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係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隊員,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設有雙向四車道之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與愛富一街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依當時情形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因而撞及在對向車道由余昭儀所騎車號000-0000號由南向北直行之重機車,致使余昭儀倒地,受有左股幹及左踝關節骨折等傷害,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該法院以黃員涉過失傷害,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黃員不服判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緣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事故當日因天氣不佳,而值勤崗哨位於陽明山上,路遙天雨,同行員警彭明志始向小隊長徵求同意使用BAO-二四六號公務車,而員警彭明志,雖有駕照,但實際道路駕駛經驗不足(證物一),同行另一員警蔡光陽亦很少開車,且中途即需下車領錢(證物二),而申辯人甲○○因自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即領有學習駕照,並已於事故後一個月正式取得駕照(證三),當時因自忖學習汽車駕駛已近七、八個月,技術足堪勝任,且誤以持有學習駕照者,只需有駕照者同行即可為道路駕駛,導致一時誤解法令致生憾事。

事故地點左轉愛富一街路口即為崗哨,而上陽明山方向之格致路即為陽金公路,前行並無適當位置以左轉進入愛富一街(詳參證物四現場圖及證物五照片影本),本件事故後,當場繪製現場圖及製作筆錄之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亦謂曾建請市政府調整該處標線規劃。申辯人因未曾駕駛公務車至該崗哨,當時已近晚間八點,天雨照明不佳致未能注意地面分向限制線之標示,申辯人實非惡意違背交通規則。

本件事故之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並未戴安全帽,且車速極快,夜間天雨中又未開車前大燈,申辯人實無法注意被害人突然之出現。因事故地點前恰為林洋港資政官邸崗哨(參證物五照片),當時正有服勤警員董驊目擊本件車禍經過,其證述:「案發前職即發現公務車由格致路麥當勞速食店前緩慢的向北行駛,至愛富一街口前打方向燈向左轉進巷口,而由格致路向南行之肇事機車車速過快,行經路口又未減速慢行且無注意車前狀況並掛有便當」,此有其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層轉報告書(證物六)。可是就該事發之經過觀之,申辯人實已曾盡全力防止,亦請鈞會體恤。

申辯人自民國八十四年至保六警察總隊服務以來,至今八十六年度之考績均為甲等(證物七),平日負責上進,事故後,申辯人每周均利用退勤之暇至陽明醫院骨科住院部探視被害人二至三次,其出院後更南下被害人高雄家處,不斷極力尋求對被害人之彌補及維護任職機關之形象,嗣亦幸奉台灣高等法院維持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緩刑三年之刑事判決,且申辯人平日自我期許甚高,忝獲隊中長官愛護,家中父老亦寄望申辯人日後之工作前途,今倘一時意外事故,對工作前途產生嚴重影響,不僅非家人長官所願見,亦失刑事法院予以自新自勵之意義。

綜上所陳,祈請鈞會審酌事故當時之情境、事發經過及申辯人平日之品行、任職態度,諒察申辯人年輕一時失慮所犯之過錯,能予適切之處分,以啟自新。並提出證一至證七之證據。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隊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晚七時五十分許,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設有雙向四車道之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與愛富一街交叉路口,因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撞及在對向車道余昭儀所騎由南向北直行之重機車,余昭儀倒地,受有左股幹及左踝關節骨折等傷害,凡此事實,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判決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高等法院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無照駕車,雖辯稱:被害人所駕機車車速過快,行經路口並未減速,夜間天雨又未開車前大燈,被付懲戒人實無法注意被害人之突然出現云云,惟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既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所辯無法注意,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所提證據,並不能據為解免行政責任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刑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