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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因偽造文書、人犯脫逃案件,經法院判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㈠甲○○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前於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任內,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負責呂芳裕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涉嫌吸食安非他命案件之製作筆錄事宜,於筆錄完成尚未採取尿液以供送驗時,呂嫌因被同仁帶出查案而藉故兔脫,致迄未能採得其尿液送鑑。嗣因該案業已延擱近十月,經檢察官一再追問搜索結果,李員於焦慮之餘,竟自行打字並盜用玉里分局之公印,偽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玉警刑字第一○六二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據以函復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使玉里分局暨該檢察署對案件進行與公文管理考核發生錯誤。

㈡另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零時許值勤期間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卓溪鄉太平村發生金義國涉嫌毀損公物及毆打警員案件,即與同組偵查員林誠泉共赴太平派出所將金嫌逮捕,惟於筆錄製作後,李員竟未向值班檢察官或該分局上級主管陳報請示,即擅自同意金嫌返家而縱放人犯脫逃。

經核李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關於脫逃一案,申辯人當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太平派出所協助處理事故,初僅見一村民雙手抱腹蹲曲於派出所前,不時喊痛及指為派出所警員所毆打,先趕往協助處理之玉里派出所及警備隊亦見該村民如此表示,未見太平派出所有任何救護動作遂請求前來協助之警力先行送往就近醫院治療後再帶往刑事組作初步之調查,當時訊問未有明確事證證明其有妨害公務情節,並證明其為現行犯。又基於對傷者憐憫之心,才讓傷者返家養傷為宜,該民竟於翌日登報太平派出所警員打人;事後派出所補陳報告該民於太平派出所前涉嫌妨害公務一節,致延生此案。

當初如能督促派出所迅將經過情形,相關佐證資料即送刑事組參辦,可證其是否涉嫌妨害公務,乃不致無稽可查;另基於憐憫之心,未報告上級長官核可下,將其放行返家休養,原以為事後將派出所報告匯整後再通知該民到案複訊,應可得較明確之法律認知,殊不知為偵查程序所不合,由於職務疏失而誤觸法規。

經此教訓後,深感凡處理案件必循法律程序而行,不容有個人見解做解釋,有疑之處報請檢察官指示或認定,今已觸犯刑章,已知所警惕慎行,不致再犯,再查本人服公職期間工作,品操歷年來考績皆甲等,奉公守法。態度積極,希准予從輕發落以啟自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該分局員警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至花蓮縣○里鎮○○路○段○巷○號呂芳裕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因嫌疑人呂芳裕並未在場,交由該刑事責任區之甲○○接辦。甲○○接辦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深夜,呂芳裕為玉里分局刑事組人員尋獲帶返刑事組,後交由甲○○就一月十七日之事製作筆錄,呂芳裕於筆錄製作完成,尚未採取尿液以供送驗時,即由刑事組警員帶出查訪另件刑案,呂芳裕則藉故兔脫,致甲○○未能採取其尿液送鑑。李員乃先後多次通知呂芳裕到案未果,因該案業已延擱近十月,且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再追問稍前搜索結果,甲○○於焦慮之餘,竟自行打字並盜用玉里分局之公印,再擅自填載發文字號,偽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玉警刑字第一○六二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現附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號案卷內),並盜用玉里分局公印及分局長陳景隆印章於報告書,據以函覆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使玉里分局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案件進行與公文管理考核發生錯誤。又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夜間起至六日上午八時止,李員在玉里分局刑事組值勤,負責處理該時段內玉里分局轄區發生刑事案件。適於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許,接獲玉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卓溪鄉太平村發生金義國涉嫌毀損公物及毆打警員案件,即與同組偵查員林誠泉共赴太平派出所,將準現行犯金義國逮捕帶返刑事組訊問,因金義國表明胸部受傷,甲○○遂請玉里派出所警員帶金義國至玉里鎮玉里榮民醫院診療完畢,復將金義國帶回分局刑事組由李員製作訊問筆錄。事後,李員竟未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值班檢察官或玉里分局上級主管陳報請示,即擅自同意金義國返家而縱放人犯脫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證,申辯要旨亦坦承業務疏失及憑一己見解解釋法律程序,足見其確有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執行職務應誠實、謹慎及切實等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