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1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稅務員甲○○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承辦市民楊振榮以其

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四三號三樓房屋買賣、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時,依作業程序,該案須另由該分處郭俊廷負責查註房屋稅項目,郭、陳二員經書面審核後,以前揭土地上房屋有否打通合併使用尚有疑問,需會查簽辦。經陳員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准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實地會勘,會勘後簽報以上址「四一號三樓及四三號三樓為一整體空間有打通合併營業使用之情形」,遂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兩層房屋應徵之土地增值稅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八六、一一二元,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覆函駁回楊員之申訴。嗣後陳員因與經辦之代書高溫玉熟識,乃指示高溫玉先行撤銷原依一般稅率核課之申請案後,重新就原案以自用住宅申請。陳員明知按「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第十三條規定撤銷後之案件,需俟出租或營業終止屆滿一年始得再行受理,而楊員前述申報之標的物營業使用情形仍繼續中,乃基於圖利楊某之犯意,違反規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當日同意撤銷,惟又於同日再次接受高員之申請,並於同年四月二日在所製作之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簽註「四一號三樓尚符合自住要件,擬准按自住稅率核課」之不實事實,核准四一號三樓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致使楊員少繳六九七、八三七元之稅金,以此方式直接圖利楊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之核課、徵收。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決陳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八月(未確定)。另本府業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府人三字第八一○六六四六七號獎懲令核定陳員停職在案。

查陳員涉嫌直接圖利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

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一、違法」應受懲戒之規定,移請審議惠復。

提出如下證據: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㈢本府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府人三字第八一○六六四六七號停職令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甲○○於七十九年間承辦北投區居民楊振榮○○○區○○○路○段○○號三樓及四三號三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先後二次審查核課之稅率雖異,但均屬合法。按楊君先後兩次申請時,該屋實際上已無營業,申辯人於第一次審查時,以該四十一號及四十三號用地,均應依照普通稅率核課,係本於現場勘查結果,認為該屋為一整體空間,內無一物,應係同一營業場所,因而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於第二次審查時,係基於信賴該管營業稅之稅務員所為查證及楊君之異議等資料,認定實際供營業用者祇四十三號部分,而不及於四十一號,因而分別適用普通稅率及優惠稅率辦理核課,其間所適用之稅率固有上述差異,但均有所本,並無不法圖利他人情事等語。提出證物(均影本附卷)如下:

證一、⒊⒉北市稽北(乙)字第二四九五號函。

證二、北市稽北統字第二三六七號函。

證三、北市稽北統股字第二九○○七三一號函。

證四、北市稽北統字第二九○○六八六號函。

證五、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

證六、⒉⒓台財稅字第三一三一六號函。

證七、房屋稅條例及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稅務員,台北市政府以其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承辦市民楊振榮申請其所有坐○○○區○○段○○段○○○號土地及該地上門牌編號中央南路一段四一號三樓及四三號三樓房屋買賣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時,依該分處稅務員郭俊廷查註之房屋稅項目等書面資料審查後,認該四三號三樓是否合併四一號三樓供營業使用,仍有疑問,乃簽請勘查,並於會勘後簽報上址「四一號三樓及四三號三樓為一整體空間,有打通合併營業使用之情形」,遂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合計一、五八六、一一二元,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覆函駁回楊某之申訴。事後陳員因與經辦之代書高溫玉熟識,乃指示高溫玉先行撤銷原依一般稅率核課之申請案後,重新就原案以自用住宅申請。陳員明知按「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第十三條規定撤銷後之案件,需俟出租或營業終止屆滿一年始得再行受理,而楊某前述申報之標的物營業使用情形仍繼續中,乃基於圖利楊某之犯意,違反規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當日同意撤銷,惟又於同日再次接受代書高某之申請,並於同年四月二日在所製作之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簽註「四一號三樓尚符合自住要件,擬准按自住稅率核課」之不實事實,核准四一號三樓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致使楊某少繳六九七、八三七元之稅金,以此方式直接圖利楊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之核課、徵收。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決陳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八月,因認陳員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移付懲戒。惟查被付懲戒人自始即否認有任何圖利情事,辯稱:市民楊君先後兩次申請時,該屋實際上已無營業,被付懲戒人於第一次審查時,以該四十一號三樓及四十三號三樓用地,均應依照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係本於現場勘查,發現該處為一整體空間,內無一物,認應係同一營業場所,不知其係於買賣之後,因裝潢而打掉隔板,因而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其後第二次審查,係基於對營業稅管區稅務員之信賴及申請人楊君所提資料,依書面審查,認實際供營業使用者祇四十三號三樓部分,而不及四十一號三樓,因此分別適用一般稅率及優惠稅率辦理核課,其間並無不法圖利他人之居心等語。而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圖利罪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更審結果,認為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附卷可考。按台北市政府移送事實與第一審刑事判決事實記載無殊,並未敘明被付懲戒人另有其他違失事實,茲該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其行政上有何違失,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