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鑑字第○○八七五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巡佐,前因違法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五三號議決,為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原議決書以:聲請人明知林健洲並無竊取機車之事實,竟於任職之雲林縣虎尾分局對林健洲辦理照相及捺印指紋等手續,又偕同林岳城等人前往斗六市○○街○○○號四樓民宅,由聲請人參照取自斗六分局之林岳城涉嫌竊盜案偵查卷證資料,以林健洲為被訊問人,並以自問自答方式,在偵訊筆錄登載關於林健洲竊取機車之不實事項,並偽載詢問地點為虎尾分局,偽造關於林健洲涉嫌竊盜案件之證據。而議決聲請人休職一年之處分。
聲請人是因友人黃協正之告知,指出有一偷機車之人要出來自首,而辦理林健洲之竊盜案件,在林健洲透過關係到虎尾分局找聲請人辦理自首當時,聲請人還曾當面慎重問林健洲是否有偷機車,林健洲亦肯定回答說「有」,聲請人乃開始辦理手續,為了使案件資料明確,聲請人先以電話向斗六分局索取同案林岳城竊案有關資料,另一方面對林健洲作指紋、照相,然後製作筆錄,在筆錄上載明訊問時地。職是聲請人確是在虎尾分局開始對林健洲製作筆錄,並無偽載詢問地點之事。
嗣後因斗六分局傳真過來虎尾分局的資料有部分不清楚,聲請人為了解明確,就偕同林健洲等人直接到斗六去,先到斗六分局影印資料後,因為不是自己的辦公室,乃至民宅訊問並製作筆錄。聲請人先以口頭訊問林健洲偷機車的經過情形,林健洲也詳述整個案情,聲請人乃就其所述之竊車經過情形製作筆錄內容,其間稍有疑點的部分,聲請人也重複訊問林健洲,惟恐冤屈林健洲,但林健洲均一一坦承自認犯罪事實。該筆錄內容經林健洲詳閱認明無誤後,簽名捺印,此一筆錄訊問製作過程有張素禎在旁可為見證。故林健洲事後稱筆錄是聲請人自問自答云云,應是林健洲為逃避刑責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聲請人是應林健洲之自首而受理其案件,並不知林健洲之頂替事實,林健洲為林岳城頂罪而出面自首一事,聲請人是在接到法院通知才知此事,事前完全不知,非如議決書內容所指聲請人是事前明知其無竊車之事實。此一部分亦經檢察官調查明確後,認無疑點,而將聲請人被疑涉案部分簽結歸檔。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是應林健洲之自首而辦理其筆錄之製作,事前完全不知其是意在頂替林岳城而為不實自首,此一實情在刑事審判中,聲請人除一再如上供陳,請求查證外,並有證人黃協正及林岳城之兄、嫂林東毅及張素禎等重要證人之證詞可為審酌,然就此足以影響刑事判決結果及本件議決處分之重要證人證言,原議決內容均未予以審酌,而顯有疏漏未查之瑕疵。且原議決遽將聲請人處分休職一年,將使聲請人生計無著,妻孥生活頓時陷入困境,處分不可謂不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不無商榷之餘地。為此,謹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議決處分聲請再審議,懇請鈞會惠予撤銷原議決,更為適法合理之議決,以期適法兼及情理,無任感荷。
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
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五三號議決書「甲○○休職期間一年」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研提本府意見如次:
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聲請再審議事由略以,聲請人係應林健洲之自首而辦理其筆錄之製作,事前完全不知林某是意圖頂替林岳城而為不實自首,故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出再審議。
惟查蔡員之說詞並未獲一、二審法院所採信,且經法院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四年,蔡員亦未據此再提上訴而告確定;其行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所提再審議事由前經貴會審議時,以其仍執前於刑案上訴中之陳詞飾辯,要無可採,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甚為明顯;前業經貴會議決蔡員休職期間一年在案。
是以本案蔡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是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再審議事由,請依法核酌。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查再審議聲請人甲○○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明知未滿十八歲之林健洲並無竊取機車及車牌之事實,係為替林岳城頂罪而出面自首,竟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偵訊筆錄登載關於林健洲自行竊取機車,林岳城係向之借用等不實事項,偽造關於林健洲涉嫌竊盜案件之證據,案經法院論處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確定。本會據此違法事實審酌其危害司法公正甚大,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在原議決時提出黃榮正、黃協正、林東毅、張素禎法院筆錄及上訴理由狀影本,謂其事前不知林健洲之頂罪事實乙節,經查該確定刑事判決已就林東毅、張素禎等人對於由林健洲出面自首竊盜為林岳城頂罪均有犯意之連絡,且已因本件自首頂罪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等情,一一詳為指駁。本會原議決理由亦已說明聲請人「仍執前於刑案上訴中之陳詞飾辯要無可採,且事證已明,再聲請傳喚,核無必要」。從而,本件並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