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五之十四號前時,因疏於注意及超速行駛,撞及同方向騎機車之騎士傅傳基,致傅某倒地並受頭部外傷合併臚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經核古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各一件(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分時非公務時間,駕駛VI─二七九五號自小客車,行○○○鎮○○路五五─一四號前,因故撞及前方同方向行駛之機車0000000騎士傅傳基,經送醫不治死亡。
申辯人當時行車速率約六十至七十公里(詳見廣興派出所筆錄影印本),雖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但申辯人非專業性度量衡人員,且基於行車時慣性原則,行車中不可能時時注意行車之速率,因而略有超速,然而行車超速,非肇事之必要主因,而是肇事雙方皆有過失。肇事之一剎那,傅傳基因未開方向燈,且該機車老舊無後燈(損壞),路況無路燈,黑暗之下,提早急速左轉,當時之反應實難以注意應變之下由後方撞及傅傳基。當時申辯人亦即展開緊急救護及報警方處理。申辯人亦是受害者,且亦受刑事裁罰及民事賠償之責任。
申辯人今肇事致死在案,由地方法院判決結果知悉,申辯人非全數過失,致地方法院判緩刑而已。如今公務員車禍要受多重裁罰懲處,申辯人願接受,唯車禍肇事之責任分攤應有公平原則,請准申辯人申訴答辯予申辯人減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五─十四號前時,意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時速六十公里之速率限制,貿然以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傅傳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沿同方向在前方行駛。被付懲戒人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傅傳基,致其隨車倒地,頭部受傷合併顱內出血。被付懲戒人立即將其送醫救治,並於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惟傅傳基延至翌(十八)日凌晨仍不治死亡。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是認,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