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稱:
被付懲戒人甲○○因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受熟悉友人林禎良之託,利用分駐所內電腦終端機查詢民眾車籍資料,且未詢明查詢目的,即提供給林某等從事賓館偷拍錄影帶集團,藉以向被害人恐嚇勒索,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各一件(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未提出申辯。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本年九月三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
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受熟悉友人林禎良之託,利用分駐所內電腦終端機查詢民眾車籍資料各為十二部及六部,且未詢明查詢目的,即提供給林某等從事賓館偷拍錄影帶集團,林某等乃藉以向被害人恐嚇勒索,案經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申辯,違法事證明確。核其行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洩漏機密之義務,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