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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2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及其子李岳牧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

○路○段○○巷○○○弄三之三號一、二樓居所,因家產分配問題與兄弟李德川、李金達發生爭執,進而出手互毆,各致受有傷害,案經法院判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百元折算一日。李員父子不服提起上訴,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繳交罰金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申辯略謂:

被付懲戒人與子李岳牧因共有財產處分問題屢遭李德川毆辱,並一再威脅要弄掉被付懲戒人之工作,被付懲戒人對其毆辱從未還口還手,竟遭判刑,法院未經實質調查濫權起訴枉法裁判,聲明絕對不服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專員,與其子李岳牧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三之三號一、二樓居所,因家產分配問題與兄弟李德川、李金達發生爭執,進而出手互毆,各致受有傷害,案經法院判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百元折算一日。李員父子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付懲戒人復聲請再審,仍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繳交罰金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稱係遭李德川父子毆辱從未還手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