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警員,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要旨如次:
㈠甲○○明知易利信AH-三二○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一
支,係其妻子邱桂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所拾得而侵占之贓物(所有人為吳順達,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在台中港警所遺失),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無償予以收受,並於同年二月十日十六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吳春南檢修,被警查獲。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被告未曾犯罪,且事後坦承悔悟,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啟自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
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經核林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
理 由本會已檢附本件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通知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係台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警員,明知易利信AH-三二○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一支,係其妻邱桂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所拾得而侵占之贓物(所有人為吳順達,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在台中港警所遺失),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無償予以收受,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將該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吳春南檢修,為警查獲,案經檢察官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姑念其未曾犯罪,且事後坦承悔悟,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為勵自新,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書否認,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