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7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未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㈠甲○○係桃園縣衛生局第三課課長,明知陳永祿、陳偉民、劉家長三人合夥開設的中壢市正生中醫診所利用已經死亡的蕭錦勝中醫師合法醫師資格執照,掩飾涂楊鉗、杜益順二名密醫行為,卻不加以取締,反而利用職務之便,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先後接受陳永祿多次宴請,並收取陳永祿等人每月一萬元賄款,讓正生中醫診所得以規避取締。

㈡另朱仁傑於桃園市開設大和中醫診所,透過陳永祿介紹,將在該診所違法行醫的許溪,介紹予黃員認識,亦以每個月一萬元賄款,交陳永祿轉交黃員,藉以讓未具中醫師資格的許溪規避取締,且業經黃員坦承不諱。

㈢陳永祿於八十四年春節及端午節前交付禮盒各七千五百元及一萬一千二百元給黃某,渠等行賄之目的係避免取締查緝密醫,業據陳永祿供述,亦有「正生中醫診所」日記簿可資佐證。

查被付懲戒人係負責轄區內各醫療院所不實醫療廣告及密醫之查緝,因收受賄款及禮盒,而違背職務未予取締密醫等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令執行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十六條: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等規定。

經核黃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按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須具備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㈡與事實相符之兩種要件。故該項自白苟係出於上述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據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著有判例,查:

㈠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在辦公室,臨時遭調查局北機組人員帶往該組接受約談,首先進來一位人員向申辯人稱:「你要與我們合作,否則,將向檢察官要求將你兩夫妻收押,看你家小孩怎麼辦,況且以你們兩夫妻之年紀,應承受不了我們的特別偵訊:::。」當時申辯人家中,確實只有一位就讀國中二年級的女兒,九月間就要升三年級,正是準備高中聯考的階段,如申辯人夫妻均遭收押,那小女兒又有誰來照顧呢?又申辯人亦確實承受不了調查局刑求的特別偵訊,申辯人就在此種強暴、脅迫、利誘及疲勞轟炸的輪流偵訊中挨過。在偵訊時,又有一位主管進來說:「你如與我們合作,照我們所寫的筆錄簽名,照我們的意思寫自白書,我們會向檢察官求情,准予交保,否則將再繼續約談你太太,作特別偵訊(即刑求),叫檢察官將你們夫妻一起都收押。」是日夜晚才將我們移送士林地檢署,在法警室候訊時,又有一位調查員過來向申辯人說:「我已向檢察官要求開庭,並向檢察官報告過,他同意交保,但你要客氣點,且要依自白書承認:::。」事後始悉係調查局慣用之利誘、詐欺訊問手法,申辯人所供述之偵訊筆錄及自白書,均非出於自由意識下之產物,可信度如何?不言自喻。

㈡又查同案被告陳永祿係申辯人十多年前認識之老朋友,他當時是報社記者,負責採訪醫藥新聞,陳某與人合夥開設「正生中醫診所」,從未向申辯人提過,或要求申辯人求關照,原審法院以同案被告陳偉民之供述,謂陳永祿曾交代每月送給被付懲戒人一萬元乙節,實係八十四年四、五月間(確實時間忘記),申辯人與陳永祿及數位好友餐敘,陳某有事先行離開,由申辯人結帳,陳某乃託陳偉民送還,因陳偉民與申辯人未曾謀面,為申辯人拒收,嗣又送來一次交付申辯人太太,騙說是陳永祿託付之會款,隔天申辯人又全數交還陳某,業經陳永祿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參見證一)。倘申辯人真有收賄事實,陳偉民就不必騙稱陳永祿交付之會錢。

㈢又查正生中醫診所由誰開設,經營方式為何,被付懲戒人完全不清楚,直至本案發生時,始悉由陳永祿、陳偉民、劉家長合夥,即是合夥性質,則巧立名目,浮報開支之情形,時有所聞,本件原審認正生中醫診所之帳冊中,均記載致申辯人賄款或禮品情形,顯然不實,況且帳冊為該診所自行簽記,是否真實支付,或由誰私自挪用均有可能,在未確實查明清楚之前,即貿然謂交予申辯人之賄款或饋贈,已讓人存疑。

㈣原移送機關移送審議意旨復謂:「開設大和中醫診所(在桃園市)之朱仁傑,透過陳永祿介紹,將在診所違法行醫之許溪,介紹予申辯人認識,亦以每個月一萬元賄款交陳永祿轉交申辯人,更是無稽,蓋大和中醫診所未曾有人檢舉涉有密醫,因此其每年度之定期督導考核,均屬衛生局轄區各鄉、鎮、市衛生所稽查員之職權,非屬申辯人,申辯人無從亦未曾授意該等稽查員予以包庇或不予取締,根本無須向申辯人行賄,此事實,業經申辯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狀函請桃園縣衛生局查明,有該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二)可憑。又申辯人與「太和中醫診所」負責人朱仁傑素昧平生,斗膽亦不敢隨意取人之饋贈,何況是賄賂。

㈤又查,犯前二項之(行賄)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陳永祿、陳偉民、許溪等人於桃園地方法院偵審中(含調查站偵訊),雖曾供述伊等曾行賄或有所饋贈,純係調查站依首揭規定對於受訊人之利誘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嗣伊等經桃園地方法院為論罪科刑,始發覺全遭調查局承辦人員之詐欺、利誘後之供述,全與事實不符,此亦經陳永祿於台灣高等法院訊問時問:「對陳偉民之陳述有何意見?」答:「事實上是一次,因一次錢被退回,而那是黃科長代墊酒錢」(以上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三)。被告陳永祿於事後反悔,已來不及,請惠予澄清,以還清白。

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交付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賄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著有判例。本件申辯人與同案被告陳永祿係十餘年之朋友,相互間於節慶送點禮盒(茶葉或酒等),應景在所難免,唯陳永祿縱於節慶送禮盒,陳永祿於禮盒上均貼有伊服務單位~中國時報之名片,完全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或正生中醫診所無何瓜葛,依首揭說明,應不能遽認被付懲戒人有何行政或刑事責任。

又按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復謂:「正生中醫診所於本件查獲前,除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刊登違規廣告被查獲,科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後,未有被取締僱用密醫之行為,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已有民眾檢舉正生中醫診所租照看診,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更由被告甲○○帶隊稽查,竟均未取締正生中醫診所僱用密醫之行為,此有桃園縣衛生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五桃衛三字第一五一二六號函附桃園縣政政府行政處分書一紙,衛生局衛生業務聯合稽查小組衛生稽查工作報告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被告甲○○諉稱不知有密醫,自難採信」等語,查八十四年五月九日雖由申辯人帶隊前往「正生中醫診所」稽查,未查到有僱用密醫行為,唯對於刊登不實廣告乙節,則予簽報懲處,若申辯人有意包庇,又何必這樣做,合先說明。復按醫療院、所,如經檢舉涉有違反醫療法或僱用密醫行為,始交由衛生局衛生業務聯合稽查小組查緝,否則,僅由各鄉、鎮、市衛生所稽查員於每年做定期或不定期之督導考核,本案牽涉之正生中醫診所與大和中醫診所即是一例,後者未曾遭人檢舉,故聯合稽查小組亦未曾前往查緝過,而前者因曾被檢舉,於是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九日分別由陳義雄課長及申辯人帶隊,前往查緝均無所獲,並非僅被付懲戒人帶隊始未予取締,再按聯合稽查小組係由衛生局轄區各鄉、鎮、市衛生所稽查員臨時編組而成,申辯人根本無權單獨決定不予取締或有包庇行為。兩次查緝行動中,確實未查到正生中醫診所有僱用密醫情事,業於該聯合稽查工作表(證四、五)記載甚詳,並經證人即參與稽查成員陳政彥、陳義雄(三月二十一日之領隊)於台灣高等法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證三)。桃園地方法院憑此認定申辯人有包庇正生中醫診僱用密醫不予取締,並進而收取賄賂,實有誤會。

按「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又「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確實無犯罪行為,全案目前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當中,相信該院會還被付懲戒人清白,揆之前開說明,移付懲戒意旨所載事實,顯然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各節祈請明鑑,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又如認懲戒意旨各節,應以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為斷,亦請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以免率斷致損申辯人權益。

提出證物:(均影本)㈠陳永祿訊問筆錄。

㈡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㈢台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

㈣聯合稽查工作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㈤聯合稽查工作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桃園縣衛生局第三課課長,負責轄區內各醫療院所不實醫療廣告及密醫之查緝。緣有陳永祿、陳偉民、劉家長所合夥開設於中壢市之「正生中醫診所」,平日係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密醫涂楊鉗、杜益順為病患診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陳永祿為免遭查緝取締,約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七月止,每月由陳偉民以信封袋裝置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現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被付懲戒人住處,交予被付懲戒人(其中一次係由被付懲戒人之妻收受),復於八十四年春節及端午節,由陳永祿交付禮盒價額分別為七千五百元及一萬一千二百元予被付懲戒人。另陳永祿係朱仁傑開設於桃園市縣○路○○○號「桃園大和中醫診所」廣告業務代理商,該診所亦僱用未具中醫師資格之許溪從事醫療業務。朱仁傑為免遭取締查緝,乃經由陳永祿介紹許溪認識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二年端午節囑由陳永祿致送禮盒(價額一萬元),復約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四年七月止,囑由許溪按月交付一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上開事實,關於中壢正生中醫診所部分,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調查局)調查時坦承正生中醫診所陳偉民按月前往伊住處致送一萬元,多由伊收取,有一次係由伊太太收取(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卷第九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陳永祿自八十四年初開始,每月請人拿一萬元至伊住處等語(見同卷第二十頁),核與陳偉民、陳永祿及正生中醫診所櫃台小姐許湘萍在調查局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見同檢察署偵字第七六八七號卷第七頁、二十一頁、三十一頁、第七五四○號卷第一五八頁)悉相符合,並有刑案扣押之正生中醫診所日記簿及收支統計表影本可資佐證。另陳永祿於八十四年春節及端午節前交付禮盒價額分別為七千五百元及一萬一千二百元,業據陳永祿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七五四○號卷第一八八頁),並為被付懲戒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卷審判筆錄)。至於桃園大和中醫診所部分,亦經被付懲戒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約在八十三年初,有一次許溪直接到我處所,將一萬元現金放置在信封內,當面交給我,我原先拒絕不收,但許溪表示奉老闆之命要我一定收下,我在無法拒絕下,只有勉強收下,此後許溪每月均會在我處所,交一萬元給我本人收下迄今:::我印象中自八十三年初至八十四年七月,都有按月送我」,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三、四月開始,一個月一次,每次一萬元是許溪本人拿到我家去」等語(見偵字第七七六一號卷第八頁、第二十二頁),核與許溪在調查局調查時供認「從我八十三年三月到診所工作即有這筆費用支出,但我印象中剛開始不是我送去的,而後則由我親自將一萬元現金送到甲○○住處交給他本人親收」等語(見同卷第十六頁)大致相符。而陳永祿為「大和診所」致送禮盒(價值一萬元)部分,亦據陳永祿及被付懲戒人分別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大和中醫診所」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帳冊記載「端午節贈品、託陳淮陳先生(按即陳永祿筆名)購買一○、○○○元」附於刑事卷可按。此外尚有被付懲戒人書立之自白書影本在卷(見第七七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可資佐證,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伊與陳永祿等人之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識,陳永祿交代陳偉民送來之一萬元係伊代陳永祿墊付之酒錢,帳冊為診所自行簽託,是否真實支付,讓人存疑,大和中醫診所未曾遭人檢舉,根本無須向伊饋贈、行賄,且伊無權單獨決定不取締云云,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屬飾卸之詞。是其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物,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請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亦非必要。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之規定,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