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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2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為台灣省立彰化醫院院長甲○○任職於該院期間,興建停車場工程違反預算法,且未依有關法令公開比價,圖利特定廠商並涉嫌唆使偽造文書;辦理新建醫療大樓暨附屬建築設備工程,無故延宕請領建照,致工程延遲施工;罔顧法令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且不依上級機關多次指正確實改善,致建照逾期並延誤發包,浪費公帑,延宕工程進行,且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又預算執行不力,致未能及時發揮財務效能,顯屬嚴重違法失職,爰依法提案彈劾,函請審議。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查被付彈劾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起任職台灣省立彰化醫院(以下簡稱彰化醫院)院長,同年十一月間為該醫院闢建停車場之需要,令當時代理總務主任尤虹美找人前來估價,尤虹美請施百倉就廣場前半邊之停車場估價,工程費約為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被付彈劾人卻再自行找陳宏章(即陳政行)前來估價,陳宏章之初估價額亦為四十餘萬元,被付彈劾人令其就廣場全部施工再詳為估價,經陳宏章填報九十一萬八千零十五元之估價單並蓋用正宏土木包工業印章後交被付彈劾人。嗣為趕在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處長視察前完工,被付彈劾人明知依彰化醫院「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規定,該工程需經廠商公開比價;竟基於圖利陳宏章之意思,捨棄比價之程序,通知陳宏章至其辦公室,即應允將該工程交其承作,並令其補送二張其他公司之估價單後逕行開工。陳宏章乃補送張申霖所出具文豐土木包工業,金額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及許陳梅雀所出具宇達營造有限公司,金額為一百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之估價單各乙紙交付被付彈劾人後,陳宏章在被付彈劾人指示下即於同年十二月中、下旬開始工作,約於同月底完工。上開停車場整地工程完工後並未辦理驗收程序。因當時尤虹美至省訓團受訓,由代理總務之宋啟前先自美化環境之預算支付三十萬元予陳宏章,並由陳宏章出具同意該院先行撥付工程款三十萬元之分期付款同意書。至翌(八十五)年三月間,陳宏章催請尾款六十一萬八千零十五元時,被付彈劾人明知上開工程未經比價程序,亦未進行簽約及驗收等程序,乃指示尤虹美、宋啟前制作簽呈,略謂停車場工程有正宏、宇達、文豐等三家廠商比價,以正宏估價最低;且簽呈之製作日期偽寫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尤虹美並偽造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工程驗收紀錄。又被付彈劾人亦明知該院並無上開停車場之預算編列,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完成該停車場興建後,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緊急指定所屬成立「醫院管理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並指定該院副院長林英彥為主席,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開會議,開會通過由該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六十一萬餘元,並於同年四月八日支付餘款予陳宏章。

甲○○身兼彰化醫院遷建小組召集人,又彰化醫院遷建案為國家建設六年計畫之一,茲因該預定地位於霖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若俟開發完成後始可請領建照,勢必耗時廢日,為爭取時效,彰化醫院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彰醫總字第一五九二號函檢附彰化縣埔心鄉霖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許泗澤等七十人同意書影本,並函請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以下簡稱省衛生處)核轉內政部同意解除都市計畫變更案附帶條件:俟開發完成後始得核發建照之規定。台灣省政府遂依據彰化醫院前揭文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府衛三字第一五三六一五號函請內政部同意解除需俟開發完成後始得核發建照之限制。嗣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特由吳副省長容明主持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決議,其內容略以:內政部已同意解除需完成開發後始可核發建照之限制,但須彰化縣政府確認不影響都市計畫及市地重劃之實施,經交換意見結果咸認並無影響。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省政府再將上開會議紀錄以府衛三字第一四六六六五號函送各與會單位查照辦理。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彰化醫院即取得二百六十五位地主之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應可進行請照事宜,惟卻延遲十個月之後,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始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省衛生處於彰化醫院委託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以下簡稱省物資處),辦理本招標案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衛三字第八六三○○○三八八號函各省立醫療院局所於自行辦理設計圖說完成後發包前之可建性審查,應依「各省立醫療院局所辦理重大工程招標文件審查流程表」、「各省立醫療院局所辦理重大工程招標文件審查說明表」辦理。嗣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衛三字第八六○○六七四一六號函指示彰化醫院就招標內容不符規定部分查明處理。彰化醫院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稽核小組會議,惟僅決議通過刪除:⑴公告事項廠商資格之⑷「當年度公會會員證」。⑵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廠商資格乙第⑵項訂有「工程實績:::」(五年內完成單一建築工程,金額不低於三億元)。卻對投標廠商之資本額(一億元)、財務狀況(淨值不低於一億元)未加刪除。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彰化醫院以八十六年彰醫總字第一二號函委託省物資處辦理該院新建醫療大樓工程公開招標事宜。惟本招標案有諸多事項與規定未盡相符,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以下簡稱省審計處),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審省處五字第一一二四二(一-一五八)號函指示彰化醫院查明處理,其內容略以:規定投標廠商之資本額、財務狀況及淨值不低於一億元、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及未依圖說施工之扣罰規定等均與規定不符。

又省衛生處亦認彰化醫院委請省物資處辦理本招標案,內容有欠妥之處,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衛三字第八六○○七七八三五號函請暫緩辦理開標,並請彰化醫院依照省審計處核復事項審慎妥處後再辦理招標。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彰化醫院召開臨時會議,與省物資處協商,嗣因部分條款未能及時修正,決議展延開標日期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辦理開標。惟省衛生處認其重新公告之內容並未依省審計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省五字第一一二四二(一-一五八)號函暨該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三字第八六○○七七八三五號函請修正事項修正後完整刊登,且該院展延開標之作法於法無據,為避免引發爭議,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衛三字第八七三○○○○三六號函請彰化醫院立即停止開標,並依上開規定修正後重新公告。而原核准建照亦因彰化醫院無法於一月二十一日完成辦理招標事宜,致建照逾期無效,另須再支出規費重新申請建照。

彰化醫院辦理「新建醫療大樓暨附屬建築設備工程」之工程總預算為十四億元,由中央及省府各補助七億元,截至八十七年四月底止,對省府補助款之執行率不及百分之五;對中央補助款之執行率更不及百分之二,顯有預算執行不力之情事。

貳、彈劾理由及其適用法律之依據興建彰化醫院停車場,違反有關法令,涉嫌圖利廠商暨偽造文書:

㈠查彰化醫院依行政院頒布「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應行注意事項」及「台灣省政府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等規定,於八十二年間訂定「台灣省立彰化醫院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為該醫院於請購、請修財物及營繕工程暨其變更設計時,由該院稽核小組嚴格審核評估其需要性及有無浪費公帑情事。根據該稽核小組作業程序,有關營繕工程之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應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進行比價之程序,稽核小組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當地有關公會(證一)。被付彈劾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任職彰化醫院院長,同年十一間,為該醫院闢建停車場之需要,逕自找廠商陳宏章估價並令該廠商補送其他二家公司之估價單後應允由其承作(證二)。對於該整地興建工程達九十一萬餘元未交由該院稽核小組依前揭作業要點通知當地公會或進行比價程序,亦未簽訂契約,更於同年十二月底該工程完工時,未經驗收即指示總務人員逕行付款(證三)。

㈡又查被付彈劾人未依前述規定交由該院稽核小組承辦本件工程,嗣後為掩飾不法,復於工程完竣後指示尤虹美、宋啟前辦擬簽呈偽稱:上開工程經有正宏、宇達、文豐等三家廠商比價,以正宏估價最低;且將簽呈制作日期偽寫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證四)。尤虹美並偽造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工程驗收紀錄(證五)。又被付彈劾人亦明知該院並無興建上開停車場之預算(證六),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先行完成該停車場興建並指示所屬自己編列之美化環境預算中支付三十萬元,另由陳宏章出具分期付款之同意書(證七),迨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始緊急指示所屬成立「醫院管理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指定該院副院長林英彥為主席,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開該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證八),開會通過由該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六十一萬餘元(證九),以此作為給付該款項之合法依據,並於同年四月八日支付餘款予陳宏章。

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所明定,被付彈劾人卻假借其院長之權力,未依規定公開比價逕行指定廠商圖利陳宏章,並指示所屬簽擬不實之比價、驗收證明;興建工程未經編列預算或經合法程序,挪用預算項目,違反預算法,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及同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等之規定。

辦理「新建醫療大樓暨附屬建築設備工程」涉有多項違失:

㈠延宕時日請領建照,致工程無法早日發包:

按彰化醫院遷建工程為國建六年計畫之一,因該預定地位於霖興自辦市地重劃區,若俟開發完成後始得請領建照,工程勢必延宕,為爭取時效,彰化醫院特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彰醫總字第一五九二號函檢附彰化埔心鄉霖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許泗澤等七十人同意書影本,並函請省衛生處核轉內政部同意解除須俟開發完成後始得核發建照之限制(證十)。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特由副省長吳容明主持召開「省立彰化醫院遷建用地如何確定不影響本省都市計畫及市地重劃之實施及省府補助霖興自辦市地重劃工程費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如何撥付等問題協調會議」,決議內政部同意解除須俟完成開發後始可核發建照之限制,且經彰化縣政府確認不影響都市計畫及市地重劃之實施在案。嗣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省政府再將上開會議紀錄以府衛三字第一四六六六五號函送各與會單位查照辦理(證十一)。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彰化醫院取得二百六十五位地主之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又彰化醫院早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公開徵圖,已由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取得設計監造權(證十二),應即可進行請領建照事宜。詎彰化醫院遷建用地迨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辦竣土地登記(證十三),始交由上開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四月二日持該土地所有權狀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證十四),延誤期間長達近十月之久(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查被付彈劾人顯有延宕工程之嫌!此不啻辜負彰化醫院特函請內政部解除須俟完成開發後始得核發建照限制之美意,亦枉費其不厭其煩逐一向二百六十五位地主核章以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辛勞。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甚明。

㈡罔顧法令,未經核准違法界定「鉅大」工程並擅自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涉嫌圖利特定廠商;又一再延誤開標,致無法如期發包,有延宕工程之嫌:

⑴次按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八三府建四字第一五九四三一號函示略以:㈠鉅大工程之界定,其工程發包費在稽察一定金額(指五千萬元)二十倍以上者(即十億元),始得限制投標廠商資格。㈡各主辦工程機關認定為「特殊」、「鉅大」工程或「新工法」、「新技術」工程辦理招標時,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應先敘明事實及理由,由主辦工程機關報經主管廳處核定後,始得辦理招標事宜(證十五)。揆上所述,本案工程預算金額為五六二、一八七、六四五元,不符鉅大工程之界定,自不得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甚明;又本案若屬「特殊」、「鉅大」工程或「新工法」、「新技術」工程,彰化醫院於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應先敘明事實及理由,報經省衛生處核准後,始得辦理招標事宜。惟查,被付彈劾人並未將本案先報經省衛生處核定為「特殊」等工程,竟一再擅自限制廠商之資本額、財務狀況及工程實績,違反台灣省政府上開函示甚明。其對投標廠商之資格多所限制,實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等之規定甚明。

⑵再查,省衛生處於彰化醫院委託省物資處辦理本招標案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衛三字第八六三○○○三八八號函示各省立醫療院局所,於自行辦理設計圖說完成後發包前之可建性審查,應依照「各省立醫療院局所辦理重大工程招標文件審查流程表」、「各省立醫療院局所辦理重大工程招標文件審查說明表」辦理,並於說明表內載有應適用之法規如「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等相關規定(證十六)。嗣省衛生處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衛三字第八六○○六七四一六號函彰化醫院,除再重申應確實依其前所函轉「各省立醫療院局所辦理重大工程招標文件審查流程表」、「各省立醫療院局所辦理重大工程招標文件審查說明表」辦理設計圖說完成後發包前之可建性審查外;另亦對彰化醫院限制廠商資格與內政部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六八四六五二號函示,不得任意限制廠商投標資格等規定不符,並請該院確實依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及有關規定辦理(證十七)。彰化醫院不思循依上開規定辦理,竟對招標事項恣意創設違法條款,致有如下違失:①規定投標廠商之淨值不低於一億元,核與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不低於投標工程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之規定未盡相符(換算後為四六、八四八、九七○元)。②廠商投標所應檢附證件,核與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七條規定未盡相符(即無規定廠商應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卻多規定廠商應檢附經濟部公司執照。)。③差額保證金扣除履約保證金不足部分須以現金繳納,且不得依工程進度按比率分期發還,核與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及二十四條之規定得依工程進度按比率分四期無息退還不符。④未依圖說施工之扣罰規定,核與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八五府建四字第一五○九○一號函「承包商未依合約圖說施工加倍罰款處理原則」係扣罰六倍之規定未合(證十八)。被付彈劾人卻罔顧法令、一再漠視省衛生處函示、恣意創設違法條款甚為明確。

⑶對上述違失情事,被付彈劾人竟辯稱係抄襲台灣省立嘉義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醫院)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致,惟經本院向省衛生處查詢,嘉義醫院曾因招標事項違法不當遭該處二度停止開標。細察內容發現:嘉義醫院之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並無對投標廠商資格作限制(證十九),嘉義醫院之招標工程預算金額(一、○

三二、四七三、○一三元)約為本案(五六二、一八七、六四五元)之一倍,且委託設計建築師亦不同,豈可昧於事實混為一談﹖被付彈劾人刻意抄襲嘉義醫院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並擅自限制廠商之財務狀況及工程實績等資格,是其所謂抄襲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付彈劾人經省衛生處、省審計處一再糾正指示,卻執意不予改善,致本招標案原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辦理開標,因部分條款未能及時修正,展延至同年一月十五日,仍遭省衛生處以公告內容不完整且無法源依據為由停止開標,終至同年四月八日始順利發包完成,工程一再延誤開標,致無法早日如期施工。又彰化醫院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取得建照,竟延遲近一年始完成發包,顯有延宕工程之嫌。

綜其所為顯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同法第二條屬官就長官於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等之規定具體明確。

㈢未依指示確實修正招標事項,致建照逾期,須另行支出規費,有浪費公帑之嫌:

因招標事項尚有諸多事項與規定未盡相符,省審計處、省衛生處再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審省處五字第一一二四二(一-一五八)號(證十八)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衛三字第八六○○七七八三五號函請彰化醫院查明處理(證二十),甲○○雖有依上開函示修正,惟卻未確實將修正事項完整刊登,又於法無據執意將開標日期展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原開標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終遭省衛生處停止開標(證二十一),導致原申請獲准之建照因無法如期開標而逾期無效(建照原核准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依法可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另須再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重新申請建照,迫使多支出執照規費三八二、八五七元(證二十二),顯有浪費公帑之嫌。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奢侈等之規定甚明。

㈣預算執行不力,未能及時發揮財務效能:

查彰化醫院所辦理新建醫療大樓暨附屬建築設備工程,由中央及省府各補助七億元,該等補助款自八十二年度已分別編列,截至八十七年四月底止,省府補助款計編列六

七、五○○、○○○元,累計實支數計三、一○○、八五三元;中央補助款計撥入五

四八、三九三、○○○元,累計實支數計八、七五四、九五四元(證二十三)。據此,彰化醫院對省府補助款之執行率不及百分之五,對中央補助款之執行率更不及百分之二,顯有預算執行不力之情事。是以,被付彈劾人身為院長,綜理全院業務,對上開工程一再延宕致預算執行不力,實難辭其咎,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甚明。

對於上開違失事實,被付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辯稱:伊不知道陳宏章,不知何人找他承作,一直到看到簽呈才知道他來作此工程。有關停車場興建工程為一百萬元以下,無需經稽核小組同意;又彰化醫院遷建工程確有延宕,實因伊負責醫療業務已十分忙碌,且伊與承辦人等對於營繕工程均非專業所致,對於省衛生處指示未全部改進,絕非刻意遲延云云(證二十四)。然前揭違失事證業經查證明確在案,被付彈劾人所辯均無足採。綜上論述,被付彈劾人,任職於彰化醫院院長期間,興建停車場工程違反預算法且未依有關法令公開比價,圖利特定廠商並涉嫌唆使偽造文書;又身兼彰化醫院遷建小組召集人,於辦理新建醫療大樓暨附屬建築設備工程,無故延宕請領建照,致工程延遲施工;罔顧法令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且不依上級機關多次指正確實改善,致建照逾期並延誤發包,顯浪費公帑、延宕工程進行且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又預算執行不力,致未能及時發揮財務效能,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等規定,應予嚴懲,以正官箴。

叁、證據(均為影本,在卷):彰化醫院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及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詢問筆錄。

陳宏章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彰化調查站調查筆錄。

尤虹美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彰化調查站調查筆錄。

宋啟前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彰化調查站調查筆錄。

尤虹美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簽呈及大豐土木包工業、宇達營造有限公司、正宏土木包工業估價單。

尤虹美製作驗收紀錄。

陳宏章同意本案工程分期付款同意書。

彰化醫院管理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事宜等簽呈。

彰化醫院管理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彰化醫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彰醫總字第一五九二號函。

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府衛三字第一四六六六五號函。

彰化醫院遷建工程評圖會議紀錄。

彰化醫院遷建用地土地登記簿。

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彰工管字第六四三○號函。

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府建四字第一五九四三一號函。

台灣省衛生處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衛三字第八六三○○○三八八號函。

台灣省衛生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衛三字第八六○○六七四一六號函。

台灣省審計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省處五字第一一二四二(一-一五八)號函。

嘉義醫院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台灣省衛生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三字第八六○○七七八三五號函。

台灣省衛生處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衛三字第八七三○○○○三六號函。

彰化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重新申請建照規費收據。

彰化醫院遷建工程預算執行表。

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甲○○第一次申辯意旨略稱:監察院以申辯人任職於彰化醫院院長期間,興建停車場工程違反預算法且未依有關法令公開比價,圖利特定廠商並涉嫌唆使偽造文書,辦理新建醫療大樓暨附屬建築設備工程,無故延宕請領建照,致工程延遲施工,罔顧法令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且不依上級機關多次指正確實改善,致建照逾期並延誤發包,顯浪費公帑,延宕工程進行,且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又預算執行不力,致未能及時發揮財務效能,顯屬嚴重違法失職,而提案彈劾,茲簡要將申辯意旨分述如左:

興建彰化醫院停車場,違反有關法令,涉嫌圖利廠商暨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彰化醫院停車場興建工程(工程款大約為新台幣九十萬元),經法務部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認為申辯人及彰化醫院相關承辦人員涉及違反相關法令,圖利廠商暨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司法機關自八十六年起開始偵辦調查審理,並傳訊相關人員提出相關文件至法院說明工程興建經過。本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調查審理,經傳訊相關人員到庭說明停車場興建工程之經過,並審閱各項工程相關文件及驗收紀錄等資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決申辯人無罪在案,認定申辯人並無違反預算法、圖利廠商、偽造文書或任何違法情事(參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停車場興建工程作業程序符合法令規定。

辦理「新建醫療大樓暨附屬建築設備工程」涉有多項缺失部分:

㈠延宕時日請領建照,致工程無法早日發包:

按彰化醫院遷建工程為國建六年計畫重要工程項目之一,申辯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起始派任至彰化醫院擔任院長職務,由於該項工程早於七十九年起即已列為國家建設六年計畫重要工程項目之一,申辯人體認到該項工程之重要性及具時效性,雖有感於該項遷建工程之困難重重,且該工程計畫於彰化醫院前任院長(柯子臨)四年餘之任期內毫無進展,諸多重要問題仍未能解決,申辯人乃自八十四年十月到任之日起,儘速熟悉醫院各項醫療業務及行政事務,並儘速召集彰化醫院遷建小組及稽核小組等全體有關人員,極力爭取時效以配合本項工程之完成。申辯人自到任日起八個月內(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前)已先後派員參與下列相關會議並處理下列事項:

⒈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召開協商埔心鄉霖興自辦市地重劃配合彰化醫院遷建案用地取得工作進度會議,該會議決議:「配合彰化醫院遷建儘速取得醫療用地,請重劃會協助辦理一案,由重劃會儘速辦理土地分配緩不濟急,由彰化醫院派員會同重劃會人員按彰化縣政府建管單位規定之同意書格式,徵求彰化醫院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先行使用同意書,以利彰化醫院憑向建管單位申請核發建築執照」。

⒉派員出席台灣省政府吳副省長容明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召開「彰化醫院遷建用地如何確認不影響本省都市計畫及市地重劃之實施及省府補助霖興自辦市地重劃工程費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如何撥付等問題」協調會(出席單位甚多,包括:省地政處、省建設廳、省都委會、彰化縣政府、彰化埔心鄉公所、埔心鄉霖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省主計處、省衛生處等單位),該會議結論之一即為「請彰化醫院提供建築師設計範圍基地地號,查明醫院建築工程涉及之基地範圍(含法定空地),並請建築師、縣府建管課及省府建設廳、地政處會同參與,再由重劃會徵詢相關地主出具同意書,俾配合彰化醫院申領建照」。

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協調會討論「有關省府補助霖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費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何時撥付﹖」等議題,會議結論為本案重劃工程費仍應由該重劃會自行負擔,惟因彰化醫院遷建小組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已決議並已簽奉連前主席核定予以補助在案,為顧及已核定之事實,並免發生援引之考慮,本案已編列之工程費宜留做該地區配合興建彰化醫院回饋地方建設使用;基於因該地區自辦重劃負擔比一般重劃區為高之考慮,宜以救濟金方式撥交彰化縣政府轉發予重劃會以資適法,並請省衛生處將處理方式簽報省長核裁;顯見本項工程涉及層面甚廣,需會同各相關單位協商,並請示上級單位核示,方有定論。

⒋基於上開多項協商會議之努力,及獲得上級主管機關出面協調及相關單位之協助配合,彰化醫院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取得二百六十五位地主之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

⒌彰化醫院取得眾多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提供相關文件函請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請領建築執照,以利工程發包。惟因彰化醫院遷建用地地主眾多,迨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始辦妥土地登記。

茲因建築法第三十條明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彰化醫院雖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取得二百六十五位地主之使用同意書並先行申辦請領建照,惟礙於建築法規之規定,建築執照之申請仍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方得為之。故彰化醫院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立即交由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照之申請。彰化縣政府地政科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協調會內即曾表示:「重劃後醫療用地登記為台灣省有,管理機關登記為省立彰化醫院。若以地主同意書附在建管申請書後可否據以申請建照,經請教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局長表示有困難,依法令規定建照之申請應含所有權狀。故須與彰化醫院配合係為申請書所送建築圖:::,並請建築師配合才請重劃會協助取得使用同意書,預計補償費發放及工程順利,八個月後彰化醫院應可取得土地所有權狀」。

彰化醫院遷建用地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始辦竣土地登記,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彰化醫院立即交由建築師事務所,並於同年四月二日持土地所有權狀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證諸彰化縣政府地政科承辦人員及工務局局長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之上開協調會內表示之意見,顯見當時係以地主同意書先申請建照為權宜措施,建照之請領依法仍應於土地權狀取得後方得為之。以上均足證明申辯人為爭取本項遷建工程之時效性,傾其全力奔走於各相關主管機關,並請相關承辦人員儘速配合解決本項遷建工程之諸多困難,且申辯人已盡其最大努力爭取時效期望於最短之時間內完成本項工程計畫之執行,故申辯人請領建照並無任何延誤可言。詎彈劾案內卻稱「申辯人延誤期間長達十月之久(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顯有延宕工程之嫌」,此顯與事實不符,不僅忽視各項建築法規明定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申請建照之規定,且未體諒本項工程遷建用地土地取得之困難及地上物補償費等補助撥付等諸多問題仍待解決之困境,亦完全漠視申辯人於到任後八個月內為本項遷建工程爭取時效所花費之心力,及籲請各相關機關協助配合所付出之努力。

㈡罔顧法令,未經核准違法界定「鉅大」工程,並擅自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涉嫌圖利特定廠商,又一再延誤開標,致無法如期發包,有延宕工程之嫌:

⒈申辯人及彰化醫院遷建小組與稽核小組等全體相關人員,並未刻意將本項遷建工程界定為「鉅大」工程,亦未對投標廠商資格為任何限制,且未有圖利特定廠商之情事。因彰化醫院並無承辦類似如此鉅大工程之經驗與人才,承辦本項遷建計畫工程之經驗淺薄,對工程之招標完全不具任何經驗,且原承辦人賴維淡先生離職,而新承辦人蕭丁閔小組亦為醫護人員轉任承辦課員,故相關人員參考並援用其他省立醫院處理類似工程招標之經驗,做為本次興建工程之參考依據。本項工程承辦招標期間,承辦人員相繼離職,致醫院行政流程作業上亦深感人力不足,惟申辯人及遷建小組與稽核小組人員均盡最大努力執行本項工程之招標,俾遷建計畫早日完成。

⒉申辯人及彰化醫院遷建小組與稽核小組於辦理本項工程之招標時,完全依據上級機關(即省衛生處及省審計處)之指示,並依其來函之指示停止公告,修正公告內容並重新公告,致建築執照過期(並於建照過期當日立即重新申請並取得建照),但申辯人仍依據上級主管機關之來函分別所做之不同指示,修正公告內容,並停止公告,而後重新公告,辦理本項工程之招標。

⒊本項工程之招標係由彰化醫院稽核小組擬訂相關規定,經申辯人審示後,送請省衛生處核准,但因省衛生處並未如省審計處具備豐富專業之工程招標經驗,故省衛生處之來函對本項工程之招標及公告內容並未如省審計處之來函給予具體明確之指示;且因彰化醫院辦理本項工程之經驗不足,故於承辦期間雖有委託招標經驗較豐富之省物資處代為辦理,惟因物資處之經驗仍有不足,嗣後依據省審計處之指示重新公告,承辦期間彰化醫院雖係依據省物資處當時提供以展延方式(而非停止公告)處理之建議,惟最後仍依據上級主管機關來函之指示暫時停止公告,修正公告內容並重新公告。本項工程招標作業程序上雖不免發生小瑕疵,惟申辯人於承辦期間內完全遵照並配合上級機關之指示停止公告,改正公告內容再予以重新公告,並在短短不到三個月內(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即公開招標完成工程之發包。目前得標廠商已配合儘速趕工,期望縮短工期以利工程早日完工。

⒋彈劾案內稱申辯人刻意「罔顧法令」,而申辯人於辦理本項工程招標時,完全依據上級機關之指示及糾正,並未刻意不遵照上級機關之指示,且未以任何不完整之公告內容公開招標;於接獲上級機關之指示及糾正時,立即遵照上級機關之指示及糾正配合改正公告內容並重新公告,以辦理本項工程之招標,並無彈劾案內所稱任何「罔顧法令」之情事可言。無奈本件因工程招標經驗不足,故承辦期間雖不免發生程序上之小瑕疵,惟申辯人均已於最短時間內加以解決,例如完全配合上級機關之指示,暫時停止公告,修正公告內容予以重新公告,並於建照過期(於建照過期當日立即重新申請並取得建照)之三個月內,以密集且迅速之作業方式,於三個月內順利完成所有工程招標事宜,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順利完成工程之招標。

綜上所述,本項遷建工程為六年國建工程之一,此項工程於前任院長(柯子臨)四年之任期內毫無進展,諸多重要問題均未解決而申辯人自八十四年十月到任起,因有感於本項遷建工程之重要性及具時效性,且體認到本項工程之困難重重,涉及之層面甚廣,故傾全力奔走於各相關主管機關,並請相關承辦人員儘速協助配合解決本項工程所面臨之困難。奈何因彰化醫院無承辦類似如此鉅大工程之經驗與人才,故於本項工程之招標作業上,雖不免發生小瑕疵,惟申辯人均已盡最大努力於最短時間內予以解決,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順利完成工程之發包,目前得標廠商儘已配合儘速完工,縮短工期,俾於最短之時間內完成本項工程,申辯人於辦理本項工程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情事。申辯人自八十四年十月到任迄今,僅二年餘,而彈劾案內卻稱申辯人延誤工程約一年六個月,顯與常理有違,申辯人自到任擔任院長後,並苦心經營醫療業務,故彰化醫院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病患業務增加比率,亦名列於全省立醫院之第一。目前省立醫院面臨私立醫院醫療業務之競爭,故申辯人於到任後苦心經營期望持續增加醫院病患之業務量,同時亦全力兼顧本項重大工程計畫之執行,顯見申辯人自到任後為本項工程計畫所花費之心力及付出之努力。為此,申辯人懇請體恤基層主管經營省立醫院之辛勞,並為兼顧本項重大工程計畫之執行傾全力奔走協調解決困難所付出之努力,申辯人將不甚感激。因本項重大工程涉及之事務及細節繁雜,如對本案之細節認為有任何疑點或不甚明確之處,尚請能給予申辯人到會說明之機會。

證物: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

台灣省立彰化醫院遷建案執行情形表。

丙、監察院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申辯書之意見:被付彈劾人所答辯內容,原彈劾案文已論述甚詳,不再贅敘,茲謹再分述如下:

查有關被付彈劾人甲○○任職彰化醫院期間,興建停車場工程違反預算法且未依有關法令公開比價,圖利特定廠商並涉嫌唆使所屬偽造文書部分,均有尤虹美、陳宏章、宋啟前於彰化調查站之筆錄可參(彈劾案附件第八至二十一頁),復經尤虹美於本院詢問時答稱「當時三十萬至一百五十萬元,要通知公會、要比價。事後院長有改此內部規定」(見原案附件第七頁),且有尤虹美於彰化調查站提出八十二年訂定之台灣省立彰化醫院稽核小組作業程序表(見原案附件第三頁)附原偵查案卷可稽。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雖就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為無罪判決,然查該案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有關被付彈劾人刑事責任部分,並未定讞,併此敘明。

依彰化醫院遷建案執行情形表所記載之遷建紀錄(第一頁至第三頁),前院長柯子臨於任內(七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止)對本遷建案之推動並非毫無進展,足見被付彈劾人所稱有失公允,且與事實不符。

彰化醫院是否不受需俟霖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開發完成後始可向彰化縣政府請領建照之限制(亦只須先取得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向彰化縣政府請領建照),本院為求正確,曾請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彰化縣政府地政科、建管課承辦人員到院說明,經詢問該等人員均稱無訛,並檢附相關證明函釋(附件已送貴會)。又彰化醫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取得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曾於同年八月六日以彰醫總字第二四三四號函請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儘速請領建照以利發包,足見被付彈劾人所辯須持土地所有權狀始可申辦請領建照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並有推諉卸責之情事。

本院所稱被付彈劾人有延宕工程情事,係指彰化醫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即取得二百六十五位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可進行請照事宜,卻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始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請照,期間延誤長達近十月之久;及該院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建照,本招標案卻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始順利發包,期間亦延誤近一年之久而言,並非將所有遷建工程之延宕責任全溯及至被付彈劾人。

綜上所述,有關被付彈劾人所辯各節係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請依法審議。

丁、被付懲戒人甲○○第二次申辯意旨略謂:查申辯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呈申辯意旨,茲再依法補充申辯意旨,簡要分述如左:

興建彰化醫院停車場,無圖利廠商或偽造文書等任何違法情事,且無任何行政疏失、廢弛職務或其他任何失職行為:

本項彰化醫院停車場興建工程作業程序(工程款大約新台幣九十萬元),依據彰化醫院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申辯人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彰化醫院擔任院長職務,依據醫院院內之作業流程,醫院所有行政事務係採分層負責,申辯人(院長)僅為院內有關採購、營繕及人事等各項行政業務之核示單位,本項停車場興建工程,完全符合法令及院內各項法定作業程序規定,經由院內各單位相關人員審視會簽後辦理,並無任何圖利廠商或偽造文書等違法情事,且無任何行政上之疏失、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新建醫療暨附屬建築設備工程」工程計畫並無任何延誤,辦理過程亦無任何不法情事:

由於彰化醫院遷建工程早於民國七十九年即列管為國家六年建設計劃重要工程項目之一,申辯人體認到該項工程之重要性及具時效性,且於前任院長(柯院長子臨)四年餘之任期內,毫無進展,諸多問題仍未解決,申辯人自八十四年十月到任至八十七年七月期間(共二年九個月),加速本項工程之作業進度,並已先後完成下列事項:

⒈派員出席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召開埔心鄉霖興自辦市地重劃配合彰化醫院遷建案用地取得協商會議。

⒉派員參與台灣省政府吳副省長容明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召開「彰化醫院遷建用地如何確認不影響本省都市計畫及市地重劃之實施及省府補助霖興自辦市地重劃工程費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如何撥付等問題﹖」協調會。

⒊派員出席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協調會討論「有關省方補助霖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費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何時撥付﹖」等議題。

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取得二百六十五位地主之「先行使用同意書」,即刻申領建照,但因二筆公有水利地未能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故未能立即取得建照,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始可申請建照。

⒌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

⒍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建築執照。

⒎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完成結構體工程招標。

由於本項工程遷建用地土地取得困難,且因涉及市地重劃等諸多問題,故彰化醫院遷建小組請相關機關召開多次會議,力促於最短期間內完成本項工程計畫。彰化醫院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隨即申請建築執照,但因遷建用地另含二筆公有水利地未能取得同意書,故未能立即取得建築執照;需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始可申請建照。本項工程建照之請領,並無任何延誤,詎彈劾案內卻稱「申辯人延誤期間長達十月之久」,顯與事實不符。關於上開遷建用地同意書之取得及建照申請之進度及細節,彰化縣埔心鄉霖興自辦市地重劃會陳英雄主任委員,及彰化縣政府地政科許振利科長參與全案之過程,對本項工程有無延誤等情形甚為瞭解,懇請貴會能傳訊該二人到會說明,以利事實之澄清。

申辯人辦理本項工程計畫之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亦無行政上之疏失、廢弛職務或其他任何失職行為:

本項工程計劃之執行及作業程序,申請人及彰化醫院遷建小組及稽核小組等全體相關人完全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任何行政疏失、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請貴會明察。本項工程之招標過程,因彰化醫院以往並無承辦類似如此鉅大工程之專案人才與招標經驗,且工程計畫之執行在原承辦人員離職及新接辦人員不熟悉業務之情形下,難免發生小瑕疵;但彰化醫院遷建小組及稽核小組等全體有關人員,均以最大心力於最短時間內妥善處理。申辯人及全體遷建小組人員於承辦期間均已竭盡最大之心力及努力,並無任何刻意延宕之情事,懇請貴會明察並體恤基層,以提振公職人員服務之士氣。

戊、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申辯書之意見:有關彰化醫院遷建用地同意書之取得及建照申請之進度及細節部分,前經本院約談彰化縣政府地政科股長劉坤松證述在卷,並非如被付彈劾人所辯稱,先予敘明。

另本件經核被付彈劾人答辯狀,並無新事證,擬函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本會彈劾意旨依法辦理。

己、被付懲戒人甲○○第三次申辯意旨略以:查申辯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一日提呈申辯意旨及申辯補充意旨,並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到會應詢說明本件相關細節,茲再依法補充申辯意旨,簡要分述如左:

興建彰化醫院停車場,無圖利廠商或偽造文書等任何違法情事,且無任何行政疏失、廢弛職務或其他任何失職行為:

㈠申辯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彰化醫院擔任院長職務,依據醫院院內之作業規定,醫院所有行政業務採分層負責,申辯人(院長)僅為院內有關採購、營繕及人事等各項行政業務之核示單位。申辯人自到任後一週內立即於十月十八日召開醫院行政院務會議,明確指示各單位「分層負責」之原則。此觀諸醫院行政院務十月份第一次會議記錄(詳證一),申辯人明確指示「:::彰化醫院事務由各單位分層負責,科室主管及承辦人員本身應負責」,足證院內所有行政事務均採分層負責之原則。

㈡查台灣省政府衛生處(簡稱「省衛生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文彰化醫院(詳證二),要求彰化醫院將其所訂定之「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設置要點」送省衛生處參辦。奉省衛生處之指示,彰化醫院稽核小組乃立即召開會議,經小組全體成員同意將上開作業要點若干窒礙難行之處予以修正,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修正後之作業要點呈報省衛生處,向省衛生處辦理核備。上開作業要點之修正業經稽核小組全體成員之同意,並呈報省衛生處在案(詳證二)。

㈢本項工程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始,而修正後之「彰化醫院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省衛生處呈報,故本項工程之採購及營繕相關之作業程序係依八十四年十一月修正後之稽核作業要點稽核小組作業程序㈣辦理(參閱證三)。

㈣有關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之作業程序,金額若達審計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者,應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查條例辦理,彰化醫院於執行採購及營繕工程等有關事項時,並須依據「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稽核小組作業要點」、及「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彰化醫院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之作業要點,自八十二年訂定以來,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經修正(詳證四),故有關稽核作業程序欠缺彈性及有窒礙難行之處,稽核小組均已在符合法令規定之原則下,每二年修正一次。而本件監察院彈劾案內所依據之上開作業要點,係於八十二年所訂定,根據八十二年訂定之作業要點規定(詳證五),營繕工程金額在新台幣三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間,其處理程序應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進行比價;稽核小組認為必要時並得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有關八十二年訂定之作業要點關於稽核程序之處理,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及八十六年三月份分別經修正,修正前之內容與修正後之內容已不相符合。彰化醫院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之作業要點,歷經稽核小組開會討論及數次之修正,已在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一定金額範圍內,將若干欠缺彈性及窒礙難行之處加以修正。詎監察院彈劾案內竟以八十二年所訂定之作業要點為依據,顯見監察院彈劾案內文之草率,且與法不合。

「新建醫療暨附屬建築設備工程」之工程計畫無任何延誤,辦理過程亦無任何不法情事:

本項工程遷建用地因涉及市地重劃致土地取得困難,該市地重劃含二百六十五位地主之土地(即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六○四─七一○地號之土地,六一八及六四五地號除外)及二筆公有水利地(彰化縣○○鄉○○段六二一及六二七地號二筆水利地)(詳證六)。由於遷建醫院之用地含上開六二七地號之公有水利地,因公有水利地未能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故未能立即申請建照。且建築法第三十條亦明定建築執照之申請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方得為之,故彰化醫院遷建小組及稽核小組乃積極協調彰化縣政府地政科及工務局等相關單位,請協助配合爭取時效以利建照之申請。

申辯人及彰化醫院辦理本項工程計畫之執行,無任何違誤可言。

申辯人自八十四年十月到任迄今,僅二年餘,已盡最大努力於最短之時間內完成各項工程,詎彈劾案內卻稱申辯人延誤工程約一年六個月,顯與常理有違。且申辯人自到任院長後,並積極且苦心經營醫療業務;彰化醫院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為民服務工作績效及業務執行成果簡報附件三─一顯示:「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各省立醫院每一員工每月勞務生產力增減比率圖」(參閱證七)高達百分之三十一,彰化醫院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病患業務增加比率,名列全省立醫院之第一。

申辯人到任後之經營績效成果,為眾所有目共睹,且其推行公共衛生之努力亦備受民眾及地方人士之肯定,且受現任行政院衛生署詹署長肯定及嘉勉(參閱證八)。凡此,均足證申辯人於到任後除苦心經營醫院增加醫院病患之業務量,同時又全力兼顧本項重大工程計畫之執行,顯見申辯人自任後為本項工程所花費之心力及付出之努力。為此,申辯人懇請能體恤基層主管經營省立醫院之辛勞,並為兼顧本項重大工程之執行所付出之努力及心力,申辯人將不勝感激。

證物:

證一、彰化醫院行政院務十月份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

證二、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函影本。

證三、彰化醫院稽核小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設置要點」行文表影本。

證四、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彰化醫院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影本。

證五、八十二年訂定之「彰化醫院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影本。

證六、彰化縣○○鄉○○段六二一及六二七地號之公有水利地相關之地籍謄本。

證七、彰化醫院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為民服務工作績效及業務執行成果簡報影本。

證八、媒體肯定申辯人經營績效成果之簡報資料影本。

庚、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第三次申辯書之意見:本件經核被付彈劾人答辯狀,並無新事證,仍請依本院彈劾意旨依法辦理。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立彰化醫院院長。其任職該院期間,興建停車場工程違反預算法,且未依法令公開比價,圖利特定廠商,並涉嫌唆使偽造文書,辦理新建醫療大樓暨附屬建築設備工程,無故延宕請領建照,致工程延遲施工,罔顧法令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且不依上級機關多次指正確實改善,致建照逾期並延誤發包,浪費公帑,延宕工程進行,且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又預算執行不力,致未能及時發揮財務效能,監察院認其有違法失職情事,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論如左:

興建彰化醫院停車場違反有關法令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十月起任職彰化醫院院長,同年十二月間,為彰化醫院廣場闢建停車場之需要,自行找陳宏章(即陳政行)前來就廣場全部施工詳為估價,經陳宏章填報九十一萬八千零十五元之估價單,並蓋用正宏土木包工業印章後,交給被付懲戒人。依彰化醫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第四點第㈣款」規定,該工程需經機關首長授權採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詎被付懲戒人竟捨棄比價或議價之程序,通知陳宏章至其辦公室,即應允將該工程交其承作,並囑其補送二張其他公司之估價單後逕行開工。陳宏章乃補送張申霖所出具文豐土木包工業,金額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及許陳梅雀所出具宇達營造有限公司,金額為一百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之估價單各一紙交付被付懲戒人後,陳宏章即於同年十二月中旬開始工作,於同月底完工。該工程完工後,並未辦理驗收程序,即由代理總務之宋啟前先自美化環境之預算支付三十萬元予陳宏章,並由陳宏章出具同意該院先行撥付三十萬元之分期付款同意書。至八十五年三月間,陳宏章催請尾款六十一萬八千零十五元時,上開工程未經比價或議價之程序,亦未進行簽約及驗收等程序,由尤虹美、宋啟前製作簽呈,略謂停車場工程有正宏、宇達、文豐等三家廠商比價,以正宏估價最低,且將簽呈之製作日期倒填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尤虹美並偽造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工程驗收紀錄。又該院並無上開停車場之預算編列,竟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完成該停車場興建,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緊急指定所屬成立「醫院管理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並指定該院副院長林英彥為主席,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開會議,開會通過由該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六十一萬餘元,並於同年四月八日支付餘款予陳宏章。上揭事實,業經陳宏章、尤虹美、宋啟前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時,分別供述明確,有各該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尤虹美簽呈、文豐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正宏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尤虹美製作之驗收紀錄、陳宏章同意本案工程分期付款同意書、彰化醫院管理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事宜之簽呈,及該基金管理委員會記錄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彰化醫院停車場興建工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傳訊相關人員到庭說明該工程興建之經過,並審閱各項工程相關文件及驗收紀錄等資料,認定申辯人並無違反預算法,圖利廠商,偽造文書或任何違法情事,判決申辯人無罪在案,足見停車場興建工程作業程序符合法令規定等語。查彰化醫院依行政院頒布「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應行注意事項」及「台灣省政府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等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修正訂定「台灣省立彰化醫院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為該醫院於請購、請修財物及營繕工程暨其變更設計時,由該院稽核小組嚴格審核評估其需要性及有無浪費公帑情事。根據該稽核小組作業程序第四點第㈣款規定,有關營繕工程之金額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由機關首長授權採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之程序。上述停車場興建工程款為九十一萬餘元,被付懲戒人未交由該院採辦單位依前揭作業要點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實際進行比價或議價之程序,逕行指定廠商陳宏章承攬,並由所屬簽擬不實之比價及驗收紀錄,上開工程未經編列預算,而以醫院管理發展基金支付,核其所為,除違反預算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應酌情懲處。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認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就簽呈上之簽章及驗收紀錄涉有登載不實犯行,諭知無罪,但本會係就行政上之違失審議,與刑案無涉。

辦理「新建醫療大樓暨附屬建築設備工程」涉有多項違失:

按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八三府建四字第一五九四三一號函示略以:㈠鉅大工程之界定,其工程發包費在稽察一定金額(指五千萬元)二十倍以上者(即十億元),始得限制投標廠商資格。㈡各主辦工程機關認定為「特殊」、「鉅大」工程或「新工法」、「新技術」工程辦理招標時,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應先敘明事實及理由,由主辦工程機關報經主管廳、處核定後,始得辦理招標事宜,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彰化醫院新建醫療大樓暨附屬建築設備工程(以下簡稱本案工程)預算金額為五億六千二百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不符鉅大工程之界定,彰化醫院竟擅自限制廠商之資本額,財務狀況及工程實績,違反台灣省政府上開函示甚明。且省衛生處於彰化醫院委託省物資處辦理本案工程招標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衛三字第八六三○○○三八八號函示各省立醫療院、局、所,於自行辦理設計圖說完成後發包前之可建性審查,應依照「各省立醫療院局所辦理重大工程招標文件審查流程表」,「各省立醫療院局所辦理重大工程招標文件審查說明表」辦理,並於說明表內載有應適用之法規,如「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注意事項」、「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等相關規定(見彈劾案證十六)。嗣省衛生處另對彰化醫院所訂限制廠商資格,與內政部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六八四六二號函示,不得任意限制廠商投標資格等規定不符,並請該院確實依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及有關規定辦理(見彈劾案證十七)。該院竟對招標事項創設限制條款,致有如下違失:⒈規定投標廠商之淨值不低於一億元,核與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不低於投標工程金額十二分之一之規定不符。⒉廠商投標所應檢附證件,核與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七條規定未盡相符。⒊差額保證金扣除履約保證金不足部分須以現金繳納,且不得依工程進度按比率分期發還,核與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三條及二十四條之規定不符。⒋未依圖說施工之扣罰規定,核與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八五府建四字第一五○九○一號函「承包商未依合約圖說施工加倍罰款處理原則」之規定未合(見彈劾案證十八)。彰化醫院經省衛生處及省審計室一再糾正指示,致本案工程招標原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辦理開標,因部分條款未能及時修正,展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仍遭省衛生處以公告內容不完整且無法源依據為由停止開標(見彈劾案證二十一號),遲至同年四月八日始順利發包完成,工程一再延誤開標,致無法早日施工,顯有延宕工程,導致原申請獲准之建照無法如期開標而逾期無效(建照原核准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依法可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另須再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重新申請建照,多支出執照規費三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見彈劾案證二十二號),顯係浪費公帑。次查彰化醫院辦理本案工程,由中央及省府各補助七億元,該等補助款自八十二年度已分別編列,截止八十七年四月底止,省府補助款計編列六千七百五十萬元,實支數計三百十萬八百五十三元,中央補助款計撥入五億四千八百三十九萬三千元,實支數計八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據此,彰化醫院對省府補助款之執行率不及百分之五,對中央補助款之執行率更不及百分之二(見彈劾案證二十三),扣除因遷建用地取得而延宕工程部分(詳如後述),仍有預算執行不力之情事。上開事實,有彈劾案文所附十五至十八,及二十至二十三之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身為彰化醫院院長,綜理全院業務,對本案工程竟對招標事項創造限制條款,致有多項違失,導致工程一再延宕,致預算執行不力,實難辭其咎。其申辯略稱:醫院所有行政業務採分層負責,伊自到任之日起,儘速熟悉醫院各項醫療業務及行政事務,並召集遷建小組及稽核小組等全體有關人員,極力爭取時效,以配合本案工程之完成云云,無非諉卸之詞,要非可採。違失事證已明,是其聲請傳訊證人陳英雄、許振利認無必要。其餘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亦均難為其免責之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移送意旨略謂:本案工程預定地,位於霖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彰化醫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取得二百六十五位地主之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且彰化醫院早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公開徵圖,已由許常吉建築事務所取得設計監造權,應即可進行請領建照事宜,詎彰化醫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辦竣土地登記,始交由上開建築事務所於同年四月二日持該土地所有權狀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延誤期間長達近十月之久,顯有延宕工程之嫌云云。惟被付懲戒人則以:彰化醫院雖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取得上開重劃區內之二百六十五位地主之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但因另二筆公有水利地未能取得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始可申請建照等詞置辯。查上開重劃區,因重劃會無法配合取得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公有水利地)使用權同意書,彰化縣政府基於遷建用地取得之完整性考量,認為唯有早日取得土地所有權才能解決以上困難,該重劃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確定,遷建用地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該府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七彰府地價字第一六四八四六號函覆本會在卷。足認被付懲戒人前開申辯,尚屬可信。本案工程遷建用地內既因另有二筆公有水利地未能取得先行使用同意書而未能申請建照,迨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登記完畢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建築師請領建照,尚難認定有延宕之嫌。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行為,自無違失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