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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3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認識

鄭評文,嗣因李時裕因重利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李時裕認其非屬常業犯,為免牢獄之罰,找鄭評文設法,鄭某即找甲○○幫忙,甲○○首先介紹律師許銘春為其辯護。嗣該案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李時裕認承審法官似不採信其辯詞,擬以行賄方式獲得有利之刑事判決,再找鄭評文幫忙,鄭遂再找甲○○設法,殷見有機可乘,竟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訛稱行賄法官須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用於行賄承審法官,另三十萬元送給庭長,並表明事情如辦不成則可退費。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李時裕籌得八十萬元,將錢匯與高雄之蔡明宏,請其與

鄭評文一同前往送錢,是晚,蔡明宏聯絡鄭評文,鄭先聯絡甲○○,再約蔡依約前往。於到高雄市○○區○○○路○○○巷甲○○住處巷口時,鄭除以行動電話約甲○○到巷口拿錢外,並下車到蔡車旁,拿取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八十萬元,並請蔡在附近監看。嗣甲○○到巷口時,鄭評文與甲○○互打招呼,並以手指比其所持內裝八十萬元之牛皮紙袋,經甲○○點頭示意,鄭即將該款放置於身旁之變電箱上後離去,蔡明宏於鄭離去未久,見甲○○在該處張望,惟恐被查覺,亦即離去,甲○○見無人監看,始將該款取走。

嗣甲○○為免將來因李時裕之重利案為改判較輕之刑,其須再返還該款,即利用非

親手接受該款之情況,於隔日打電話與鄭評文,訛稱其未收到八十萬元,鄭雖不相信,但難與之辯駁,再約甲○○至法院外討論,因鄭惟恐李誤認其侵吞該款,會對其不利,乃向李時裕表示願自行再籌款八十萬元給付。於向其兄先借款三十萬元後,請張家楨送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檢察署之聯合服務台交甲○○,甲○○不意鄭會再行墊款給付該款,惟仍不便當即拒收該款而暴其詐騙犯行,乃先行收下該款後,於九月十八日下午即至高雄市○○○路○○○號鄭評文公司,表示無法幫忙而退還三十萬元。

案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法務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認申辯人涉及違法情事,無非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五號刑事判決,所認申辯人利用服務司法機關之身分,趁李時裕重利案件審理之際,向其訛稱可代為行賄承審法官,從中詐取八十萬元等情,為其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依據。

惟查,前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五號刑事判決並未確定,且

仍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相互矛盾等諸多裁判上違誤,茲將其分述臚列於後,俾使鈞會明瞭真相所在,以還被付懲戒人之清白:

㈠按申辯人雖被訴涉犯詐欺之違法情事,惟審理法院於審理中就申辯人是否具備詐欺故意主觀構成要件之認知與意欲卻疏而未察,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証據之違法。

蓋:

⒈申辯人長年擔任書記官職務,對於何為違法犯紀之事自比常人多有一份自覺、

警醒之心,更何況申辯人將屆退休之齡,財務狀況亦極穩定,並無任何促使被付懲戒人甘冒牢獄之刑、聲名掃地之辱,涉險違法犯紀之動機,相較於本件詐欺案中之關鍵居中仲介人鄭評文,鄭評文是否為殷實商人?其公司財務狀況是否面臨周轉危機?其帳面財務調動有否短絀失衡之處?事關本件犯罪動機之所在卻均未見調查,僅憑證人鄭評文片面之辭,即認申辯人曾授意鄭評文向被害人李時裕提議以八十萬元賄賂庭長及承審法官,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⒉據被害人李時裕於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所為陳述及卷附之監聽報告所示,向李時

裕提出需用賄款數額及為其仲介行賄者均為鄭評文,雖鄭評文於電話中屢屢提及有位幕後第三人,惟究有無該第三人存在?該第三人是否知悉鄭評文利用其名義向李時裕吹捧用計?該第三人又如何指示鄭評文居中與李時裕聯繫?是否全案均為鄭評文自編、自導、自演而成?均未見調查,卻為反於監聽報告所呈現具體事證之認定,遽將鄭評文排除於涉嫌詐欺犯行之列,而強將上開鄭評文所為之犯行加諸於不知情之申辯人身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審理法院就系爭八十萬元賄款是否已由申辯人收受乙事,並無積極證據足茲證明,卻遽入申辯人詐欺犯行,容有判決理由中不備或相互矛盾之違法: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行為人則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等犯罪構成要件所構成。但查,系爭被害人李時裕託付其員工蔡明宏之八十萬元賄款並未交付與申辯人,而係交付與鄭評文,有蔡明宏於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及承審法院審訊中陳述至明,雖鄭評文推稱當時其將裝有八十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接過後,即在約定之巷口等待,俟見申辯人出現後,即將以手指所持之牛皮紙袋向申辯人示意,並將該紙袋放置於巷口變電箱上離去,但據留在近處監看之證人蔡明宏所述,申辯人並未前去拿取該牛皮紙袋,故而系爭裝有八十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並未置於申辯人之管理、支配下實為至明。本案申辯人並未向被害人李時裕直接或間接施用詐術,亦欠缺詐騙李時裕財物之意圖已如前述,而今被害人李時裕因遵從鄭評文之指示所籌措之八十萬元款項,亦非向申辯人交付,申辯人更未從中獲得財產上之利益,顯見本案申辯人非但欠缺構成詐欺之主觀構成要件,且從未為該當詐欺罪客觀構成要件之犯行。

⒉本詐欺案件審理法院於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五號判決中,固然引用鄭評文

及蔡明宏兩位證人之證詞,作為論斷申辯人有罪之依據。惟查,鄭評文、蔡明宏二人為直接涉案經手賄款之人,其所為證詞是否有移花接木、脫己罪嫌之慮?其證詞之信憑性如何?有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佐證?均應再為深入詳查,詎料承審法院疏而未覺二位證人證詞多有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之矛盾,特於此指摘幾點以供參酌:

⑴前開判決以證人鄭評文稱當時其以行動電話通知申辯人至約定之高雄市○○

區○○○路○○○巷巷口與其見面,俟其與申辯人見面後即以手指所持牛皮紙袋並將之放置於巷口之變電箱上,隔日再到該處察看時,牛皮紙袋已遭人取走等語,認申辯人係為拿取該筆款項始至約定地點與鄭評文會面,並於會面後取走款項據為已有,然而細觀鄭評文之證詞,顯然鄭評文以電話邀約申辯人至約定巷口見面時,並未向申辯人表示見面所為何事,亦未告知申辯人牛皮紙袋內所裝何物,既未告知所為何事,申辯人如何能知鄭評文係為李時裕請託而來?如何能知鄭評文將交付一牛皮紙袋與申辯人?既未告知牛皮紙袋內所裝何物,申辯人又如何能知其中裝有八十萬元現款?既申辯人不知該牛皮紙袋內裝有李時裕託付鄭評文交付之八十萬元現款,亦不知鄭評文受託此一任務,則申辯人有何理由取去棄置於變電箱上乙紙不起眼之牛皮紙袋?承審法院僅據證人鄭評文之前開證詞即為申辯人取去八十萬元款項之「推測」,容嫌速斷。

⑵另,觀諸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人員所為監聽內容報告,證人鄭評文屢次向李時

裕表示申辯人乃一極為小心、謹慎之人,故而對交付款項乙事須步步為營,並請李時裕派人隨行以避瓜田李下之嫌。同理可知,申辯人若果有行騙之意,必然慎防小人從中取巧,豈不確認鄭評文所交付款項之數額?豈不確認牛皮紙袋中所裝為何物?承審法院未察鄭評文所為上述相互矛盾之證述顯有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即採鄭評文之證詞為對申辯人不利之立證,尚嫌率斷。

⑶再者,證人蔡明宏亦證稱伊在交付款項之日前,並未見過申辯人,亦不認識

申辯人,既然如此,其如何能確認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當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與鄭評文點頭打招呼之人即為申辯人?更何況據蔡明宏描述該名男子穿著短褲亦與申辯人當日之穿著相異,故是否另有有心人士居中客串設計騙局取信於蔡明宏?實有可疑。且,蔡明宏既受李時裕之託付,須確保該筆款項確實交付申辯人手中,以防他人從中謀利,則蔡明宏為何未待親見申辯人取款後才離去?其中是否另有隱情,仍有再為探究之必要。

⑷前開判決另謂申辯人事後向鄭評文表示未收到八十萬元,故鄭評文另籌措三

十萬元交由其員工張家禎送到申辯人之工作場所與申辯人,申辯人亦當面收訖,俟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始以無法幫忙,退還款項乙節,認為申辯人事後有掩飾犯行之形跡。但查,證人張家禎亦證述伊並不知鄭評文交付申辯人三十萬元款項之原因所在,就該三十萬元之交付充其量亦不過得以證實鄭評文交與申辯人曾有金錢債務之往來,尚難即認該三十萬元為鄭評文為彌補八十萬元行賄款項之不足所交付,更何況申辯人若果有意詐欺,則又何須大費周章退還該三十萬元,反而應力促鄭評文另再籌措五十萬元以補不足才是,故前開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違常理,尚不足為判定申辯人有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申辯人確實未為詐欺李時裕之犯行,法務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指

申辯人違法事實之根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五號刑事判決-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業經申辯人提起上訴,仍有多項疑點等待高等法院再為更進一步之調查,否則若縱容鄭評文假借申辯人之名在外招搖撞騙,不惟破壞司法機關人員之形象,更使畢生奉獻心力之司法人員蒙此不白之冤,而教正義、公理如何彰顯?尚祈鈞會查察詳實,使申辯人沈冤得以昭雪,以還公道,並維法紀。

提出證據:

附件一:李時裕行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影本乙份。

附件二:檢調單位訊問、調查筆錄影本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認識鄭評文,嗣因李時裕因重利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期間,李時裕認其非屬常業犯,為免牢獄之災,乃找鄭評文設法,鄭某即找甲○○幫忙,甲○○首先介紹律師許銘春為其辯護。嗣該案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李時裕認承審法官似不採信其辯詞,擬以行賄方式獲得有利之刑事判決,再找鄭評文幫忙,鄭遂再找甲○○設法,並轉達李時裕有意活動疏通官司之想法,殷見有機可乘,竟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訛稱行賄法官須八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用於行賄承審法官,另三十萬元送給庭長,並表明事情如辦不成則可退費。迄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李時裕籌得八十萬元,擬直接匯給鄭評文時,鄭為避嫌並取信於李時裕,請李隨同伊前往送錢與甲○○轉送法官,李因人不住高雄,無法同行,乃將現款七十萬元匯入高雄之友人蔡明宏帳戶內,並請蔡領出後再行墊款十萬元,共八十萬元,由蔡明宏與鄭評文一同前往送錢。是晚,蔡明宏聯絡鄭評文,鄭先聯絡甲○○,再約蔡依約前往。於到高雄市○○區○○○路○○○巷甲○○住處巷口時,鄭除以行動電話約甲○○到巷口拿錢外,並下車到蔡車旁,拿取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八十萬元,並請蔡在附近監看。嗣甲○○到巷口時,鄭評文與甲○○互打招呼,並以手指比其所持內裝八十萬元之牛皮紙袋,經甲○○點頭示意,鄭即將該款放置於身旁之變電箱上後離去,蔡明宏於鄭離去未久,見甲○○在該處張望,惟恐被查覺,亦即離去,甲○○見無人監看,始將該款取走。嗣甲○○為免將來因李時裕之重利案未改判較輕之刑,其須再返還該款,即利用非親手接受該款之情況,於隔日打電話與鄭評文,訛稱其未收到八十萬元,鄭雖不相信,惟因其非親手交付該款至殷手上,難以與之辯駁,於是再至置款地查看,確認已無該款後,再約甲○○至法院外討論,因鄭惟恐李誤認其侵吞該款,乃向李時裕表示願自行再籌款八十萬元給付。鄭評文經向其公司經理兼合夥股東張家楨借款未著,再向其兄鄭敬耀借款三十萬元後,並請張家楨當日送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檢察署之聯合服務台交甲○○,甲○○不意鄭會再行墊款給付該款,惟仍不便立即拒收該款而暴其先前之詐騙犯行,乃先行收下該款後,於九月十八日下午,即至高雄市○○○路○○○號鄭評文公司,表示無法幫忙而退還三十萬元。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另案監聽時查獲上情,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否認其事,惟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提證據亦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有違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