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亟思至外國取得應中醫考試所須學歷證件,於八十三年十月初經楊東海介紹而認識修德祥,修某遂向被付懲戒人稱伊有辦法自考試院取得形式上一切合法之及格證書,並約定每張及格證書代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等語,被付懲戒人因想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證書,並轉手販賣偽造證書圖利,以清償賭債,乃與修某、楊某共同基於販賣偽造證書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由其負責找尋買主、收集照片等資料,再交付楊某轉交修某持以偽造及格證書,並視經濟能力分別收取王英菊三百萬元、楊武財三百五十萬元、盧世明三百五十萬元、王瑞霖二百四十萬元、陳文仁三百五十萬元、蔡太宗三百五十萬元、林秋良三百五十萬元等七人價款,共得款二千二百四十萬元。另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下旬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連續假其任職台南縣歸仁鄉崙頂村村幹事之機會,向崙頂村村民吳國喜、林碧蓮、謝豐德、施金雀、卓文彬、黃錦雀、許欽賢、陳淑芬等八人詐稱可為渠等代辦中低收入戶補助,惟需繳交護照,致吳國喜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護照,卓員取得前開八人之護照後,準備交付修某帶往大陸販賣圖利,嗣卓員遇警臨檢經查獲上情,吳國喜等人始知受騙,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認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南縣歸仁鄉村幹事,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初經楊東海介紹認識修德祥,修謂有辦法自考試院取得中醫師及格證書,每張一百七十萬元,被付懲戒人因想取得證書並轉手販賣,乃與修、楊二人約定由其負責找尋買主,收集照片等資料交楊轉交修偽造及格證書,並分別向王瑞霖收取二百四十萬元、王英菊、蔡太宗各三百萬元、楊武財、盧世明、陳文仁、林秋良各三百五十萬元,共二千二百四十萬元(移送書誤載蔡太宗部分為三百五十萬元)。另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下旬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假其任職台南縣歸仁鄉崙頂村村幹事之機會,向該村村民吳國喜、林碧蓮、謝豐德、施金雀、卓文彬、黃錦雀、許欽賢、陳淑芬等八人詐稱可代辦中低收入戶補助,惟需繳交護照,致吳國喜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護照,被付懲戒人準備轉交修德祥帶往大陸販賣各該護照,遇警臨檢被查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連續犯,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因依法不得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有各該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無異詞,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義,審酌其行為荒誕,所生之損害嚴重,應從重懲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