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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非因公涉足不當場所及經營酒店乙案,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證據列述如下:

涂員前於新興分局警備隊任內,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與友人合夥投資,由友人名義

申請營業執照,涂員參插暗股,共同於新盛街經營「索卡KTV酒店」,至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奉調三民第二分局,而拆夥退股;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朋友間互相捧場關係涉足六合二路「豪門KTV酒店」消費,簽下本票、支票計七張,金額計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到期未兌付,經催討後償還。另據該府警察局調查報告:「豪門KTV酒店」及「索卡KTV酒店」雖採KTV營業方式,但均為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經認定應屬不妥當場所。

查本案涂員非因公涉足不當場所部分,該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且曾予以記過二次

處分,其經營酒店部分,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涂員案件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涂員記過二次獎懲令影本到會。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前於該局新興分局警備隊任內,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與友人合夥投資,由友人名義申請營業執照,涂員參插暗股,共同於高雄市○○街經營「索卡KTV酒店」,至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奉調三民第二分局,而拆夥退股;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朋友間互相捧場關係涉足高雄市○○○路「豪門KTV酒店」消費,簽下本票、支票計七張,金額計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到期未兌付,經催討後償還。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豪門KTV酒店」及「索卡KTV酒店」雖採KTV營業方式,但均為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經認定應屬不當場所,涂員非因公涉足不當場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且曾予以記過二次處分。此等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明有該局調查報告表、該局督察室約談涂員談話筆錄及該局三民第二分局涂員記過二次獎懲令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極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放蕩冶遊及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