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二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證據列述如下:
余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涉嫌在高雄市侏羅紀PUB 麇集黃進發等四嫌,因細故毆打用餐客人張健安、易怡成、滕智銘、張健龍等四人,並共同以暴力使易怡成行無義務下跪之事及交出身分證件得逞,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一審法院判處無罪,惟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並判以共同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見證二)。
本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七雄分院瑞刑事字第七一九四號函復:「業經審結,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送執行」在案(見證三)。余員經二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其違法行為屬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及行政院六十年三月一日人政三字第四二七三號釋:「:::已無公務員身分,其於在職期間因違法失職應負之行政責任,自未消除應仍依法移付懲戒,其懲戒處分於再任公務人員時尚可執行,仍能發生懲戒實效:::」;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證一:余員辭職令影本。
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函影本。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與附件及限期於收受後七日內提出申辯之通知,已於本年十月十二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二隊警員,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有張健安、易怡成、滕智銘、張健龍等人至高雄市○○區○○○路○○○號侏羅紀PUB用餐,張健安因細故與鄰桌客人發生爭吵而互毆,有黃進發者即上前質問張健安等四人稱:現在是什麼情形,怎能讓你們這樣等語。並即呼叫郭定遠、陶志偉等人趕至現場,分持木棒及無線電呼叫器毆打張健安等四人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易怡成因遭受毆打而逃出店外,嗣在場之甲○○即夥同黃進發、郭定遠、陶志偉與不詳姓名之服務人員數人合力將逃至店外之易怡成抓回店內,甲○○並毆打張健安後腦後稱:這裡是讓你來鬧事的嗎﹖隨即並共同將張健安、易怡成圍在店內,並共同喝令易怡成下跪,易怡成不肯跪,在場之不詳姓名者即毆打其腿部,共同以暴力使易怡成行無義務下跪之事。易某等因遭暴力毆打,不得已交出身分證件,甲○○及其他人員於取得證件抄錄後,始讓張、易二人離去,使張、易二人行無義務交出證件之事得逞。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函等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無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等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