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交通處台中港務局纜工(技術士),渠因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曾先後申請出國觀光六次(報准出國天數三十八天),惟均提前出國或延後返國而未依核准程期辦理,嗣經該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結果,汪員該段期間實際出國六次,累計出國天數達五十五天,而違規擅自出國天數達三十七天,經查均未依報准之出國程期執行,擅自更改出國日期及天數,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其違失具體事實如次:
㈠第一次報准於⒊⒛出國至⒊返國(計十二天),惟提前於⒊⒕即行出國,迄於⒊返國(實際出國天數十一天,違規擅自提前出國天數計六天)。
㈡第二次報准於⒋⒖出國至⒋返國(計十三天),惟提前於⒋⒐即行出國,迄於⒋返國(實際出國天數十四天,違規擅自提前出國天數計六天)。
㈢第三次報准於⒏出國至⒏返國(計五天),於⒏出國,惟迄於⒐⒉方始返國(實際出國天數八天,違規擅自延後返國天數計三天)。
㈣第四次報准於⒉出國至⒉返國(計二天),擅自更改出國程期為⒊⒓至⒊⒚(實際出國天數八天,違規天數計八天)。
㈤第五次報准於⒌⒘出國至⒌⒙返國(計二天),擅自更改出國程期為⒍至⒎⒋(實際出國天數七天,違規天數計七天)。
㈥第六次報准於⒏⒛出國至⒏返國(計四天),擅自更改出國程期為⒏至⒏(實際出國天數七天,違規天數計七天)。
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十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另依本省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案件處理要點規定:「奉准出國人員應按原核定:::出國程期內執行,非經事先報准不得自行變更;其無正當理由逾期返國:::,暨未經核准擅自出國者,:;;視情節輕重依有關規定追究責任議處。」。又汪員於八十年事發後,經台中港務局考成委員會請其到會列席陳述違失情形,惟被付懲戒人態度惡劣且不認錯,強調其調班放假乃係長官所默許,並稱要處分就處分。案經該局先後辦理專案考成「免職」及「降薪一級,調任本資位較次職務並察看三個月,察看期滿,工作無進步者免職」之處分,惟均經行政救濟程序以未達免職程度及降薪處分似與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有所抵觸而被撤銷,併予敘明。
經核汪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附卷)被付懲戒人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六次申請出國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被付懲戒人出國違規情形一覽表、行政訴訟程序處理情形一覽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本件同一事實前經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處分免職(詳附件一),經申辯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八五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詳附件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今台灣省政府仍執前詞,再移送懲戒,顯非適法。
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八五號判決理由指明:查原告(即申辯人,下同)出國觀光均經被告(即台中港務局,下同)核准後以被告名義函請入出境管理局准予出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港區遼闊,交通不便,船管所前主任林章華乃權宜對分班執行任務之纜工默許換班,亦經被告於答辯中陳明在案。又纜工工作性質特殊,上二天班四十八小時後可休假五天並彼此換班、調班等情,除被告供承甚詳外,復經該局港務組文書業務協辦員關重生及港務局船管所主任於調查時或偵查中供證甚詳,是被告所辯,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既經行政法院調查認定纜工工作性質特殊,上二天班四十八小時後可休假五天並彼此換班調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對相關機關有拘束力,因此台灣省政府所移送懲戒之違法失職事實,所指之提前出國延後返國情事,均是申辯人利用每週可休假五天並彼此換班調班所得連續休假而出國觀光,因此台灣省政府所指之違法失職情事與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認定事實有違,其移送之事實顯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有違背。
又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其理由中又認定:本案被告(即申辯人)所屬纜工改為三班制,是為形式上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性質上仍屬包工制,是否簽到僅具形式意義,被告出國期間係利用休假與人調班所延長休假為之,對被告言,調班後補班即可,事實上從未缺勤:::。又足見再訴願(即申辯人)所屬單位員工私下換班調班以取得連續假期之情形,確實存在並成積習,員工既習此休假方式,縱有違公務員勤惰管理規定,究與一般未假、曠職之情節有別。是以本件乃因員工調、換班而取得連續休假而出國觀光,其出國期間仍是休假期間,而未能按原報告期間出國、返國,乃因訂機票無法如預期所致,並非故意提前或延後。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規定,同一事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但與申辯人同一事實之同仁有多人(詳附件三),該其他同仁均僅記大過或記過等處分,但卻將申辯人一人移送,顯不適法。
為此狀請鈞會鑒核,賜為不付懲戒之決定。
證物(均為影本,附卷)附件一、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交通事業人員專案考成表。
附件二、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五號判決書。
附件三、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核定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纜工(技術士)。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曾先後申請出國觀光六次(報准出國天數三十八天),惟均提前出國或延後返國而未依核准程期辦理,嗣經該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結果,被付懲戒人該段期間實際出國六次,累計出國天數達五十五天,而違規擅自出國天數達三十七天,經查均未依報准之出國程期執行,擅自更改出國日期及天數,其違失具體事實如次:
㈠第一次報准於⒊⒛出國至⒊返國(計十二天),惟提前於⒊⒕即行出國,迄於⒊返國(實際出國天數十一天,違規擅自提前出國天數計六天)。
㈡第二次報准於⒋⒖出國至⒋返國(計十三天),惟提前於⒋⒐即行出國,迄於⒋返國(實際出國天數十四天,違規擅自提前出國天數計六天)。
㈢第三次報准於⒏出國至⒏返國(計五天),於⒏出國,惟迄於⒐⒉方始返國(實際出國天數八天,違規擅自延後返國天數計三天)。
㈣第四次報准於⒉出國至⒉返國(計二天),擅自更改出國程期為⒊⒓至⒊⒚(實際出國天數八天,違規天數計八天)。
㈤第五次報准於⒌⒘出國至⒌⒙返國(計二天),擅自更改出國程期為⒍至⒎⒋(實際出國天數七天,違規天數計七天)。
㈥第六次報准於⒏⒛出國至⒏返國(計四天),擅自更改出國程期為⒏至⒏(實際出國天數七天,違規天數計七天)。
右揭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六次申請出國報告書,出國違規情形一覽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暨所附出入境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以本件同一事實,前經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以下簡稱台中港務局)處分免職,經其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台灣省政府仍執前詞,再移送懲戒,顯非合法。又台中港區遼闊,交通不便,纜工工作性質特殊,上二天班四十八小時後,可休假五天,船管所前主任林章華乃權宜對分班執行任務之纜工默許換班,調班後補班即可。且同一事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卻將被付懲戒人一人移送懲戒,亦不適法等詞申辯。然查台中港務局雖曾以被付懲戒人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出國觀光七次,未假五次,請休假而提前出國延後返國二次,嚴重破壞紀律,辦理專案考成予以免職之處分,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五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台中港務局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指明被付懲戒人所做專案考成既為八十年度,僅能就考成當年即八十年一至十二月之所謂特劣行為做為專案考成範圍,台中港務局竟將非「考成年度」之七十八、七十九年之所謂特劣行為一併做為八十年度專案考成範圍(所列被付懲戒人出國七次,其中屬七十八年、七十九年者各三次,八十年度為一次)據為免職處分,於法未合。從而台灣省政府將有關被付懲戒人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前述違法部分移送本會審議,於法尚無不合。又船管所前主任林章華縱因港區遼闊,交通不便而權宜默許纜工短期換班工作非虛,惟「換班」與「出國必須請假」係屬不同之兩件事,被付懲戒人無論如何換班,其出國一定要依規定經權責長官核准後始得成行。至台中港務局員工因未假出國受處分者雖有數人,但係個別違反規定,尚非同一事件,台灣省政府僅將被付懲戒人本件違法事項移送審議,於法亦無不合。被付懲戒人上述諸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其違法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