區內,合先敘明。
八十二年八月間本府辦理高坪特定區區徵收範圍區界分割時,發現
上開工業區地籍整理之成果有誤,案經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通知經濟部工業局、本府工務局新市區開發籌備處及鄰地所有權人,辦理臨海工業區與高坪特定區第二期之間界址鑑定,測量結果確定有圖、簿不符之情形。後經該所依現管有之圖簿資料一再清查結果,發現臨海工業區地籍整理前○○○區○○段三○之三號及二橋段三之四號等五十四筆土地(同附件七),應已納入工業區地籍整理範圍內,但舊土地登記簿上卻未加註「截止記載」之登記,致地籍上有重複之現象。
為查明確實原因,本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不厭其煩地多次會同、分訪或電
洽內政部、經濟部工業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中華工程公司、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等機關及各該機關已退休之原承辦人(如附件十)。惟因時隔年久,又因原徵收之有關資料殘缺不全或已全部銷毀,致無法後續作業。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損害善意第三者,乃由「本府工務局」再次邀集經濟部工業局、高雄縣政府暨本府等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惟因原始資料不齊全,故均未能獲致可行之結論。(如附件十一)本案五十四筆土地(二十七筆登記為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二十七筆登記為私
人所有<內含美達木業公司、王宏仁、王宏銘等所有五筆土地>)實地確實已地籍整理、重新編列地號、登記完畢,且已部分供建廠使用(如附件十二),原地籍已不存在。為免地籍紊亂,依地籍管理之立場自應查明事實予以釐正地籍,方為正辦,因此本處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邀請有關機關會議研商,結論略以:「原中廍段三○-三號及二橋段三-四號等五十四筆土地,既經實地鑑界及對照新、舊地籍圖結果,係位於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範圍內,但舊土地登記簿上卻未加註『截止記載』之登記,地籍上顯然有重複之現象,請前鎮地政事務所將上述『地籍整理區地籍圖』函送經濟部工業局,請其確認該『地籍整理區』內之土地確實全部依法取得後,據以辦理該五十四筆土地登記簿加註作業。」(如附件十三)案經原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函復前鎮地政事務所:「
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內土地均係由本部報奉行政院核准編定為工業區後『依法取得』,並將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且該區內土地均已售供興辦工業人建廠使用。現其區界界址既經貴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測完竣,並經認定同意,有關貴所查報該區內五十四筆土地之登記簿尚未辦理截止登記加註作業乙節,為免滋生糾紛,請逕依職權速辦理。」(同附件八)本案經濟部工業局為慎重處理,再次委託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勘測廠房位置
,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函本處,略以:「工業區四期四區邊界圖簿不符土地如何處理乙節,本局正委託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作業中,俟界址確認後,即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土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附件十四)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委託事項作業完竣,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四高市地鎮二字第七三九四號函將勘測成果圖檢送工業局參辦(如附件十五),經實地勘測及核對新、舊地籍圖結果,均位於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範圍內。該五十四筆土地既經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二次會同相關機關人員現場勘測並核對地籍整理前、後地籍圖,確認位處臨海工業區範圍內,且部分土地登記簿上亦貼有浮籤註記「本號土地屬四期四區地籍整理中限止移轉及設定負擔」等字樣,雖美達木業公司所○○○區○○段三三之二七、之一二○、之一二一地號、王宏仁所有同段二二之四三地號及王宏銘所有同段三三之二五地號土地未加蓋「工業用地」戳記,但二二之四三、三三之二五號土地登記簿上貼有浮籤註記,該等地號土地實地位置係屬工業區開發後地籍整理範圍內土地。(如附件十六)
乙、彈劾理由㈡所指部分
A、彈劾理由㈡略以:「按高雄縣政府提供之六十四年十二月間製作之『高雄臨海工業區擴大邊界分割清冊』,又將二橋段三三之二七地號土地自同段三三地號分割而出,工業局據此擬具土地徵收清冊,報奉核准徵收後,交高雄縣政府辦理徵收,該徵收清冊是否將系爭五筆土地列入﹖由於工業局及高雄縣政府未能提供清冊,無法查證,然參考高雄縣政府提供之『高雄臨海工業區擴大區界邊界分割後屬工業區內地價補償費清冊』,美達木業公司、王宏仁及王宏銘等所有五筆土地均未列入,可見渠等似未領取補償費。」云云。
B、申辯理由八十二年八月間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受理本府工務局囑託辦理高坪特定區第
二期範圍邊界分割作業時,發現高坪特定區第二期區界樁與臨海工業區相互牴觸疑義,並由本府工務局兩次邀集經濟部工業局、高雄縣政府暨本府等相關單位研商,會議結論提及:「:::經兩次召開會議均無法提出原徵收資料(因年久承辦人員更替),必須至經濟部工業局或內政部地政司及台糖小港廠查閱原資料:::。」(同附件十一)為查明確實原因,本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間,不厭其煩地多次會同、分訪或電洽內政部、經濟部工業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中華工程公司、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等機關及各該機關已退休之原承辦人達三十七次之多(同附件十),惟因時隔年久,又因原徵收之有關資料殘缺不全或已全部銷毀,致無法處理。另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亦曾行文請高雄縣政府提供資料(如附件十七)。
按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之需地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主辦徵收機關為高
雄縣政府已如前所述,該二單位均無法提供本案五十四筆土地已辦理徵收及領取補償費之資料,而美達木業公司、王宏仁、王宏銘等所有五筆土地確係位於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範圍內,且部分已由工業局售供興辦工業人建廠使用屬實,如陳情人等尚未領取補償費,當由原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補辦徵收手續或循協議價購等方式謀求救濟,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丙、彈劾理由㈢、㈣所指部分
A、彈劾理由㈢略以:「據當時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政府開發工業區時於收購土地或徵收程序完成後,由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整理工作。查高雄縣政府提供之六十七年五月間製作之『臨海工業區第四期第四區地籍整理前土地清冊』中,將王宏仁、王宏銘所有之二橋段二二之四三及三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列入,並於三三之二五地號上註記『未』,清冊中部分土地亦有註記『未』、『畢』,高雄縣農會所有同段九五之二九及之三○,則註記『保留』。既位於地籍整理範圍中,並列入地籍整理前土地清冊中,何以又加註『未』﹖是否辦理徵收,不無疑義﹖」云云。
B、彈劾理由㈣略以:「據高雄縣政府提供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前、後期補償費清冊,亦查無美達木業公司、王宏仁及王宏銘等所有五筆土地地號。」云云。
C、申辯理由經查本案地籍重複之五十四筆土地,有無徵收補償資料,本處及所屬前鎮地
政事務所曾會同、電洽高雄縣政府七次,清查相關資料(同附件十),惟徵收清冊所列地號不全,無法確定徵收範圍。
而在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及人員至
實地鑑界會勘,本處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之前,高雄縣政府均稱無法提供完整有關徵收補償資料(同附件十、附件十一),本案既無原徵收清冊可查,則原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是否已發放不得而知。故當年辦理地籍整理時有否徵收﹖事屬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徵收機關高雄縣政府之權責,理應由該二機關查明有關徵收、補償情形。
另高雄縣政府亦曾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八四府地價字第一七二○一一號函
稱:經調閱本府六十八年一月六日府地籍字第一一七九八三號函囑託土地原轄登記機關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前『地號清冊』」,查二橋段三三之二七地號等土地並未在其地籍整理清冊範圍,故無法提供該地號等地籍整理辦理資料,:::。因本處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邀請各相關單位會議研商時,高雄縣政府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均缺席,且該函所述與事實不符,故本處特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四高市地政一字第一八九○二號函說明、予以駁斥,當年用地範圍之調查、測量、徵收、提存、登記等作業間,存有嚴重相互脫節之現象,為免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案仍請高雄縣政府與經濟部工業局再行釐清在案(如附件十八)。經查經濟部工業局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召開「研商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
四區邊界圖簿不符土地處理事宜」會議,並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工(八五)五字第○一○五○三號函送會議紀錄,其結論為:「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內二十七筆圖簿不符土地,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鑑界係位於工業區範圍內,並經高雄縣政府查明原未列入該工業區土地徵收補償範圍內,為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及已承購土地之興辦工業人權益,宜儘速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後依規定處理。」(如附件十九)該局為需地機關自有義務依其會議結論辦理。
丁、彈劾理由㈤所指部分
A、彈劾理由㈤略以:「美達木業公司等仍持有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三年間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若已辦理徵收,何以土地所有權狀未繳回﹖」云云。
B、申辯理由高雄臨海工業區在四期四區地籍整理範圍內之土地,既經經濟部工業局函復
「依法取得」(同附件八),並由當時地籍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及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所重新編列地段及地號,辦竣地籍整理,有關土地所有權狀之處理,係屬其權責,當時何以未繳回,本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執行上根本無從查考,不得而知。
本案辦理地籍整理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處理,既非本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之權責,本處自無違法失職情事。
戊、彈劾理由㈥所指部分
A、彈劾理由㈥略以:「本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十七筆)及高雄縣農會(五筆)尚持有六十二、六十三年間鳳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且未接獲領取補償費通知及提存法院通知。另查台糖公司其公司帳,並未被沖掉,亦無盈餘紀錄,台糖公司及縣農會分別為國營事業單位及財團法人,當無圖謀私利之嫌。」云云。
B、申辯理由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後,案內二十七筆原屬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糖公司、王宏仁、王宏銘、美達木業公司、高雄縣農會等,不斷陳情要求恢復土地所有權,並要求提出何時被徵收、徵收補償地價款若干之資料,雖經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一再轉請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主辦徵收機關高雄縣政府提供有關徵收補償資料並予卓處(如附件二十),但該二單位均稱無法提供完整有關徵收補償資料,導致陳情案無正確補償憑據而拖延三年有餘無法予所有權人合理明確之交代。鑑於陳情事項拖延三年餘無法解決,而當年辦理地籍整理時有否徵收、補償﹖事屬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徵收機關高雄縣政府之權責,應予以釐清,並提出解決方案。故本案如何妥善處理後續作業,本處基於維護土地登記制度及協助其他機關解決問題之立場,除於八十四年函請高雄縣政府處理、並副知經濟部工業局(如附件二十八)外,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邀集相關單位及人員召開會議研商(如附件二十一),會中工業局代表表示:「台糖公司所有部分依檔案資料顯示,當初係以價購方式辦理,至於當初價購時是否遺漏本案所列十一筆土地,仍需再進一步確認,另高雄縣農會管有土地部分,依照當初承辦人之記憶轉述,係以參加地籍整理原地發回方式辦理,並未辦理徵收,唯目前尚未查得相關文件以資佐證,故建請台糖公司及高雄縣農會協助提供相關資料以利本局研辦。」(如附件二十二)。
己、彈劾理由結論所指部分
A、彈劾理由結論部分略以:「以上疑點重重,系爭土地是否完成徵收﹖無法確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於無具體明確之證明文件下,竟斷然將美達木業公司等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作業相當草率,且歷次研商,協調會議,均未邀請土地所有權人參加,漠視地主權益,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云云。
B、申辯理由本案土地發現有地籍重複現象,即一筆土地有兩個地號,因高雄市改制為直
轄市,將小港鄉自高雄縣劃出予以納入高雄市時,高雄縣政府未將原徵收資料移交,故本處為查明確實原因,曾為下列之處理:
㈠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曾以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二高市地鎮二字第六八六八號函請高雄縣政府提供資料(同附件十七),惟未見函復。
㈡本處第九十四次處務會議主席指示事項:「:::請第一科及前鎮所派員
赴內政部調閱影印檔案資料後,再查明辦理。」並於爾後歷次會議提示注意辦理(如附件二十三)。
㈢本案土地坐落並經前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實地鑑界會
勘,及接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勘測(同附件七、附件十五)其兩次結果,均位於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範圍內。
㈣本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不厭其煩地多次會同、分訪或電洽內政部、經濟
部工業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中華工程公司、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等機關及上開各機關已退休或離職之原承辦人達三十七次之多(同附件十),惟因時隔年久,又因原徵收之有關資料殘缺不全或已全部銷毀,無法後續作業。
㈤綜上所述,本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甚為謹慎積極,並無草率情事。
高雄臨海工業區開發當時,屬台灣省高雄縣小港鄉,本案土地之需地機關為
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徵收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而小港鄉係於六十八年七月一日本市改制為院轄市而劃入本市轄區內,其辦理徵收資料均存於高雄縣政府,而本案土地至八十二年始發現地籍重複,故需邀集原需地機關、辦理徵收機關協商解決,因純屬行政機關間之內部協調性質,故未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參加會議,況行政機關間之協調,並未有法令明示應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參加會議之規定。
本案土地需地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工業用地之取得、管理與出售皆需經一
定之法定程序,既是用地機關應是對其已取得工業區土地所有權及範圍最為明晰了解,因此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函稱本案土地均係「:::依法取得:::」,基於政府機關所對外發文之公文書本具有其適法的法定效力,且得推定其內容為真正之有效公文書,故基於對工業局所函發公文效力之確信與業務之積極配合,本案將工業局來函視為證明文件,應無違誤(同附件八)。
參、有關彈劾理由「違反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改後為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未確實查證系爭土地是否辦理徵收﹖即辦理更正登記」部分,茲就該部分㈠、㈡分別說明如下:
A、彈劾理由㈠略以:「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鎮地政事務所憑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會議研商結果及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工(八三)五字第○○五二六二號函,未查核原始相關資料,即認定該五十四筆土地業由經濟部工業局確認全部依法取得,○○○區○○段三○之三地號等五十四筆土地辦理截止登記,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云云。
B、彈劾理由㈡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處長甲○○、前第一科科長乙○○主管全市地籍業務,督導各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業務,對此攸關人民權益,牽涉五位土地所有權人(同附表一)面積高達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平方公尺(約二.九公頃)之更正案件,未詳究事實,即同意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失職情節至為明顯。本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行政措施不當,處長甲○○、前第一科科長乙○○自咎責難辭。」云云。
C、申辯理由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各地
政事務所組織規程(同附件一),高雄市小港區之登記業務及登記簿冊、地籍圖之保管係屬前鎮地政事務所職掌,高雄市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區屬前鎮地政事務所管轄。
按土地登記所謂「截止記載」之登記係指因土地重劃確定、地籍圖重測確定
及因地籍整理重造登記簿之情形下,在原登記簿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備考欄分別記明「因:::本部截止記載」(行為時登記規則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七十六年三月本處編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例,如附件二十四),此乃基於地籍管理之必要,相同範圍內之土地既有新簿可用,舊簿自不得再行使用。而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登記有錯誤或遺漏始得辦理,所謂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修正後為第十四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如附件二十五)。
次查本案二橋段三十三之二七地號等系爭土地早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即由當
時地籍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以「地籍整理」名義,全部重新編造地段地號,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此項事實已存在十九年餘,不容置疑。今既經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會同經濟部工業局:::等相關單位再次確認系爭土地確實位於「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範圍內(同附件七)。為保障善意第三人,免生權益糾紛,基於地籍管理之立場,如前述相同範圍內之土地既有新編地段地號,舊地籍資料有必要加以「截止記載」。為慎重起見,本處及前鎮地政事務所乃多次會同、分訪或電洽內政、經濟部工業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中華工程公司、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等機關及各機關已退休之原承辦人,並一而再、再而三地召開會議研商以查明系爭土地地籍重複之原因(同附件十),惟因原始有關資料殘缺不全或已全部銷毀,致無法後續作業,不敢輕易辦理「截止記載」之登記。
惟本處為解決問題,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邀集經濟部工業局、中華工
程公司、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等機關研商,結論㈠:「:::五十四筆土地,經實地鑑界及對照新、舊地籍圖結果,係位於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區範圍內,但舊土地登記簿上卻未加註『截止記載』;地籍上顯然有重複之現象,請前鎮地政事務所將上述『地籍整理區地籍圖』函送經濟部工業局,請其確認該『地籍整理區內』之土地全部依法取得後,據以辦理該五十四筆土地登記簿加註作業。」(同附件十三)此乃維護土地登記制度及土地登記效力所必需。
嗣後,經原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工(八三)五字第
○○五二六二號函復:「:::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內土地均係由本部報奉行政院核准編定為工業區後依法取得,並將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且該區內土地均已售供興辦工業人使用。:::。:::有關貴所查報該區內五十四筆土地之登記簿尚未辦理截止登記加註作業乙節,為免滋生糾紛,請逕依職權速辦理。:::」(同附件八)。至於工業局究依徵收相關法令或協議價購等相關法令取得系爭土地,係屬其權責。由以上之陳述,足證本案本處之處理極為慎重,一再督促前鎮地政事務所查核相關原始資料,詳究事實,最後並經原需地機關確認並發文明白表示「依法取得」後,前鎮地政事務所再據以辦理,故絕無失職情事。
前鎮地政事務所依據上開經濟部工業局之函復內容以八十三年四月一日高市
地鎮一字第二三七六號函報本處擬辦理更正登記(如附件二十六),本處以同年四月十一日八三高市地政一字第四五九三號函(同附件五)請該所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研商結論辦理(同附件十三),亦就是辦理加註『截止記載』之登記,從未核准其以更正登記之方式辦理(如附件五-一更正登記案例)。關於本案五十四筆土地加註「截止記載」之登記,係於同一天(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依同一收件案號(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收件鎮登三二六一號)辦理(如附件五-二)。有關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作業土地登記簿於六十八年二月七日港登字第八○五號辦理地籍整理時係加註「高雄縣政府六八年一月六日府地籍字第一七九八三號地籍整理本用紙截止使用」字句(如附件五-三);惟該所辦理該五十四筆土地截止登記時土地登記簿已因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而全部截止記載(同附件五-三上之加註「因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本登記本截止記載年7月日」字樣),故無土地登記簿可加註。僅於電腦線上係依照電腦作業系統規範有關規定辦理「截止記載」,登記後該地籍主檔不予保留(形同地號截止),僅保留異動索引檔(如附件五-四)。人工登記簿載有「因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本登記本截止記載年7月日」,原因係因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年初土地登記作業陸續由人工作業(由登記人員將申請案件應登載事項登記於土地、建物登記簿)改為電子處理(通稱電腦作業),將土地、建物登記簿有效資料全部建檔於地籍電腦資料庫,且原有地段、地號:::等內容仍然維持不變,爾後各項土地、建物申請案,全部改以電腦處理,原有人工登記簿則不再加以記載,故於人工登記簿加蓋前開註記。而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係因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地段、地號重編,另行重造登記簿,因有新簿可用,舊有登記簿各部別分別加註「因土地重劃本部截止記載」、「因地籍圖重測本部截止記載」之字樣。綜合言之,因土地登記作業方式改變(由人工作業改為電腦作業)與因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原因各有不同,故加蓋戳記內容自有不同。至於辦理截止記載之登記前是否通知原登記名義人進行協調,係屬地政事務所本於登記管理及執行業務之內部權責。
肆、有關彈劾理由所指部分
A、彈劾理由略以:「美達木業公司、王宏仁、王宏銘、台糖公司及高雄縣農會提出異議,延宕將近四年,無具體處理意見及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及高雄縣農會於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遭公告作廢後,即分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工業局及高雄縣政府等單位提出異議,根據調閱資料及台糖公司與高雄縣農會提供自八十三年迄今,各機關處理其異議書之往返公文影本,各單位間互相推諉,延宕近四年,均無具體處理意見及結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處長甲○○、前第一科科長乙○○未積極處理並提出具體適法之補助辦法,實屬不當,有虧職守。」云云。
B、申辯理由本案土地經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逕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辦理案件更正登記後
,卻函復陳情人台糖公司等,表示為「截止登記」(同附件六),案內二十七筆原為私人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糖公司、王宏仁、王宏銘、美達木業公司、高雄縣農會不斷分向本處、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異議,陳情要求恢復土地所有權,並要求提出何時被徵收、徵收補償地價款若干之資料,因本案土地既經確認位處四期四區工業區內,經本處及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一再函轉請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主辦徵收機關高雄縣政府提供有關徵收補償資料並予卓處。(同附件九)嗣後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調任本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擔任主任職務,
同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辦妥離職手續,於同日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報到,正式按法定程序辦理該所主任各項權責職掌業務(如附件二十七),故絕無「四年來」有虧職守之情事,此觀所附各項資料可資佐證,確屬實情。
綜上所述,彈劾文所指申辯人「辦理高雄臨海工業區地籍整理前○○○區○○段三○之三號及二橋段三之四號等五十四筆土地,地籍上有重複之現象,未詳調相關原始資料查明是否徵收,僅憑經濟部工業局復文及會議研商結果,即將美達木業公司等所有二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狀逕為公告作廢,行政措施不當,損害地主權益,破壞土地登記制度具絕對效力之精神」情節,依法衡情論理考量各項流程,均尚非申辯人所能掌握之作業過程,且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規定,政府開發工業區辦理地籍整理時,應以完成土地收購或徵收程序為前提要件。
本案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即已完成地籍整理,重新劃分宗地、編定地段、地號、繕造新土地登記簿及呈報上級地政機關備查,區內土地亦已出售興辦工業人建廠使用。依法律規定及事實,應足以認定本案土地之開發係已踐行法律規定之程序。再徵諸本案土地經一再鑑界,確係坐落在四期四區工業區之內,並已重行劃分宗地,編定新地號,因地籍整理而重新辦理測量之地籍圖既經核定,其成果報請上級地政機關備查之程序完成後,既已生效,新圖自當取代舊圖之效力,原地籍圖依規定應即停止使用,而尚未加註「截止記載」之舊土地登記簿因原登記憑藉之地籍圖已停止使用,自當失所附麗。又在原徵收相關機關無法提供原有徵收資料之情形下,本處為審慎計,再次邀集相關機關研商,衡酌法律規定,實際地籍現況及圖籍效力之比較等因素,認定舊簿之未截止記載係屬其地籍整理之某一部分程序尚待完成,地籍接辦機關自當接續完成其程序,並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確認該「地籍整理區」內土地確實全部依法取得後,再據以辦理土地登記簿加註作業,其追尋過程謹慎與繁複,費時八個月,不論在法律層面或技術層面之思考,理論與實務之兼顧上皆盡可能求其周延,其目的僅在於審慎,因此本案之處理,似難謂之草率。又本案土地需地機關既為經濟部工業局,工業用地之取得、管理與出售法律皆明訂其程序,該局既是徵收用地機關,對其依法徵收或收購取得工業區土地所有權及範圍當應明確了解,因此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函稱本案土地均係「:::依法取得:::」,應屬法律賦予權責,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對外依法發文之公文書,當具有法定之效力,自得認定其內容為真實無欺之有效文件,故基於對工業局所函發公文效力之確信與業務之積極配合,本案將工業局來函視為證明文件,應無違誤。況申辯人一向秉持依法行政、服從上級長官命令之行政原則,平日即凡事奉公守法、謹慎勤勉,主動積極掌握時效做好為民服務工作眾所皆知,應無疏於注意之不當,敬請明察,免予懲戒,澄清冤屈,實感德便。並提出左列附件為證物:
土地法第三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⒏高市地政人第一一七號職員離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第九十四次處務會議決議暨主席指示事項分辦追蹤表。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乙○○八十三年簽到(退)簿。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⒋⒒八三高市地政一字第四五九三號函。
之一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
之二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
之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
之四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⒋⒚八十三高市地鎮一字第二八○五號函。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⒑八二高市地政一字第一六七三五號函。
經濟部工業局⒊⒈工(八三)五字第○○五二六二號函。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⒋⒚八十三高市地鎮一字第二八○五號函。
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區與高坪特定區第二期開發區之間部分土地圖簿不符(重疊)清查情形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⒏⒙八十二高市府地鎮二字第六○二三號函。
美達木業公司、王宏仁、王宏銘所有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整理前土地坐落在整理後土地坐落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⒈八三高市地政一字第一三八一號函及⒈研商「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部分土地圖簿不符解決事宜」會議紀錄。
經濟部工業局⒏工(八四)五字第○三四○四八號函。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⒐⒏八十四高市地鎮二字第七三九四號函。
高雄市○○區○○段二二之四三、三三之二五號貼有浮籤註記之土地登記簿。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⒐⒗八十二高市府地鎮二字第六八六八號函。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⒒⒛八四高市地政一字第一八九○二號函。
研商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邊界圖簿不符土地處理事宜⒊⒓會議紀錄。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⒌八三高市地政一字第六八二九號函。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⒈⒌開會通知單。
經濟部工業局代表⒈⒌發言要點。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⒑⒔第九十四次處務會議紀錄。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七十六年三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編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例。
八十四年八月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職員乙○○⒏高市政人第一一七號離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⒒⒛八四高市地政一字第一八九○二號函。
(以上均為影本,附卷)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等申辯書之意見:
頃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移來被付懲戒人甲○○與乙○○申辯書副本到院,經核其申辯內容,除原彈劾案文中已論述之理由應予引用外,特就下列各點略陳意見:
系爭二十七筆土地,雖經該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二次會同相關機關人員現場勘測,確
認位處臨海工業區開發後地籍整理範圍內,惟按原彈劾案文所述,系爭土地是否編定為工業區﹖是否辦理徵收﹖疑點重重,且地主均持有原所有權狀(非補發),申辯書中,亦多次提到無法確定徵收範圍,補償費是否發放不得而知,事屬當年辦理徵收機關高雄縣政府與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應由該二機關查明有關徵收、補償情形,既未確定是否辦理徵收,何以輕率同意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截止更正登記﹖被付懲戒人明顯失職。
本案土地發現地籍重複後,歷次研商、協調會議,均未邀請土地所有權人參加,漠
視地主權益,經被付懲戒人申辯:「:::因純屬行政機關間之內部協調性質,故未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參加會議:::。」,然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四高市地政一字第一八九○二號函:「:::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知有關機關及鄰地所有權人會同實地鑑界結果:::」,何以邀集鄰地所有人鑑界,卻不邀集土地所有人參與研商,實不合常情;且對㈠地主持有原土地所有權狀;㈡台糖公司之公司帳未被沖掉、無盈餘紀錄;㈢又該公司與高雄縣農會未接獲領取補償費通知及提存法院通知,且於所有權狀遭公告作廢後,不斷陳情等情事未予重視,漠視地主權益至明,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
經濟部工業局為需地機關,亦為土地所有權人,其信任土地登記簿所載,於八十三
年三月一日函復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內土地係「依法取得」,該處為地政主管機關,被付懲戒人身為主管對徵收、地籍整理、登記制度等尤較一般人知之詳盡,卻未詳調原始資料,查明是否辦理徵收,即逕行同意前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二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損害地主權益。
綜上說明,本件申辯係屬卸責之詞,敬請迅即依法懲戒之。
理 由
壹、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處長,被付懲戒人乙○○自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擔任該處第一科科長(現任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主任)。緣該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辦理高坪特定區區邊界測量時,發現前由經濟部工業局為開發高雄臨海工業區,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土地法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後層轉高雄縣政府辦理徵收,嗣由該府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整理工作之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成果有誤,乃經該前鎮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通知經濟部工業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市區開發籌備處及鄰地所有權人,辦理臨海工業區與高坪特定區第二期之間界址鑑定,測量結果確定有圖、簿不符之情形,而經該所依管有之圖簿資料一再清查結果,發現臨海工業區地籍整理前○○○區○○段三○之三號及二橋段三之四號等五十四筆土地,應已納入工業區地籍整理範圍內,但舊土地登記簿上卻未加註「截止登記」,地籍上有重複的現象,亦即一筆土地有兩個地號。其中二十七筆為經濟部工業局管理,另二十七筆則分別屬於台灣糖業公司(十七筆)、高雄縣農會(五筆)、美達木業公司(三筆)、王宏仁(一筆)及王宏銘(一筆)等人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乃依地籍管理之立場,為查明事實釐正地籍,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邀請有關機關會議研商,獲致結論以:「㈠原中廍段三○之三號及二橋段三之四號等五十四筆土地,經實地鑑界及對照新、舊地籍圖結果,係位於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區範圍內,但舊土地登記簿上卻未加註『截止登記』;地籍上顯然有重複之現象,請前鎮地政事務所將上述『地籍整理區地籍圖』函送經濟部工業局,請其確認該『地籍整理區內』之土地確係全部依法取得後,據以辦理該五十四筆土地登記簿加註作業。:::
」。嗣後,經原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工(八三)五字第○○五二六二號函復:「說明: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內土地均係由本部報奉行政院核准編定為工業區後依法取得,並將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且該區內土地均已售供興辦工業人建廠使用。現其區界界址既經貴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測完竣,並經認定同意,有關貴所查報該區內五十四筆土地之登記簿尚未辦理截止登記加註作業乙節,為免滋生糾紛,請逕依職權速辦理。:::」。前鎮地政事務所即據此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三高市地鎮一字第二三七六號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擬辦理更正登記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三高市地政一字第四五九三號函請該所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研商結論辦理,亦即未核准以更正登記之方式辦理而應辦理「截止記載」之登記,前鎮地政事務所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三高市地鎮一字第二八○五號函復台糖公司等謂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將上開○○○區○○段三○之三號及二橋段三之四號等五十四筆土地補辦截止登記,並稱所有權狀亦已公告作廢,嗣據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美達木業公司、台灣糖業公司、高雄縣農會、王宏仁及王宏銘等即分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經濟部工業局及高雄縣政府等機關提出異議,詎各單位間竟互相推諉,延宕將近四年,均無具體處理意見及結果。認為被付懲戒人等未依據法令,謹慎、切實執行職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之規定,提出彈劾,函請本會審議,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部分土地圖簿不符解決事宜」會議紀錄、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工(八三)五字第○○五二六二號函、前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更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三高市地政一字第四五九三號函、高雄縣農會及台灣糖業公司對本案提出異議,各機關處理過程整理表及調查報告等影本為證(附卷)。
貳、被付懲戒人甲○○、乙○○申辯意旨均否認上開對○○○區○○段三○之三號及二橋段三之四號等五十四筆土地辦理「截止登記」並公告作廢所有權狀有何不法情事。被付懲戒人甲○○略稱:本案地籍整理會發生錯誤係高雄縣政府及鳳山地政事務所所造成,並非本處(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應負責,而經濟部工業局為需地機關,該局既以上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法定有效之公文書來函表示已依法(指土地法及獎勵投資條例)取得,則本處依地籍管理之立場自無必要再去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究係被徵收、換地、出售或贈與等問題,且依據該局來函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會商結論加註截止登記,核與當時有效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及施行細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況本處所追查的是地籍重複問題,故認為無必要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協商,而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為截止登記後,除經濟部管理之二十七筆土地外,其餘二十七筆原為私人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十七筆)、高雄縣農會(五筆)、美達木業公司(三筆)、王宏仁(一筆)及王宏銘(一筆)不斷分向本處、本處前鎮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異議,陳情要求恢復土地所有權,並要求提出何時被徵收、徵收補償地價款若干之資料時,本處及所屬前鎮地政事務所均因需地機關及徵收補償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提出之異議內容最清楚,故一再函轉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及主辦徵收機關高雄縣政府妥為處理,申辯人已盡職責上所應為,絕無違失情事云云。被付懲戒人乙○○略稱:依當時有效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政府開發工業區辦理地籍整理時,應以完成土地收購或徵收程序為前提要件。本案五十四筆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即已完成地籍整理,重新劃分宗地、編定地段、地號、繕造新土地登記簿及呈報上級地政機關備查,區內土地亦已出售興辦工業人建廠使用,應足以認定本案五十四筆土地之開發係已踐行法律規定之程序。再徵諸本案五十四筆土地經一再鑑界,確係坐落在四期四區工業區之內,並已重行劃分宗地,編定新地號,因地籍整理而重新辦理測量之地籍圖既經核定,其成果報請上級地政機關備查之程序完成後,既已生效,新圖自當取代舊圖之效力,原地籍圖依規定應即停止使用,而尚未加註「截止記載」之舊土地登記簿因原登記憑藉之地籍圖已停止使用,自當失所附麗。又在原徵收相關機關無法提供原有徵收資料之情形下,本處為審慎計,再次邀集相關機關研商,衡酌法律規定,實際地籍現況及圖籍效力之比較等因素,認定舊簿之未截止記載係屬其地籍整理之某一部分程序尚待完成,地籍接辦機關自當接續完成其程序,並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確認該「地籍整理區」內土地確實全部依法取得後,再據以辦理土地登記簿加註作業,其追尋過程謹慎與繁複,費時八個月,不論在法律層面或技術層面之思考,理論與實務之兼顧上皆盡可能求其周延,其目的僅在於審慎,因此本案之處理,似難謂之草率。又本案土地需地機關既為經濟部工業局,工業用地之取得、管理與出售法律皆明訂其程序,該局既是徵收用地機關,對其依法徵收或收購取得工業區土地所有權及範圍當應明確了解,因此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函稱本案土地均係「:::依法取得:::」,應屬法律賦予權責,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對外依法發文之公文書,當具有法定之效力,自得認定其內容為真實無欺之有效文件,故基於對工業局所函發公文效力之確信與業務之積極配合,本案將工業局來函視為證明文件,應無違誤。至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後如何處理問題,因申辯人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離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另赴新職,故未繼續參與等語。
參、查:被付懲戒人等為查明本案五十四筆土地地籍重複之確實原因,曾於八十二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間,不厭其煩地多次會同、分訪或電洽內政部、經濟部工業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中華工程公司、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等機關及各機關已退休之原承辦人,並一而再、再而三地召開會議研商,以查明土地地籍重複之原因,達三十七次之多,雖均因原始之有關資料殘缺不全或已全部銷毀,致無法後續作業,而成懸案,但不能就此謂被付懲戒人等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經濟部工業局來函謂「依法取得」,被付懲戒人等以其係政府機關對外發文之公文書具有適法的法定效力,故得推定其內容為真正之有效公文書,應可採信,而對本案五十四筆土地准予辦理截止登記,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亦不能謂有何違失行為,雖徵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准予辦理截止登記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邀集相關單位及人員召開會議研商,會中經濟部工業局代表發言表示:「台糖公司所有部分依檔案資料顯示,當初係以價購方式辦理,至於當初價購時是否遺漏本案所列之十一筆土地,仍需再進一步確認,另高雄縣農會管有土地部分,依照當初承辦人之記憶轉述,係以參加地籍整理原地發回方式辦理,並未辦理徵收,唯目前尚未查得相關文件以資佐證,故建請台糖公司及高雄縣農會協助提供相關資料以利本局研辦。」但已時隔將近四年,且係經濟部工業局之責任,難謂被付懲戒人等辦事有欠謹慎。
至依台灣省地政局()地乙字第二四六四七號函,經依法編定之工業用地,土
地登記簿登記卡均需加蓋「工業用地」戳記;復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經選定為計畫開發工業區內之土地,在尚未完成編定工業用地程序前,得先由經濟部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准後,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該五十四筆土地雖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二次會同相關機關人員現場勘測並核對地籍整理前、後地籍圖,確認位處臨海工業區範圍內,但美達木業公司所○○○區○○段三三之二七、之一二○、之一二一地號、王宏仁所有同段二二之四三地號及王宏銘所有同段三三之二五地號等五筆土地登記謄本均無加蓋「工業用地」戳記,且亦僅有上開二二之四三、三三之二五號部分土地登記簿上貼有浮籤註記「本號土地屬四期四區地籍整理中限止移轉及設定負擔」等字樣,縱屬事實,亦係原需地機關、原徵收機關及原土地登記機關之責任問題,應與地籍整理機關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無關,被付懲戒人等就此亦不能認有何違失行為。
內政部地政司副司長吳萬順及該司荐任技正施明賜於本會具結略稱:八十二年十
月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為辦理高坪特定區區徵收範圍區界分割時,發現高雄縣政府於六十八年一月六日同意鳳山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完成登記之地籍整理成果有誤,即地籍上有重複的現象。然既經高雄縣政府於六十八年三月間,地籍整理完竣,則應由高雄縣政府辦理換發新權狀等作業程序。是故,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並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依法應於六十八年三月間,由高雄縣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既係補辦高雄縣政府所漏未辦理之手續,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准予辦理截止登記及公告作廢所有權狀等程序,應無不合法或不妥之處。依正常的方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雖應向高雄縣政府及鳳山地政事務所查證,但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並非無向高雄縣政府查證,只是高雄縣政府遲遲未向其答覆,致最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不得已才依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經濟部工業局來函,憑以准予辦理加註截止登記,亦非不合法。且因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後來很積極的處理,才有本案的發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係為避免系爭土地同時有舊圖及新圖存在,為使土地登記正確釐清地籍,才有准予加註截止登記之處理,按理講,該地政處的工作精神是值得嘉許的。至於在協商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若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較妥善,但並無法律規定要通知所有權人協商。又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陳情,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均照轉高雄縣政府、經濟部工業局等機關之原因很可能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認為該土地徵收工作是由高雄縣政府及工業局辦理之關係,且原始資料亦有所欠缺,故亦只有函請該徵收補償及需地機關給予解決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有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准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逕將舊土地登記簿補註「截止登
記」,並將舊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之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一案,經本會函請主管部即內政部提供意見,據該部答復如下(見附卷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九六○八三號函):
㈠查本案土地依監察院之調查結果彈劾案文所敘,經濟部工業局為開發高雄臨海
工業區,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土地法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等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後,再層轉高雄縣政府辦理徵收補償。嗣後,鳳山地政事務所完成地籍整理,將成果報請高雄縣政府同意,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完成登記,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至八十二年十月間,高雄市政府為辦理高坪特定區區徵收範圍區界分割時,發現臨海工業區地籍整理之成果有誤,地籍整理前○○○區○○段三○之三號及二橋段三之四號等五十四筆土地,已納入工業區地籍整理範圍內,但舊土地登記簿上卻未加註「截止登記」,致地籍產生重複現象,高雄市政府為確實查明原因,該府相關單位多方查訪或電洽有關機關計三十七次,地政處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邀請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略以:「原中廍段三○之三地號等五十四筆土地,既經實地鑑界及對照新、舊地籍圖結果,係位於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地籍整理範圍內,但舊土地登記簿上卻未加註『截止記載』之登記,地籍上顯有重複現象,請前鎮地政事務所將上述『地籍整理區地籍圖』函送經濟部工業局,請其確認該地籍整理區內之土地確實全部依法取得後,據以辦理該五十四筆土地登記簿加註作業。」嗣經該局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函復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略以:「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四區內土地均係由本部報奉行政院核准編定為工業區後依法取得,:::,且該區內土地均已售供興辦工業人建廠使用。:::」前鎮地政事務所基於地籍管理必要,相同範圍內之土地權利新簿既已依法編造完成,舊簿自當截止使用,於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無案可稽情形下,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書面申請該處略以上開五十四筆土地既經經濟部工業局確認在案,擬准予辦理上開土地「截止登記」。該處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函准該所辦理上開土地登記簿加註作業,該所乃將上開土地舊登記簿補註「截止登記」。合先敘明。
㈡按「政府計畫開發工業用地時,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
:送請省(市)政府於十五日內核定,轉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左列程序辦理徵收,:::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協議後十五日內,辦理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政府開發工業區時,於收購土地或徵收程序完成後,廢除原有地段、地號及地籍界址,再按工業區之規劃系統及地形,重行劃分宗地、編定地段、地號:::。」分為當時適用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故本案土地既已於六十八年間完成地籍整理,登記為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依理推斷高雄縣政府及鳳山地政事務所應已依上開規定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且於歷經多方查訪或電洽有關機關而仍查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無案可稽情形下,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函確認依法取得上開土地在案,基於地籍管理必要,相同範圍內之土地權利新簿既已依法編造完成,為避免損害善意第三人權益,該處乃核准辦理上開土地登記簿加註作業,前鎮地政事務所爰將上開土地舊登記簿補註截止登記,並將舊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以維地籍資料之正確,其作法似無不妥。至未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調查乙節,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依上開所敘推斷,以高雄縣地政機關既依上開條例規定之程序公告徵收、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補償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義務業已終止,依法亦無再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調查之規定,故其作法於法尚無不合。又本案土地依法應已依上開規定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完成地籍整理及於舊土地登記簿上予以截止登記,如尚有未完成事宜或有錯誤遺漏,其責任顯應歸責於高雄縣政府及鳳山地政事務所,併此敘明。
㈢本案事後如經查明並無徵收補償或價購資料,或有新證據顯示上開土地尚未徵收補償或價購,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當另為適法之補救處置。
至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當另為適法之補救處置一節,經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高市府人三字第二二一六○號函(附卷)復本會如次:
㈠本案由於前述所有權人異議陳情事項,因經濟部工業局、高雄縣政府無法提供
正確補償憑據致拖延三年餘無法解決,而當年辦理地籍整理時有否徵收、補償,則事屬需地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徵收機關高雄縣政府權責,應予釐清,並提出解決方案。故本案如何妥善處理後續作業,本府地政處基於維護土地登記制度及協助其他機關圓滿解決陳情案件之立場,爰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邀集相關單位人員,並請與異議陳情有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列席開會研商。經研商結果,結論為:
⒈由台糖公司在二週內、高雄縣農會在一週內將清查有否協議價購相關紀錄及資料結果函復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工業局定期邀集協商解決方案。
⒉工業局於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之間邀集美達木業、王宏仁、王宏銘等協商解決方案。
㈡有關前開會議結論,據本府地政處查告:
⒈正由經濟部工業局清查中。
⒉業由經濟部工業局多次召開研商「高雄臨海工業區○○○區○○○○○段三
十三─二十五地號等五筆土地遺漏徵收土地處理方案」會議,處理後續作業,詳細情形建請逕洽該局。
從而亦不能認被付懲戒人等就此部分有何未力求切實情事。
肆、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另有應歸責之機關,被付懲戒人甲○○、乙○○所辯渠等執行職務應無違誤等語,自可採信,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均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